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診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及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係指上訴人)對審核結果如有異議,得就審查案件核減部分於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複清單」可知,審核結果必定刊載「核定通知」書中,且以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所為之抽樣審查為限。
(二)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攤還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係因當時資料遭司法單位扣留,無法提出申複,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頂頭上司,上訴人仍欲承辦勞農保險業務,不敢忤逆其意,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之審核結果,又被上訴人通知之溢付款是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切結先攤還一半金額,該切結書是被上訴人以公文檢附要上訴人切結,惟因資料遭司法單位扣留,上訴人無法自我量算溢領金額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至個位數,該切結金額乃取自被上訴人所認定溢領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一半,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開切結書未列第一期及各期繳還確定金額,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足見被上訴人亦不接受該切結自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乙份及核減通知書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及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申報七月份勞保專案一八三件,抽樣審查六一件,不符合專案者六一件,申報農保專案三六四件,抽樣審查七三件,不符合專案者七三件,申報八月份勞保專案二四三件,抽樣審查四九件,不符合專案者四九件,申報農保專案三四○件,抽樣審查六八件,不符合專案者六八件,申報九月份勞保專案二二六件,抽樣審查四五件,不符合專案者四五件,申報農保專案三五四件,抽樣審查七一件,不符合專案者七一件,申報十月份勞保專案二二四件,抽樣審查四五件,不符合專案者四五件,申報農保專案三五八件,抽樣審查七二件,不符合專案者七二件,申報十一月份勞保專案一八二件,抽樣審查六一件,不符合專案者六一件,申報農保專案三一三件,抽樣審查六三件,不符合專案者六三件,申報十二月份勞保專案二○五件,抽樣審查四一件,不符合專案者四一件,申報農保專案三○一件,抽樣審查六○件,不符合專案者六○件。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乙方(係指上訴人)申請門、住診診療費用案件,甲方(係指被上訴人)應予審查。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或住診申請案件在六十件以上者,得抽樣審查」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所審查者,為上訴人所有之門診或住診之申請案件。只因門住診案件數量在六十件以上時,始可採抽樣審查方式審查之。再就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抽出樣本經審查後以樣本核減率乘申請總金額後核減之」約定而言,申請案件經抽樣審查後,其金額之核減,係以樣本核減率乘以申請總金額而非樣本總金額,亦可證知被上訴人所核減者,為門診案件申請金額並非抽樣案件之金額,準此,合約第二十三條所謂「乙方對審核結果,如有異議」之『審核結果』,當非僅指抽樣審查者,而係指包括所有門住診申請案件。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專案、抽樣、不符合之件數統計表乙份,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勞、農保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申報表影本四十九紙為證。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丙○○,有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茲丙○○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為特約牙醫診所,承辦保險醫療業務。而上訴人於承辦醫療業務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被上訴人已暫付診療費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然因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曾有偽造變造病歷或處方箋,虛報診療費用等情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送費用申請表抽查結果,發覺上訴人每月均有虛報診療費用情事,乃經核定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門診醫療費用共五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五元,除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回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外,尚溢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爰基於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之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或住診申請案件在六十件以上者,應按一定之比例抽樣審查。惟被上訴人抽樣審查部份只有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份共十九件,其餘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部分並未為抽樣審查。又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會在未為實際抽樣審查之情況下,逕將上訴人申請勞、農保門診診療費用之專案申報部分改為一般申報給付,亦與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不合。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核減雖未於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複清單申請複核,乃係因病歷表及清單受司法單位扣押,並無資料可申請複核所致。惟被上訴人之抽樣審查乃為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每月申請診療費用之前提要件,易言之,被上訴人經抽樣審查後,始得以樣本核減率乘申請總額核減之。而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抽樣審查,則上訴人又何來申複﹖況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門診醫療費用者僅為四件,溢領金額乃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元而已。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返還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此乃因當時資料遭司法單位扣留,無法提出申複,又因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頂頭上司,上訴人仍欲承辦勞農保險業務,不敢忤逆其意,所以才簽立切結書,同意攤還一半之金額。又然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七、八、九、十、十一月勞保及八十二年七、八、九、十月分農保僅係百分之九十五之暫付費用,尚有百分之五未付。該項未付之金額計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上訴人自得就上開金額與溢領之一萬四千六百十元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牙醫診所,承辦保險醫療業務。而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被上訴人已暫付上訴人診療費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然因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曾有虛報診療費用情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刑事判決、溢付款(僅指暫付費用部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承辦勞工、農民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依其填製之費用申請表抽樣審查結果,發覺上訴人有虛報診療費用情事,乃予以核減,計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門診醫療費用係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然被上訴人已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除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回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外,尚溢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申請門、住診診療費用案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予審查。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或住診申請案件在六十件以上者,得採抽樣審查。前項抽樣審查,按下列申請件數及比例抽取:門診專案部份:申請件數在六十件至九十九件者,抽取二分之一審查;一百件至一九九件者,抽取三分之一審查;二百件至三九九件者,抽取五分之一審查;四百件至九九九件者,抽取十分之一審查;一千件至一九九九件者,抽取二十分之一審查;二千件至三九九九件者,抽取四十分之一審查;四千至九九九九者,抽取五十分之一審查;一萬件以上者,抽取一百分之一審查。抽出樣本經審查後,以樣本核減率乘申請總金額後核減之。...」,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各月所申報之勞、農保門診專案案件均超過六十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欲就特約之醫療院所門診專案申報案件予以核減,首須踐行抽樣審查程序,且必須抽樣審查一定比例之門診專案申報案件後,如有發現虛偽不實之情形者,始得按樣本核減率乘申請總金額後核減之。易言之,被上訴人抽樣審查之件數如未達合約書所定一定比例之件數者,縱發現特約醫療院所有虛報之情事,亦難以實際訪視件數之虛報不實比例偏高為由,而逕將特約醫療院所專案申報案件改依一般門診案件計核;否則,合約書所約定之抽樣審查之比例,即流於形式,其對特約醫療院所殊難謂公平。又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所審查者,為上訴人所有之門診或住診之申請案件,惟於門、住診案件數量超過六十件時,始可以抽樣審查方式審查,復依上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抽出樣本經審查後以樣本核減率乘申請總金額後核減之」之約定,申請案件經抽樣審查後,其金額之核減,係以樣本核減率乘以申請總金額而非樣本總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足證知被上訴人所核減者,為門診案件申請金額並非抽樣案件之金額,準此,合約第二十三條所謂「乙方對審核結果,如有異議」之『審核結果』,當非僅指抽樣審查者,而係指包括所有門住診申請案件,故上訴人主張係指抽樣審查者而言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指所有門住診申請案件等語,尚堪採信。
(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致上訴人函稱:「有關台端前開設之精志牙醫診所(0000000)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申報之門診費用,因未收到本局核減通知,致無法提出申複一節。茲隨函補寄該六個月之『核減通知共六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將「門診醫療給付費用專案部分核減通知」六份〔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至一七四頁〕送達上訴人,並未將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至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一頁之審核結果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有將上開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寄送予上訴人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專案部分核減通知」六份觀之,其上均記載「實際訪查被保險人之結果,大部分與申報資料不符,故專案抽樣部分改以一般件給付」等字樣,意即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申報八十二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勞、農保門診專案申請案件資料與事實不符係依「實際訪查」結果所為之結論,然依本院前審〔即八十六上更(一)第十八號〕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乙案之刑事卷宗觀之,其相關卷宗內僅附有被上訴人就王安正(八十二年七月份農保單五份)、林秀英(八十二年七月份農保單四件、八月份農保單二件)、蔡玉泉(八十二年八月份勞保單四份)及王相助(八十二年八月份農保單四件)等四人之實地訪視紀錄表影本等四份及訪查報告影本乙份等資料,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之門診診療費用而為抽樣審查之件數,僅八十二年七月份農保九件、八十二年八月份農保單十件而已,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八十二年七月份農保專案申請件數為三百六十四件,應抽取五分之一審查,即應抽樣審查之件數為七十三件,八十二年八月份農保專案申請件數為三百四十件,應抽取五分一審查,即應抽樣審查之件數為六十八件,上開被上訴人實際訪查之件數顯然遠低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審查件數,不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樣件數。又依據證人陳燕貴於本院前審(八十四上字第四六九號)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審理中亦證稱「(你們是根據何標準指出上訴人虛報﹖)我們是根據契約書第二十二條抽樣核減七、八月份,因全省特約醫院一萬多家,不可能每月每件都檢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八頁反面),此外證人陳燕貴於原審所呈庭將上訴人申報專案案件核定為按一般按件給付,並核減其費用之理由亦載「審理委員對於現實醫療費用之審斷查察...違約涉案之虛報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八點九四(十九張門診單中十五張虛報),審查委員...認為對造專案部份申報金額之可信度極低,故核定按一般案件給付」(見原審卷第七0頁),足證被上訴人抽樣審查部份只有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份共十九件而已,不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樣比例,被上訴人以少數抽樣件數即認定上訴人八十二年七、八月之農保專案申報案件虛報比例甚高為由,逕行核減上訴人八十二年七、八月之勞、農保專案申報案件之診療費用,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勞、農保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既未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為抽樣審查,則被上訴人片面以上訴人八十二年七、八月之農保專案申報案件虛報比例甚高為由,逕將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勞、農保門診專案申請案件核定按一般案件給付,並將勞保部分及農保之診療費用逕以核減,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審查委員會皆有按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抽樣審查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本件審理終結,始終無法提出除林秀英、王安正、蔡玉泉、王相助等四人以外,其尚有對其他病患進行實際訪查之抽樣審查之確切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前審曾二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本件系爭勞、農保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高資彬,據證人高資彬證稱:「(問:精志牙醫診所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農、勞保之門診診療費用是否皆為你審查)?答:原本應按月申報,但我發現其有虛報情況,我於十二月實地訪查」,「(問:其他所報費用是否都按比例予以抽樣審查)?答:我們就所申報之資料抽樣審查,發現他所申報之費用就書面觀察高於其他診所,即懷疑有虛報情況,例如一般病人不應有太多次補牙蛀牙顆數過多,且診療費遠高於一般診所」、「(問:將專案改為一般案件之依據何在?)答:即為前述之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我們是根據診所所提出的書面,實地訪查被保險人,結果實地審查林秀真等四人資料都造假,我們就不再訪查,依勞保特約醫院注意事項第六點按一般門診受理不予給他專案申請...」、「因為查這四個均造假其餘不用再查,雖然他有六百多號通知單,但查四個都造假,我們就不必再查下去,直接依注意事項予以按一般門診受理,診所可以提申覆,爭議程序他都不提,表示我們審核合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是依證人高資彬之證言,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抽樣審查之對象,僅林秀英、王安正、蔡玉泉及王相助等四人而已,因其發現渠等四人申報之診療費用有虛報情形,即依「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將上訴人申請之專案申報案件改按一般案件處理。惟參諸證人高資彬庭呈之「勞工保險醫療院所申報牙科門診診療費用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乃係就特約醫療院所之專案申報,其申請表應如何填寫、門診就診單應註明之事項及病歷表應記載何項紀錄而作規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七頁〕,並無規定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倘發現申報有異常時,即可將專案申報案件改為一般案件處理之權限。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四勞醫字第一00九八0五號函覆本院時,亦自承其所受理之牙醫診所申報案件,屬專案申報案件通常較多於一般申報案件(見本院上字卷第七0頁反面),且觀諸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門診診療費用,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暫付百分之九十五款項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申請之專案案件業依「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辦理,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暫付百分之九十五款項﹖從而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申請門診診療費用其中之專案申報案件改為一般案件處理,即屬無據。又證人即承辦本件追繳費用案之被上訴人之職員乙○○雖到庭證稱:我們有依規定抽樣,並依合約書之規定抽查云云,核與上開證人高資彬之證述情形不符,且其係被上訴人所僱傭之職員,其證詞不免偏頗,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審核結果,並未於三十日內申請複核,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應視為放棄云云,惟觀諸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審核之結果如有異議,得就審查案件核減部分於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複清單分別備述理由,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以自願放棄論;但有正當理由並在三十日內預先申請延請申複,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者,得延長三十日」;「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複核核定之診療費用仍有異議時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於收到複核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審議」,然此項失權效果,自應以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約定,於按一定比例進行抽樣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後,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在收到核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複核,始得剝奪上訴人異議之權利。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踐行抽樣審查及將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則縱然上訴人未在三十日內期間內對於審核結果檢具申複清單申請複核,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即視為上訴人同意核減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踐行抽樣審查及將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限內檢具申複清單申請復核,已生失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攤還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係因當時資料遭司法單位扣留,無法提出申複,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頂頭上司,上訴人仍欲承辦勞農保險業務,不敢忤逆其意,並非同意被上訴人之審核結果,又被上訴人通知之溢付款是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切結先攤還一半金額,該切結書是被上訴人以公文檢附要上訴人切結,惟因資料遭司法單位扣留,上訴人無法自我量算溢領金額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至個位數,該切結金額乃取自被上訴人所認定溢領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一半,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開切結書未列第一期及各期繳還確定金額,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足見被上訴人亦不接受該切結等語,有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所函寄之切結書填寫先攤還之金額,且此金額又係被上訴人所認定溢付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一半,而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前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核減專案診療費用有異議,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頁〕,足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核減之金額,果其同意被上訴人所核減之金額,則當於系爭切結書上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認定溢付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而非僅同意返還二分之一即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故尚不得因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即認其已承認有溢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合約書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門診診療費用,而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申請金額百分之九十五暫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虛報情事,致其溢付門診診療費用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自應就該項溢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始足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金額。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支付門診診療費用之抽樣審查部份既只有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份農保專案申請案件共十九件,該十九件之門診診療費用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元係屬虛報不實,且為上訴人所承認,故上訴人溢領部分僅一萬四千六百十元,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七、八、九、十、十一月勞保及八十二年七、八、九、十月分農保僅係百分之九十五之暫付費用,尚有百分之五未付,該項未付之金額計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其溢領之一萬四千六百十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之門診診療費用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報之八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份農保專案申請部分,僅實際訪查十九件,並不符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抽樣比例,就其餘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勞保專案申報案件及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農保專案申報案件之診療費用均未抽樣審查,復未將審查結果即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至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六十頁、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一頁之審核結果送達上訴人,俾其申請複核,即逕行核減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勞、農保專案申報案件之診療費用,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實際訪查之十九件,上訴人虛報不實而溢領一萬四千六百十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承認,並主張與其尚未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診療費用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扺銷,亦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之門診診療費用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乃原審未察,遽予准許,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