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駿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上訴人得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因被上訴人第一次招標核定之底價偏離市場行情,而有浮編不當情事所致:
㈠按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為其座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苓雅分局新建辦公廳舍水電工程公開招標,當日,由上訴人標價之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得標,並繳納依此投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押標金即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予被上訴人,以上事實,有卷附原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招標紀錄表各乙份所載。
㈡此次招標,被上訴人高估底價為四千九百萬元,致上訴人得標金額未達底價之百
分之八十,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二千三百十三萬元,扣除已繳納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上訴人應再繳納二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元始得與被上訴人簽約。此有卷附原證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文乙紙足憑。
㈢開標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底價核定為四千九百萬元,顯然不當浮編預算底價
過高,致上訴人無法繳納差額保證金二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元,上訴人則以投標須知第點所定之內容,沒收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
B、上訴人無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點規定沒收差額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自屬有據:依投標須知第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逾期未辦妥簽約者:::押標金應予沒收」,本件因被上訴人不當浮編底價,上訴人始未繳納前開差額保證金,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茲分述如左:
㈠按「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
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整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工程之預算金額第一、三次分別為四九、八九五、三0一元、四九、八五八、七三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本工程第一、三次招標結果,其決標價分別為二五、八七0、000元及二八、四五0、000元,各僅為預算金額之五一.八五%及五七.0六%,顯示其預算金額編估未臻覈實,殊有不當之處,此其一(見卷附原證四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
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復認本件工程係由未編制專門技術人員之被告分局負責主辦
,其招標作業並由該分局行政兼任,其編估之預估底價,全然採信建築師所編估之設計預算,未能適時掌握各項水電材料設備之市場價格,肇致前後招標之底價相差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不當情事,其預算及預估底價編估之作業,顯有未盡周延之處,此其二。然查原判決理由三㈡2認「由上開函文僅堪證明被告係依建築師編估之設計預算估訂底價,尚無涉及被告有無浮編第一次招標底價之認定。」云云,顯有未當。蓋建築師編估之設計預算,尚需由被上訴人依前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定,彙整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覈實估列。如被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覈實估列,除因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外,其擅以建築師浮編之設計預算,為其第一次招標之底價,尚難推諉被上訴人浮編第一次招標底價之事實。原判決前述認定,顯有違誤。
㈢同一工程,第一次招標底價核定為四千九百萬元,而第三次招標,於工程之材料
、項目均未變更,且市場行情未變動情況下,底價較第一次招標減少一千二百多萬元,足見被告認同意四千九百萬元為招標底價顯然偏離市場行情,而有浮編不當情事,否則無須調減一千二百餘萬元,此其三。原判決竟以「而被告另有辦理之第三次招標底價,雖低於第一次招標底價一千二百餘萬元,縱工程項目相同,然底價編定基礎及考量或有差異,亦難僅憑底價下降,即認第一次招標底價編定基礎不實而有浮編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實無足採。
㈣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委員會認「差額保證金之多寡是投標者所
無法預期的,如底價訂定有不合理之處,致使差額保證金繳交過高,對得標廠商確有顯失公平之虞,如因未簽約而沒收其押標金,將不符誠信原則。」,益見本件被上訴人如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確實違反誠信原則,不言可諭。
C、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定底價,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定,確有未當,上訴人因此而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咎在被上訴人核定底定偏離市場行情。是上訴人於得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以「原告違反差額保證金繳交義務在先,則未完成訂約程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沒收原告繳交之押標金,即屬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云云,顯無足採。換言之,被上訴人未覈實估列招標底價,已有不當在先,其因此而造成上訴人未繳納差額保證金在後,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主張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判決未察,其認事用法,殊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參與本件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即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繕工程投
標須知。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六、八及十項之規定,略以:押標金投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並由投標廠商在郵局標函前依投標須知所訂方式繳納,投標廠商並應將投標單於開標二小時前以掛號寄達被上訴人,且決標時係以合於該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為得標。而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工程說明以書面並在工地堅立標誌為之,亦經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二項記載甚明。又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元,為參與該次招標程序十二家投標廠商中最低,且在該次底價以內,業經被上訴人宣布得標,亦有卷附招標記錄表之記載可證。由上開投標須知之記載事項,足見上訴人投標時,已屬就本件工程為投標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在被上訴人決標之時兩造契約即已成立,自應受上開投標須知所載內容之拘束。
㈡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項載明:「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訂約後無息發還,決標總
價未達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以該決標總價與底價之相差金額數額減去履約保證之數額為差額保證金,並限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再憑訂立承包契約,逾期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前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項之約定並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十日內攜帶應繳納證件正本,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前往主辦工程機關辦妥簽約,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逾期未辦妥簽約者,即視為不為承攬,押標金應予沒收」等語。又上訴人並未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既未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項繳交差額保證金,則無法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項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訂立承包契約。然兩造未訂立承包契約,是否因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項所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⒈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
低於業經公告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而前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項所訂決標總額不足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時應繳納差額保證金之約定,目的亦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避免低價搶標及妨礙標售程序之進行,此由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項明定「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等語,益加可證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浮編底價情事,無非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審計
部高雄市審計處函各一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無非在於要求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履約保證,況兩造更於投標須知明定上訴人於決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有繳納差額保證之義務,之後始得完成訂約程序。揆諸前述差額保證金之設置目的,本在於避免廠商低價搶標,確保得標廠商履約能力,至於客觀上工程底價與得標金額是否過高或過低,尚無礙於差額保證金之前開擔保目的。至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招標所訂底價是否過高,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認為,「本工程貴局(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由未編制專門技術人員之苓雅分局負責主辦,其招標作業並由該分局行政人員兼任,其編估之預估底價,全然採信建築師所編估之設計預算,未能適時掌握各項水電材料設備之市場價格,肇致前後招標之底價相差達新台幣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不當情事,其預算及預估底價編估之作業,顯由未盡周延之處」等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雖為,「如底價訂有不合理之處,致使差額保證金繳納過高,對得標廠商確有顯失公平之虞,如因未簽約而沒收其押標金,將不符誠信原則」等語,由上開函文僅堪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建築師編估之設計預算估訂底價,尚無涉及被上訴人有無浮編第一次招標底價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另辦理之第三次招標底價,雖低於第一次招標底價一千二百餘萬元,縱工程項目相同,然低價編定基礎及考量或有差異,亦難僅憑底價下降,即認第一次招標低價編定基礎不實而有浮編情事。
⒊第一次招標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因第二號資格不合廢標,剩十一家投標。說明如左:
⑴第六家估價四八、一六八、九八八元,標價二七、九七五、000元。
⑵第五家估價三四、六00、000元,標價三四、六00、000元。
⑶第十家即上訴人估價二五、八七0、000元,標價二五、八七0、000元。
⒋依前之㈠第六家估價四八、一六八、九八八元,故被上訴人之低價應係合理
,而第六家估價高達四八、一六八、九八八元,而其標價低至二七、九七五、000元,與上訴人之標價相差甚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底價並未浮編,第六家如果標得,則亦如同上訴人得標金額未達底價之八0%,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兩千多萬元,其必依投標須知繳納而訂契約,其如不繳納差額保證金兩千多萬元,亦不會訴請退還押標金,倘若訴請退還押標金則其請求必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已足認定。
⒌職是之故,上訴人憑前開二紙函文,即難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招標之底價浮編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自難信為真實。縱第一次招標底價確有偏離市場行情,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浮編底價而不願繳交差額保證金,亦屬主觀上締約意願之問題,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選擇是否提供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擔保而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訂約後,該次決標契約自然失其效力。至事後第三次招標重新估定之底價與第一次招標底價差距若干,與第一次招標底價及上訴人之締約意願均無關聯,此係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訂約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事後較優惠之訂約條件,溯及主張其先前之拒絕訂約之正當。故兩造未完成訂約程序,既係因上訴人違反繳交差額保證金之義務所致,即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招標須知第二十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所繳之押標金,依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差額保證金繳交義務在先,則未完成訂約程序,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㈣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定亦有明文規定。然查被告第一次招標程序所訂底價係以建築師編估之設計預算為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一紙為證。則該底價縱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而置上訴人於較不利之締約地位,然底價訂定之時,尚無從預見投標與決標之情況,自不得以前後二次底價不同,認定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係屬權利濫用。況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的,並有防止圍標及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兩造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之約定並賦予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交差額保證金,此有被上訴人該日發函一紙在卷可查。則被上訴人依約行使沒收押標金之權利,已無反於誠信可言,況被上訴人復曾催告上訴人繳納差額保證金,其行使權利更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亦非可取。
㈤本件工程之設計預算被上訴人雖未編制專門技術人員,然係經由建築師依優質材
料訪價所得,被上訴人依據該設計預算並遵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市警局)相關規定,編列預算、訂定規格規範及訂定底價,並未浮編預算。由於高市警局辦理其他類似工程之招標,亦有決標價甚低於底價之案例,但得標廠商仍能依規定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關於第一次招標決標價與底價間之差距,預料應係廠商搶標,或同為符合規格、規範(譬如國家標準)之水電材料,不同牌廠存有相當幅度之價差所致。又依通常經驗去體育品店零買體育衣服訂價二千元者,最多打個九折,但體育老師去買可能打五折,甚至四折,此相差甚多,以此類推,由建築師依優質材料訪價所得,例如零件某成品訪價係一萬元,但廠商可以五折甚至四折買得,此係事後由訴訟代理人查詢得知,為被上訴人事先所不得知者。職是之故,第一次招標之第六家估價四八、一六八、九八八元,故被上訴人之底價四九、000、000元應係合理,而第六家估價高達四八、一六八、九八八元,而其標價低至二七、九七五、000元,與上訴人之標價相差甚少,此係廠商搶標所致,又第六家如果標得,則亦如同上訴人得標金額未達底價之八0%,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兩千多萬元,其必依投標須知繳納而訂契約,其如不繳納差額保證金兩千多萬元,亦不會訴請退還押標金,倘若訴請退還押標金則其請求必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已足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招標底價高於第三次招標底價一千二百餘萬元,::
致上訴人無法繳交過高之差額保證金在後::云云者,然查第一次底價已曝光,肇致第二次招標傳聞有圍標,如未停標,則公帑損失不貲,故停標之。
㈦第三次招標降低底價之原因有三,敘明如左:
⒈節省公帑。
⒉因降低底價一千二百餘萬元,如廠商低價搶標時,⑴或不需要繳納差額保證金
(已達底價之八0%)⑵或繳納差額保證金因降低底價而須繳納之差額保證金相對減少,相對簽約機會大增,否則相差太多,無法繳交差額保證金而未簽約,影響整個工程業務之推動甚鉅,必因此而浪費公帑。
⒊本件整個工程中之土木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已由另營造公司呈報正式
開工,如本件不降低底價致無法繳交差額保證金而再第四次招標,將無法配合土木工程進度之推展,至於第三次招標調降底價係參考第一次廠商之估價與標價,再考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類似案件決標標比即決標價與核定底價之比例,併予敍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開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招標底價單影本各一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文國忠,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辦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建辦公廳舍水電工程公開招標,該日上訴人以標價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得標,並向被上訴人繳納以該投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惟被上訴人高估底價為四千九百萬元,致上訴人得標金額未達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二千三百十三萬元,經扣除已繳納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應再繳納二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元始得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當時即以經驗判斷被上訴人不當浮編預算底價過高,因而未繳納二千三百十三萬元之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竟以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然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所定之內容,必須因可歸責於投標廠商之事由逾期未辦妥簽約,始得沒收押標金,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當浮定底價始未繳納前開差額保證金,並無可歸責之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押標金,且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亦屬權利濫用情事,且違背誠信原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拒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上訴人未依限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完成訂約程序,被上訴人自得沒收該押標金,況被上訴人第一次招標所訂底價係依建築師之估價而為,並無浮編底價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辦理之系爭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向被上訴人繳交投標金額百分之十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並以標價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得標,因上訴人之得標金額未達被上訴人所估定底價四千九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繳納差額保證金二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元,而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沒收前揭押標金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招標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標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由,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
經查:
㈠按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訂約後無息發還,決標總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應以
該決標總價與底價之相差金額之數額減去履約保證之數額為差額保證金,並限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再憑訂立承包契約,逾期依(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又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逾期未辦妥簽約者,即視之不為承攬,押標金應予沒收。固為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後段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所附投標須知)。惟「各機關辦理招標案件,其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各項目單價,應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彙整後加計稅捐與政府規定應列之費用及合理利潤覆實估列」,亦經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原編估本工程之設計預算為四九、八九五、五0一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招標底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上訴人報價二五、八七0、000元得標,其決標金額約為建築師設計預算之五一.八五%,衡諸十一家合格廠商平均報價亦僅為建築師設計預算之六0.二六%(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所附工程標單),顯見建築師之設計預算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採信建築師所編估之設計預算,核定其預估底價為四九、000、000元已難認係妥適覈實估列。又系爭工程雖重新辦理招標,然建築師僅作部分工作項目之調整,其重新編估設計預算為四九、八五八、七三六元,嗣經被上訴人將之核減達一千二百八十餘萬元,約為建築師重新編估之設計預算之二五.七九%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三次重新開標(按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因故停標)結果,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二八、四五0、000元得標,約為建築師重新修正設計預算之五七.0六%,衡諸六家廠商平均報價亦僅為建築師重新修正設計預算之六五.二八%,此亦有工程標單六張,被上訴人招標紀錄表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之預估底價,乃全然採信建築師所編估之設計預算,僅作局部金額之核減,而未能適時掌握各項水電材料設備之市場價格,並肇致前後次招標之底價相差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不當情事,其預估底價之編估,顯有未盡周延之處,至為明顯。又系爭工程經該管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派員調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復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伊所訂底價係依建築師估價而為,並無浮編底價。至於第三次降低底價係為節省公帑,並避免影響工程業務之推動云云,應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之預估底價之編估,未依前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覈實估列,致浮列預估底價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由於系爭工程預估底價之編估,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為之,且並不公開,因而差
額保證金之多寡即為投標者所無法預期,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預估底價之訂定顯有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致使上訴人就二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得標之系爭水電工程,因得標金額未達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而須繳納差額保證金高達二千三百十三萬元,此對上訴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覈實估列底價,已違法浮編在先,致上訴人無法繳交過高之差額保證金在後,則上訴人因未繳交過高之差額保證金而未能辦妥簽約,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得標後,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逾期未辦妥簽約,是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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