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樂群村公告欄上所張貼之被上訴人文宣上,畫一烏龜,並寫「終於出來了」字樣之事實。
㈡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關於賠償金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減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宜,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十萬元外,尚提出附帶上訴請求另給付四十萬元。雙方對金額多寡有爭執。
㈢上訴人認為應酌減金額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係出於對眷村改建之公共議題的關心
與職責,認為任何文宣,均應具名,不應以匿名文宣攻擊他人,始有以伸頭烏龜及「終於出來了」文字標示之舉,此舉在法律上誠然不當,惟論其原意,無非勸告村民應具名負責,目的仍在維護公益,可非難性自甚輕微,且眷村人口單純,事件影響較小,情節輕微,再按上訴人每月收入僅四萬餘元,被上訴人則逾二十萬元,雙方經濟實力懸殊,故應酌減賠償金額至一萬元為當。
㈣被上訴人因曲解法令,甚至於引用錯誤且早已不適用之「戡亂時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十四條」(按現已終止動員戡亂,如何適用?)主張若不參加眷村改建,將來可用低價購地,每戶可賺三千萬元以上,此有被上訴人之文宣可證,致村民受其搧惑,未於期限內辦理「四分之三」村民的認證作業,致眷村改建受阻,被上訴人豈可辯稱伊未阻撓眷村改建?被上訴人之阻撓手法多端,以上只是略舉一例而已。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未阻撓改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請立委調閱其飛行紀錄云云,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前案
(即畫烏龜事件之刑事案件)中說謊,按被上訴人在刑案中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村民多人在眷村中開會等語,惟查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當天根本飛行到國外,不在台灣,足證其所言不實,此點在本件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附帶民事上訴狀),被上訴人之陳述,其可信度如何?頗值懷疑。
㈥至於被上訴人之其他論點,如臆測上訴人之借貸用途、臆測上訴人有百萬存款等
,均非事實,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猜測之詞,均非可取。
㈦次按上訴人一家四口,均賴上訴人一人終身俸扶養,此有戶口名簿可證,幸上訴
人女兒今年自學校畢業,甫考上國軍專業女軍官班,現正受入伍訓練,而上訴人兒子梅鐘仁就讀於正修技術學院,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無理、多次興訟,已無資力應付,不得不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四十四萬元,現尚處於負債狀態,敬請鈞院審酌雙方經濟狀況,以定出合理之賠償金額,上訴人認以一萬為適當,其所提附帶上訴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存摺、在學證明、戶口名簿、保單、文宣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⒋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樂群村公告欄上所張貼之被上訴人文宣上,畫一隻烏龜,並在旁書寫「終於出來了」字樣之事實。
㈡兩造有爭執之事項:
關於賠償金問題,被上訴人就「畫烏龜案」,本就放棄上訴,其原因是既然上訴人已就本案業經刑事及民事已受到法律的制裁,若再提出上訴,有失厚道,但上訴人卻因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另就兩年前的案子(被上訴人已分別由地院及高院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挑其數項,于今年六月份向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被上訴人求償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在迫不得已及上訴人毫無悔意之情況下,附帶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在地院審理「畫烏龜案」時,曾提出附帶求償貳佰萬損害賠償之請求,
地院最後以判十萬元為宜。被上訴人為一有正當職業的社會中堅份子,並出身空軍戰鬥機飛行員,後經遴選為飛行教官並做完飛行學生隊長後光榮退役,在軍中服務期間戰戰兢兢,獲得無數獎章,也曾獲選為國防部優良教官,並教育培訓出上百位空軍飛行員,在岡山地區就住有很多的學生,畫烏龜案經媒體報導之後,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某些程度的困擾(包括公司上司、同仁、親朋好友及學生皆加以關心或安慰),上訴人不當的侵權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很大的傷害。傷害別人還不思悔改,又以不起訴之案件重新提起民事告訴,將法院訴訟當做個人「報復的戰場」,被上訴人認為孰可忍、孰不可忍,於是決定附帶上訴,並另外求償四十萬元之請求。
㈣上訴人在書狀中引述被上訴人曲解法令、阻撓眷村改建云云,以前所呈書狀被上
訴人已明白說明眷村改建案是經立法的法律條文、同不同意參加改建,必須以民意為依據,大法官第四八五號解釋文也提及若眷村條件好、品質佳,大可不必參加改建,其根本原因是「不必浪費公帑」,將改建基金用於不堪居住的眷村,本村因居住品質佳,又未達四分之三以上住戶同意改建,所以被上訴人列為不改建的眷村。至於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提出個人的看法,那本就是個人言論自由,該部分上訴人也於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也業經地院及高院以不起訴處分,至於本村土地價格這部份也是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在⒋⒓日也曾提出一份文宣,在該文宣提案五第二條上訴人提及本村每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可見本村每戶土地本就是相當值錢,這是事實,被上訴人何來煽惑村民呢?岡山地區改建基地設於勵志村,該村改建完畢之後要容納岡山地區約二十個眷村兩千多戶進住。勵志村改建基地住戶因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與國防部一直無法解決,其間並爆發些許衝突事件,相關媒體報導如證詞四,被上訴人本於幫助弱勢族群,免於住戶權益受損,一直扮演著居間協調工作,並於⒍⒙日,代表勵志村村民與軍方代表即空軍官校政戰部主任許中將以三天時間不斷奔走於軍方及眷戶之間,最後終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岡山地區眷村改建案始能順利推動,被上訴人是否阻撓眷村改建,尚請承審法官明鑑。
㈤上訴人曾於今年五月請立委向被上訴人公司高層施壓,這本就是一件騷擾、侵權
的行為,這部分被上訴人已於⒎日附帶民事上訴狀第一項第一段詳加說明。被上訴人至今因上訴人請某立委介入被上訴人公司已遭公司高層約談數次,上訴人這種不當的行為,被上訴人實在非常痛心,他日上訴人若再委請民意代表向被上訴人公司施壓亦或關心,被上訴人一定依法提出告訴,也請承審法官糾正上訴人這種不當行為。
㈥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並要求再賠償四十萬元之理由如下:
⒈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如證物十一,該案承審法官心胸寬大,本於上訴人家
無恆產,認為應賠償十萬元為適當,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除了每月的終身俸約六萬,另外還可能有存款,因為上訴人在⑴訴二九九九案民事答辯聲明第三項提及願供擔保品,被上訴人之訴是求償二百萬元,上訴人若提擔保即是約六十六萬元。⑵訴二九九九案上訴狀也提及願供擔保即是十萬元。⑶⒍⒘日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提出求償九十萬元,且願提供擔保,其擔保金額是三十萬,綜合上訴人三項擔保金額合計已超過百萬新台幣,若上訴人沒這些現款他敢提出擔保之訴嗎?故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求償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應屬合適。
⒉由證物第十一第四項所述,民事庭(地院)承審法官也認為上訴人上開犯行至今仍無悔意。既無悔意又不服判決,其心態更可看出其不承認錯誤之嚴重性。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飛行時間表、有條件改建申請書、反對改建聲明書、不參加改建聲明書、修改原版聲明書、法院認證書、認證請求書、空軍官校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刑事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二號予以上訴駁回,全案經一年半之時間判決確定,其間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失及工作壓力很大,而被上訴人係空軍官校畢業服役期間擔任飛行任務,捍衛國家安全,以中校官階光榮退伍,現任職民航公司擔任正駕駛之工作,月入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上訴人為榮民,亦由空軍退役,與被上訴人同住岡山鎮樂群眷村,並任村長,不思為村民言行之楷模,僅因眷村改建事宜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竟不顧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為人之尊嚴,公然畫一隻伸頭烏龜,並寫明「終於出來了」予以侮辱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益至深且鉅。事後毫無悔意拒不致歉。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適當,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地位及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加害後之態度等判准如聲明等語。等判准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肇因於雙方對眷村改建認知之差異。上訴人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改建之眷村原眷村原眷戶享有獲分配補助購宅款及優先承購改建後之房屋,並享有自付款超出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金額由政府負擔等優待。反之,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戶,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應由國防部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除情形特殊經奉報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即依國有財產法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相關條文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依現行規定無法辦理出租。據此,凡不依法參與改建之眷村原住戶未來趨勢將一無所有,亦不能繼續佔住眷村,已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為本村民選之村長,為不負選民所託,維護自身及村民權益,有責任告知上開訊息並整合村民共同達成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而被上訴人則始終認定:本村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不同意改建以後,政府機關必然做出某種妥協退讓,將來村民必可續租、續佔,或以低價承購眷村房地,村民將會有暴利可圖,因此舉凡村中有公然表示大家應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改建之村民,必遭原告口誅筆伐,對國防部長、官員以及軍方眷村管理單位皆為原告經常譴責之對象。(二)被上訴人深受國家栽培學得飛航技術,甫滿十年即行退伍;轉入民航擔任駕駛,每月薪資二十萬元以上,為生活安全居住眷村,與上訴人終其一生服務軍旅,目前僅靠終身俸養活家小之小榮民相比,實有天壤之別,可謂得天獨厚,實應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實則不然,被上訴人於明知眷村改建為國家既定之政策,不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立法之事實,長期以來在眷村之中處心積慮煽惑一些對法律觀念淡薄之村民以「不同意改建」來抵制政府,要求給予更多更好之條件。(三)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立委蕭金蘭與國防部官員於岡山鎮北湘國小舉行眷村改建溝通說明會,遭被上訴人等所組成之眷村改建自救會鬧場杯葛而流會。當晚十時半蕭立委請上訴人與鄰村村長聯手整合村民改建意願,並應上訴人要求承諾爭取:(1)將來眷村改建完成,勵志村民可以優先選棟。(2)岡山眷村改建基地再予擴大。上訴人接受使命後與鄰村村長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邀請兩村村民與會溝通,會中上訴人之作為引起被上訴人相當不滿,次日本村公佈欄即出現「某人吃了X立委的一餐飯,就將樂群村賣了」之標語,因未署名,不能遽指係何人所為,但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村中散發文宣,另有一件張貼公佈欄,其中第七段所指摘者即係上訴人,並重複在提前次標語之字句,復夾有「應聲蟲」、「傳聲筒」、「走狗」等足以毀損上訴人人格名譽之辭句,顯然已達毀謗上訴人之程度,至上訴人於該張貼之文宣上有畫烏龜之舉,惟被上訴人刻意收藏提出告訴,經法院依法判定上訴人為公然侮辱罪定案,應是上訴人咎由自取,無所抱怨,而被上訴人尚對上訴人有更多之誹謗,竟可以逍遙法外無任何責任乎?(四)上訴人擔任樂群村村長為無給職,服務村民只為榮譽,自八十三年被選就任,於八十五年又高票蟬聯,八十六年初獲國防部頒發獎狀評定為國軍眷村八十五年績優會長,雖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將罷免結果反映國防部但不予受理,足證被上訴人反對眷改之主張係違法且不當。(五)查被上訴人所散發之文宣,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文宣,指上訴人是「應聲蟲」、「走狗」、「出賣樂群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本村公佈欄聲明啟事:指上訴人「出賣本村是事實村民皆有同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文宣,指上訴人「失去理智」、「違法」、「不稱職」,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文宣,指上訴人告「恫嚇眷戶」、「不道德」、「有鉅額黑錢可拿」等語,均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雖經不起訴處分,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於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查樂群村內素來即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任支持眷改與反對眷改之領導人物,被上訴人多次公然散發文宣,文中所指涉之對象,雖未提示姓名,然村民均可知係指上訴人告無疑,被上訴人上開文宣,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再由上訴人當選村長之得票數與被上訴人串連罷免上訴人之人數兩相比較,其情節遠較被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情行為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參酌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標準,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權利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自應駁回,若不能完全抵銷,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參酌雙方之收入、經濟狀況,參酌於當時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賦閒在家,薪水未有如其所言那麼高,以及上訴人年事已高,二位小孩尚在讀書中,被上訴人所求損害賠償之標準二百萬元,已超過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樂群眷村公告欄上張貼有一份被上訴人對眷村看法之文宣,其上並留有被上訴人之署名,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竟基於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圖,持簽字筆在上揭文宣上畫一隻伸頭烏龜,並在旁寫明「終於出來了」等字樣,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不諱,復經原審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刑事卷,核與證人林宗興於該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況且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而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該上訴人妨害名譽刑案全卷影本一份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均曾為空軍軍官,而被上訴人現為遠東航空公司之正駕駛員收入優厚、上訴人現雖為無給職之樂群村村長且無恆產,惟自上校退役後領有終身俸每月四萬元並有優惠存款利息;再者本件之肇因純係雙方對於眷村改建之理念不合所致,及上訴人為上開犯行至今仍無悔意,惟念及上訴人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慮而違法,惡性非重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十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多次公然散發文宣,文中所指涉之對象,雖未提示姓名,然村民均可知係指上訴人無疑,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解釋,對「可得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仍得構成侵害名譽權之公然侮辱行為,再由上訴人當選村長之得票數與被上訴人串連罷免上訴人之人數兩相比較,其情節遠較被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情行為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參酌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標準,對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權利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可言云云。惟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之債,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縱使上訴人所稱屬實,亦不得主張抵銷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與法不合,應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為當,乃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除了每月可領之終身俸外,可能還有存款,及上訴人乙○○迄今仍無悔意等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判令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四十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林富村~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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