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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 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卯○○○被 上訴人 辛○○

壬○○丁○○亥○○原辰○○○午○○癸○○甲○○申○○丙○○己○○丑○○戌○○戊○○○寅○○庚○○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酉○○

乙○○未○○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理由已記載備位之訴原審命未○○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係屬誤繕,應更正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