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 設One Microsoft Way,Redmond,WA 98052法定代理人 JOHW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陳瓊英律師林婷玉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年訴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程序方面之爭點:非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經查根本非為該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此請 鈞院查明後依法駁回其訴。
㈡損害金額的爭執: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計算額依權利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而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中,僅被認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兩次有重製原告所有「MS-DOS」及「WINDOWS」二種軟體二次而已。而查現今「MS-DOS」軟體已鮮有人使用,其一套市值僅幾百元而已,而「WINDOWS」軟體一套則約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餘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肆仟元左右而已,並非甚鉅,原審判決金額未依證據認定,實為不當。
㈢時效問題:
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乃為二年。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乃發生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且二次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指派人員之唆使而為,故被上訴人均於斯時已知其情,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顯均已逾其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亦主張此時效之抗辯,亦得依法拒絕賠償。
㈣對於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無意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合法:
關於第一項爭點,被上訴人在刑事卷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件已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其意旨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提起訴訟,其法定代表人之資格是否合法應依其本國法定之,不必依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以董事長為惟一之法定代理人,再依被上訴人所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已呈原刑事庭其公司之證明文件,證明簽名之人得全權代表公司簽署任何文件,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應為合法。
㈡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消滅時效:
關於第二項爭點,刑事案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述電腦內之非法重製軟體作解釋時,先是辯稱此乃其業務員所出售之合法軟體,其業務員亦準備合法軟體之憑證要給購買的人,只是購買者沒有拿就先行離去云云。繼而當被檢察官質疑為何既是合法軟體,發票及出貨單內卻未載明其為出貨貨品之內容時,上訴人卻又改口說所載之軟體只是附贈之軟體,嗣更於檢察官要求其提出先前所稱欲交付給原購買人之相關合法憑證時,又改口稱已出售給別的客戶,其供詞前後不一致,檢察官因而查得其供詞不實,進而依相關事證將之起訴。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刑事案起訴書之八十七年八月起算,縱非自此起算,至早亦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為上開刑事偵查供述之日起算,蓋被上訴人自其時始實際得知其確為侵權行為人。依上論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對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自未超過兩年之時效。再參酌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以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有理由。
㈢本件原審判決酌定賠償額是否過高:
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被侵害之軟體為Dos及Windows3.1,現在之價值不高,因此認為原審酌定賠償之數額太高,姑且不論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屬連續行為,其損害額本來即不可能清楚估計,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應給予適當之懲罰始合乎公平正義,況案發當時之八十四年間,該二種軟體尚屬最新版本之軟體,且仿冒軟體者依常理當然是仿冒當時最新版本者始有利可圖,故在當時此兩種軟體之評價相當於目前之Windows98或Windwos2000兩種軟體,且電腦軟體科技日新月異,一出現新版本舊版本即會大幅降價,故被告執詞認為該二種舊版軟體現在之價格不高,而認為酌定額太高之理由,極不合理。原審之認定,其實酌定額度並不太高,且與高雄地方法院以往以每種軟體以二十五萬元作為酌定賠償額之判決先例(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判決書)不相違背,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請 鈞院駁回其上訴,實感德便。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促銷電腦,將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3.1」二種電腦軟體重製後,載入電腦硬式磁碟機內附贈出售予伊公司市場調查員,上訴人之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故意侵害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及於新聞紙上刊登啟示以適當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非該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且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兩次有重製被上訴人所有「MS-DOS」及「WINDOWS3.1」二種軟體而已,查現今「MS-DOS」軟體已鮮有人使用,其一套市值僅幾百元而已,而「WINDOWS3.1」軟體一套則約一千餘元,是被上訴人之損失至多僅為四千元左右,並非甚鉅,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未依證據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依法拒絕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不宜逕依我國公司法規定,以公司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係依美國華盛頓州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依該州法律,公司之董事會得委派個人或數人簽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任何文件,該公司之法律總顧問、副總裁、秘書長及助理秘書長等職員,均各自受有董事會之授權,得代表公司對外採取法律行動,及簽署任何相關必要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狀、訴狀及任何其他足以代表公司提起法律行為之文件,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00 0000000係被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助理秘書長,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書、微軟公司證明書、證明書中英版本、及宣誓書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乙○○違反著作權刑事案卷可憑。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具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是本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非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擁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包括「MS-DOS」及「WINDOWS3.1」等軟體程式之著作權,此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為證(詳刑事偵查卷),依據民國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促銷電腦,將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MS-
DOS 」及「WINDOWS3.1」二種電腦軟體重製後,載入電腦硬式磁碟機內附贈出售予伊公司市場調查員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電腦硬式磁碟機所載電腦程式目錄列印表、被上訴人公司於台灣之市場調查員向上訴人經營之宇都公司購買電腦時,宇都公司交付其職員李承恒名片影本一張、保證書、出貨單、發票影本、照片、著作權證明書、宣誓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卷為證,且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而上訴人因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3.1」二種電腦程式軟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被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違反著作權法偵審卷宗可考。上訴人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3.1」二種電腦軟體重製載入電腦硬式磁碟機內附贈出售予伊公司市場調查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上開「MS-DOS」及「WINDOWS3.1」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首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且二次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指派人員之唆使而為,故被上訴人均於斯時即已知情,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㈡查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
侵害著作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該條規定於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尚未增訂,故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以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台灣高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戳記蓋於被上訴人之告訴狀可稽,而該案初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發回後,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查證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係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罪嫌,被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是被上訴人當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述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案發時迄檢察官不起訴期間,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人,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刑事案起訴書之八十七年八月起算,縱非自此起算,亦應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上訴人為上開刑事偵查供述之日,被上訴人始實際得知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即知悉上
訴人有重製行為,雖不足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及遲延利息,及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法所應准許,原審不察,遽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一日;暨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本案民、刑事終局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一日,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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