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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榮基(已判決確定),係受僱於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已判決確定)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所駕駛之車煞車確實正常,能注意竟疏未檢查該車之煞車,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段行駛,途經該路上坡路段,因煞車失靈,致該車下滑而衝撞同向在後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吳張昭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左眼受傷失明、左手伸肌腱斷裂、脊柱狹窄第三節腰椎至第五節等傷害,吳張昭貴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氣胸、血胸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又依邱榮基之供述,僱主為上訴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興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榮基、高達公司、輪興公司連帶賠償甲○○一九九萬一三三九元,連帶賠償吳張昭貴一九二萬四二七二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輪興公司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邱榮基、高達公司、輪興公司應連帶給付甲○○六四萬七九一四元,連帶給付吳張昭貴一0四萬一九九0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吳張昭貴超過部分之請求,輪興公司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邱榮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父藍萬春,邱榮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XF-七五二號大貨車亦係藍萬春所有而靠行於高達公司,藍萬春另有四輛車(JR-三0六、JH-五六五、XE-四四三、一八八七年式日產貨車00-000號),靠行於上訴人公司,故須將四位司機讓上訴人公司報所得稅,不知何故竟將靠行高達公司車輛之司機邱榮基讓上訴人公司報稅可能是會計小姐誤報㈡藍萬春並未跑上訴人公司之貨物,只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因他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故上訴人公司難以拒絕藍萬春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去招攬業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邱榮基為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於行車前檢查所駕駛車輛之煞車性能是否正常,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於右揭地點因煞車失靈致該車下滑而衝撞同向在後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吳張昭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甲○○、吳張昭貴分別受有如前述之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份為證,且為原審同案被告邱榮基所自認,邱榮基刑事部分,並經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之刑事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輪興公司為邱榮基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高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克忠因將XF─七五二號大貨車實際車主藍萬春於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給蕭某以交付保費之用,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面額為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及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均予以侵占貼現挪用,而未交付給新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乃予以解除保險契約,邱榮基與藍萬春因而無法順利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邱榮基因而對蕭克忠提出侵占之告訴,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刑事告訴狀即指稱「伊係受僱於車主藍萬春,駕駛其靠行高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頁),藍萬春於蕭克忠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亦證述如上情,蕭克忠並被依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復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後藍萬春並曾另行簽發支票交付邱榮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用,準此可見該XF─七五二號大貨車確係訴外人藍萬春所有而靠行高達公司,邱榮基係藍萬春所僱用之司機,否則藍萬春不必二次簽發支票交付高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克忠作為繳交保險費之用,並於事後簽發支票作為賠償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用。

㈡邱榮基於原審亦具狀答辯稱「被告(指邱榮基)自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後即受僱於

藍萬春,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而XF─七五二號大貨車實際車主係藍萬春,而靠行於高達公司,因蕭克宗侵占車主交付之保險費,致使本件車禍無法獲保險理賠,而使被告蒙受牢獄之災,故車主及車行均應負連帶責任,請求傳訊藍萬春到案以明實情」(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其所稱之車主顯然為藍萬春,車行顯為高達公司,均非指輪興公司,至為明確。

㈢邱榮基於原審即供稱「薪資均藍萬春給我的,藍萬春那邊有另外的會計::丙○

○先生我未見過,萬春與永賢沒有住在一起,萬春稱我開的車是向高達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受僱於藍萬春還是輪興公司﹖)是藍萬春僱用我,藍萬春對外承攬工作後叫我去做,告訴我對外都要用輪興公司名義。」「(你何時受僱於藍萬春﹖)八十四年(受僱)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後)有一年的時間沒有去做,八十七年農曆年後藍萬春又叫我回去工作,八十七年三月間就發生車禍,我一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離職」又稱,其上班之地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地止在高雄市○○路○○號,八十七年二月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是○○○區○○街○○號,與上訴人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不同,並稱其領薪水是會計李美蘭(指法庭證人席上的李美蘭)交給伊及伊並不認識輪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證人李美蘭證稱,伊是受僱於藍萬春當會計,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司機薪資簽收簿(見本院卷六七至七六頁)中邱榮基之簽名是司機邱榮基本人簽的,邱榮基是領藍萬春的薪水,發給司機的薪水是藍萬春交給我,我再交給司機,如我下班時,司機還沒有回來,我就交還給老闆藍萬春,伊在職期間藍萬春有四輛車,另有一輛,曾經聽老闆藍萬春說過,他買一部車掛高達公司名義,連這部算就有五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證人藍萬春證稱,XF─七五二號大貨車是伊向高達公司購買的,原車主靠行高達公司,伊買受後沒有辦理過戶,所以還是登記為高達公司名義而靠行在高達公司,伊買這輛車後才僱用司機邱榮基,邱榮基薪資由伊支付,有薪資簽收簿可證,該簽收簿內有邱榮基簽名,伊共有五部車,其中四部靠行在輪興公司,該四部車子的司機因靠行關係由輪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XF─七五二號車靠行高達公司却由輪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可能是會計小姐的疏忽等語(見同上筆錄)藍萬春並提出薪資簽收簿為證,又FX─七五二號車之汽車保險卡記載被保險人為高達公司,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高達公司,(見附於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間未編頁數之保險卡及行車執照影本)。綜合上情,亦可見XF─七五二號車為訴外人藍萬春所有而靠行於高達公司,司機邱榮基受僱於藍萬春,領取藍萬春之薪資,受藍萬春監督載運藍萬春外所承攬之貨物。

㈣若XF─七五二號車為輪興公司所購買,則輪興公司自身為公司組織依法可擁有

大貨車,無庸再靠行高達公司,是亦可見該車確為藍萬春所有,而非輪興公司所有。

㈤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藍萬春是否有大貨車靠行於上訴人

輪興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藍萬春所有之JR─三0六號、JH─五六五號、XE─四四三號、XJ─一四七號(即一九八七年式日產廠牌)四輛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靠行於輪興公司,並隨函檢附存於該公司之上述車輛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靠行契約書之影本十二份(每三年續約一次,四輛車共十二份),此核與上述證人李美蘭、藍萬春之供述相符,按藍萬春所有上開車輛既靠行於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與藍萬春財務各自獨立一節自堪採信。

㈥依邱榮基之供述,可見邱榮基所載之貨實際係藍萬春對外所招攬,邱榮基係受藍

萬春所監督,而非受上訴人公司所監督,而藍萬春叫邱榮基對外以輪興公司名義,又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見因為藍萬春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故藍萬春以輪興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上訴人公司難以拒絕,惟查,此尚難認邱榮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受上訴人公司監督,又邱榮基其薪資所得由上訴人公司申報,亦屬上訴人公司或藍萬春是否有逃漏稅捐之問題,亦難執此即認邱榮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而受上訴人公司監督。

五、綜上所述,邱榮基係受僱於訴外人藍萬春而駕駛藍萬春所有而靠行於高達公司之XF─七五二號大貨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上訴人公司並非邱榮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邱榮基高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原審未察,准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連帶與已判決確定之邱榮基、高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四萬七千九百十四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張昭貴一0四萬元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均自追加輪興公司為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上訴人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自屬正當,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命上訴人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