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設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甲○○林昆堃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九次社務會議,張榮吉理事長曾發言表示,依規定理監事股金無法退還,是以上訴人間在概括承受前,已言明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者)之股金不予退還。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間之概括契約所拘束。
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理事或經理人於解任後二年內,信用合
作社發生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解任滿二年,始發生存款不能清償情事,方可免責。而被上訴人卸任時,高市五信合作社已發生存款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自不得請求返還股金。
㈢上訴人高市五信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經安侯協和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
淨資產為負債達新台幣(下同)十六億餘元,再經財政部金檢小組稽查結果,至帳列虧損達一億六千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所出資之股金係高市五信之資產,高市五信之淨資產既為負數,社員出資之股金自應從資產中消失,被上訴人對高市五信已無股金返還請求權。
㈣上訴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明列「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及負債」之範
圍,再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可推論「退還讓與基準日社員所擁有之股金」非屬「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及負債」之範圍,係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另承諾補償社員之股金損失之給付義務,將理、監事股金排除在外,自不負給付義務。
㈤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他理事及經理人共同連帶對高市
五信之存款戶負清償之責任,而上訴人板信銀行於受讓高市五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時,已代位被上訴人向存款戶清償八億元之存款債務,板信銀行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存款戶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億元,並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通知上開事實,及主張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㈥上訴人五信於八十六年已虧損,依高市五信合作社章程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之規定,發還股款無須加給利息。縱上訴人負有返還股金之義務,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給付遲延日起算,非自被上訴人之繳款日起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財政部調閱金檢小組對高市五信之稽查報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張榮吉理事於會議中所言係回答謝清河理事要求退還個人股金建議之意見,且當
時上訴人間尚未簽約,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為返還被上訴人之股金。嗣在上訴人間概括承受過程中,上訴人高市五信要求各理、監事及經理人事先簽署承諾書拋棄股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為簽署該承諾書,且上訴人高市五信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股金之義務,上訴人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五信合作社之債務,上訴人高市五信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高市五信曾於營業單位揭示為充實自有資金,要求股員加入股金,股金以
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之情,且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案件,上訴人亦同意自股金繳款日起計付利息之判決結果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股金,自得自繳款日請求利息。
㈢上訴人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發生擠兌負債之事,縱認為屬實,惟此負債係被上訴
人當選新任理事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理事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職務止,高市五信新理事會未召開任何會議,亦未作成任何決議,依信用合作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對高市五信無須負賠償責任。又會計師所作之報告係評估高市五信之財務,非結算其財務,更非其存款債務,況且高市五信嗣後受償可沖回帳面損失十六億餘元,即可彌補上訴人所稱可能虧損之八億元,上訴人所指存款債務顯不實在。再者,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前,並未發生高市五信社員無法具領存款之事,縱有存款戶未能領得存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板信銀行主張抵銷,自無可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二四四九三號函、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九一七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0一八0六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三一00六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融局(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五一九三號函。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民事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返還股金等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高市五信之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認繳股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當選高雄市五信之理事,上開認繳之股金,依規定轉入擔保理事應負之責任,又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理事責任起,迄今已滿二年,而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依板信銀行與高市五信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板信銀行應返還上開股金,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上訴人高市五信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及按板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權利金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出資之股金本係上訴人高市五信之資產,而高市五信之淨資產為負數,股金自已不存在,且依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股金返還請求權。㈡依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板信銀行承諾退還之股金不包括理、監事及經理人所繳納股金。㈢被上訴人對存款戶負有清償責任,上訴人板信銀行代被上訴人向存款戶清償八億餘元存款債務,自得代位存款戶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㈣高市五信既有虧損,社員請求返還股金不得請求自繳款日起加付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返還股金事件,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本件股金,並經該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而確定。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對高市五信係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社員代表及經理人具備資格選聘辦法(下稱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八條規定,其卸任後滿一年可請求退還股金,對板信銀行係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高市五信之債務連帶負退還股金之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對板信銀行係依板信銀行與高市五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金,對高市五信係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前開確定判決事件與本件事件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高市五信之社員,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認繳股金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八十六年度理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原認繳之前揭股金,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轉入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板信銀行於同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上訴人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遭解除理事責任起,迄今已滿二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市五信股票、上訴人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板信銀行與高市五信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板信銀行於被上訴人卸任理事滿二年後,應返還上開股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板信銀行所否認。惟板信銀行與高市五信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外,並返還讓與基準日高市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另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高市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該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讓與契約書及社員股金退還細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一八三頁)。兩造所爭執者為上開規定文義之解釋。經查:㈠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社員固有權利,而依高市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
板信銀行與高市五信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社員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等規定,板信銀行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後,應返還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五信社員原繳之股金。而同具社員身分之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理事於當選就任後,所繳納之股金不得少於一定之數額,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應負之責任及理事於卸任一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足認合作社對退還具有理事身分社員之股金,加以期限之限制,與一般社員有別,係因理事係實際參與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之人,對於信用合作社經營盈虧應負相當責任,此觀諸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理事違反信用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等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又合作社法第十九條亦規定理事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明。則為避免板信銀行在概括承受高市五信之後,對高市五信現任之理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事,依前揭規定請求理事負擔賠償責任時,因已退還股金,致發生求償困難,導致板信銀行與高市五信之社員及存款戶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有訂定對理事之返還股金之請求權期間限制之規定,以資保障。故上開讓與契約書、社員股金退還細則規定所謂「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係限制理事所繳股金退還請求權之期間之規定,即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理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即將原高市五信之理事原適用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卸任一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辦理股金之減退之返還股金請求權期限由「一年」延長為為卸任後「二年」,非謂凡曾為理事其股金即不可請求返還。
㈡再參以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理事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於
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以「二年」為責任期間之限制,且上訴人曾於台灣高雄地方八十七年重訴字四八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中抗辯:「依前揭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原告(指高市五信理事乙○○)應於解職二年後即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時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其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卸任理事滿二年後,可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上開社員股金退還細則之規定理事卸任後縱滿二年亦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上開讓與契約書規定板信銀行諾退還之股金不包括理事所繳納股金云云,均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資之股金係上訴人高市五信合作社之資產,而高市五信合做社之淨資產為負數,股金已不存在云云,固以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評估專案核閱報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存保檢字第八九○○○八二五○號函為證,惟查,縱上訴人抗辯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等語屬實,但社員包括理事在內對高市五信之股金返還請求債權,係高市五信之債務,上訴人抗辯非高市五信之債務,不屬於受讓契約範圍云云,自無可信。又縱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係其有無清償股金債務能力之問題,非股金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以股金不存在,拒絕返還股金云云,無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板信銀行向高市五信之存款戶清償八億元之存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抗辯清償存款等語為真,惟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理事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參照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可知,係指理事在其所任職期間內,對於合作社已負責之債務,此項債務與理事職務有關,故如合作社不能清償時,仍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為高市五信之理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即遭解除理事職務,高市五信在此期間未曾召開新理事會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任職理事期間僅二個月餘,又未參與高市五信社務之營運,則就縱高市五信發生對存款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無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高市五信之存款戶負清償八億元債務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以板信銀行代被上訴人清償高市五信之存款戶八億元,取得存款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此債權抵銷本件股金債權云云,洵無可取。
八、從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迄今已滿二年,其既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板信銀行退還上揭股金,應予准許。又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未到期之債務,自到期日起二年內,仍與概括承受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高市五信就前開退還被上訴人理事股金債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與上訴人板信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理事之股金債務,不應自繳款日給付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高市五信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高市五信於年終結算後,若有盈餘,再付股息至多年利率百分之十云云,但查,此非利息約定,係視盈餘有無為股息分配,高市五信並無盈餘,故本件股金返還債務,並未約定給付利息,且給付無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逾此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股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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