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被 上訴人 丁○○○
(衛理公會永康永興教會)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戊○○應將座落屏東縣○○
鄉○○段二三二之七號,面積0.一七四三公頃土地、同段二三二之十四號,面積
0.000八公頃土地、同段二三二之十五號,面積0.00六七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五0號清償債務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丁○○○、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蘇真道等九人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即共立受託掛名登記、並同意更名登記之切結書,而被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則是成立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頒發系爭土地准予更名登記證明書之後,並非被上訴人丁○○○、戊○○為逃避債務始立前開同意更名登記之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丁○○○、戊○○並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出賣、出租、設定抵押等所謂處
分行為,更無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為可言,亦即未曾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取得任何對價,亦非無償贈與,乃因其他普通債務被動性地被查封。系爭土地既始終歸上訴人管理使用,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查明,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因此上訴人與丁○○○、戊○○間僅係習慣上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信託法上所指之信託,非屬信託法所歸範之對象。
㈢土地登記規則乃行政法規,係地政機關辦理地政事務之規範,系爭土地與其他應有
部分土地同時辦理更名登記時,即使因上開規定,地政機關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究不能指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為實體判決,於訴訟上取得准予更名登記後,地政機關自可依判決而辦理,故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再者,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請求更名登記、二為撤銷強制執行,二者同時提起訴訟,於同獲勝訴判決後,強制執行程序即予撤銷,自然塗銷查封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障礙。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陳述:蘇燦耀是我先生,當初教會是外國人來辦的,還沒有成立財團法人,我先生
在那邊當牧師,所以將土地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我先生曾寫一份證明書,其他六男二女,都是我的兒女。一審卷第十頁的切結書是真實的。
(乙)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㈠丁○○○並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唯丁○○○所有資產在借款未還清前,伊有權利對丁○○○之財產進行查封。
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即信託法第一條所稱之信託行為,應受信託法之規範,蓋依
我國法制,不動產所有權應登記,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丁○○○所有,丁○○○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為教會所有,顯與土地登記制度及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相悖。
㈢本件乃丁○○○等人欲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奉獻予教會,但於移轉所有權期間被台開公司查封,始終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乙事。
㈣丁○○○所言教會與蘇燦耀的關係,應屬信託或委任關係,土地既登記在丁○○○名下,教會即非所有權人,因此不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調閱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四二三四號函、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台內民字第三三三八五號函暨附件影本。
理 由被上訴人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三二之七號、面積0.一七四三公頃
土地,及同段二三二之一四號、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以及同段二三二之一五號、面積0.00六七公頃土地等三筆土地,乃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出資購買,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在教會擔任牧師之蘇燦耀名下,嗣蘇燦耀死亡後,則由包括丁○○○及戊○○在內等九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每人分別取得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實為上訴人所有,自得請求丁○○○及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台開公司,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乃登記於丁○○○、戊○○名下,
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九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蘇燦耀名下,但仍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蘇燦耀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包括丁○○○、戊○○在內之九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其中被上訴人丁○○○、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八十八執字第八四五0號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迄今尚在查封中之事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五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實。
本件系爭之土地既經查封登記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合併提起請求土地更
名登記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若獲勝訴判決,則查封登記自應塗銷,地政機關即無不能更名登記之障碍,而無給付不能可言。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戊○○所有各九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既尚未完成更名登記,則所有權人仍係丁○○○及戊○○,而非上訴人所有,無論購地之資金是否上訴人所出,上訴人要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與民法親屬篇於修正前房地登記為妻所有,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之情形不同,蓋後者乃緣於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此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並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之訴訟標的,縱使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亦不具形成力,不因該勝訴判決之宣告即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上訴人仍須待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後,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既仍處於查封狀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上訴人請求丁○○○、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為更名為伊名義,自無從准許。
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台開公司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以其既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更名登記之訴,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塗銷登記後,自得為更名登記云云。惟其既非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土地被查封之狀態未能除去,自不能為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不因上訴人將二訴合併提起而變可能,其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戊○○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爭點判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斷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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