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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辦理移交公司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傳票八冊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董事會具函表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兼董事長之職務當然喪失,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指定交接日期等語。董事會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經選舉結果由乙○○當選董事長,被上訴人嗣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董事長職務移交,惟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會計傳票八冊(以下稱系爭會計傳票)未完成移交,雖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儘速移交清楚,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該股票及系爭會計傳票交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票及系爭會計傳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即撤回其中請求返還股票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會計傳票八冊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會計傳票為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十一年間之會計傳票,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乙○○,系爭會計傳票於八十一年間係由乙○○基於委任關係而持有,嗣被上訴人獲選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乙○○並未將系爭會計傳票移交被上訴人。㈡系爭會計傳票係王賢焜提出於另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會計傳票中部分傳票之影本,但並未持有系爭會計傳票之原本。㈢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趙英助辦理移交等語至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董事會具函表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嗣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乙○○獲選擔任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系爭會計傳票並未移交,上訴人發函催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辭職書、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催告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移交清冊各一件為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卷第八至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四一頁),並有證人王正嘉及蔡德港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因處理上訴人公司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會計傳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移交清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三二

頁),抗辯系爭會計傳票未受移交,因此未持有云云。惟查,前開八十四年間之移交清冊,關於會計傳票部分雖僅列載八十二年一月份以後之部分,未將八十年、八十一年部分之會計傳票列入移交,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之移交清冊,關於八十年之會計傳票有二箱,其中一箱有十八本、另一箱有十二本、尚缺六本傳票,八十一年之會計傳票部分,一至八月份有二十二本、尚缺二本、九至十二月份有十二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該移交清冊及其不爭執為真正之覆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八三頁)。上訴人未列入八十四年間移交清冊之會計傳票,被上訴人既將之列入其八十八年間移交之範圍,足認並非未列入八十四年移交清冊之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被上訴人即不可能依其職務而持有,因此尚難以該八十四年移交清冊無系爭會計傳票之記載,即遽認定被上訴人未持有。

㈡又上訴人否認八十四年有未移交之公司物品,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

人公司改選董監事,由被上訴人當選為董事長,原董事長乙○○遭解任,當時所有公司會計表冊等財物皆在被上訴人掌控中(存在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惠勝實業公司),除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由乙○○保管外,其餘公司財物根本不須移交。因此當時以被上訴人為新董事長之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僅請求乙○○交還上訴人公司印鑑章,經該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號審理後,雙方庭外和解由乙○○交還公司印鑑章而結案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狀及法院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會計傳票移交前係放在公司裡面,提出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之會計傳票影本等資料,是在移交前影印系爭會計傳票而得者,移交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不知道系爭會計傳票到哪裡去了等語,並不否認曾持有系爭會計傳票。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提出於本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交易稅法等案之傳票影本,其中有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九日者多份(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九二頁),皆是系爭八冊傳票中之部分資料無訛。又訴外人王賢焜告訴乙○○等人侵占一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受理偵查,亦提出多件系爭會計傳票內之傳票影本為證,嗣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會計傳票檢送該署以為證物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查明無誤。上訴人主張:王賢焜為被上訴人之子,系爭會計傳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其於八十八年辦理移交後,仍持有系爭會計傳票甚明,是其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會計傳票去向云云,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八冊會計傳票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辭卸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應移交而未移交之物品,有其前開覆函足憑,則上訴人公司請求其返還系爭會計傳票,洵屬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計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表:

一、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一冊。

二、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會計傳票二冊。

三、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日會計傳票一冊。

四、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二冊。

五、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會計傳票二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