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鑫堯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即無租賃物之交付之事實,所謂租賃合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本質上為消費性金錢借貸。
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而上訴人分期還款至十六期,合計四百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
二、租賃合約租金第一期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係被上訴人依據分期合約書第十條規定所繳納保證金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轉沖,不足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補足。
三、否認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是前二筆交易之解約款及中途解約表為真正。
四、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之交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途解約表編號84A03626解約標的機器:唐氏精密滾齒床等五台與系爭機器相同;編號84A052D6合約係偽造,依其解約標的為車床LTD-20P等二台與系爭機器完全相同,可證相同機器重覆循環融資借貸,無出售之實,租賃合約潛藏實質消費借貸。
五、兩造並未約定未到期分期款百分之五稅金由上訴人負擔,並得預先扣除。
六、對於台灣銀行三民分函及所附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該等支票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為清償借貸款項所交付,以機器作擔保,不承認買賣契約,上訴人是要借貸,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處理。
七、三份租賃契約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的。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資產負債表一份、匯款回條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第一期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應給付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應給付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應給付十二萬六千元,租金合計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然被上訴人前向其購買前開機器設備時,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並將價金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上訴人。
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保證金之約定,亦未收到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匯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係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之解約款。編號84A0362合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應繳九萬七千元,扣除提前清償的利息,繳納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另編號84A052D6合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尚應繳納五筆租金,每期應繳納七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扣除提前清償之利息,繳納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三、租金總額百分之五之稅金,依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先於買賣價金中扣除。
四、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亦函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即未提示其餘票據,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曾給付剩餘租金,足證該筆匯款確為另兩筆契約之解約款。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款單一紙、租賃契約書二份、中途解約表二張,並聲請向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函查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其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用以支付之租金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其已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如附表之動產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原係其所有之財產,為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雙方乃約定以買賣及租賃名義,由其先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欲貸款予伊之金錢以支付價金名義給付伊,為使其於貸款期間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乃再由被上訴人以所有人名義將機器出租予伊,約定租期兩年(即貸款清償期間),由伊以按月繳納租金名義分期清償貸款,租金繳付期滿後,即由其取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融租性租賃),是雙方乃係假買賣、假租賃名義行借款之實,並無成立真正買賣及租賃關係之真意,亦無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及租賃物交付行為,又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兩造間間之買賣、租賃關係均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成立,自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上開機器,及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法無明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日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回上開買賣標的物,而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二張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買賣及租賃契約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由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前揭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同日再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租回系爭機器,其交易方式,雖與前開融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所定之融資性租賃意義稍有出入,然上訴人確實係因資金需要,為向被上訴人貸款而提供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所成立之買賣、租賃契約,應係本於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收取租金之法律關係,強化其提供融資資金之擔保,上訴人則以出售標的物後再以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以減輕資本負擔,並以給付租金而無礙於標的物之利用之真意合意而為之,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欠缺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迥然不同,其性質雖無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前揭民法及判例要旨所示,其法律效果應認與固有買賣、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買賣、租賃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要屬無疑。又系爭機器雖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始終由上訴人占有保管,兩造間並無買賣標的物交付及租賃物交付之事實行為,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交付效力無違,兩造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即同時發生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租賃物交付之法律效果,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間接占有,因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自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租賃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其中第一期款係以匯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所繳納保證金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轉沖,從第一期至第十六期租金金額合計已超過上開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共分二十五期分期繳納,租金合計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稅金為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然被上訴人前向其購買前開機器設備時,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未含稅,稅金為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並扣除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稅金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後,將價金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予上訴人,而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保證金之約定,亦未收到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匯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係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的解約款。編號84A03626合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應繳九萬七千元,扣除提前清償的利息,繳納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另編號84A052D6合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尚應繳納五筆租金,每期應繳納七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扣除提前清償之利息,繳納三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等語。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含稅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是其稅金為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並扣除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稅金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後,將價金餘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款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0)(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出內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單一紙、匯款回條二紙)。上訴人自承已收到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無誤。而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月十六萬五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七期每月十四萬六千元,第十八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百分之五之稅金應為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稅金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向其給付之第一期租金互相抵銷並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稅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租金稅金並未約定應由其負擔云云,洵無足取。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㈡項固約定:「承租人為保證履行本契約,應於契約簽訂同時將『租賃事項』第⑸項規定之保證金交出租人,此項保證金概不計利息」等語,但該契約租賃事項⑸保證金欄為空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保證金之約定,尚堪採信。而上訴人就有交付保證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足資證明,是其抗辯以保證金抵沖第一期租金云云,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對於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初雖否認有簽訂該合約,但嗣已自承該契約其上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應認其對於該等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編號84A03626合約之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其第二期至第九期之租金每月為十四萬六千元,第十期至十七期租金每月為十二萬一千元,第十八期至二十五期租金每月為九萬七千元,編號84A052D6合約,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其第二期至第十期之租金每月為十一萬五千元;第十一期至十九期租金每月為七萬一千元。上訴人為支付該等租金,共簽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份以後之支票並未兌現,已兌現者有三十六張,此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銀三營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及所附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該等支票為其所簽發,八十六年二月以後並未支付等語,至其雖稱該等支票是因返還借貸款項所簽發云云,但對於借貸契約之存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匯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係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扣除期前清償利息之解約款等語,核與上開函件所附支票金額及兌現日期尚稱相符,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第一期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買賣價金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之第一期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五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自堪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云云,自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抗辯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相同,可證相同機器重覆循環融資借貸,無出售之實,租賃合約潛藏實質消費借貸云云,惟編號84A03626合約及編號84A052D6合約,兩造既已提前解除,該二合約之機器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再以之出售於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其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賣賣、租賃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致部分,上訴人既未具體陳述有何受詐欺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四、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有任何退票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以違約論;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承租人如有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依法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合法權源。
從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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