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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吉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部分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返還系爭停車場、給付不當得利、履行契約等,聲請人與其他被上訴人為共同訴訟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分別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無不合,且本件判決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