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複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國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過失:
按被上訴人主張系○○○鄉○○○段○○○○號土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違規
使用之情事,認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有過失云云,然強制執行時該土地並無違規使用,此有陳國已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湖內鄉農會之職員劉建志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在原審民事執行處陳述:「該不動產目前未養殖任何魚類,也未有別種用途,目前並無蓄水」等語,足資證明該土地執行時既無養殖魚類,也無蓄水,則被上訴人指稱當時該土地魚塭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是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能否自任耕作而為審核,而被上訴人所聲明承受之本案土地,其地目為田,自屬農地性質,上訴人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應無違法或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承受農地之使用,固需符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
定,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但農地上雖有違法使用,如該違法使用已停止或拆除其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則仍可核發自耕能力,有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五號函可稽。本案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系爭農地之違規狀態業已終止,則上訴人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無不妥之處,此為內政部上揭函件之意旨,是上訴人應無過失至明。添㈢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四十六年台上字第第三六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
○○號判例參照),且執行處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系爭土地之原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湖內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然該拍賣因嗣後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被撤銷,依法該拍賣應屬無效;既為買賣無效,則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應向出賣人之民事執行處取回買賣價金,以使本件拍賣回復原狀,否則拍賣無效,而債權人仍取得拍賣價金受償,高雄縣稅捐稽征處仍取得該筆土地拍賣之土地增值稅,殊屬矛盾且不合情理。因此,被上訴人應直接請求民事執行處發回買賣價金,再由執行處向湖內鄉農會及稅捐稽征處以拍賣無效為由,請其繳回受領款項,若執行處怠於追回,則由被上訴人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湖內鄉農會及高雄縣稅捐稽征處返還受領之價金,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應非合法,至於債權人湖內鄉農會其債權未受償而抵押權已被塗銷,則由農會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三號參照)。
添㈣對於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鄉漁字代五0八0號函暨附件、原
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及證人陳東華、張詠怡之證言均無意見,又經陳東華告知,湖內鄉公所承辦人員到現場看後以公文回覆茄萣鄉公所,故湖內鄉公所並無照片留存,所以請求調閱照片此部分即捨棄調查。
㈤曾秋童並沒有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是在湖內鄉境內,曾秋童不可能從茄萣鄉到
湖內鄉去看系爭土地,而是湖內鄉公所派員去看現場後,再以公文回覆茄萣鄉公所,這是本件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員之作業程序,且系爭土地在湖內鄉境內,所以土地資料都在湖內鄉公所,茄萣鄉公所並沒有系爭土地資料及使用情形等相關資料,所以作業上必須依據湖內鄉公所公文回覆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來審查。而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湖鄉農字第七七一七號函覆當時系爭土地係作養殖漁塭使用沒有錯,承辦人員曾秋童本人認為符合規定,可能曾秋童對業務不孰悉,才認為符合規定,曾秋童這部分就不必再通知他來作證,因為證人曾秋童到庭,也不會承認自己的過錯,所以證人曾秋童部分亦捨棄調查。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函一件,請求向內政部函查:「農地再承受人之前手經營時期曾遭違規作為漁塭使用,惟違規狀態業已停止,事後由欲承受之人聲明承受該農地時,主管鄉鎮公所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欲承受之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國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時,因屬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令,必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始符投標應買資格,被上訴人係依法申請,經上訴人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標得,在繳清價金,並經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妥移轉登記後,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違反農地合法使用規定,及違反自耕能力核發要點第七項規定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之自耕能證明書,並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逕行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陳國己所有。
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訴人八六茄萣建字第七一四0號函各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0號民事執行卷卷證資料均為真正。
⒊對於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鄉漁字代五0八0號函及附件、
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三六二七六號函,及證人陳東華、張詠怡之證言均無意見。
㈡事實上之爭點:
⒈系爭土地於原法院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0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時,確在違法規使用狀態中,雖上訴人以證人劉建志在上開執行事件中稱:
該不動產目前未養殖任何魚類,也未有別種用途,目前並無蓄水等語,主張系爭土地在執行時,已無違規使用云云,但查劉建志既稱目前並無蓄水,即顯示土地仍是魚塭之狀態,則於執行中仍是違規使用極明,而且所謂土地之違法使用,是以勘察時認定,勘察次數則由承辦人員決定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建設課長陳東華在原審證實,而證人即原任上訴人秘書之黃宏澤在原審亦證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必須至現場看,如果地目是田而變為魚塭則是違反使用,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等語,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茄鄉建字第七一四0號函,係以系爭土地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係違法為魚塭之用,與核發規定事項不符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足證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確在違規使用中,否則,如無違規使用魚塭,上訴人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即屬合法,豈有嗣後,又以違規使用為由,予以撤銷之理。
⒉上訴人受理人民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必須實質,且嚴格審查,必須合於
當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始得核發: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鄉公所於受理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且應查明申請人之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之使用是否合法,且陳東華及黃宏澤在原審亦均證實,承辦人應至現勘察,如發現違法使用,即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證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時,應至現場勘察,從實從嚴審查,非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是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能否自任耕作而為審核...上訴人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乃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要非事實亦明。
⒊上訴人核發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確有過失:
上訴人對於人民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有實質且應從嚴審查,如與上開規定不符者,即應予以駁回,不得核發,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審查,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人違規使用中,與核發自耕能力證書之規定有悖,竟予核發,是其核發不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自有過失極為明確。
⒋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之支出,均為不應支出而支出,即屬損害,且與
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如果未取得上訴人疏忽核發之不符規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就不可能參與投標,亦不會因此支出相關之包括價金在內之必要費用,是以該等價金及一切因參與投標而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即屬被上訴人原不應支出而支出者,自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且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支出,自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法律上之爭點: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法條競合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競合,而與其他
請求競合時,權利人自有權擇其一而行使,並不因有多權利競合而受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繳納之稅金,縱因拍賣無效而得請求發還,乃另一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擇國家賠償,請求之。
⒉按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民事強制執行件拍賣債務人財產時,雖係本於國家,法
律規定地位強制為之,但就私法而言,仍屬民法上之買賣,買受人固為拍定人,出賣人則為被拍賣財產之所有人即債務人,民事執行處係代債務人出賣之執行機關,並非出賣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民事執行處為出賣人云云,即非正確。
⒊況民事執行機關於拍定後,係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債務人受領拍定人繳納
之價金,之後,即依債權人之聲請,作成分配表,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於價金分配完畢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無從回復,即使執行程序發生瑕疵亦然,而本件系爭之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國己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與競標而拍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被上訴人繳納價金後,業作成分配表,將受領價金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整個執行程序業終結,上訴人機關始片面撤銷發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逕行塗銷拍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損害始於焉發生,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向執行機關聲請回復拍賣前之原狀,亦無行請求取回買賣價金,此乃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請求取回價金或回復原狀云云,洵非正確。
⒋又執行機關係基於法律為強制執行,於程序結束後,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
直接歸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及稅捐機關受分配所得之債權或稅金受償,法律上屬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非執行機關,而債權人與稅捐單位既因債務人之清償而受領,仍屬有權受領,非不當得利,尤其執行機關亦無權更為該項請求,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請求民事執行處發回價金,再由執行處向債權人湖內鄉農會及稅捐單位,請求繳回受領款項,執行處怠於為之後,被上訴人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湖內鄉農會及稅捐單位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云云,顯屬無據至明。
㈣其他證據上之爭點:
⒈否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引起本事件損害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有任何違使用,亦非本事件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此而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明,要非可採。
添 ⒉關於內政部上開覆 鈞院函文內容,所載農地上如有違法使用,除將該違法使
用停止或拆除其地上物,以恢復原狀外,否則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必須係違法使用之農地,於停止違法使用後,並將農地回復原狀,使達可以農作狀態,該農地始可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並非停止使用,即得謂可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蓋以自耕能力核發要點之所以限制,承受農地需農用,未經違法使用者,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在保持農地得農用狀態,是未經回復原狀者,農地仍在無法耕作狀態,自仍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否則即無作限制之必要。
⒊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雖取消農地須有自耕能力
證始得登記之規定,但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即農地仍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農地既於拍定前業違法使用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仍然無法登記,被上訴人依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及函調取有
關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暨審查作業過程相關資料暨嗣後註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作業資料,並訊問證人即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東華、路竹地政事務所課員張詠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標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債務人陳國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公頃之土地,先向上訴人申請並獲准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持向原執行法院以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之價額標得上開土地,並繳清全部價金,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於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違反規定做為漁塭使用,有違農地合法使用規定,核與自耕能力核發要點第七項規定不符,而撤銷被上訴人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逕行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訴外人陳國己所有。惟上訴人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本應詳盡審查之責,而被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前,系爭土地既為原所有權人陳國己非法作為漁塭使用,被上訴人申請當時即不符合申請要件,上訴人就該土地自不應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縱有申請亦應予以駁回,然上訴人竟違背其職務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而核發,致被上訴人持以參與競標而標得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取得權利辦妥登記後,遭撤銷自耕能力證明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支出上開價金及登記規費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不成,為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是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能否自任耕作而為審核,而被上訴人所聲明承受之土地,其地目為田,屬農地,上訴人依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應無違法或過失可言,且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執行程序中,曾傳訊執行債權人即湖內鄉農會之職員劉建志到庭陳明系爭土地當時未養殖任何魚類,亦未有別種用途,當時並無蓄水等情,顯見該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違規使用之情事;又該農地上雖有違法使用,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該農地之違規狀態業已終止,其據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既經撤銷,依法該拍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直接請求民事執行處發回買賣價金,再由執行處向湖內鄉農會及稅捐稽徵處以拍賣無效為由,請其繳回受領款項,若執行處怠於追回,則由被上訴人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湖內鄉農會及高雄縣稅捐稽征處返還受領之價金,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應非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國己所有,因其積欠債權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七十萬元,經高雄縣湖內鄉農會聲請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查封後,原執行法院函高雄縣政府詢問該地編為何種用地,經該府查覆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買人依法應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本件土地係農地,投標人或承受人應提出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拍賣條件,被上訴人為參與競標,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獲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檢附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標得並拍定系爭土地,繳清全部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持以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另支出地政規費二千一百五十七元,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違反規定做為漁塭使用,有違農地合法使用規定,認與自耕能力核發要點第七項規定不符,而撤銷被上訴人之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逕行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訴外人陳國己所有,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高澤民春八十五執字第八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八六茄鄉建字第七一四○號函、上訴人受理八十八年國家賠償事件協議記錄各一份、地政規費收據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原所有權人陳國己非法作為魚塭使用,被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當時即不符合申請要件,上訴人辦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員,就該土地自不應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竟未詳盡審查之責而核發,致被上訴人持以參與競標並標得系爭土地,繳清價金、取得權利辦妥登記後,復遭撤銷自耕能力證明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支出價金及登記規費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情辭各執,茲分論如次:
㈠按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依上開條文訂
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法規,並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第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又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有關農地移轉事宜,固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修正前,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仍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既發生於上開條例修正前,依修正前土地法三十條及依上開條文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等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內政部函停止適用前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證明書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查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為高雄縣茄萣鄉,有戶籍謄本可證,可知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機關。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鄉公所為處理證明書之核發,得組成審查小組」,及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規定之現耕農民,及第七項規定申請人之現耕農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及第八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⑴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⑵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鄰(鎮、市、區)範圍內。本款之住所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⑶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相連三個鄉(鎮、市、區)範圍內。但申請人喪失原耕農地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不適用之等規定,並參酌原審卷附之內政部四十三年四月六日內地字第四七○七九二號函示「農地移轉時,鄉鎮長出具之自耕保證書應嚴格審查,以符實際」,則上訴人承受此類業務之審查小組人員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自應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嚴格審查而為准駁,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甚明。
㈢查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係由上訴人民政課地政業務主辦人員與建設課核發
自耕能力主辦人員組成審查會,先由初審人員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上審查項目進行審查,並在審查表上初審意見欄上「符合」、「不符合」處勾註並簽章,再送審查會議決,初審如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承辦人員在審查會議上須提出說明,由審查會議就不符合規定部分進行審議,而本件依審查表之記載,初審意見欄內均勾記「符合」,表示本件申請均符合規定,審查會議即通過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審查會議之上訴人建設課課長陳東華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向上訴人調取有關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及審查作業過程相關資料及嗣後註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作業資料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農地上如有違法使用,除將該違法使用停止或拆除其地上物,以恢復原狀外,否則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五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依法核發,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湖內鄉境內,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湖內鄉公所代查系爭土地是否訂立三七五租約或辦理委託經營情事及該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經湖內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查覆:系爭土地確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或辦理委託經營之情事,且『該些土地目前作養殖魚塭使用』,此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85)湖鄉農字第七七一七號函附於上訴人上開有關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作業過程相關資料內可按。顯見系爭農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係供養殖魚塭使用無訛,且依上開湖內鄉公所之覆函所示,該函文亦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即代理技士曾秋童及建設課長陳東華之簽章,曾秋童並於該覆函上簽寫:「擬與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併案辦理」等文字,並為證人陳東華所是認,是承辦人員曾秋童於初步審查時,既獲悉系爭土地係供養殖魚塭使用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竟於審查表上有關此部分之審查項目下誤勾記為「符合」,且審查會議亦疏未參酌上開湖內鄉公所之覆函,決議通過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顯有過失。至證人曾秋童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伊有至現場勘查,審查紀錄有照片云云,惟經本院向上訴人函調取之上開有關本件申請案之相關資料並無曾秋童有勘查現場及照片之資料,且查曾秋童並未至現場勘驗,及系爭土地因係坐落湖內鄉境內,有關土地資料均在湖內鄉公所,故上訴人係函請湖內鄉代查,非越境勘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證人曾秋童之證詞,顯不足採。
㈣又查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上訴人覆審會議決議撤銷,係因本件申請案依審查
時之資料顯示湖內鄉公所已查覆系爭農地當時係供魚塭使用,且資料上並無申請人有提出該土地編定為農地前係作為魚塭使用之證明,而以核發當時不符合規定為由,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參與本件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覆審會議之路竹地政事務所課員張詠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耕能力證明書覆審會議記錄附卷可憑。益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核發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確有過失。上訴人雖另舉原執行法院於拍賣執行程序中,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通知執行債權人即湖內鄉農會之職員劉建志到庭陳明系爭土地當時未養殖任何魚類,亦未有別種用途,當時並無蓄水等情,證明該土地於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違規使用之情事,惟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地上物現狀為漁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按,且該農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湖內鄉公所查覆上訴人時,確係供養殖魚塭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農地之違規狀態並無停止或拆除,以恢復原狀之情事,上開劉建志於原執行法院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所辯: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能否自任耕作而為審核,且承受之土地為農地,違規狀態以終止,依法核發,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承辦業務之曾秋童等人於辦理本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使公權力,該承辦人員審查時,因過失核發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使被上訴人因信賴公權力行使而參與法院拍賣,致原不應支付標得系爭土地價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元及登記規費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自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既經撤銷,該拍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向
出賣人之民事執行處取回買賣價金或代位執行處請求湖內鄉農會及稅捐稽征處繳回受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被撤銷自耕能力證書後,遭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回復原所有權人陳國己所有,被上訴人固得以陳國己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本於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因其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登記規費之損害,兩者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其另對他人有請求權而不存在。且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故此權利之競合,債權人雖不得為雙重請求,但非不可擇一請求。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應支出拍賣價金及登記規費而支出,其損害即已造成,被上訴人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陳國己請求,乃係回復損害方法之一,被上訴人自得擇一請求,非謂其可依其他請求以取回其所支出,而無損害發生,或謂依其他請求未果始有損害發生,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拒後,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不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