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本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分別以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0八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八十七年偵續㈠字第十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共六件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認定其有刑事罪責,現雙方均上訴於最高法院審判中,此應為兩造不爭。

㈡恒昶營造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召開之緊急臨時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內

⒈所示「::依據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開會議決,甲○○違背約定,應負責返還清償股金」。此為兩造不爭之外,尚有全部股東足資作證。

㈢被上訴人明知「恒昶公司」已積欠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

壹佰陸拾柒萬元,竟故意隱瞞此事,將一空頭公司招幕股東,誘之入殼,殊為可惡,且陷上訴人於不知,致遭被限制入出境。右記三項,均已足顯上訴人被騙事態之嚴重性,且均有法院及政經機關書狀佐證,亦應為兩造不爭部分。

二、兩造有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稱:「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此言論實違背天理。試想被上訴人原係恒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未招股前之行為亦應由原公司負責人負脫漏稅或補稅之責,豈可強加原罪轉嫁於不知情之新入股東身上。此為智者不取,復有公司法第一一0及二二八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故意未陳列資產負債(包括應繳稅金),已足生公司法第一0三條二項所示刑法及特別法之漏稅刑責(擬另案告訴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征法)亦彰顯被上訴人以犯罪為常業之本性(上訴人此部將負舉證,但因係另案故必須由另案偵審司法官偵後再妥處)。為此現僅將被上訴人有刑責及先前漏稅之具體事證陳報。

三、國稅局及入出境管理局均明文表示應繳被上訴人偽報而成立之行政罰(若拒不繳將有被「行政執行署」拘提管收之命運),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損失而拒不理賠實係無智之廢話。再者因該款未繳導致上訴人財產無法過戶及入出境未能解禁,已因此造成信用人格權無法彌補之損害,何謂「沒有損害」,原審不察,請求 鈞院廢棄原判決用資適法。

四、又新進之股東均有詳細通訊處所,均為證人,皆有繳股金供被上訴人非法支出。是故被上訴人應依法及公司會議之決議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壹佰陸拾伍萬元轉入上訴人之帳內,供上訴人將該款全數移付公司股東大會(非上訴人入私款)非公司之「應收款」,並會依「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入帳。否則若上訴人私吞,當然會有違反該法所定約五、三年徒刑伺候。

五、綜右論結。本件上訴人「論告正確」,堅吐實言,又秉審判長之命作充分說明。且鐵證如山,又有公司所有股東作證人。舉凡「人、事、時、地、物」均萬全之狀態。不容被上訴人巧言辯駁。被上訴人所為已有十餘名檢、審法官得論證法則之認定,其民事責任更不允許其胡作非為,縱然可以?仍無解其侵奪公款尚未報銷之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上訴人於其上訴狀內稱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因欲籌組公司,而決定收購恒昶營造公司,渠等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將部分認股金匯入以上訴人名義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計鄭標柳匯入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元、陳榮智十五萬元,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胡幸雄三十萬元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二、兩造有爭執部分: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罪責云云,茲上訴人所列舉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號乃為上訴人涉犯侵占恆昶公司之存款,而由被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由上開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之案件,此有刑事告發狀及傳票可憑,該案不僅與本案無關,更可由該案得知,恆昶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不可能有機會如上訴人所稱將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入股金取走,更遑論侵占花用,此由恆昶公司之支出皆作成支出傳票,亦可為憑證。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誤植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誤植為原

告)參佰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壹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中有多少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又有多少係其他人之損害?迄今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顯見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其召開緊急臨時會議云云,茲該會議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且廖

基宏、陳榮智、鄭標柳並未加入股東,此有退出股東聲明可證,故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仍有爭議。

㈣上訴人堅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騙始擔任恆昶公司負責人,茲八十五年五月間收

購恆昶公司之初,上訴人早對恆昶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上訴人又擔任負責人之職,豈會於擔任負責人後仍不知恆昶公司八十五年度積欠營業稅達壹佰陸拾柒萬元?另上訴人加入恆昶公司股東後雖任負責人一職,惟其所認股九十萬元,僅繳交一年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催促上訴人繳款,惟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

㈤被上訴人現仍上訴於第三審之刑事案件,係針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部

分,並非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此點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上訴人仍執陳詞並誣指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責,顯有失厚道。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因欲籌組公司,而決定收購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認股金匯入以上訴人名義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吸收上開各人資金後,逃匿無蹤,前述出資之訴外人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嗣被上訴人為達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竟冒用上訴人、鍾俐俐、梁桂華、盧茂彬等人名義,連續偽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同日下午二時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並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惠敏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後,因公司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至八十六年間接獲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恆昶公司積欠稅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致使上訴人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出入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股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積欠稅金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共計三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恆昶公司之股東,尚無支付公司積欠稅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個人已繳納上開稅金之憑證,自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稅金。又恆昶公司股東所出資之股金,均匯入上訴人個人所開立之帳戶內,須上訴人簽章後方動支使用,上訴人既同意動支使用,豈能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僅出資匯入四十五萬元股金,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顯依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會議議事錄之必要,因被上訴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因欲籌組公司,而決定收購恆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會討論修改恆昶公司組織章程,同年三月中旬,渠等陸續將部分金額匯入以上訴人乙○○名義在高雄市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計鄭標柳匯入三十萬元、廖基宏十五萬元、陳榮智十五萬元、乙○○四十五萬元、鍾俐俐三十萬元,另外胡幸雄亦匯入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存款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於原審證述屬實,又兩造就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於上開各股東匯入股金後,獨攬恆昶公司之業務,且偽造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持以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致使各股東之股金賠盡,且恆昶公司更因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致使上訴人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禁止出入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偽造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並進而持之辦理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變更登記,雖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審認無訛,惟查上訴人所指恆昶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云云,尚難謂係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又前開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屬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前述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積欠稅金之損害一節,自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恆昶公司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使該公司積欠八十五年

度(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雖經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二八號函一件為證,惟恆昶公司係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變更負責人,有該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八五建四字第六一五二一二號函在卷可證,故前開積欠稅金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已產生,尚有可疑之處,上訴人空言指述係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導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抑有進者,前述恆昶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恆昶公司本身,上訴人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尚非納稅主體,且上訴人尚未繳納是項稅款,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受有積欠稅金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3至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所出資之金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恆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完全不清楚,致使前開金額耗費殆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資金之耗費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4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所出資之金額

,亦因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耗費殆盡云云,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未合。況恆昶公司股東所出資之股金,均匯入上訴人個人所開立之帳戶內(即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嗣各股東所匯入之股金均經製作傳票由上訴人簽章後方動支使用,是上訴人既同意動支使用,豈能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僅出資匯入四十五萬元股金,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更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出資人縱使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亦不得逕以其名義請求。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