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瑞世揚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判決書陳述欄㈡外,餘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訴
人該年度實際國內進項總額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整(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國外進口貨物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為一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一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於當年度申報書本期進貨(淨額)僅申報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短報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九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國稅局由上訴人短報金額,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因而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一千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營業收入總額應為二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重新核定之所得稅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應補稅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漏稅及罰款分別為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依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標準(按國稅局核定之短報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稅捐處之金額應係誤載,而起訴狀亦載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又原審判決則誤載為一千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以百分之五核定上訴人追繳營業稅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起訴狀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之罰鍰處分。
㈡上訴人既然委託被上訴人記帳及報稅,依常理,公司既將記帳委由會計師處理,
即是作為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準備,則何者該入帳﹖何者應剔除﹖被上訴人遠較上訴人清楚,且應係受委託之重點,依理上訴人自然是把與報稅有關之資料均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整理及登帳,因此,每次401書表之申報,乃被上訴人受委託之事項,數字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分內應為事項,由其依上訴人交付之報單等資料,統計並登載及申報,斷無上訴人委託其處理,每次卻反由上訴人自己統計金額,被上訴人僅據而填載並申報之理,且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應知任何報稅資料之填載,無論401書表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都一樣,必需有相關資料為憑始得申報,豈有無任何資料,而僅據上訴人口頭告知,即據以填載並提出申報之理,此嚴重違反「會計人員」為他人處理帳務基本原則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係全年完整之資料,但被上訴人於申報401書
表時,即僅報出一千三百餘萬元,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更僅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於申報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稅捐資料時,已顯前後不一之疏失,且嗣於國稅局通知時,上訴人即將情形告知,並請被上訴人為補正處理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則如短報情形係因上訴人交付之進口報單短缺所致,以被上訴人之專業,自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可申請補發而提出申報,乃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上訴人補充進口報單,逕自在申報書上任意塗改後,即向國稅局提出,使上訴人喪失更正之機會,益證上訴人確已將資料完整提供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疏忽未予申報,之後,為掩飾自己之過失,復不將上訴人交付之報單等資料已散失不全,無法更正申報乙情,告知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未交付完整報單資料至明。
㈣被上訴人於向國稅局核對後,未曾告訴上訴人乃至上訴人之職員,或被上訴人所
指之吳麗文,國稅局答應只要將進貨、銷貨及存貨之資料列帳,由國稅局人員到公司盤點,如進口貨物仍在,且無漏開發票,便會更正稅額,如更正申報數額與盤點查核對數額相符,無漏開發票,便不科罰等情,被上訴人如主張該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上訴人確可以提出全部之進口報單,且存貨均在上訴人公司,是非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上訴人絕對能提出給被上訴人,且之後如被上訴人確通知應補報單,上訴人要無不提出報單之理。
㈤因被上訴人上開漏未申報,及之後一連串企圖掩飾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核對及
補正機會,而且上訴人原有備份料一份,亦於委請被上訴人處理補正事宜時,為被上訴人藉口取走,並拒不返還全部資料,致上訴人提出複查後,無資料得以補正,國稅人員乃以無法再為查核為由,要求上訴人撤回複查,被上訴人因而撤回之,並非上訴人不作複查。
㈥至國稅局以漏開統一發票為由,處罰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漏未申報正確之上訴
人進口貨物數額,之後又疏未使上訴人補正,形同上訴人進口貨物漏未申報,且去處不明,國稅局認上訴人已銷售而未提出統一發票,申報所得,自然漏開發票為由,處罰上訴人逃漏所得,是其原由乃在被上訴人未確實申報,且未正確補正之結果,初非因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而引起,事實上,上訴人並無漏開發票之行為。
㈦誠如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承諾書對上訴人係有利,果如是,上訴人何以一再否認
為真實﹖其由無他,該紙承諾書,乃被上訴人因其一再之疏忽,已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挽救之損失,被上訴人為求事後之彌補,運用其專業知識,圖使上訴人損失降低而已,但因確非上訴人委託而為,是在受罰上雖可爭取少罰,但終究仍是被處罰,上訴人自然無法承認真實,否則豈有不承對己有利之承諾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託事務,需委任即上訴人提供完整報稅資料,被上訴人即
受任人方可代為處理,否則無法代為處理委任之報稅事務,故上訴人負有提供完整報稅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因上訴人主張提供完整資料給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受損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自陳將全部資料交被上訴人申報401表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
百零五元,而國稅局得自海關之進口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之資料自始至終皆不齊全。
㈢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將所有資料憑證自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而上訴
人於是年七月廿三日提出複查申請,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自行撤回複查,期間為八十九天,在這期間因無法將齊全資料送交國稅局查核,依法提出更正,並自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自行撤回複查,且因上訴人不提供資料及存貨供國稅局查核,故國稅局以貨物去處不明核定漏開發票裁罰,證人蘇惠琴、陳怡伶亦稱「因提出報稅單報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差距過大,差九百多萬,當時申報時沒提出,是申請複查時提出再撤回,如果有去勘查貨物仍在,尚未售出,便會更正稅額,如果申報數額與查證數額相符,便不會課罰,如果不符仍會課罰,但本件因未去盤查便撤回,因此也無從核對。」由此可知上訴人乃因出售貨物逃漏稅捐,故拒絕國稅局之盤點存貨,方被處罰。
㈣上訴人之上訴狀陳述與國稅局人員地院作證之證詞相違:上訴人於上訴狀申辯道
「漏報之存貨仍在公司且可查核,絕無無法盤點存貨之理」,與前述證人證稱「有,但後來他們(上訴人)又撤回複查,我們也搞不懂,而且如果清查有貨物未售出,我們也可以酌減罰金,」「::如果有去勘查貨物仍在,尚未售出,便會更正稅額,如果申報數額與查證數額相符,便不會課罰,如果不符仍會課罰,但本件因未去盤查便撤回,因此也無從核對」兩相對照,上訴人所言與事實皆相連。
㈤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之掩飾致使上訴人喪失核對及補正機會,與事實相違之疑
點:上訴人準備書狀辯道「因被上訴人上開漏未申報,及之後一連串企圖掩飾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核對及補正機會」,而事實為上訴人漏未給付齊全之報稅資料給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只需提供資料以資更正,待查核存貨無誤,事情便可解決而不會招致裁罰,且公文皆直接寄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處理,故並不發生上訴人所謂一連串企圖掩飾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喪失核對及補正機會,因稅法明文規定,如上訴人有證據,可提出複查,且在複查後還可申請訴願,及再訴願,之後如不服可再申請行政訴訟等多項權利,且每項訴願程序皆有數月之時間供上訴人準備證據,而上訴人卻完全放棄,且撤回複查使該案連救濟之機會均無,與上訴人所謂「致上訴人喪失核對及補正機會」,其前後言行相違。
㈥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取回所有帳冊,到自行撤回複查期間為八十九天,照理應有
足夠時間整理資料,並交由國稅人員查核,上訴人違法漏稅及被罰金額合計約參佰萬元,非一般小金額,以常理推論,若納稅人在無逃漏稅之情況下,必定理直氣壯申請複查,何以上訴人反自行撤回複查,放棄證明自己無逃稅行為之權利,亦間接承認逃漏稅行為屬實。
㈦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三十六條中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只可依上訴人有交付
之部份有資料憑證俱實登戴帳冊,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及三十六條明定「會計憑證,應按::,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故被上訴人僅可依法記戴有憑證之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資料,如違法申報上訴人口述之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則當國稅局以海關匯報資料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比對時仍會被查獲。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有關會計帳冊及憑證等稅務申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然上訴人該年度實際國內進項總額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國外進口貨物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一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短報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國稅局由上訴人短報金額,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營業收入總額應為二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重新核定所得稅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應補稅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漏稅及罰款分別為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依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標準,以百分之五核定上訴人追繳營業稅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罰鍰處分。當國稅局通知上訴人上情時,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並請代為更正,被上訴人允諾將立刻處理,詎被上訴人非僅未補正其申報之錯誤,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簽下承諾書,向高雄市國稅局承認疏失,並承諾違章事實及願追繳欠稅罰款,不再爭訟等事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在接獲國稅局之罰鍰處分書及稅捐處違章案件通知書,始知被上訴人並未處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前述追繳營業稅款計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繳清營所稅之核定漏稅額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罰鍰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又於九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罰鍰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實因上訴人未交付進口貨物資料,致被上訴人申報時漏列進口資料,且事後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明確之進貨、銷貨及存貨之品名數量明細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會計帳冊之登錄及更正工作,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仍無法提供上述資料,故被上訴人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期進貨金額產生錯誤。當國稅局發現上情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前往國稅局,得知上訴人漏未交付被上訴人之進口報單號碼及報單金額,立即通知上訴人負責處理會計事務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上訴人配偶即吳麗文,並請立即提供資料以資更正,但上訴人皆推說無法找到,故被上訴人無資料憑證登錄更正,經與國稅局接洽,國稅局認雖無進口報單,但只要將進貨、銷貨及存貨之資料列帳,由國稅局人員到公司盤點存貨後,可證明漏列之進口貨物並無銷貨之事實,則可更正申報書進貨金額及存貨金額,不予處罰,然上訴人仍無法提供進、銷、存貨明細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因此案拖延太久,國稅局催促結案,被上訴人職員乙○○告知吳麗文如再不提出資料又不填寫承諾書,國稅局將自行依法核定加重處罰,吳麗文遂委託乙○○處理,且允諾以上訴人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簽下承諾書,乙○○因獲授權而代填承諾書,使國稅局處罰由二倍降為零點八倍,且上訴人得於收到罰鍰處分書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複查,惟上訴人不但收到處分書後不提申復,於期限內將罰款及漏稅款繳清,上訴人違章之事項為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業收入,此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及負責之業務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稅務申報事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高雄市國稅局結算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進項金額為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然上訴人該年度實際國內進項總額為三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國外進口貨物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合計一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短報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國稅局由上訴人短報金額,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認定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營業收入總額應為二千七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重新核定所得稅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應補稅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漏稅及罰款分別為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依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報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為標準,以百分之五核定上訴人追繳營業稅款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罰鍰處分。被上訴人職員乙○○以上訴人之發票章及負責人章簽下承諾書,向高雄市國稅局承認疏失,並承諾違章事實及願追繳欠稅罰款,不再爭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前述追繳營業稅款計六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繳清營所稅之核定漏稅額三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罰鍰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又於九月二十六日繳清營業稅罰鍰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元(按三倍之罰鍰應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稅捐課罰時,將十位數以下去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罰鍰處分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計算表、承諾書、委託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彼此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另主張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上訴人漏稅補稅及罰鍰通知,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上訴人所提供至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進口報單申報國外進口貨物總額所致等事實,固提出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七份、計算表、填寫說明各一紙、八十三年度進口報單影本二十九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雖主張提供完整資料給被上訴人申報稅捐處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份四0一表國外進口貨物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但此主張與海關送呈國稅局上訴人八十三年國外進口進口貨物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相差二百六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可知上訴人主張提供之資料,自始至終均不完整。又上訴人並未將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國外進口報單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稅捐,而僅交付資料完整,金額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報單,尚欠缺金額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之進口單,又被上訴人如不顧稅法規定,將無憑證之國外進貨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以違法之方法列帳,與有憑證部分合計結果,亦僅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與海關呈送國稅局之國外進貨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相差二百六十八萬四百三十二元,仍會為國稅局所查獲。更何況上述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無明細、品明、無數量之資料,亦無法入帳等語。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將至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外國進口報單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持向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閱二十二日止,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契約內容,係屬一定事務之處理,兩造間所訂立者,確係委任契約無訛。被上訴人係受有報酬為上訴人辦理報稅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處理報稅事務時,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本件委任事項,依其委任事務之本質,需上訴人即委任人提出報稅資料,否則被上訴人即受任人無法代為處理委任之報稅事務,故上訴人負有提供完整報稅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交付至少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國外進口報單完整填於申報書上,向稅捐機關申報,致其受損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先就本身已交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國外進口報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事實,應付舉證責任云云,違反舉證法則,不足採信。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係採書面申報方式,依法令規定,需檢附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國外進口報單;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高雄市稅捐處申報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書表係採媒體方式申報,納稅義務人僅需填妥國外進口金額即可,毋庸填付進口報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國稅局人員蘇惠琴、陳怡伶二人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告知其進口報單日期及金額後,再據以填載401書表作媒體申報,上訴人並未交付總額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外國進口報單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僅憑上開401書表載明國外進項部分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即謂有交付同額之進口憑單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證明屬實,而上訴人所舉其公司職員即證人崔小顏小姐僅證稱老板娘吳麗文有拿資料給被上訴人,但對資料內容並不清楚。另證人郝尚桐係於八十五年十月才到上訴人公司就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筆錄),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將齊全之八十三年度進口報單等資料送交被上訴人。
七、復查上訴人經高雄市國稅局通知後,始知悉其八十三年度國外進口貨物金額係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惠琴、陳怡伶在原審到庭證稱:「(如何查到知有漏報稅?哪部分短報如何得知?)用歸戶清單,就是海關報單來推算::根據瑞世揚五金公司提示帳冊先來核對我們的數字::,因為他們帳冊不全::」等語相符,是以上訴人並不確知其八十三年度國外進口貨物金額究為若干,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三年度進口報單影本三十份,其數額僅有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為上訴人所自承,如以媒體申報方式,於401書表上僅須上訴人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進口日期及金額後,即可據以填載,然此部份亦僅有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而非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檢附所有進口憑單予被上訴人,則不需憑證申報之營業稅,其填寫401書表之國外進口貨物之數額,亦應係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始合常理,是上訴人主張已將全部進口報單交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
八、又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稅務事項已有多年,報稅之程序及應備之文件應甚為熟稔,果上訴人將所有進口報單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報稅,則應不發生本件爭議,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報國外進口貨物之金額僅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與實際進貨數額相差約九百餘萬元,報稅之數額雖有不同,然在程序上則無二致,即本件並非全無申報國外進口貨物金額,僅係「短報」,然短報歸責之原因或為上訴人,或為被上訴人,然如上所述,在報稅之程序上,被上訴人既非全無申報,則尚難以有漏報稅情事,即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申報上訴人國內進貨三百零九餘萬元部分為真實,此部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被上訴人果有短報,對被上訴人並無好處,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衡情,上訴人如有將全部齊全之國外進口報單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不予申報之理。
九、被上訴人據上訴人電話告知之進口金額計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填載401書表作媒體申報,惟上訴人日後僅將部分國外進口報單及貨物明細資料計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交付被上訴人記載帳冊,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僅可就上訴人交付之進口憑證資料記帳登載進口貨物金額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予以申報,事後經海關通報國稅局上訴人之進口貨物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因上訴人無法補齊進口報單資料,因短報致遭國稅局命補繳稅款及罰鍰,另按「期末盤點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耗損、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本件上訴人經國稅局通知短報國外進項貨物金額時,只需於複查程序中,將所有進口貨物之進、銷、存貨憑證供國稅局審查,並經國稅局派員盤點現貨無訛後,即可更正,不會受罰等情,業據證人蘇惠琴、陳怡伶在原審到庭證稱:「::因提出報稅單報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算差距過大,差九百多萬,::如果有去勘查,貨物仍在,尚未售出,便會更正稅額,如果申報數額與查證數額相符,便不會科罰,如果不符仍會科罰,::」等語屬實,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複查後,如仍提出同額進口報單及將存貨交國稅局派員盤點,以便重新核定稅額,即可毋庸補稅及避免罰鍰處分,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將所有交予被上訴人資料憑證自被上訴人事務所取回,上訴人對於取回之憑證資料並無異議,有委託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乃上訴人於中途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撤回複查之申請,並辯稱因上訴人倉庫存貨甚多且雜,無法供國稅局盤點云云,並否認有撤回複查,惟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准覆以:「瑞世揚五金有限公司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不服本局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八六四七九四號罰鍰處分書所為處分,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局申請複查,惟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撤回其複查之申請,請 查照。」有該局八十九五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二五九六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蘇惠琴、陳怡伶證述在卷,上訴人否認有撤回複查之申請自不足取,足證上訴人對於自己從國外進口貨物之數量及明細等管理並非完善,以致無法提供正確之進口報單供被上訴人代為申報稅捐,況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取回所有帳冊,到自行撤回複查期間,近約三個月,衡情應有足夠時間整理資料,並交由國稅人員查核,上訴人漏稅及被罰金額合計約參佰萬元,非一般小金額,以當理推論,若納稅人在無逃漏稅之情形下,必定理直氣壯申請複查,何以上訴人反自行撤回複查﹖且被上訴人代為簽署承諾書後,不僅可減低罰鍰數額,且仍可經由上開盤點程序更正稅額,使上訴人免於罰鍰。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而造成短報稅捐,致遭罰鍰,其損害之發生,係自己事先未提供正確進口報單予被上訴人代為申報稅捐,事後又怠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外國進口報單供伊代為申報稅捐,事後又於複查程序中拒絕國稅局盤點,始發生遭稅捐機關命補稅及罰鍰之情事,被上訴人受任執行業務並無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若不填寫承諾書,國稅局將自行法核定加重處罰,吳麗文遂委託被上訴人人員乙○○全權處理,乙○○因獲授權而代填承諾書,使國稅局處罰由二倍降為零點八倍,且日後上訴人如有資料證明承諾書與事實不符,得於收到罰鍰處分書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複查,惟上訴人申請複查後又撤回已如前述,可知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主動撤回複查申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法提供進、銷及存貨憑證後,為避免國稅局對上訴人加重處罰,故於經過上訴人同意後填寫承諾書,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予被上訴人填寫承諾書,致其喪失救濟之權利,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申報書本期進貨(淨額)僅申報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短報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致國稅局重新核定所得稅稅額及科處罰鍰,又擅自填寫承諾書,以致捐稽機關認定上訴人承認短報營業稅情事,而重新核定稅額及科處罰鍰,上開上訴人之損害,係歸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全數之進口報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交付之報單部分,確已代為申報,並無違誤,足見本件係上訴人未盡其履行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協力義務致發生短報稅捐及遭稅捐機關罰鍰,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給付不完全及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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