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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包括本、反訴)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本、反訴),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上訴人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證字第0二二0六二號)、開

業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高縣衛院字第一四0號)、專科醫師證明書影本(衛生署家專醫字第00三八九一號)、X光醫師操作證書正本(行政院及原子能委員會醫設字第0一二五三號)、畢業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七八大字第000五七七號)、以乙○○名義之健保簽約用章、以乙○○名義之診斷書用章、以乙○○名義之處方箴章,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

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㈤反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所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者,僅限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任職期間,

由上訴人親為醫療行為可合法申領之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不包括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離職後,假冒上訴人名義所詐領之健保費:

⒈按上訴人任職仁宏醫院期間,每月支薪二十六萬元,而離職時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

年八月雙方協議時,計付六月份應領薪資八萬元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所認。則由八十七年六月上訴人應領薪資僅為八萬元,可證雙方真意,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之截止時間,確係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訴人離職日為準。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答辯狀附證「保證書」中已詳載「自乙方離職後,由甲方出資具刻之乙方印鑑作廢,甲方不可再使用。未經乙方親筆簽名之用印責任則與乙方無涉。」,可證無疑。準此,縱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者,亦僅限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上訴人任職期間且為上訴人親自實施醫療行為者。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鈞院庭訊自認渠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亦足證被上訴人本訴起訴請求者,即屬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訴人離職後之金額。

⒉而查卷附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之「案件分類及科別統計表」、三「最

近六個月醫療費用核付分析表」所示,八十七年五月核付金額為八十六萬餘元,四月份核付八十八萬餘元,三月份核付八十五萬餘元,苟以比例而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健保局至多亦應核付約四分之一即二十一萬元左右。惟查上訴人前狀陳附證之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所列,八十七年六月份,被上訴人共於七月十三日申報門診費用四七二一六元,七月十九日再申報住診二一三三九七元及四四六一三元,而僅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核付二一三三九七元而已─此筆款項當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雙方訂立協議書之前已由被上訴人領取,因其金額尚與上述比例額相當,故上訴人受其訛騙而未過問,由此亦反而足證兩造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計算截止之金額僅包括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之醫療給付而已。雖然該協議書第三條所謂之「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有撥款至仁宏醫院,其款項由乙方取得」者,則係指自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另覓他人出名申請之費用,此參諸前項「保證書」所載,禁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再行使用上訴人印鑑乙情,應堪認定。

⒊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達五十餘萬,與前述比例額相較,亦足證被上訴人所申請

之健保給付,尚係八十七年六月份全月者而非僅限於上訴人離職前之醫療行為,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根本無法預知八月二十八日以後健保局還會核付七月十三日申報之四七二三一六元等,昭彰甚明。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個人對健保局之詐害行為,上訴人僅因印章遭被上訴人無端扣留而被利用為冒領健保給付之名義人,上訴人實亦受害人,自無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贓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至於稅款爭執部分:

⒈有關仁宏醫院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係上訴人名義上為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依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局岡山資字第八七0二二0四號函謂:上訴人八十七年間於仁宏醫院執業期間,相關之稅金繳納問題:::應以出名設立之醫師計課綜合所得稅。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計課綜合所得稅之收入總額即已包含仁宏醫院之所得,應無可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謂經會計師結算之損益表乙份資為抗辯外,亦自認並未提

供該損益表所憑之支出憑證供上訴人申報抵免負稅,則該損益表並未經向國稅局申報,亦可肯認,因此縱認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結果確為虧損(此上訴人仍否認之),則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將相關支出憑證提供予上訴人以資抵免稅負,致被上訴人受課徵稅負之不利益,上訴人自得以本項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之抗辯也。

㈢有關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有關證書及印章,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違約拒不返還上訴人有關證明書及印章,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整之違約金,上訴人據此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之主張與上訴人有權請求其返還有關系爭之證書、印章之主張係本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合法。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反訴被上訴人締約,約明「該院之一

切財務借貸及登記在乙方(即反訴上訴人)之稅金則由甲方(即反訴被上訴人)負責。」,準此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款本應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屢屢催促反訴被上訴人依限繳費,惟反訴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反訴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先自費繳納,此部分之稅額一九九一四七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而查,苟如反訴被上訴人之主張,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為虧損,則反訴上訴人八十七

年度自無由仁宏醫院營業所得之收入,如此,則扣除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0000000元,則反訴上訴人尚可得三二六一六元,此亦屬反訴被上訴人違約且未將支出憑證交付反訴上訴人致生於反訴上訴人之損害,且為雙方約應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者,反訴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其賠償。反訴上訴人爰依法拓張原損害賠償之範圍,合計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稅款損失一九九一四七元。

㈢另反訴被上訴人既已違約,有如上述,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規定給付違約金十萬元,應屬明確。

㈣合計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二九九一四七元。

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印鑑應有數顆,其於立協議書時,並非由兩造當面交接,而

係委由訴外人黃榮作律師辦理,當時上訴人係先將金錢交付予黃榮作律師,但黃律師未向被上訴人收齊應返還上訴人之物件,即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僅自被上訴人處取兩枚印章,交付上訴人,故後來乃又於上訴人之協議書上補註: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從黃榮作律師之妻處收到左列印鑑二枚其餘印鑑及甲方名義之文件,並未進一步交待」云云。因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始在承辦法官面前當場又返還上訴人之印章兩枚。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未依協議返還應交付之印鑑、文件,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有關證書及印章。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㈡大寮大發郵局一八一號存證信函㈢照片一張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及第二四六二九號起訴書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㈥保證書㈦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案件分類及科別統計表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七0二二0二四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兩造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目的即為釐清上訴人離職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關係,當時依健保局醫療費用通知書結算,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共一百四十五萬元,扣除上訴人薪資等八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足證上訴人明知,截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還有已經以仁宏醫院名義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尚未核撥。故其同意以仁宏醫院負責人名義申請,並同意該款項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冒領情事。上訴人稱依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之五十餘萬元,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後才申請,故非上訴人醫療行為,而係偽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之醫療行為,當然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才能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雙方協議時,上訴人也明知並同意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申請(兩造爭執之醫療費用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否則其怎會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還會有醫療費用會核撥至仁宏醫院帳戶。此觀該醫療明細表記載,請領費用是八十七年六月之醫療費用可知。即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醫療費用,是在八十七年七月申請,但在八十七年八月,甚至十月才核撥,故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時,上訴人明知尚有八十七年六月之醫療費用已經申請但尚未核撥,雙方才特立協議書以杜爭議。

㈡仁宏醫院在八十七年度係虧損狀態,無須繳交任何稅金,此有會計師胡克臣出具說明

書可證,上訴人不查,誤繳稅金,應向稅捐單位查詢,如何退還多交之稅金,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依兩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上訴人印章、文件係在第一項款項交付同時交付

,故印章、文件之交付與本件存款之交付並無同時履行之約定。且協議書未記載上訴人究竟交付何種印章文件,被上訴人實無從返還。上訴人提出照片,稱文件掛在仁宏醫院內,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照片內之文件。但上訴人任職仁宏醫院負責人時,其自行將證件掛在醫院內,當時其本人亦在醫院內看診,該證件仍為其自行保管,並未委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並無違約情事。

㈣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另上訴人自行申報稅捐,為其誤繳,其

應依規定向稅捐單位請求返還,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在本訴中,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其又另反訴請求給付,就反訴部分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胡克臣。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之仁宏醫院負責醫師,以上訴人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號帳號,供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滙入仁宏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離職,因陸續尚有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由健保局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兩造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再有滙入之款項,歸被上訴人取得,如一方有違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發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尚陸續滙入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屢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均遭拒絕,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健保局滙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為醫療行為所詐領之健保費,核屬贓款,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況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未先將證書、印章交還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既得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款項,迄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難指為違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因擔任仁宏醫院負責醫師,因此溢納了屬仁宏醫院之綜合所得稅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且如不計入仁宏醫院之所得,上訴人尚可返還綜合所得稅款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此兩項損害合計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拒不依約交還上訴人證書及印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上訴人爰據以主張抵銷之。又上訴人依約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且被上訴人迄今有反訴聲明第三項所示之證書、印章未交還上訴人,爰依法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證書及印章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之仁宏醫院負責醫師,以上訴人名義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郵局開立00000000號帳戶,供健保局滙入仁宏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離職,因陸續尚有仁宏醫院應領取之醫療費用由健保局滙入前開郵局帳戶,兩造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㈠甲方(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依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金額,雙方計算結果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扣除應給付甲方之八萬元,甲方應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撤銷假扣押之證明傳真至律師事務所之一星期內由甲方繳至黃榮作律師處,交由乙方簽收。:::㈢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後如有撥款至仁宏醫院,其款項由乙方取得。㈣乙方應將甲方名義之印章、文件,於第㈠項之款項交付時同時交付之。:::㈧如一方違約,應付他方違約金十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保健局尚陸續滙入上開帳戶之醫療費用共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包括利息之計算)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在卷(原審卷九頁)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向岡山郵局函查無訛,有岡山郵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四八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健保局滙入予前揭帳戶之系爭款項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既歸屬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迄今拒不交付,自屬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依第㈧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以上開健保局滙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後,被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為醫療行為所詐領之健保費,核屬贓款,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為屬實,乃健保局得另循法律途徑向仁宏醫院追討之問題,上訴人執為抗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云云,並無可取。至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證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已收迄之健保醫療費用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同時互為交付,與本件系爭款項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交付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未先將證書、印章交還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云云,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證書、印章之義務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義務既無同時履行之問題,上訴人抗辯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迄有證書、印章未交付,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款項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伊迄未交付此款項,難被指為違約,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約請求違約金十萬元云云,自同屬無理。

五、又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有「該院之一切財務借貸及登記在乙方(指上訴人)名下之稅金,則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有保證書在卷(原審卷八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醫院之執業,應以出名設立之醫師計課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八七0二二0二四號函在卷(原審卷八八頁)可稽。經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共申報其執行仁宏醫院業務所得收入總額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必要費用及成本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淨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有結算申報書在卷(原審卷六四-六五頁)可稽,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二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份領了八萬元,則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共領取薪資一百十二萬元(000000×4+80000=0000000 ),係併入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據兩造供陳在卷(原審卷七十、七一頁),則將上訴人薪資所得扣除後,屬仁宏醫院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129497),依百分之二十一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000000×21%=27194) ,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原審卷六十頁)為會計師製作之私文書,並非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憑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仁宏醫院八十七年度尚有虧損,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上訴人無從以其代繳仁宏醫院之稅款,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八十七年度所繳之綜合所得稅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此係未就其受僱所領取之薪資扣除,並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如不計入仁宏醫院之所得,其尚可退綜合所得稅款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此項溢繳稅款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醫師,與被上訴人簽約,受僱於被上訴人出資經營之醫院,擔任負責醫師,自應有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因併入醫院所得而適用較高稅率核課之認識,應自負其責,難謂其權利受到不法之侵害,因此所增加之稅款亦非屬上開保證書所約定之「(仁宏醫院)登記在乙方(指上訴人)名下之稅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損害,亦非有據,縱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之稅款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而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抵銷云云,自非有理。又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將甲方(指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文件,於第一項之款項交付同時交付之」,已如前述,而查,上訴人交付第一項之款項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固亦交付上訴人印章二枚(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二七頁協議書自明),然被上訴人並未交出全部之印章,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當庭交出上訴人印章二枚(原審卷六八頁)至明,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上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抵銷云云,於法自屬有據。

六、基上,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得以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十萬元抵銷之,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另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本為攻擊防禦方法,惟依上開規定,例外地有既判力,然此係在有終局之確定判決為限,如先為抵銷抗辯,於裁判未確定前,就抵銷之債權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六十七年台上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認為後訴仍可提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同一事件,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當事人於前訴中就同一債權為抵銷抗辯,其主觀上既已認為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仍再起訴請求該給付,後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判決駁回(請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百八十五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具有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之債權,並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中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裁判認其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上訴人就同一債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離職時,未及取回上訴人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證字第0二二0六二號)、開業執號影本(高雄縣政府高縣衛院字第一四0號)、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衛生署家專醫字第00三八九一號)、x光醫師操作證書正本(行政院及原子能委員會醫設字第0一二五三號)、畢業證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七八大字第000五七七號)、以乙○○名義之健保簽約用章、以乙○○名義之診斷書用章、以乙○○名義之處方箴章,以乙○○名義之體檢證明用章。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此等證書、印章返還上訴人,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然被上訴人否認占有上開系爭證書、印章,並抗辯稱由伊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在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上訴人交付第一條所載之款項時,及在原審審理中,已先後交返上訴人,伊未再持有任何系爭證書、印章云云。經查,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上訴人交付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款項時,及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先後交還上訴人印章共四枚,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書、印章,被上訴人既否認占有,上訴人就系爭證書、印章遭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係提出照片一張(原審卷七十頁),主張伊受僱被上訴人後,將系爭證書懸掛在仁宏醫院入口處牆壁上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證書懸掛在醫院入口處牆壁上,俾讓病患知悉該醫院之負責醫師具有合格醫師資格而已,既不在被上訴人掌控占有中,且非不能隨時取下,自不能僅憑該張照片遽認系爭證書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此外上訴人亦提不出系爭印章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之積極證據,從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書、印章,亦無理由。

八、綜上,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基礎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FH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