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查報証人陳美伶住所。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訊問証人陳美伶、所陳報之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經通知,無法送達。
二、希於文到五日內查報証人陳美伶住居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法官 王錦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