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更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丁○○戊○○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優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嘉濂、張淑惠、徐志賢為連帶保證人,就優利安公司於立約時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自伊或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之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優利安公司依所訂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囑由國外銀行墊付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後,僅清償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十六元零七分,其餘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迄未清償,求為命上訴人與優利安公司等連帶給付伊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同一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給付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優利安公司、張淑惠、鄭嘉濂及徐志賢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連帶保證人,然係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曾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予優利安公司,尚未清償,竟於八十四年間,未經伊同意而借款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予優利安公司,依保證契約第三條規定,伊無庸負連帶責任。況上訴人甲○○、丁○○係以董事長及股東身分作保,伊二人既於八十三年間退出該公司,並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九如分行經理游禎言,經游禎言表示保證責任隨股份之轉讓而轉移後由被上訴人另覓原審被告張淑惠、徐志賢為保證人,則甲○○、丁○○對系爭款項自無連帶保證之責。

又系爭美金係鄭嘉濂及張淑惠以偽造之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淑惠,再由非該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張淑惠偽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顯見該借貸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優利安公司,伊等亦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嘉濂共同出具保證書,就訴外人

優利安公司於立約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借款、票據、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優利安公司於同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分期償還,嗣後該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清償;而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又與被上訴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結匯款項,採購外國物資,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信用狀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被上訴人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而優利安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付美金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七角,優利安公司除清償美金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零七分外,尚欠美金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三分。

㈡優利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係約定於美金十萬元之額度

內循環借款,及該契約第五條載明借款人按該條約定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乃係約定以新台幣給付,並非約定以美金給付(故無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張淑惠是否為優利安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有無偽以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㈡系爭債務是否非屬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因而不

負連帶償還責任?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優利安公司所借款項五百萬元未清償前,即與優利安

公司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借款,上訴人就優利安公司嗣後所欠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債務金額之增加」,當事人真意為何?究係指「借貸金額之增加」?抑或「保證金額之增加」?㈣上訴人甲○○、丁○○於貸借當時已不具優利安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是否須

就優利安公司之任何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係原審共同被告鄭嘉濂及張淑惠以偽造之

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淑惠,再由張淑惠以優利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得,其借貸行為對優利安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甲○○與丁○○及訴外人鄭嘉濂原均為為優利安公司之股東,初由甲○

○擔任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而甲○○、丁○○與鄭嘉濂又分別投資有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嗣因故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各自轉讓股權,即甲○○、丁○○將彼等擁有之優利安公司股權轉讓予鄭嘉濂,而鄭嘉濂將其擁有之有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甲○○,雙方並各自辦理轉讓事宜等情,乃上訴人甲○○、丁○○所自承(本院上字卷第八八、八九頁),且優利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常律法律事務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與會股東均同意該公司更換董事長等情,業據乙○○、柯慶忠於原審另案偽造文書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六八號)審理中陳證明確,且優利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有改選董事長,業據證人柯慶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實,並有優利安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查;又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林志隆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丁○○打電話叫我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張淑惠,並交付全部股東印章及證件」,上訴人甲○○亦於該案自承:相關股東印章均交其保管,其已把股權讓出,有義務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而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改由訴外人張淑惠擔任(任期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七0至七七頁、一0二頁)。從而張淑惠以優利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據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屬優利安公司所欠之債務。

⒉復參諸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戊○○始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原審被告鄭嘉濂、張淑惠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有刑事告訴狀可查,則上訴人於優利安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張淑惠後迄本件原審審理中,將近二年時間均未爭執鄭嘉濂及張淑惠有偽造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情事,亦未否認張淑惠為優利安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按諸經驗法則,難認張淑惠與鄭嘉濂有偽造優利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優利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張淑惠情事。而上訴人就此與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同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以張淑惠並非優利安公司董事長,主張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對於優利安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取。末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前開董事長變更登記係依優利安公司開會決議事項辦理,鄭嘉濂及張淑惠就此部分均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六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務非屬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時所擔保之特定債務,,故不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惟查:

⒈系爭保證書首揭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就優利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欠

之借款、票據、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係由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優利安公司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上訴人為保證,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性質上應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

⒉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限,於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保證契約既不因而失其效力,則於嗣後在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務,如仍在保證額度內,保證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既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之額度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且所謂新台幣五百萬元額度係以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時為計算基準,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九如分行之經理游禎言證述屬實(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二頁),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如未逾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即應負保證責任,亦即上訴人保證之債務金額,係與結算時之金額有關,而與被上訴人請求(即結算)前出借予優利安公司之金額究有多少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簽立保證書時所擔保特定抵押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債務非屬其訂約時所擔保之特定債務,自不負連帶償還之責云云,不足取信。

⒊上訴人另辯以其訂約真意,並無就優利安公司除特定抵押借貸債務外之一切債

務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非上訴人之真意,有違誠信、公平原則,又背於公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保證書固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然首揭前開約定之字數非多,上訴人於書立保證書時,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其內容,若就內容中不同意,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尚難單憑該保證書係事先印就之事實,即認其約定內容不利於保證人。且該保證書已明載上訴人應對優利安公司將來發生之債務亦應負保證責任,並約定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保證最高限額,則保證人於訂約時,已就保證責任預定限額而為控制,並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公序善良風俗,上訴人辯稱書立保證書時真意並無就優利安公司將來發生非可預料之債務亦予保證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保證書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保證優利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性質上為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交易性質之消費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債務金額之增加」係指「借貸金額之增

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優利安公司所借款項五百萬元未清償前,即與優利安公司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借款,其就優利安公司嗣後所欠款項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惟查:

⒈依該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內容以觀,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就除「債務金額之增加

」外,上訴人應享有之一切法律上之權利,由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日後不予主張對抗並同意拋棄,並非關於優利安公司借貸金額之增加,須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對該增加之債務金額負保證責任之約款。蓋如係約定優利安公司借貸金額之增加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時,不論優利安公司之前筆借貸債務已否全部或一部清償,總債務金額如未逾保證債務新台幣五百萬元之限額,上訴人就該後筆借貸債務不須負保證責任,豈非與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以上訴人應就優利安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於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有違。且上訴人訂約後就優利安公司嗣後每筆借貸金額之增加,如始終不予同意,無異將保證責任限定於優利安公司首次借貸之金額,則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就優利安公司將來之債務為限額保證,即無實現之餘地,顯非兩造訂約之真意。準此,所謂「債務金額之增加」,非指「借貸金額之增加」,應係指「保證金額之增加」,此亦足以彰顯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限額為保證之立約本意。況上訴人就優利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保證,並不限於借貸債務,其他如票據、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亦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保證書第三條所載「債務金額」係指「借貸金額」,不足憑信。

⒉上訴人又以發生本件爭議後,被上訴人已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文字修正,足見

被上訴人亦承認該條款對上訴人有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欲如何修正其與客戶間之契約用語,自有其考量之權責,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保證契約第三條之文字業經修正,亦與本件無關,尚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債權人是否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縱事後始對其他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與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存在無涉。

⒊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甲○○及丁○○所有00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帳戶結存全部金額提出,後經甲○○及丁○○以保證書第三條規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主債務人增加之債務,在未經保證人同意之情況下,責令保證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九如分行之經理游禎言在審視該條規定後,認李、蕭二人之抗辯有理,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將提出之金額全數存回,由此可知該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確係明定被上訴人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將主債務人之債務金額增加時,保證人之上訴人即無須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逕行就債務人之財產取償,縱依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有爭議時,亦需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適法;是證人游禎言於本院前審證稱:一般慣例如客戶積欠款項,銀行均會凍結該客戶之存款,並通知該客戶,如客戶無異議時,以抵銷方式為之,本件亦同,惟因來不及通知,甲○○及丁○○即異議,為免引起糾紛,銀行始決定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四頁),應可信實,上訴人竟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伊等依契約第三條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

⒋又系爭保證書並非屬交易性質之消費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故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如前所述,且系爭保證書第三條解釋上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將契約疑義之利益歸屬上訴人,殊非可採。至優利安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曾加入訴外人張淑惠、徐至賢為連帶保證人,亦僅係保證人之增加,上訴人仍不得脫免其保證責任。

⒌綜上,系爭保證書第三條所載「債務金額」非指「借貸金額」,則被上訴人於

優利安公司所借款項新台幣五百萬元未清償前,與優利安公司另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借款,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對該增加之借貸金額負保證責任之理,故上訴人辯以其就優利安公司所欠系爭款項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甲○○、丁○○又主張伊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二人退出優利安公司後

,上訴人丁○○曾至被上訴人所屬九如分行向經理游禎言陳明轉讓股權之情形,並獲得游禎言之同意其保證責任隨同股權之轉讓而移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禎言亦證稱並未獲通知亦無答應甲○○、丁○○之保證責任隨同股權之轉讓而移轉,上訴人甲○○、丁○○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即難認為實在;況依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甲○○、丁○○係以董事或股東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其二人之簽名欄亦僅顯示其個人姓名,當係以個人保證之意義無疑,則不論上訴人二人訂立保證契約時或優利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其二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身分,既無從認上訴人二人有以股東身分為保證之約定,自不因上訴人二人是否退出優利安公司失其董事、股東身分,而得免其保證責任。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被上訴人為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依法仍難解免其應負之保證責任。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優利安公司所欠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遂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