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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王進勝律師上訴人 甲○○

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丙○○給付甲○○、乙○○、丁○○各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峰基、乙○○、丁○○之上訴及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甲○○、乙○○、丁○○共同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上訴人丙○○部分各減為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元,上訴人甲○○、乙○○、丁○○部分各減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峰基、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㈣對造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陳林寶錦生前,即與丙○○夫妻二人共同管理,陳林寶錦死亡後,該土地由陳峰基、乙○○、丁○○三人繼承,因陳林寶錦生前尚積欠大眾銀行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小港區農會五百萬元,陳峰基等三人乃同意由丙○○繼續管理上開土地,並授權丙○○以自己名義出租,所得租金支付陳林寶錦所欠銀行貸款利息。此由系爭土地出租後,甲○○等人出具身分證及同意書,由承租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甲○○等人亦不否認該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又甲○○等人與丙○○涉訟後,始訊問證人李碧,並告知不知系爭土地系爭出租之事,應係對訴訟上舉證預作準備。另證人陳滿祝係丙○○之妹,其二人有互助會款糾紛,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為對丙○○不利之證據。再者,丙○○代繳陳林寶錦生前積欠大眾銀行貸款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依法得請求甲○○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責償還,並以甲○○此代墊款債務與甲○○等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相互抵銷。

二、丙○○於六十九年間,出資委由陳林寶錦與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數筆土地,並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蔡林金花名下,有百分之二.五之權利,陳林寶錦生前就該土地之權利委由黃水琴出售,賣得價金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丙○○與妻陳林寶錦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不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陳林寶錦與六十九年間與人合夥投資上開土地,係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該規定陳林寶錦投資信託登記在蔡林金花名下之土地,既非其結婚時之財產,亦非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妻之原有財產,該財產權利,為丙○○所有,則出賣該財產所得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非陳林寶錦之遺產,甲○○等無權要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至登記在陳林寶錦名下之房地,以遺產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未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乃為求簡便之故,並非承認該房地屬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本件信託登記在蔡林金花名下之土地,並未記載於分割協議書內,係丙○○出錢交由陳林寶錦去投資,屬丙○○個人之財產。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詢單、收據、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答覆表、退辦單等為證。

乙、上訴人甲○○、乙○○、丁○○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乙○○、丁○○各二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甲○○等人並無授權丙○○出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且大眾銀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小港區農會五百萬元貸款利息,亦非由丙○○償還。至原審向台電公司調取之用電申請資料,其同意書上之文字與簽名均出自同一人筆跡,印意亦可隨意刻用,均非甲○○等人所書寫及提供。且其供電用途係供農業用,非如租約所約定供加工、倉庫或鐵工廠使用,亦難憑供電之申請,即推定甲○○等人事前授權或事後知悉而同意丙○○出租該土地。又母親陳林寶錦自結婚前,迄婚後至過世為止,即永續經營成衣生意,生意興旺,並以民間互助會等方式理財,由其本人所賺之錢投資及購買不動產。另上開陳林寶錦合夥購買之土地,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由信託登記人蔡林金花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陳雀霞等三人所有,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黃明要。

理 由

一、本件甲○○、乙○○、丁○○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甲○○、乙○○、丁○○三人與訴外人秦旭樑所共有,丙○○依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未經甲○○等三人之同意,擅自與秦旭樑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蘇瑞錄、黃明要。所得租金由丙○○與秦旭樑各按二分之一平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丙○○分別向蘇瑞錄、黃明要各收取三期之租金,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丙○○非上開土地所有人,無權出租該土地,該出租行為應屬無效。丙○○向承租人收取之上開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甲○○三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丙○○按甲○○、乙○○、丁○○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返還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原審訴之追加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寶錦(即丙○○之妻、甲○○、乙○○、丁○○三人之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林寶錦生前對第三人黃水琴尚有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合夥投資之售地款債權,陳林寶錦死亡後,丙○○向黃水琴收取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此為陳林寶錦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林寶錦之繼承人,對該遺產依法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然丙○○收取上開金錢後,拒絕分配予甲○○、乙○○、丁○○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後,本於遺產分割後之交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各給付甲○○、乙○○、丁○○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丙○○則以:甲○○等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繼承自其母陳林寶錦生前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來,該土地於陳林寶錦生前即由伊管理,死亡後甲○○等三人乃同意由丙○○繼續管理上開土地,並授權丙○○以自己名義出租,所得租金支付陳林寶錦所欠銀行貸款利息。甲○○等人因該利息債務之清償而受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另陳林寶錦生前與黃水琴投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來自伊經營鐵工廠之所得,該投資土地之收益,依修正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應歸伊所有,而非屬陳林寶錦之遺產。倘認該投資所得屬陳林寶錦之遺產,丙○○代繳陳林寶錦生前積欠大眾銀行貸款利息,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陳林寶錦之殯葬費,依法得請求甲○○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責償還,並以甲○○此代墊款債務與甲○○等人之請求相互抵銷後,甲○○等人已不得再請求云云置辯。

三、甲○○、乙○○、丁○○三人主張渠三人與訴外人秦旭樑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丙○○依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未經甲○○等三人之同意,擅自與秦旭樑將上開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蘇瑞錄、黃明要。所得租金由丙○○與秦旭樑各按二分之一平分。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丙○○分別向蘇瑞錄、黃明要各收取三期之租金,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而該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於租期開始之第一天交付,丙○○已向承租人收至第三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之租金等情,亦有丙○○簽名蓋章之收據一份及租賃契約書二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十二、一四八頁足稽,丙○○對該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證人黃明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伊承租該土地,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李碧(即另一出租之共有人秦旭樑之母)及丙○○各給一半,已給了三次,八十八年二月那一期(即第三期)之租金已付清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頁反面)。依丙○○向蘇瑞錄收取二期之租金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其已向蘇瑞錄收取三期之租金,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000000+157500); 另丙○○向黃明要收取三期十八個月之租金為二十萬七千元(23000×0.5×18)。

則丙○○分別向蘇瑞錄、黃明要收取三期租金,共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應可確信。丙○○所辯僅收取一期租金,其他租金未收取云云,顯無足採。至丙○○另辯稱:陳林寶錦死亡後,甲○○等三人同意由伊繼續管理上開土地,並授權丙○○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土地云云。不惟為甲○○、乙○○、丁○○三人所否認,且證人即代理另一共有人秦旭樑出租系爭土地之李碧於原審證稱:「我與丙○○共同出租,因陳林寶錦已死亡,由丙○○出面處理,我有問丙○○是否要繼承人即小孩(即甲○○等人)出面蓋章,他說可以做主,不用小孩出面,因小孩賺錢沒有交給他,該租金我們一人一半,由丙○○收走他們的二分之一」、「丙○○告訴我小孩子沒有拿錢給他,他租金要支付生活費」、「他們(即甲○○等人)有說父親未經過他們同意,有點過分(即出租後半年,甲○○等人訊問李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另證人即丙○○之妹陳滿祝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原告(即甲○○等人)前往陳林寶錦墓地掃墓後,回程途經系爭土地附近,乃順道去看系爭土地,發現已蓋滿廠房,去找李碧,李碧告以土地已租出去,原告始知悉土地出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按丙○○與李碧共同出租上開土地時,並未表示取得該土地共有人即甲○○等人之授權出租該土地,僅抱怨甲○○等人未給錢,伊可作主出租該土地,顯然丙○○未徵得甲○○等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其本人名義出租該土地,是其所辯:甲○○等三人同意並授權伊以出租該土地云云,即無足取。丙○○另辯稱:甲○○等人出具身分證及同意書,由承租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足見已獲授權出租該土地云云。甲○○等人雖不否認該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出具該同意書供申請供電之用。查該同意書向台電申請用電係供農作用電,有該同意書附於原審卷一七九頁足稽,而依出租該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該土地限承租人供鐵工廠之用,亦有該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二頁足憑,兩者之用途已不一致。且該土地出租時,丙○○既表示由伊本人作主出租該土地,即表示未徵得甲○○等人之同意出租該土地,尚難以該用電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即認定丙○○取得甲○○等人之授權出租上開土地,丙○○此部分辯稱,亦無足取。該用電同意書,亦不足採為丙○○有利之證據。則甲○○等三人主張丙○○未經同意,擅自出租上開土地,並收取上開租金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乙○○、丁○○又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寶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林寶錦生前對第三人黃水琴尚有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合夥投資之售地款債權,陳林寶錦死亡後,丙○○已向黃水琴收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登記契約、土地明細表、存票存根聯、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帳單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足稽。丙○○雖自認取得上開投資款(見本院卷

八十、一七三頁),惟辯稱:陳林寶錦生前與黃水琴投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來自伊經營鐵工廠之所得,該投資土地之收益,依修正前之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應歸伊所有,而非屬陳林寶錦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案件答覆表、退辦單等以證明其經營鐵工廠之事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正公布之同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林寶錦合夥投資之土地,雖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信託登記蔡林金花之名義,其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公布之前,惟陳林寶錦合夥投資該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即出售其權利,為乙○○、丁○○所自認,並為甲○○、丙○○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則陳林寶錦死後,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該投資尾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見原審卷一四二頁簽收單)及之前取得之一百萬元投資款,既係陳林寶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據修正後民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陳林寶錦保有所有權。陳林寶錦死後,該土地投資所得,應屬陳林寶錦之遺產,應可確定。丙○○所辯:該投資所得非陳林寶錦結婚時之財產,亦非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陳林寶錦之原有財產,該財產權利,為丙○○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財產: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參。丙○○取得陳林寶錦投資所得遺產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兩造均為陳林寶錦之繼承人,甲○○、乙○○、丁○○請求分割該遺產,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自屬依法有據。

六、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林寶錦生前向大眾銀行貸款,由丙○○支付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每月利息九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另支付陳滿祝代繳大眾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貸款利息二十八萬四千元,共計為為陳林寶錦支付貸利息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91216×4)+284000 }等情,有大眾銀行查詢單,及陳滿祝向丙○○收取該款項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四七、五十頁足憑。陳滿祝亦證述該收據係向丙○○收取利息款簽無誤(見本院卷一三八頁)。則該丙○○為陳林寶錦所繳付之貸款利息,應屬被繼承人陳林寶錦之債務,應由繼承陳林寶錦遺產之兩造連帶負責。丙○○主張以其所繳付上開陳林寶錦之貸款利息,與其取得上開陳林寶錦與他人合夥投資土地所得款抵銷,應予准許。丙○○另主張伊清償陳林寶錦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陳林寶錦之殯葬費,此部分甲○○等人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償還,並以甲○○此代墊款債務與甲○○等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查甲○○等人否認陳林寶錦向大眾銀行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由丙○○所清償,且丙○○未能提出清償該筆貸款之證據,而由丙○○所提出其大眾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從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記載,並未清償該筆貸款款項之進出記錄,有該存摺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憑。另陳林寶錦死後,共收取奠儀三十餘萬元,葬喪開銷僅二十餘萬元,尚有節餘等情,業據當時收取該款項之陳滿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頁)。且丙○○亦未提出其支付陳林寶錦喪葬費用之證據,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丙○○未經授權擅自出租甲○○、乙○○、丁○○三人共有上開土地,共收取租金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甲○○、乙○○、丁○○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丙○○各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甲○○等三人應有部分相同),及均自原審訴之追加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丙○○收取陳林寶錦投資所得遺產二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元,與其貸陳林寶錦支付大眾銀行貸款利息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屬陳林寶錦遺產債務,兩者相互抵銷,則尚有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屬陳林寶錦遺產。則甲○○、乙○○、丁○○請求分割該遺產,並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請求丙○○各給付三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從而,甲○○、乙○○、丁○○請求丙○○各給付五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000000+356909 ),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乙○○、丁○○三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乙○○、丁○○三人上訴請求丙○○應再各給付每人二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丁○○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