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王連登之承受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王連登經巨東汽車借款商行介紹抵押借款,副本收件人則記載朱燈燦(介紹人連帶人),足見朱燈燦並非以王連登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知之甚明。而王連登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之一小段三二○之六等九筆共有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時,王連登固然在場,惟法院之查封程序僅係到場看看查封標的及貼封條,根本無讓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查封筆錄為憑,嗣後該件執行程序因抵押權登記錯誤而由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上述情形均無如原審判決認定,足以表示王連登以代理權授與朱燈燦,並知朱燈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卷證不符之違法,而認事用法亦俱有違誤。
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表見事實係存在於法律行為之前或與該法律行為同時存在,斷無於法律行為後再觀察本人之行為,認其符合表見代理之可言。被上訴人以事後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王連登之無異議等行為認王連登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實依法無據。況被上訴人迄無向王連登表示朱燈燦代理王連登,王連登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連登非僅不曾向上訴人借貸,亦從未授權朱燈燦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抵押,此事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自不待言。再王連登識字無多,無能力任所謂土地登記申請人,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上無任何王連登之筆跡,顯然可見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完全係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既與王連登素不相識,當然不可能有相信朱燈燦係王連登之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且由原審卷附朱燈燦之刑事判決,朱燈燦所涉刑案中,其中八十三年間偽造林上錦、鍾明福、蕭願、王連登提供不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八十四年間並提供自己之不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詐騙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何其資力雄厚,僅該刑事判決所載即一千五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與林上錦、鍾明福、蕭願、王連登卻均係不相識,歸納言之,被上訴人並非相信林上錦、鍾明福、蕭願、王連登等人有授與代理權予朱燈燦之表見事實,而係被上訴人與朱燈燦關係密切,十分熟稔,被上訴人明知王連登未出具任何授權書表明朱燈燦有何代理權限,是其與朱燈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王連登或王連登之繼承人無涉。
三、本件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及朱燈燦偽造文書之事實,已經證人朱燈燦於鈞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朱燈燦證述:「(王連登住院時是否交給你權利證明?委託你向乙○○拿錢?)沒有委託我拿錢,如果有,我也不會吃上官司」、「這件三百萬是我自己借的,不是王連登借的,我也有用王連登名義簽發本票,並用他的權利證明辦理設定」、「(王連登這些權利證明證件你是如何取的?)這是之前我介紹那筆借款,因為代書住高雄,我告訴他幫他跑就好,辦理設定後,王連登叫我幫他拿回來,利用這機會向乙○○借款」、「(這件三百萬代書是誰找?)這是乙○○找得代書」、「(這些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如何處理?)我向乙○○借過好幾次,所以代書我們都認識,這件證件是我交給代書辦好設定後,不知是我去拿還是代書拿給我我忘了,他項權利我拿給乙○○,簽本票才能拿錢,而王連登證件及印章都放在我家」、「(這件貸款過程王連登是否見過乙○○夫婦?)沒有,他那時在住院,而且這件是我借的,王連登沒有見過他們」、「(借三百萬時王連登是否與乙○○夫婦見面過?)我要冒他名義借,怎可能讓他們見面」,故被上訴人實無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朱燈燦筆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一再具狀稱,王連登識字無多,智識程度甚低等語,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觀之,王連登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其教育程度欄記載「初中畢」,故王連登應非毫無智識,可以令人任意擺佈之輩。另附呈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㈠朱燈燦供稱:王連登之印章放在我那邊,他是到大社農會幫我擔保(才放在我那邊)等語,王連登則稱:「朱」是我同學,叫我幫他擔保後,因他沒付農會之利息,說要換單子,所以我才會拿印章予「朱」,當時因替他擔保三十萬之事,他拿(所有權狀)去影印,且偷印的,本案(指刑案)我的部分我不曉得,那時我「權狀」丟掉了,我委託「朱」代我申請所有權狀,所以我印章交予他云云,由上可知,不僅朱燈燦和王連登之陳述彼此有出入,王連登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同一天之陳述前後亦不相符合,均無足採。㈡曾陳美稱:被告(指朱燈燦)拿王連登之身分證予我看,並影印身分證予我,說「王」在長庚住院等語,又曾於原審證稱:這筆借款是朱燈燦介紹的,他是原告(指王連登)所請之代書,....,之後朱燈燦跟我說,王連登無法償還這筆借款,於是我發存證信函給王連登,王連登有以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有委託朱燈燦跟我借錢,且說他要與朱燈燦聯絡....云云,可見王連登對於本件借款應非毫不知情。
二、朱燈燦於鈞院訊問時供稱:之前(王連登)曾透過我借一百萬元,....,王連登這些權利證明等證件,是之前我介紹那筆借錢,因為代書住高雄,我告訴他(指王連登,下同)幫他跑就好,辦理設定後王連登叫我幫他拿回來,利用這機會向乙○○借款。....,王連登證件及印章都放在我家。(本件抵押設定好拿回)身分證、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因為我騙他說前一件掉了(印鑑證明)他重新申請留下來。房屋稅單是我向王連登拿的....等語。惟查:
(一)前一件係指王連登以系爭抵押土地為訴外人余義順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翌日送件,有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稽,與本件原因發生日期兼送件之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間隔有七個月之久,王連登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申領印鑑證明絕非為了前一件抵押,而係為了本件抵押。朱燈燦之證言與事實顯有不符,應無足採。
(二)王連登為了向訴外人余義順借款,曾親自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前往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並申領印鑑證明,並為之設定抵押權擔保,有印鑑證明等附於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可證。乃王連登與本件一樣,亦否認余義順之抵押借款債權、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結果王連登遭敗訴判決確定,是則與本件不同之處。可見王連登早就透過朱燈燦介紹向第三人抵押借款。
(三)照朱燈燦之前述說法,王連登之證件(包括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在內)及印章(包括戶政印鑑章、農會作保印章在內)都放在朱燈燦家,而且時段從八十二年十月下旬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下旬時止,中間王連登還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親自持身分證正本、戶政印鑑章至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再參照王連登從未向朱燈燦追訴任何刑事責任等情,朱燈燦及王連登二人之陳述,不僅彼此及前後有所矛盾不一,更與事實不符,於法應無可採。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鄉○○○段三二0之六號、三二五之四號土地謄本二份,並聲請調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字第二一六五二號及岡字第一五八0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八0九號、第一0五三三號、第一六五六0號暨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偵查卷全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拍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五九0四號、八十四年票字第五四五三號全卷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連登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鳳山厝三之一小段第三二O之六、三二O之十二、三二O之四、三二O之三、三二O之十八、三二五之四、三二五之十
四、三二五之十五、三二五之十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金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六月廿六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當日利率計算,違約金自逾期清償日起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辦妥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件後,王連登藉口生病住院,無法親自前來取款,遂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交與訴外人朱燈燦,囑朱燈燦代為前來取款,被上訴人乃於朱燈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件之同時,將款項三百萬元交與朱燈燦代為收受,並約定清償期延為同年七月廿八日,惟屆期均不獲清償,為此本於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共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連登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亦從未授權訴外人朱燈燦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抵押權,而朱燈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偽造王連登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之事實,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朱燈燦已在監執行,況朱燈燦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確為朱登燦所偽造,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連登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相鳳山厝段三二O之六等土地,係遭朱燈燦竊取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燈燦實無權收受借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連登亦無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朱燈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之一小段三二0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五六分之二十二、同段三二0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0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0之十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0之十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五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五之十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一0分之一五0、同段三二五之十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同段三二五之十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岡所一字第四三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岡字第九五六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一宗,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鄉○○○段三二0之六號、三二五之四號土地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另證人朱燈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也有用王連登名義簽發本票,並用他的權利證明辦理設定」之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朱燈燦竊取王連登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證件,再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設定抵押權等情云云,惟查,王連登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述:「當時因替他(指朱燈燦)擔保三十萬元,他(指朱燈燦)拿去影印」,此有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且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所必需,皆係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朱燈燦有竊取上開物件之行為,且該土地皆已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是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應係王連登交付予朱燈燦後,復經朱燈燦偽造王連登之印章、署押及本票,以上開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王連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無疑,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供本件採擇。
四、次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訴外人朱燈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是否要負表見代理之責?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促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並不以本人不之同意為必要。此項規定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者,即應使本人負履行之責任。查,王連登之前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既係王連登本人交付予朱燈燦供設定擔保之用,已詳述如前。朱燈燦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偽造王連登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普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於設定抵押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持之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三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朱燈燦係向被上訴人稱王連登住院,要被上訴人將錢交其收受,當時朱燈燦既持王連登之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自可使被上訴人焮其為王連登之代理人,此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曾陳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實;且系爭借款於屆期後,被上訴人不獲清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王連登償還(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王連登仍無表示異議或拒絕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查封抵押土地九筆,當時王連登在場,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亦無異議,此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四號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可稽,基上所述,即便王連登並無授權朱燈燦借款及收取借款,而王連登之上述行為,顯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燈燦,並知朱燈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借款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及主張表見事實係存在於法律行為之前或與該法律行為同時存在,斷無於法律行為後再觀察本人行為而認其符合表見代理等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之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縱令之後有再延期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惟借款期限均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共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按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當日利率計算,違約金自逾期清償日起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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