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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戊○壬○○○庚○○○辛○○○丁○○被 上 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六三號土地,面積三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暨同地段一0六四號土地,面積五九點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0六三地號及一0六四地號三筆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二二二之六、二二二之二三、二二二之二四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行政機關基於農地管理之措施,乃配合規定國民取得農地應先向鄉、鎮、市公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此國人已可自由受讓農地,不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農身分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不能維持。

(二)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邱長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邱糧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邱長部分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被上訴人之父邱丁訓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去世,邱糧遂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簽立承諾書,承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其與邱長共同耕作之土地,該承諾書上之邱糧之印文亦為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章,是該承諾書確為邱糧所書立,應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該邱糧之承諾書係偽造云云,顯屬不實。邱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邱丁訓之應繼分而與邱糧之子邱丁遠、邱澄雄、邱水松共同繼承,應繼分本各為八分之一,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邱珠束等人表示因上訴人等人無自耕農身分,暫時將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等人應允,故邱長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五之由來。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係邱長之法定被繼承人並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再重申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既得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邱糧簽署之承諾書、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就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並不爭執。

(二)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承諾書,均係受上訴人丙○○及乙○○○等人之詐欺,於意思表示非自由之情形下所製作,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仍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提出由邱糧製作之承諾書亦非真正,而係他人所偽造,蓋邱糧並不識字,並不可能自行書立承諾書,何況該承諾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並未蓋有邱糧之章,更顯見該承諾書係屬偽造。

(三)上訴人或其父親邱長對於係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係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父邱糧依耕者有其田條例以自耕農之身分向政府申購,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然邱長並無自耕農之身分,自無可能與邱糧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原為邱長與邱糧所共有,而信託登記於邱糧名下,並非事實。

(四)被上訴人之父邱丁訓於六十九年過世,邱丁訓生前在系爭土地上開墾設置蝦苗繁殖場,邱丁訓過逝後,祖父邱糧將所有養蝦事業及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因被上訴人經營蝦場有成,且祖父基於愛護被上訴人先父之心理,遂於過世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有八分之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為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賦代金通知單影本三紙、使用費聯單影本一紙、土地謄本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印鑑證明書影本十二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邱長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邱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邱長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邱糧死亡時,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邱丁訓之應繼分而與邱糧之子邱丁遠、邱澄雄、邱水松共同繼承,應繼分本各為八分之一,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邱珠束等人表示因上訴人等人無自耕農身分,暫時將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等人應允,故邱長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五之由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終止信託關係,復以本件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該土地原為其祖父邱糧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所放領,為邱糧個人單獨所有,且邱糧並不識字,故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為上訴人所偽造,而切結書、協議書則係因上訴人多次騷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雖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條款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憑,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農地,其承受人本應以能自耕者為限,茲土地法既已刪除,則系爭土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合先敍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二二二之六、二二二之二

三、二二二之二四地號,重劃後之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一0六三地號及一0六四地號三筆,原係登記在邱糧名下,邱糧與邱長係兄弟關係,邱長於四十五間過逝,由上訴人等人繼承,邱糧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過逝,由訴外人邱丁遠、邱澄雄、邱永松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邱丁訓於六十九年過逝,故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訴外人邱丁遠、邱澄雄、邱永松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邱丁遠、邱澄雄、邱永松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八分之五,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邱糧所簽立之承諾書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邱糧名下,其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曾書立承諾書表示系爭土地係其與弟邱長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係二分之一,並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狀影本各一份交予上訴人丙○○收執,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證,而上開承諾書上關於邱糧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邱糧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大多重疊吻合」,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陸(二)字第九00一二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邱澄雄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祖父之遺產,係由伊父邱糧及叔父邱長共同繼承,因當時係登在伊父名下,伊父遂於七十一年留有承諾書說要將系爭土地的一半登記給邱長之兒子丙○○,因丙○○無自耕農身分,故邱糧過世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上開承諾書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邱糧蓋章,伊有目睹等語(原審卷七十二頁正面),復於本院結證稱:「我的祖父是邱元,生兩子,長子邱糧、次子邱長,邱長先過世,邱糧七十五年過逝,民國七十年邱糧有留遺書說以後邱長的兒子丙○○要登記,要無條件登記八分之四給丙○○,七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邱恆成去找邱珠束說他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暫時就登記在邱恆成名下,邱珠束和邱阿觀都同意,所以邱恆成才有八分之五,要不然每個人都是八分之一,為何他(指被上訴人)有八分之五?七十年時有請一個司機邱共載邱糧、邱阿觀、丙○○、邱恆成去做遺囑,代書是邱啟華...」等語,另證人邱共於本院結證稱:「...大概是

十八、九年前的五月一日。當時因為我還約了別人,所以我覺得怎麼等這麼久,所以我才進去看,剛好看到邱啟華代書在唸承諾書給邱糧聽,說『絕異議』,當時有人在場說應該是『絕無異議』才對,所以邱啟華才再加一個『無』字,然後邱啟華拿著邱糧所交付的印章蓋上去。當時邱恆成也在場」等語,又證人邱丁遠於本院結證稱:「(你手上的承諾書影本那裡來?)我父親給我的,我父親是邱糧。」準此,上開邱糧所書立之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邱糧名下,實則為其與邱長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承諾書係偽造的,系爭土地係邱糧向政府承購,為其個人所有,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稱:「本人邱恆成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貳貳貳之陸、面積叁公畝柒壹平方公尺,地號貳貳貳之貳叁、面積叁公畝柒零平方公尺,地號貳貳貳之貳肆、面積捌零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中捌分之五權利範圍,有捌分之肆為丙○○所有,暫寄名於本人名下...」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丙○○書立協議書:「...二、前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係甲方(即丙○○)之被繼承人邱長與乙方(即邱恆成)之被繼承人邱糧所共有持分均為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邱糧所有,邱長與邱糧均已去世,邱長之應有部分,於邱糧去世辦理繼承登記時,信託登記予邱糧之孫即乙方己○○,致乙方持分八分之五,實際乙方所有權僅八分之一,茲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二、乙方應將上開土地持分八分之四返還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人...」,有該切結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且同意終止及返還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予上訴人,果非兩造間非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焉會前後書立二份書面,承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中之八分之四係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取信。

(三)上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分別由訴外人邱澄雄及邱元福擔任見證人,證人邱澄雄於原審結證稱:「協議書簽訂我都有在場,簽訂該協議書是邱恆成自願的,沒有任何強迫的情形」,及證人邱元福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曾就土地爭執找我調解,調解結果是邱恆成同意把權狀交給代書而達成協議。是因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一些證件證明說他們祖先出具的證明,而邱恆成始終沒有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邱恆成同意協議書,並沒有受脅迫才簽下,我也同時簽下見證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時,是在自由意志下所書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不自由之情形下,遭上訴人丙○○及邱阿觀脅迫下簽署下的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書立承諾書一份予丙○○,該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與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協議書第五條願改回由本人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塗銷事宜...」,有該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邱元福於原審結證稱:「...是邱恆成見過承諾書後才簽名,我也在上面簽名,他簽字沒受脅迫」,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立上開協議係受脅迫,則何以事隔四、五日願再書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丙○○?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遭上訴人丙○○及邱阿觀脅迫始簽署協議書云云為偽,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辯稱:伊父邱丁訓於六十九年過世,於祖父過世時,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邱丁訓之應繼分,邱丁訓生前在系爭土地上開墾設置蝦苗繁殖場,邱丁訓過逝後,祖父邱糧將所有養蝦事業及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負責,因被上訴人經營蝦場有成,且祖父基於愛護被上訴人先父之心理,遂於過世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上訴人參與其中或簽署,尚難謂對上訴人有何效力,況且證人邱澄雄於原審結證稱:「(何以你等登記持分八分之一而被告邱恆成登記持分八分之五?)原本是每人八分之一,而是邱恆成向邱珠束要求:因你們沒自耕農身分,暫時先借我登記我名下。邱長他們這邊於是就同意,在代書那裡當日即辦理過戶,我有在場親見..」,核與上訴人主張邱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邱丁訓之應繼分而與邱糧之子邱丁遠、邱澄雄、邱水松共同繼承,應繼分本各為八分之一,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邱珠束等人表示因上訴人等人無自耕農身分,暫時將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等人應允,故邱長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五之由來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準備程序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當庭所簽收(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有該準備程序書狀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長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邱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邱糧名下,因被上訴人之父邱丁訓先於邱糧死亡,故於邱糧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邱丁訓之應繼分,並與訴外人邱丁遠、邱澄雄、邱永松共同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是時上訴人無自耕農身份,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茲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準備程序書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是其等本於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系爭土地為由,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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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