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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被 上訴人 甲○○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巷道寬係六點九公尺,系爭電信桿

依規定緊靠水溝邊緣架設,距水溝內側巷道邊緣二‧一五公尺。而巷道寬六點九公尺。系爭電信桿旁之水溝,因自然淤積、致喪失排水功能,不知何人何時以混凝土將之舖蓋整平,致系爭電信桿距離對面巷道邊緣尚有四點七五公尺,並非在巷道中心。系爭電信桿身,塗佈黃、黑色相間之斜線警示標誌,相當醒目。被上訴人之被害人王合順自承事故地點,係其經常往來之地。則被害人王合順對於系爭電信桿,位於巷道舊水溝邊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騎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事故發生當時係中午,氣候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電信桿;又被害人王合順騎乘機車,本應配戴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竟不遵守規定,配戴工程用之安全帽(工程用之安全帽,僅限工地使用而已),且又未靠巷道右邊騎駛,其係快速偏向巷道中間騎駛。致王合順頭部撞及電信桿受傷不治死亡,自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之系爭電信桿,與被害人王合順撞擊電信桿受傷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指健保局)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車亦適用)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機車亦適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王合順因參加全民健保,王合順因騎機車過失撞擊上訴人電信桿而傷亡。健保局已提供醫療給付兩筆計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即申報健保給付:468,150 元+108,337 元=576,487 元),健保局自得向強制汽車(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醫療給付,於該項醫療給付範圍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王合順之損害賠償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被害人王合順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醫療費用,原判決因未詳悉上開判決意旨,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醫療給付,自屬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係要說明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害人)有醫療給付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責任發生競合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負最終給付醫療費用之責;又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負擔最終給付醫療費用責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行為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則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此判決之情形與本件糾紛並不相同,上訴人穿鑿附會竟以上開判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給付醫療支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顯屬不當。此外,本件交通事故並未發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應給付賠償金之事故,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任何賠償金,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信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電信桿即負有定期檢查及保管之義務,應使該電信桿客觀上具有通常應備之安全性,並將該電信桿盡量靠路邊架設,以免危害行車安全。然系爭電信桿旁之小水溝已於八十三、四年間以混凝土舖蓋整平,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未將系爭電信桿妥善移至路邊,任令系爭電信桿處於巷道中央,致生危險於往來車輛,並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乙○○○之夫即被害人王合順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一0九號機車,由信義路六時七巷一四四號轉入信義路六時七巷一三六號時,撞及系爭電信桿,造成頭部嚴重外傷併右側硬腦下血腫腦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四十萬零六百元、扶養費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甲○○扶養費五十六萬八百八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總計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等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電信桿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按規定沿高雄縣○○鄉○○路○○○巷之水溝邊整排架設,且桿身塗有黃黑色相間之斜線警示標誌,相當醒目;且系爭電信桿當初係依法申請架設於水溝邊,距巷道邊緣三點五公尺,自無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水溝覆蓋後,由於無人通知,且上訴人人員為不定時檢查時,亦未發現上情,致使系爭電信桿位在道路上,然而因巷道亦變寬,故系爭電信桿仍非位於巷道中央,人車仍得安全通行;而被害人王合順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竟任由其騎乘機車,且事故當時正值中午,氣候良好,能見度佳,路中又無障礙物,人車亦稀少,該路段又為王合順熟悉之環境,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王合順未正常行駛所造成,與系爭電信桿位在道路上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況且王合順係戴工程用之安全帽,不符合交通安全帽之規定,又超速行駛,故王合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縱使其責任非百分之百,亦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中有關健保支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故不得請求,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支出。而殯葬費部分則應扣除不必要之費用,精神慰藉金及法定扶養費部分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信桿旁之小水溝舖蓋整平後,並未將系爭電信桿移至路邊,致使王合順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撞及系爭電信桿,造成頭部嚴重外傷併右側硬腦下血腫出血之傷害,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七南相字第一一四0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並經原審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一四0三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被害人王合順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電信桿,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道路寬六點九公尺,系爭電信桿於其旁之水溝舖蓋整平後,距離道路邊緣有二點一五公尺,距道路中心點一點三公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將之移至路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現場圖及當日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以,系爭電信桿於其旁之水溝舖蓋混凝土後,以整條道路均供通行情形下,其設置處無疑亦因而移至道路中央,形同路中之障礙物,對上開地點之人車通行顯已造成妨礙。

(二)又系爭電信桿旁之水溝於四、五年前因淤積致喪失排水功能,而與路面高度相近,遂有人以混凝土將之舖蓋整平一節,則經證人劉清松到庭證述明確,核與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湖鄉建字第三一二三號函、高雄縣警察局湖內派出所警員陳益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之事故調查報告書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勘驗現場時,會同勘驗之湖內鄉公所人員林士豐雖供稱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不知由何人舖蓋等語,惟其並未陳稱係於何時所蓋,核與湖內鄉派出所警員陳益章出具之報告書記載該排水溝係於四、五年前舖蓋,但不知何人舖蓋等語,僅係敍述詳略之不同,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審向湖內鄉公所函詢該處排水溝係何人於何時舖蓋混凝土,而據其函覆不知情等語,有該鄉公所(八八)湖鄉建字第三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內容雖有不同,惟因湖內鄉公所或係出於規避責任而不便於該函文上為具體表示,而湖內派出所警員陳益章之調查報告所稱,係實際詢問該鄉公所內人員得知,且亦與證人劉清松證詞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該報告書內容與鄉公所函文內容不同,而否定其憑信性,自不足採。

(三)再電信桿設置後,上訴人仍須對系爭電信桿辦理不定期之維護作業,以確保電信線路設備之安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信網三字第八八C六0一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電信桿即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應使系爭電信桿具有通常應備之安全性,避免使往來人車因此發生危險。而依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既設於公有道路兩側電信線路妨礙通行者,電信機構應予免費遷移,亦足認電信機構於設置電信桿後,仍應避免電信桿妨礙通行情事之發生,從而,上訴人對系爭電信桿負有防止妨害通行之保管義務一節,應可認定。且系爭電信桿旁之水溝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四、五年,即已舖蓋整平,而上訴人又自承其於該電信桿設置後,曾辦理不定期電信設備維護作業,則其於長達四、五年間為不定期巡查時,應可發現系爭電信桿因其旁之水溝已遭他人以混凝土舖蓋整平,整條道路均可供通行使用,致使原先設置於道路邊緣水溝旁之電信桿形同設置於道路中央,妨礙道路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有應行遷移至路旁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於不定時檢查時,並未發現系爭電信桿旁水溝已被舖蓋水泥云云,不足採信。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於巡查時並未發現系爭電信桿有上開情節,然上訴人對系爭電信桿既負有管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事,任令系爭電信桿存在上開妨礙人車通行之情節達四、五年之久,實難謂其已盡相當之保管義務,其對系爭電信桿之保管有欠缺,已堪認定。

(四)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時稱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第二十七條則規定申請遷移電信線路時應以書面敘明之事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主動通知電信事業辦理遷移,有該公司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信網三字第八八C六0一二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係針對因公路興建、改善、拓寬或交通安全需要,須將公用或公有設施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用地使用人估計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等情,然此三條規定均係就請求遷移線路時應具備之手續或課予道路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均難據此認定電信事業僅於有人通知應遷移電信設備時,始有將電信設備遷移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不定期巡查時,如發現設置之電信桿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會主動將電信桿遷移等語在卷可憑,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規定免除對所設置之電信桿主動妥善保管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辯稱無人通報系爭電信桿應行遷移,故其管理行為並無不當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架設系爭電信桿後,對系爭電信桿仍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應使系爭電信桿具有通常應備之安全性,避免使往來人車因此發生危險。而系爭電信桿旁之水溝係於於八十三、四年間舖蓋整平,則上訴人於辦理不定期之電信設備維護作業巡查時,當可發現系爭電信桿已形同設置於道路中央,妨礙道路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應行遷移至路旁,惟其竟疏未注意,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事,任令系爭電信桿妨礙人車通行,其對系爭電信桿之保管實有欠缺。而被害人王合順即因上訴人任令系爭電信桿位處道路上,未遷移至路旁,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撞及系爭電信桿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王合順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茲分敘如次:

(一)醫療費用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元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然被害人王合順已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害人王合順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又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五份為證,依被害人王合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觀之,收據上所列各項治療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均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二人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況且如謂當事人因參加保險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他造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他造,自非公平,至當事人請求給付醫藥費受領賠償後,保險公司是否向其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醫藥費,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五二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方強制實施,且本件事故亦非屬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應負擔理賠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無從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任何任賠償金,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支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云元自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二人醫療費用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元,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四十萬零六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王合順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零六百元,有丘祐棺木店出具之收據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殯葬費之支出,仍應考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依社會一般習慣,以必要者為限,經查被上訴人乙○○○支出之殯葬費中,樂隊費用非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紙厝大落式六窗與壇內紙八萬元、道士作法事費用十二萬元,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五萬元、八萬元。至上訴人辯稱紙厝大落式六窗與壇內紙及道士作法事費用非喪葬所必須,被上訴人乙○○○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度或請道士作法事,並為死者燒紙厝與壇內紙,自社會習俗觀之,該項支出應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喪葬費在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50000+80000=317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害人王合順之妻、子,有戶籍謄本一紙可證,其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互負有扶養義務,甲○○為重度智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無謀生能力,堪認生活起居均賴父母即被害人王合順、被上訴人乙○○○照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須照顧甲○○無法外出工作,故家中經濟全靠被害人王合順一人之所得支應,否則即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應屬真實,是乙○○○無法自行維持生活、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乙○○○僅有甲○○一子,然甲○○既為重度智障,復無謀生能力,顯無扶養乙○○○之能力,而乙○○○既因須照顧甲○○而無法工作,顯亦無扶養甲○○之經濟能力,堪認被上訴人二人均賴被害人王合順扶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請求權,均因互負扶養義務,而僅能請求二分之一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害人王合順係因本件車禍陷於精神喪失而受禁治產宣告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王合順非因其他事由而受禁治產宣告,故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王合順早已為禁治產人,而無扶養能力,應免其扶養義務云云,委不足採。惟查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係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非僅以各受扶養人所需受扶養之期間,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乙○○○之生存餘命、計算乙○○○之扶養費,及以被害人王合順之生存餘命計算甲○○之扶養費云云,均不足採。而被害人王合順為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時為四十八歲一月又二十八日,計至其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尚有十六年十月又二日,即被害人王合順應扶養原告乙○○○、甲○○各二百零二個月,以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乙○○○共可請求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72000×11.00000000+72000÷〔1+16×0.05〕×151/180=864176,不足一元部份,四捨五入),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同上),其請求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未逾此數額,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害人王合順之妻、子,且均賴被害人王合順扶養,現因王合順之死亡,遭逢喪夫、喪父之痛,且頓失經濟來源,精神確實受有極大痛苦,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甲○○為重度智障之人,並無謀生能力,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因王合順之死亡而頓失所怙,被上訴人乙○○○本因須照顧被上訴人甲○○而無工作,今家中之唯一生活支柱王合順又因本件事故死亡,已無經濟來源,而上訴人則為電信事業,資力充足等情,認被上訴人二人各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均應酌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甲○○可請求醫療費用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元;原告乙○○○可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共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000000+864176+400000=0000000);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共為九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000000+400000=960883)。

六、惟上訴人抗辯被害人王合順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誌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電信桿上漆有黃黑色相間之警示標誌,提醒往來人車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電信桿位處道路上有四、五年以上,被上訴人復自承事故地點又為被害人王合順經常往來之地等情屬實,被害人對於系爭電信桿位在道路中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係中午,氣候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電信桿;又被害人王合順騎乘機車,本應配戴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竟不遵守規定,配戴工程用之安全帽,致其傷及頭部不治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顯然與有過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王合順為禁治產人,仍任令其騎乘機車,復有超速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中午發生,而被害人王合順係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又上訴人就其抗辯被害人王合順有超速之情形,純屬臆測,並未舉證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未戴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電信桿,及上訴人對系爭電信桿未盡保管之責,未將系爭電信桿遷移至路旁,均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殯葬費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支出殯葬費用者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扶養費之請求權,亦係因侵權行為而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王合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則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此依比例減輕為:醫療費用部分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000000×50﹪=323001)、原告乙○○○部分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0000000×50﹪=790888)、原告甲○○部分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000000×50﹪=48044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電信桿後,未盡保管之責,於系爭電信桿旁之水溝舖蓋整平後,仍任令系爭電信桿處於原地,未將之遷移至路旁,致使被害人王合順騎乘機車未戴合乎規定之安全帽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電信桿,因而死亡,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人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元、賠償被上訴人乙○○○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賠償被上訴人甲○○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分別予以准駁,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