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上訴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然迄今(九十年一月九日)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衣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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