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乙○○
癸○○戊○○丙○○酉○○丁○○○天○○丑○○庚○○甲○○戌○○宙○○地○○賴吉儀亥○○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涂秀珍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二0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卯○○○、午○○、未○○、申○○、巳○○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三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四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五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酉○○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六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丑○○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七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八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壬○○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九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天○○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十二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戌○○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子○○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三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地○○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四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宇○○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五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六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七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辛○○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八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十九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宙○○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如附圖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癸○○、戊○○、丙○○、酉○○、丁○○○、丑○○、壬○○、戌○○、子○○、地○○、賴吉儀、己○○、甲○○、辛○○、庚○○、宙○○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上訴人天○○負擔二十一分之二、卯○○○、陳達娟、未○○、申○○、巳○○連帶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乙○○、癸○○、戊○○、丙○○、酉○○、丁○○○、丑○○、壬○○、戌○○、子○○、地○○、賴吉儀、己○○、甲○○、辛○○、庚○○、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上訴人天○○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卯○○○、陳達娟、未○○、申○○、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癸○○、戊○○、丙○○、酉○○、丁○○○、丑○○、壬○○、戌○○、子○○、地○○、賴吉儀、己○○、甲○○、辛○○、庚○○、宙○○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天○○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卯○○○、陳達娟、未○○、申○○、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癸○○、戊○○、丙○○、酉○○、丑○○、丁○○○、戌○○、天○○、甲○○、庚○○、地○○、宙○○、賴吉儀、亥○○、辛○○、卯○○○、申○○、午○○、未○○、巳○○、己○○、秦鴻勳等二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之「亞洲怡園大廈」建物(門牌號碼為南華橫二路一至十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三至二九七號、仁愛一街二九一巷二至十號,以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始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面積為一四九五‧四六平方公尺)除如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電錶等公共設施(面積為一六七‧二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之地層面積(共一三二八‧二四平方公尺),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並非共同使用部分,而應為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又伊在前開地下室所有部分設置有二十一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未出售或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竟予占用,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二十四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伊之判決。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下同)如附圖編號一之停車位、癸○○應將如附圖編號二之停車位、卯○○○、午○○、未○○、申○○、巳○○應將如附圖編號三之停車位、戊○○應將如附圖編號四之停車位、丙○○應將如附圖編號五之停車位、酉○○應將如附圖編號六之停車位、丑○○應將如附圖編號七之停車位、丁○○○應將如附圖編號八之停車位、壬○○應將如附圖編號九之停車位、天○○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十二之停車位、戌○○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一之停車位、子○○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三之停車位、地○○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四之停車位、賴吉儀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五之停車位、己○○應將附圖編號十六之停車位、甲○○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七之停車位、辛○○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八之停車位、庚○○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九之停車位、亥○○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十之停車位、宙○○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子○○、乙○○、癸○○、戊○○、丙○○、酉○○、丑○○、丁○○○、戌○○、天○○、甲○○、庚○○、地○○、宙○○、賴吉儀、亥○○、己○○等十六人(其中被上訴人乙○○、癸○○、戊○○、丙○○、酉○○、丑○○、丁○○○、戌○○、天○○、甲○○、庚○○、地○○、宙○○、賴吉儀、亥○○等十五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⑴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亦僅能移轉與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承受,本件系爭房地之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餘為餐廳及防空避難設備,其中防空避難設備為依當時法令附建而成,並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登記面積為九八六‧二一平方公尺、並供作系爭停車位使用,依法均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體所有人(包括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自無所有權可言,況系爭停車位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為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且系爭地下室之樓梯出入口係位於系爭大廈之內,必須利用系爭大廈進出,難謂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即不具備獨立性;又⑵上訴人雖主張有與承購戶訂立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十四份合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且上開合約書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約定內容,矧合約書之當事人均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⑶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甚且於上訴人不願續租時,猶向法院提存租金,據以認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一事,且此與上訴人起訴時所稱:「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顯有矛盾,況提存金額換算每月每個停車位之租金僅有一百五十元,亦顯違常理,更何況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不因管理委員會之錯誤提存行為而有不同;⑷系爭停車位係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住戶輪流使用,搬走之人即喪失使用權,故並無所謂「前後手」之關係,現在使用停車位之住戶並非之前使用停車位住戶之繼受人,至於亥○○因職務關係占用該車位,現已調職遷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伊每月均有繳交租金及管理費予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現已搬離不住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卯○○○、申○○、午○○、未○○、巳○○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聲明、陳述則以:已遷離系爭房地、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據上開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重點厥在於:⑴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所有權?⑵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茲審究如次:
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限於性質上非屬共同
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另編一或數個建號,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關於公寓大廈中一部份構造物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應斟酌該構造物在「構造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以及是否有使該部分獨立成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意,綜合加以決定(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冊第二三六頁以下),如該部分之構造物無法與其他部分完全區隔分離,在構造上即不具備獨立性;如該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通道,而需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門戶始能出入,或該構造物在性質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不能單獨供特定人使用者,該構造物在使用上即不具有獨立性。準此以觀,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此點較無爭議。至於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地下室,是否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獨立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則非無爭議。此時應參酌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將該部分單獨出售)或其他行為(如辦理區分所有權登記、編列門牌、將各區分所有建物列不同之起造人),加以認定。其中,是否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固不失為認定之準據之一,然並不能遽謂未編列門牌之構造物,即非區分所有建物,合先敘明。
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一四0條至第一四四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種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八四三九七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0三四0九號函,亦謂「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在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建物。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一)台內地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雖有不同見解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惟亦補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明示在該號函釋前之案件,不受此一解釋之限制,亦即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權屬型態。
復就另一方面言之,由於內政部曾表示前述之遵重契約自由原則,故長期以來在交易市場上,建商將該部分出售予承購戶、或保留地下室所有權不予出售,此均為交易之常態,若房屋承購戶於購屋時無使用停車位之必要,不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自無不可。但若事後竟認當初未購買停車位並支付相當對價之公寓大樓住戶,亦得享有地下室之使用權或共有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㈡查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原○○○區○○○段○○
○○號,七十年六月十三日重測後改編,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之「亞洲怡園大廈」,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原始建造完成,該「亞洲怡園大廈」之地下室為RC結構建造,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以供出入,面積為一四九五點四六平方公尺,用途為「餐廳、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其中防空避難設備為九八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含兼作停車場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該地下室在構造上、使用上顯然均具有獨立性,可堪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此觀兩造均不爭執地下室之一部份係供作餐廳使用、並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更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之階梯出入口建於系爭大廈之內,必須利用系爭大廈進出,故不能認為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惟查: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況系爭地下室除使用階梯外,尚得利用斜坡車道與室外連通,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實無可疑。該地下室固然有部分面積係作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即系爭停車位),然徵諸系爭停車位在結構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情,應堪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亞洲怡園大廈房地之買受人訂立契約,約定地下室除公
共設施外,均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份為證。本院查:該合約書第五條明確約定:「本大廈地下壹層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就此規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未將系爭地下室併同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予全體買受人、供其共同使用,並藉此約定明確表示欲保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不列入買賣範圍。系爭地下室既然並非建商與承購戶之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自無債權契約得否拘束其後取得區分建物所有權之住戶(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不受前揭合約書之拘束,否定上訴人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顯無足採;復依如後所述,被上訴人等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並於上訴人不願續租時,猶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存租金,此有提存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是亦可見上訴人並未出售該防空避難設備(即系爭停車位)之部分,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曾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甚且於上訴人不願續租時,猶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法院提存租金,被上訴人顯然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並據提出提存通知書二十二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卷㈡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八頁)、租賃契約書三份(租期分別為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證信函乙份、管理委員會函二份(以上見原審卷㈡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從未出售或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停車位)」,現又主張曾出租供被上訴人使用,前後顯有矛盾,應屬虛妄,況提存係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不知悉有承租停車位一事,依法自不受拘束,且該提存通知書僅泛言「租賃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室租金」云云,並未指明特定地點,自無從認為係用以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主張「從未出售或同意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後又主張「曾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等使用」,然核上訴人前一主張非屬自認,其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法尚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其次,本院審閱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項欄中有「承租受取人所有座落高雄市○○○街○○○巷二、六號地下室空間『停車』租金」等字樣,參酌系爭房地之地下層除公共設施及餐廳外,餘即為系爭停車位,業為兩造所不爭等情,該提存通知書核屬提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無誤,被上訴人謂上揭提存不能認為係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云云,顯無足採;又其中二紙提存通知書為被上訴人子○○具名提存、有十三紙係被上訴人宙○○具名提存,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有承租停車位一事云云,亦非可採;雖就前揭提存通知書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以觀,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僅三千元(另含稅金一百五十元),折算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不足一百五十元,然尚不能因租金低廉即謂有違常理,進而認無租賃契約存在。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組成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有租賃關係一節,亦堪認定系爭停車位並未由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無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應認為係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既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即應由全體住戶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伊提出準備書狀時,占有系爭停車位,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乙○○等十五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況表(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三頁)、現場照片八張(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原審卷㈡第七至九頁)、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北監一字第一八0五三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附卷可佐,至於被上訴人卯○○○、申○○、午○○、未○○、巳○○等五人(陳天文之承受訴訟人)、辛○○雖以已遷離系爭房地,現未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置辯,惟渠等既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占有系爭停車位無誤,則揆諸前引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得以渠等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現在占有之人係輪流使用,與起訴時占有、但現已遷離之人並無前後手之關係,並非起訴時被告之繼受人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八月份汽車位管理費用存根為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固然包括依法律行為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然此所謂法律行為,不以直接存在於前占有人與後占有人之間者為限,多次輾轉讓與後取得占有者,亦同為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均係本於全體住戶之分管協議而為,業據被上訴人等陳明如上,其遷居後,其他住戶再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對於系爭地下室而言,仍應認係被上訴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亥○○占有系爭編號第二十號之停車位,被上訴人亥○○則辯稱:係因職務關係占有系爭停車位,現已調職遷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亥○○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亞州怡園大廈」內即高雄市○○○街○○○巷○號五樓之二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之職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內亦載明第二十號停車位為中國國際商銀占用,依前揭條文,被上訴人亥○○核僅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未當。
除亥○○外,其餘被上訴人(共二十三人)既曾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無誤,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原,雖被上訴人子○○辯稱: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縱認被上訴人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然仍應有使用權云云,然細繹該判決意旨,實係在說明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至於依契約或法令規定由大廈住戶使用,則非不可,然究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並非謂住戶即當然取得該地下室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應依兩造之約定及法令(至於內政部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在此限)以決之。矧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要求建物應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規範意旨,僅止於一定用途之限定,並無一併要求僅能由大廈住戶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子○○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亥○○外)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核為可採,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亥○○外)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九地號土地上亞洲怡園大廈地下層(下同)如附圖編號一之停車位、癸○○應將如附圖編號二之停車位、卯○○○、午○○、未○○、申○○、巳○○應將如附圖編號三之停車位、戊○○應將如附圖編號四之停車位、丙○○應將如附圖編號五之停車位、酉○○應將如附圖編號六之停車位、丑○○應將如附圖編號七之停車位、丁○○○應將如附圖編號八之停車位、壬○○應將如附圖編號九之停車位、天○○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十二之停車位、戌○○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一之停車位、子○○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三之停車位、地○○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四之停車位、賴吉儀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五之停車位、己○○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六之停車位、甲○○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七之停車位、辛○○應將如附圖編號十八之停車位、庚○○應將如附圖編號十九之停車位、宙○○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二十項所示,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除亥○○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對被上訴人亥○○之請求),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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