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X之自用小客車以花蓮監理站登記之動產附條件買賣予以塗銷。
㈢請求確認前項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一方面承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
營業質權之存在,另一方面則謂該營業質權中並無流質契約之約定。惟按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就必要之點有合意即屬成立,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查依由內政部制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四條第三項中後段規定「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因此如當舖業者有依法填載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者,即足以認定典當人與當舖業者間,就所典當物中有流質契約之約定。乃原判決未就上開規定,予以詳查上訴人就訴外人張武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依規定填載流當品報告表,遂請警察機關,果有即表示有流質契約之約定。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流當契約之證明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無法取得所有權,恐屬率斷。
㈡又按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八十六年度台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車輛設定營業質權,而訴外人張武勝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與被上訴人設定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上訴人之營業質權設定在前,其車輛亦為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何有可能其了解或查知訴外人張武勝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動產擔保登記﹖況且,法律上上訴人亦無此義務去了解或通知由自己占有之物是否遭他人另外設定動產擔保設定。再者,既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就系爭車輛有流質契約之約定,則於贖回期間屆滿,訴外人即典當人張武勝未依約贖回,上訴人依法即取得典當物之所有權。然因上訴人自始均不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車輛另有附條件買賣之存在,直至典當期滿後,上訴人前往監理站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始發覺系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之存在。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確認所有權。則此項權利之行使自屬正當,並無任何損害他人之情形,是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正當行使契約權利與義務乙節,不知其依據何在﹖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無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或依市場交易狀況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之收當過程均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上訴人實不得主張渠之收當行為係屬善意,故上訴人自無所謂營業質權可言:
㈠首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雖然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
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然此只在排除民法物權編有關質權規定之適用,故當舖收當物之行為,如民法有關質權以外有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有可類推適用者,仍可適用(請見附件一所示之法務部法律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釋),故本件除物權編有關質權之流質規定不適用外,其他法律仍得適用於本件爭議中,合先敍明。
㈡民法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言,故依客觀之情勢,在交易
經驗上,一般人均可認定處分人無處分之權利,即應認屬惡意。伸言之,以本件情形觀之,倘若上訴人於收當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已知悉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欠缺注意義務時)致不知系爭車輛實際上非屬於訴外人張武勝所有時,而仍為收當行為時,自不得主張渠為善意收當。
㈢查上訴人之低價收當行為,顯嚴重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習慣:
以上訴人常年經營典當為專業,於訴外人張武勝持出廠不過十日之系爭車輛典當時,竟將價值高達七十四萬元之新車以顯違反一般交易習慣與市場行情之十四萬元低價收當(僅約車價之百分之十八)。足證,上訴人於收當時已知悉系爭車輛為分期付款車,才會以如此低之典當金額收當,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非屬訴外人張武勝所有早有認識。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於收當前未循現存查詢管道詳為查核,應可認為欠缺注意義務或與有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收當前二個月間即與被上訴人間就分期車輛之典當及取車等問
題迭生爭議,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於收當國產福特自小客車時如對產權有疑時,均得免費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不爭,同時福特自小客車自福特六和公司出廠後即全部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賣予各經銷商,此為國產福特車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狀況,亦為業界所共知之事實,並可由附件二之買賣合約譯文可稽。況以上訴人常年經營汽車典當業務,絕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就此亦未爭執)。故以本件觀之,上訴人既以經營汽車典當主要業務,屢與被上訴人間因收當分期車輛而產生爭議,自當更注意收當時車輛狀況之查詢,且事實上,上訴人亦可輕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詎上訴人却惡意捨此不為,足認渠絕非善意。
⒉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
決理由記載可知,我國司法實務亦認為當舖業者需於無其他任何管道可得查證典當車輛是否已設有動產擔保之情形下,始可能成立善意第三人,故詎料上訴人以經營典當為專業,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屬分期車輛及產權究為何人所有已有既成管道疏於查詢,自屬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
㈤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收當時亦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
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故由上開法令可知,內政部於制定當舖業管理規則時即因此一行業所接觸商品及對象之特殊,而對當舖業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理由無非係為避免當舖業淪為不法人士銷贓或謀取非法利益之管道,而查本訴外人張武勝持被上訴人所有剛出廠之新車至上訴人營業處所以低於市價百分之八十之價金典當時(即七十四萬元之新車,以十四萬元低價典當),單以交易秩序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焉有不疑之理﹖況且訴外人張武勝之典當行為實際上已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刑責。
㈥舉輕之明重,法務部亦曾就當舖業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出函釋:另
一方面,依論理法則可知當舖業管理規則亦已加諸當舖業者於收當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由本件收當過程可知,上訴人於明知可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之情形下仍不為此一查詢動作,自可認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由法務部法律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釋中可得為證,查上揭函釋要旨第五點指出「當物遭毀損滅失之處理:::當舖業者保管當物,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如典當計息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依論理法則,舉輕以明重,倘當舖業者於受有報酬而在為低度之保管當物行為尚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更何況是當舖業者在較高度之收當行為時則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而本件中上訴人疏行注意,自不得認為善意。
㈦上訴人自稱為善意第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訴人自應詳為舉證證明之:
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主張渠為善意第三人云云,自應本於前開各點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單憑一紙電腦查詢資料,實不足為憑,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㈧綜上所述,無論就法令規範或由客觀情狀判斷,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之行為
根本即非屬善意,自無所謂善意第三人之問題,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無論是否完成登記,均得對抗惡意之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就系爭車輛取得所謂營業質權,更遑論所有權,原審判決於此之論述及判斷,顯有違誤,懇請 鈞院明鑑。
(B)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惟被上訴人仍否認),渠亦不得進而主張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所謂「流當品報告表」即得證明訴外人與上訴人間於典當時即有流當之合意云云,惟查:
㈠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典當人「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
業得將原物變賣」,是以當典當人逾期不取贖時,當舖業者不過僅能將當物變賣或拍賣取償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自言,當舖當然取得當物之所有權,原審就此已於判決理由第八點中詳述於此不複贅,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另一方面,原審亦載明上訴人無法舉證渠與訴外人張武勝間有簽立所謂流當
契約,自無證明上訴人據流當契約規定而得於回贖日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流當品報告表為主,惟查:
所謂「流當品報告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文件內容之真正,同時該分報告表不過是當舖業者自行製作向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或高雄市警局陳報之文件而已,衡諸當舖業管理規則,此項報告義務之規定不過係為便於警政機關管理當舖業收當物品之流向而已,要無視為典當人同意流當當物之規定。又,契約之成立固不當然需要以書面為之,但仍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然本件中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訴外人張武勝於典當當時有將系爭車輛流當之意思,況由上訴人所舉出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渠與訴外人張武勝間就系爭車輛已達成流當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c)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主張因流當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登記之後,故被上訴人亦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對抗上訴人:
㈠查本件訴外人張武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之書
面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據向花蓮監理處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完成設定登記手續,雖然訴外人張武勝於占有系爭車輛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典當,但查訴外人張武勝僅係於擔保其典當金之意思而將系爭車輛移轉上訴人占有而已,而非以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典當當時並無取得所有權。
㈡同時,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渠主張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即所謂流當之日,而被上訴人早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為系爭車輛合法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當然得對抗主張取所有權在後之上訴人,有關此一見解,早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第八號判決理由可稽,懇請 鈞院明查。
㈢再者,原審判決理由第九點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陳明上訴人於行使權利時欠缺誠實信用,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亦屬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合約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當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訴外人張武勝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0000000X之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典當。上訴人依張武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資料等所在資料,向監理站查詢連線電腦資料,並予列表存檔,證實該車未向主管機關有任何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後,便以十四萬元收當,並依規定記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經過三個月,張武勝未予付款贖回,而發生流當之效果,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流當而取得所有權,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花蓮監理站辦理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致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流當後欲辦理車籍名義人變更,卻遭監理站拒絕。按上訴人因訴外人張武勝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系爭汽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因上開流當契約之約定,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登記有礙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及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勝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相關登記,惟訴外人張武勝於占有該車輛後竟未依約繳交價金,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始為該車之所有人。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效力,而登記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所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立書面時即生效,並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而上訴人明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作業所需時間較長,該系爭車輛係新領牌照,而上訴人典當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兩者時間僅隔九日,訴外人若需借款,大可分期付款,何須先付車款再為借款,上訴人焉有不疑,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因類似之分期付款車收當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多次率眾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不法抗爭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不得主張善意第三人。況上訴人主張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日期較被上訴人之動產擔保登記為晚,依動產擔保交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法取得所有權。另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收當系爭車輛,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營業質權及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武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持系爭車輛向上訴人經營之當鋪典當,上訴人當時以訴外人張武勝提供之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查詢,發現該車未有動產附條件買賣登記或其他動產登記,而以十四萬元收當並受讓該車之占有。訴外人張武勝未於約定之三個月期限內取贖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出電腦資料影本一份、收當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證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張武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花蓮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一情,復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監理站調閱該登記資料核對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以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如本件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間是否成立流當契約﹖該流當契約是否有效而可對抗被上訴人之附件條買賣登記。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
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份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又「當舖業者保管當物,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如典當計息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經法務部法律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釋綦詳。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法則,則當舖業者於收當行為時,自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訴外人張武勝將系爭車輛向其典當時,即依訴外人張武勝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身分證資料等,向監理站查詢連線電腦資料,並予列表存當等情,已據上訴人供述屬實,則上訴人於收當前即知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購買新車而新領牌照,何以竟達於九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持向上訴人以十四萬元之低價典當﹖如謂訴外人張武勝缺錢使用,何不於九日前拒買新車﹖乃上訴人就此低價典當新購之系爭車輛行為未予查覺有異,已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況上訴人既係當舖業者,對於與其營業行為息息相關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及其登記手續必知之甚詳,乃上訴人於收當系爭車輛等,不預留可能辦理附件買賣登記之日數而率予收當,參以上訴人於本件收當系爭車輛前之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曾因類似之分期付款車輛收當事件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爭議,並由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抗爭,並毀損被上訴人公司物品及出言恐嚇等事實,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號判決上訴人之配偶有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足徵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花蓮監理站所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張武勝訂立流當契約,並提出收當物品登
記簿一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流當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證物僅能分別證明上訴人有收當系爭車輛及上訴人向該公會陳報流當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間確實訂有流當契約。按所謂流當契約(又稱為流質契約)係指出質人與動產質權人約定,於出質人未於約定期間贖回質物時,動產質權人於約定期間屆滿時,即取得質物之所有權之契約。我國民法物權篇雖禁止出質人與動產質權人訂立流質契約,以保護經濟弱勢之出質人,惟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民法物權篇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鋪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當鋪業者依前開排除規定固可與出質人訂立流當契約,然此流當契約之成立生效,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至於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當鋪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情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鋪業得將原物變賣。」等規定,係指雙方未有流當契約之約定時,當鋪業者於三個月之滿當期限屆至,而典當人尚未贖回時,當鋪業者得將當品拍賣而言,並非謂典當人當滿期限屆至未贖回,即當然由當鋪業者取得典當物之所有權。況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收當之系爭車輛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等事實,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武勝就系爭車輛成立流當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系爭車輛流當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末按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二八二六二號著有函示;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乃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意即動產擔保交易經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效力,僅在未登記之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武勝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訂立書面時即已生效,並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且依前開函示被上訴人斯時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蓋無疑問。茲訴外人張武勝於清償分期付款總價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與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勝間訂有流當契約,本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經有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況上訴人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營業質權,進而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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