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改選,由上訴人當選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稱興德團)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㈠七三至七五頁)可稽。興德團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該團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名代行之(本院卷㈠一九0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不得兼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第七屆常務董事乙○○、吳進福互選乙○○於本件代行董事長職務,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裁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第五屆董事長,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召開第六屆八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時,改選王正得為第六屆董事長,上訴人主張選舉有無效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移交時拒絕交出董事長印信、董事長職章及財務事宜,並拒絕用印提領伊已屆期之銀行定期存款或將原活期儲蓄存款改為定期存款,以獲得較高之利息收入。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於伊之銀行存款存單蓋用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定期存款之私章及董事長職章,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十二筆定期存款利率與活期存款利率差額之利息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因伊董事長任期屆滿改選而消滅,伊自無蓋用董事長職章供被上訴人使用及換單續約之義務;且定期存單由被上訴人出納保管,伊無法取得定存單,自無從辦理換單續存;又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時,曾召開董、監事會議,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推舉董事三人名義辦理換單續存,惟被上訴人拒絕推派代表辦理換單續約;況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只需持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紀錄、民政局及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即得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被上訴人疏未以此方式為之,造成損害,是難認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八十六年六月卅日董事會改選後由王正得當選

第六屆董事長(原審卷九八至一一八頁),二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移交(原審卷十七頁),上訴人主張選舉有無效原因,拒絕交出董事長、大小職章,並由訴外人鐘天龍向法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第六屆八十六年第一次董事會常務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選舉無效,及確認王正得、盧讚福、楊福春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鐘天龍敗訴確定(原審卷卅四至四七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大、小職章,亦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原審卷四八至五一頁)。被上訴人之出納鄭靜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請第六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處理即將屆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定期存單是否續存事宜,經董事長王正得批示交付董事會決議未果,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再就相關事宜,簽請第六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處理,董事長王正得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批示「即日聘請律師依法追訴賠償、刑責」;而出納鄭靜梅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再簽請第六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批示附號一至五定期存款之處理方法,二位常務董事批示「擬交付董監事會決議」,董事長王正得批示「即日交由第六屆常董接管。前端拒交造成利息損失,應由甲○○負責賠償」(本院卷九十至九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定存單上蓋妥領取存款所需之印章,交予乙○○簽收(本院卷㈡六八頁),編號六至十一之定存單及編號十二之活儲存款改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大、小職章交予第六屆董事會(本院卷㈡一0三頁)。

㈡兩造均同意依附表所示十二筆存款金額、到期日、定期或活存利率等之計息方式(本院卷㈡一0三頁)。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蓋妥編號一至五定存單大、小職章及於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始交付大、小職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①被上訴人設董事九人,董事中互選三人為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三人中選一人為

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綜理一切事務(捐助章程第十條,本院卷㈠一八八頁),而董事會職權包括被上訴人基金運營與管理(捐助章程第十六條,本院卷㈠一八九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長,故兩造於第五屆董事會期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上訴人除應於任期內為被上訴人執行章程第十六條有關董事會職權外,亦應於任期屆滿而未連任時,將其職務包括擔任董事長職務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董事長職章及銀行存款等移交予新任董事長,以利新任董事長執行職務,故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之代表人印鑑(即上訴人之印鑑)及私章變更為新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印鑑及私章,使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得代表被上訴人依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定存換單續存或為其他管理財務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之董事長職務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消滅,是其在八十六年六月之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兩造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蓋用董事長職章及私章供被上訴人使用及換單續約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舉行第五、六屆董事長職務交接,上訴人於當日即應履行上開移交被上訴人董事長職章及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移交被上訴人等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惟上訴人拒絕給付,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該給付義務係可補正,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上訴人因遲延上開給付義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在其董事長任期內固然已為被上訴人盡處理事務之責,惟若於任期屆滿後,應為上開委任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不為,致被上訴人生有損害時,被上訴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固然對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卅日第六屆常務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表示

異議,復由訴外人鐘天龍向法院提起確認董監事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但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第六屆常務董事暨董事長之選舉仍係有效之決議,該選舉結果嗣後亦獲得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民政三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函附卷(原審卷廿三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科長蔡富地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改選董事長當日表示「此選舉方式有瑕疵」等語,惟嗣後已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上開正式公文予以否認,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已明確表示選舉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不依該函處理,足見其有故意不依八十六年六月卅日選舉結果行事之意圖,其自無誤以為該選舉確定無效之情事。況上訴人亦可依假處分等其他法律途徑循求解決,不能僅憑其主觀意思阻礙被上訴人業務之運作,而認其即可拒絕辦理各項移交手續。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償擔任董事長,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僅須以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事物即可,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方式有瑕疵,上訴人並據而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恐冒然將款項移交,可遭人侵吞花用,加以訴訟曠日費時,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並無具體輕過失,更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董事長,無權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印及董事長職章換單,若擅自蓋用恐有偽造文書、侵占刑責,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云云,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未交付大、小職章及配合變更代表人印鑑,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將附表所示

十二筆定期存款換單及續存?①銀行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新代表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

能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立約印鑑,業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第三屆第十九次會議決議在案,並有被上訴人系爭存款機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合金總業字第一四八九八號、高雄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高銀業管字第○四五四四號、高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三民字第○二十一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七七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七六至一八一頁)。換言之,被上訴人必須持登記主管機關即法人所在之地方法院核准變更董事長之文件,始可於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變更印鑑之情況下,獨自辦理系爭銀行存款之代表人印鑑變更。被上訴人為一財團法人,其登記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變更須向該法院為登記,故被上訴人若欲不經上訴人之配合用印變更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即須取得該院之核准變更登記始可,尚難僅依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區公所准許報備之公函,即可獨自向各該銀行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上訴人辯稱本院函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所得函覆均以行政機關准許備查之公函亦可憑之辦理存款人印鑑之變更(本院卷㈠二0九、一七七、二五三頁),均非可採。又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須由各董監事在法人登記聲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本院卷八十至八二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備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本院卷㈠七九至八二頁),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第五、六屆董事長交接後,無法自行向存款銀行辦理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應足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憑新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等文件即可辦理印鑑變更,故系爭利息之損失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將屆期時曾召開董監事會議,上訴人於當時同意被

上訴人推舉董事三人, 以三人名義辦理換單續存,惟被上訴人拒絕推派代表辦理換單續約;且定期存單由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保管,惟該出納人員聽命於被上訴人,拒絕將定存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取得定存單,自無從辦理換單續存是認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提議推舉董事三人名義辦理系爭定存續存之事,惟其主張上訴人上開提議係排除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正得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等三人代表被上訴人辦理換單續存一年定期存款,故不同意此項提議。經查:上訴人既有義務為交接董事長職務,即不得另設條件作為履行其義務前提,況且上訴人之提議未獲被上訴人第六屆董監事會議決議,且被上訴人依循原定存單上之印鑑慣例,由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辦理續存,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再証人乙○○証稱上訴人係經其勸導後始在定存單上蓋章(本院卷㈡七七頁),故上訴人始終無主動在定存單上用印之意圖,亦堪認定;況上訴人本應將被上訴人董事長職章交回,並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定存文件內代表人印鑑之變更,上訴人拒絕履行此項給付義務,反以被上訴人出納人員不交付定存單予其為辯,自無足取,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行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花用,並由王正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存入泛亞銀行,均足証被上訴人根本無需上訴人之用印即能辦理換單續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銀行提領五百萬元,惟係經上訴人用印提領,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0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卸任後領款,仍須上訴人之協助用印,始能完成領款手續。又被上訴人固然有向高雄銀行提領一千萬元,轉存泛亞銀行,但該筆存款係新任董事長王正得及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三人代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新帳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為乙○○証述明確(本院卷㈡七八頁),故上開存款自毋庸上訴人協助用印亦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移交董事長職章,並配合用印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變更,導致其無法辦理到期定存之換單續存及將活期儲蓄存款改為定期存款,而受有其間之利息差額損害,上訴人即應就遲延辦理移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後,雖未至存款銀行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但被上訴人仍得憑定期存單所蓋之原印鑑領款,有高雄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高銀營字第四二八九號函、大眾商銀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廿日(九一)眾高發字第一一三號函、高新商銀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三民字第00五八號函、高市三信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三九七號函、合庫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合金總字第0九一000三四五五號函(本院卷㈡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一二三至一二九頁、一三一至一三二頁),而附表編號一至五定期存款單,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已蓋妥領款所須之章,讓被上訴人完成換單之程序,故上訴人應就定期單到期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間之利息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編號六至十一號定期存款單,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交出印章,被上訴人始完成換單手續,故上訴人應賠償自定期單到期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間所生之利息差額。至於編號十二之利息差額損害,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改制前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存活期儲蓄存款五千八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之利息差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欲將該活期儲存款改為定期存款,乃以常務董事楊福春、盧讚福名義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移交董事長職章,並配合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之變更,以便領取上開存款改存定存等情,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廿七至卅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已有將上開存款改存定存之意,從而上訴人若仍不移交被上訴人董事長職章,並配合辦理銀行存款代表人印鑑之變更,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將上開存款改存定存,則上訴人自應負其間之利息差額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止之利息差額,核屬可採。總計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定期存款之利息差額損失計八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辦理被上訴人定期存單上代表人印鑑變更,致無法將附表所示十二筆定存換單續存,或無法將活期儲蓄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因而生有定存與活期存款間之利息差額損害,而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係可補正,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其分別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於附表所示十二筆定存存單上用印,供被上訴人換單續存及將活期儲蓄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