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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

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辦妥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應即退還甲方所繳付之所有費用。」故被上訴人自負有代上訴人訂妥機位,並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時,上訴人自有解除契約並拒絕參加旅遊之權利。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時,上訴人

即要求被上訴人須出具其與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國航空公司)簽訂之機位確認書,以免屆時因機位問題而未能成行。未料,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提供其與泰國航空公司簽訂之機位確認書,致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旅遊能否成行陷於不明,上訴人為保障權益計,乃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秋明表示要解約,張秋明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已訂好機位為由搪塞,但又提不出向泰國航空公司訂位記錄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九月七日邀約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王文正前來協商,並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示向泰國航空公司訂位記錄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公司協理王文正僅表示回去考慮,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八日立具解約說明書,並於同年九月八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收受該解約說明書,此有解約說明書正本乙件及送信確認報表乙張附原審卷可證,即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高雄達仁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亦提及收到上訴人之說明書(即解約說明書),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乙件附原審卷可證。

㈢自高雄至曼谷之機位,係由泰國航空公司發售機位與其代理商京城旅行社有限公

司,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再將其自泰國航空公司取得之機位轉售與各旅行社。而泰國航空公司將訟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高雄至曼谷之來回機位發售與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後,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再轉售與華信旅行社,被上訴人並未向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取得上開機位,此有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團體機位確認單影本乙份可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團體機位確認單,係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事後將其轉售華信旅行社之上開團體機位確認單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影本(兩張記載相同),並非被上訴人另行取得之其他團體機位確認單,又上訴人接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經與華信旅行社協調結果,華信旅行社原本同意將已取得上開機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曾通知被上訴人與華信旅行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上訴人公司協調機位問題,但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此有證人陳天財及成祖順可資傳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其已向泰國航空公司訂好五十個機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未代上訴人訂妥機位,依兩造所訂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即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無因解除契約而有任何損失,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旅遊團費至為明顯。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財、成祖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國外旅遊契約書,該契約書是依

據交通部發布之國外旅遊契約標準契約,不論旅客違約或者是旅行社任一方違約,均有負責違約賠償之義務,否則簽立契約將失去法律上意義,日後旅行社業者將無所適從。被上訴人自簽約後隨即向泰國航空公司之代理旅行社京城旅行社訂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五十個機位,並接洽安排相關住宿事宜及與當地旅行社連絡,被上訴人本於最大誠意處理,惟上訴人竟拒不按期繳付訂金及旅遊團費。且上訴人又與另一間旅行社簽訂契約,一約二簽,嗣後也由華信旅行社辦理出團。

㈡若上訴人按期繳付訂金及各項費用、證照,則被上訴人自當依照雙方合約出團旅

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出國旅遊業服務多年,從未發生過簽約後,無法出團、訂不到機位等情事,被上訴人確實有訂好機位,且有告知上訴人出團事宜毫無疑問。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據契約書第十一條:「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辦妥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應即退還甲方所繳付之所有費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發存證信函解除旅遊契約,距離出團日前二十七日遭上訴人無故解除契約,根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違約在先,卻藉口推卸責任,上訴人為大公司,應依合約負賠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諸如接洽、人員往來、簽約後之準備、訂機位及安排行程等處理上之損失,無法計算。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訂機位確認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國外旅遊契約及上訴人事後解除該契約及本件之證照費用即為簽證之費用一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旅遊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堪以信為真實。而依雙方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載「甲方(即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本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十。二、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及第二項所載「前項各款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故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上訴人究在何時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旅遊契約解約說明書及該說明書之送信確認報表各一份附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送信確認報表之形式真正亦不否認,依該確認報表所載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距兩造契約約定之旅遊活動開始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超過三十一日,核之兩造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證照費用四萬五千元(每人一千元,共四十五人),及扣除證照費用後之旅遊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元(每人一萬一千八百元四十五人共五十三萬一千元,減簽證費用每人一千元四十五人共四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即四萬八千六百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元。

二、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訂妥機位,並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時,上訴人自有解除契約並拒絕參加旅遊之權利云云。惟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被上訴人應即負責為上訴人辦妥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被上訴人應於預訂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上訴人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上訴人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上訴人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即退還上訴人繳付之所有費用。但查兩造契約約定之旅遊活動開始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如上述,出發七日前,亦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而此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國外旅遊契約,顯已違背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述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發前超過三十一日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約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而解除契約,要屬無據,為無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之賠償九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團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