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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九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聲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證人蔣麗君於原審證述:「兩造有協商退股事宜,協議上訴人退股由被上訴人接手,正式的結論,是後來在公司互相傳真之後的決議,我有看到傳真,店長即陳美伶也有對我說,我有看過一份傳真上面有記名股份的金額、公司資產金額」。等語,證人蔣麗君上述證言,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在系爭退股協議,被上訴人實不能否認。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美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共同出資成立雍雅坊綢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雅坊公司),各推舉三名股東,各出資一半,由伊擔任董事,同年七月八日公司總資本額為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雙方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協定,拆夥時由繼續經營之一方給付退出之一方資本總額之一半即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同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傳真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表態接手或退出,上訴人即於同日傳真回函表示退出,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股金,被上訴人之配偶甲○○答應將錢匯下,然迄今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股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開會討論,要求上訴人交出經營權及所有印鑑章,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四日再要求上訴人履行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決議,否則被上訴人將出售股權,兩造間從未具體協議討論股權買賣事宜,店長陳美伶來函僅報告資本狀況,並非退股依據,雙方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并購買上訴人股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股金,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伊退股,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股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謄本一件,陳美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傳真函一件,丙○○八十六年八月四傳真函一件,乙○○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傳真函一件為證(附原審卷第七─十頁),然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簽名之決議內容為:「⒈交出公司設立印鑑及所

有股東印鑑、銀行存款、印鑑⒉整個經營系統由執行總經理丙○○負責。」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按(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準此,兩造並未協議退股事宜,至臻明確。

㈡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傳真信函內容:「請確實執行七月二十三日貴方(指

乙○○)所簽回之內容,完全不過問雍雅坊任何經營之事務,且本人不同意新設雍雅坊帳戶再使用貴方任何印鑑,貴方若不同意更改負責人或本人願售出雍雅坊所有股權,僅作純供應商:::。」等語,有該八月四日傳真函可按(附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觀其內容,並非同意上訴人退股,且係表示其願售出股權,而非購買上訴人股權,灼然甚明。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傳真回函表示退讓所有股權予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

㈣陳美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傳真函,其內容僅記載股本資

本及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二十七頁)並無記載兩造退股事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股之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收受伊傳真信函,即同意

將退股金匯下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復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四位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有該存證信函可按(附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丙○○前來查閱公司財務狀況(附原審卷第三十頁),準此,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接到上訴人之傳真函時,即同意上訴人退股,則上訴人何以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仍通知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謝招治證稱:「:::我有授權乙○○去談,我沒有在場

:::。」,「談的內容說我們要退股,金錢沒有談多少,因為我們三個人是拿五百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證人陳冠茶證稱:「::我有授權乙○○將股權賣給丙○○:::。」,「乙○○與陳謝招治談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均無法證明兩造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股權之事實。證人莊麗君固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湯先生來的那一次我有參與:::,他們有協議乙○○退股,由丙○○接手:::。正式的結論是後來在公司互相傳真之後的協議,:::我有看過一份傳真,上面有記明股份的金額,公司資產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然依上開傳真函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轉讓股權之合意,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轉讓股權之洽商而已,無法證明雙方已達成合意。

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美伶,然查陳美伶所傳真之信函內容,僅係記載股本、資

產等明細表而已,有前開傳真信函附卷足稽,無法證明兩造間已達成轉讓股權之合意,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並此敍明(上訴人查報之住址,無法送達,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亦未查報新住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轉讓股權之協商而已,但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轉讓股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股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土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