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註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受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復健完畢計六個月,即健康如常,所以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願意給六個月。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以後就沒有工作及所得資料,被上訴人自己也承認未能舉證確有收入,所以不能用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請求賠償。
(三)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受處罰,上訴人雖大學畢業,無奈生在這不景氣的環境中,只是打雜工維生而已,沒有能力賠償。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當時是從事砂石車運土工作,結果開車約一個月就被撞,只有賣掉車子賠了十五萬元,有車輛買賣同意書可證。但公司不願給證明,請公平判決。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已說沒有意見不再上訴,現在又說的不一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輛買賣同意書一紙、明細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執行卷,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甲○○之勞動能力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崙頂村一之五十號前,過失撞及站在路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處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年間之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伊無力賠償,且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不能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駕車撞傷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與影本五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等卷核明屬實,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0.二九毫克,仍貿然駕車且超速行駛,並於超車時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倒站在路邊之被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復在刑案中自承其有過失,另有刑案卷內所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足稽,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開大卡車載土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已不能工作,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以每月月薪四萬五千元計算共請求一百零八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工作證明,且一般開車之收入僅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職業之證明文件,資為其受傷前有任職大卡車駕駛之工作及收入之認定,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傷前曾擔任大卡車駕駛工作一事並不爭執,且參之國稅局函復原審之被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在建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平均每月約為三萬三千元,此有各類所得查詢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三萬五千元計算其收入而請求二年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無可取。惟被上訴人稱其受傷前本可隨時受僱取得駕駛大卡車工作,則自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受傷住院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期間,共計住院三次,未住院期間則門診復健治療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共計二十八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一頁),此六個月期間,上訴人既無其工作之證明,則按一般週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減少工作收入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至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後,因其右肩無力,對於駕駛大卡車之工作恐難勝任,亦即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僅勝任一般文書工作,此有長庚紀念醫院(89)長庚院高字第二五七六號與第五六九一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自無從再任駕駛工作,是僅能從事一般工作,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最低工資計算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共一年六個月即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共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加上述之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總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腹部挫傷、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右肩無力,已無法勝任大卡車駕駛工作,其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九十項第十一級,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請求金額過高。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任大卡車司機,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名下有田賦二筆、土地房屋各一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裝修天花板工作,名下有投資一筆,查無近二年報稅資料,此有歸戶財產查詢單二份、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二份等附於原審卷可證;又被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迄今仍屬殘障,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等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惟查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除急救費用、診療費用、護送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自與本件無涉外,尚包括殘廢給付二十八萬元,此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自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中扣除,自屬有理。是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上訴人之殘障給付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不得聲明不服,自無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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