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被 上訴人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飼養鴨隻,由被上訴人長期供應飼料,被上訴人必須遣派獸醫師隨時觀察鴨隻之健康及成長情形,所供應之飼料必須滲配必要之藥品,以保證鴨隻之健康成長,此為雙方供應飼料之約定。因飼料供應市場競爭激烈,各飼料供應廠商莫不以此種兼作獸醫配藥之方法,推廣產品。上訴人飼養鴨隻大量病死,顯見被上訴人供應之飼料滲配藥品不當,或根本未配處藥品,僅以虛偽處方籤欺騙上訴人。按,鴨隻若事先有適當之藥劑混滲在飼料養殖,即不可能發生大量染病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於發現鴨隻有異狀後,經曾清山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改用下營鄉農會配方之飼料,詎甫開始餵飼,即為被上訴人業務員阻止,謂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飼料較有保障,致鴨隻隨後大量死亡,最後才又改用農會飼料,方可挽救八百餘隻未死亡,可見鴨隻染病死亡,完全因為被上訴人未適當配藥所致。又,被上訴人原聘獸醫林文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職,被上訴人未再雇用合格獸醫配藥,尤屬本件疫情之原因。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交付不能預防疾病之飼料藥品,以致上訴人鴨隻大量染病死亡之事由,抗拒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請求。
三、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第廿六條規定:製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廿七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法律規定,可見飼料必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始准製造販賣,為法律之強制及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受刑事處罰。
㈠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系爭鴨飼料,頃經發現未曾合法檢驗取得登記證,故其
製造販售,已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有背於公序良俗者亦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均有明定。被上訴人以法律強制及禁止販售未經檢驗取得登記證之飼料及添加藥物售與上訴人,致上訴人飼養成鴨五千多隻集體死亡,其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飼養鴨隻食用被上訴人飼料期間大量染病死亡,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鴨
隻死亡之原因固屬霍亂,此一疾病乃因傳染而來,但除上訴人以外,當附近一帶飼鴨者,未聞有鴨隻感染霍亂死亡之例,自應推斷係因飼料不衛生、成份有問題、染有病源,始有此一結果。按,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飼料管理有關刑罰規定之法律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上訴人使用其飼料致鴨隻大量染病死亡,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如主張無過失,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退而言之,縱認買賣為有效,但其出售之飼料係未經檢驗之違法貨品,而上訴人
向其購買,當然係以合法貨品為標的,是被上訴人難辭欺瞞之責,其交付之貨品既非經合法檢驗合格之貨品,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對於此種不完全,且係未提出之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對待付。被上訴人自己先不為完全之給付,竟請求對待給付之價金,顯然無理由。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姜文雄、曾清山、黃豐源、楊振瑞
,並聲請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國稅局南區辦事處岡山稽徵所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成立飼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飼料除上訴人另有請求外,並無必須滲配藥品之約定,且鴨隻係上訴人飼養及管理,被上訴人亦未曾保證其鴨隻健康成長。經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獸醫師,然係屬服務性質,客戶購買飼料時若其要求添加藥物,獸醫師即供其諮詢並提出添加藥物種類,建議供客戶選擇採用,經客戶同意後,被上訴人公司始提供該藥物予客戶。又提供藥物予客戶,係應客戶之要求,被上訴人並未保證該藥物之效果,且該藥物費用客戶必須另外給付,非係被上訴人無償給付。詳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與上訴人認為有需要使用藥品而另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係分屬兩個不同的買賣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飼料必須滲配藥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飼料必須滲配必要之藥品,以保證鴨隻之健康成長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飼料並無瑕疵,上訴人飼養之鴨隻死亡,非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飼料所導致:
㈠上訴人自承其所飼養之鴨隻,係由被上訴人長期供應飼料,且兩造間之買賣飼料
行為最早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最後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若果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飼料會導致鴨隻死亡,豈會長期向被上訴人買受該飼料?又鴨隻豈會待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至二月六日間始發生死亡情事?又若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飼料有瑕疵,則上訴人豈會在鴨隻已發生死亡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仍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㈡上訴人飼養之鴨隻死亡,業經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驗結果,判定為家禽霍亂
,此有該家畜疾病防治所⒉⒑八九所二字第三六九號函及⒏八九所鑑字第二一0八號函可證,足見其鴨隻之死亡與飼料無關,而係因巴斯德桿菌所感染之細菌性疾病所致之家禽霍亂。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請求施加之藥品,亦不致於引起鴨隻生病死亡。
㈢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⒏八九所鑑定第二一0八號函明確指出,預防鴨隻傳
染家禽霍亂之方法,在雛鴨時需以家禽霍亂死毒菌苗注射二次,但其抗體對鴨隻之保護能力仍不能達到百分之百,平常在飼料中並不需添加藥物預防本病發生。足證,在飼料中添加藥物亦無法預防家禽霍亂之發生,故上訴人所飼養鴨隻之死亡,絕非食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飼料所致。
㈣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非僅提供上訴人所飼養之鴨隻食用,尚提供甚多其他養鴨人家所飼養之家禽食用,然其他養鴨人家之鴨隻並未發生死亡情事。
三、被上訴人係依法成立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配合飼料(水產、畜產)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飼料製造業、米糧批發業、飼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飼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又,被上訴人獲有台灣省政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台省農畜飼製字第一八五0七號、一八五0八號),足證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且經政府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飼料製造證書之公司,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飼料均係合法。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林文雄出具之離職書及同意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法所函查有關上訴人所飼養之鴨群經判定為家禽霍亂之感染原因及處理後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共計(新台幣)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所飼養之鴨隻經食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飼料後,集體死亡,其鴨隻死亡乃因被上訴人未於飼料中適當配藥、飼料未經檢驗合格、染有病源所致,被上訴人應為鴨隻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飼料,雙方約定上訴人每月承購之貨款應於每月月底各結帳付款一次,嗣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三張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對尚欠前開貨款金額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所飼養鴨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給付之飼料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本院向台南縣家畜防治所函詢上訴人所飼養之鴨群被判定為家禽霍亂之感染原因
及處理後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八九所鑑字第二一0八號函覆稱:「...本縣丙○○先生所飼養之鴨群經本所判定為家禽霍亂;家禽霍亂是由巴斯德桿菌所感染之細菌性疾病,...預防鴨隻感染家禽霍亂之方法,在雛鴨時需以家禽亂死毒菌苗注射二次,但其抗體對鴨隻之保護能力仍不能達到百分之百;有打疫苗之養鴨戶,若爾後發生本病時,則較易治療;平時畜主若見鴨隻有不正常死亡時,應立即將鴨隻送到本所做細菌培養及做抗生素藥物敏感性試驗,本所檢驗人員會告知畜主投用有效藥物,經投藥後一般可控制該病。但畜主平仍需做好自衛防疫,並加強環境清潔及噴霧消毒工作,才能確保不發生本病,而平時在飼料中並不需添加藥物預防本病發生。」(本院卷第廿四、廿五頁)。足見上訴人所飼養鴨隻乃死於家禽霍亂,此一病症之發生並不能透過在飼料中添加藥物之方式預防之。上訴人雖主張鴨隻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於飼料中不當配藥,以致鴨隻感染家禽霍亂所致,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尚難認鴨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飼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飼料商有遣派獸醫師,於藥品中摻加藥物,以保證鴨隻健康之義務云云,惟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飼料買賣契約有前述附隨義務存在,況台南縣家畜防法所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八九所鑑字第二一0八號函已指出,家禽霍亂並不能藉由於飼料中添加藥物的方式預防之,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領有鴨隻飼料製造登記證,具製造、販售鴨隻飼料之資格,有本院卷附
台省農畜飼製字第一八五0七號、一八五0八號登記證可稽,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製造販賣飼料,已依法取得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飼料受有污染,為本件家禽霍亂之傳染源,然均無事證足資證明,空言抗辯,殊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姜文雄、曾清山、黃豐源、楊振瑞,並聲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等機關函查諸情,均與待證事實無涉,無礙判決結果,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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