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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號

上 訴 人 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律師王正嘉律師被 上訴人 碩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引用之,補稱:㈠上訴人因自用小客車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不能使用,必須租車代步,縱認租車費

過高亦僅是否酌減之問題,非即得謂租車費與假扣押無因果關係,又小貨車車牌遺失,仍可駕駛,該車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故運費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徐浙誠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收據非該公司(國晉小客車租賃

公司)所開具。但查該證人並不否認曾於高雄市○○路上有開設一家久順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為賴天安,另證人郭明達亦於原審證稱,車輛是伊介紹上訴人向久順分公司賴天安所租用,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該公司租車代步,至於收據之制作是該公司之作業習慣而已,並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租車付費之事實。

㈢有關租車種類問題,係因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已向 鈞院具狀更正,上訴人所

租車種為福特汽車及喜美汽車,而非賓士汽車。被上訴人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主張上訴人法代常出國之說,然在被上訴人為不當之本案假扣押車輛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國,該裁定書之內容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關於運費支出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表明即係

輔仁大學吊運貨物之照片,被上訴人據該照片斷章取義,否認該照片非輔仁大學,而指摘上訴人無此費用支出,顯非適宜。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引用之,補稱: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

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又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牌照吊扣期間,禁止其行駛。上訴人之車輛在被假扣押之前,已超過定期檢驗五個月及七個月以上,其不能行駛於道路甚明,其所謂租車費與運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其中YO─五四五六號小貨車連車牌都沒有(申報遺失未申請重領),根本不能行駛於道路,即無吊運費損失可言。

㈡上訴人究竟向何人租車,前後供詞不一,租用何種車輛亦前後不符,豈可謂訴訟

代理人誤解所致,關於向何人租車等問題,業經原審詳查,並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不再贅述。

㈢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提書狀稱:輔仁大學所訂之隔音板體積比一般規

格還大,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書狀所附交貨單記載輔仁大學之規格為一二四0×六一0×一.0MM,而一般規格為一九六0×五00×一00MM,顯然比一般體積小一二九倍,明顯不可能每片重達三十公斤,且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書狀所附證物即傳票各有六欄要簽章,竟無一人簽章,顯不足採信。㈣又租車公司均備有契約書,押本票及租車記錄,記載車號、車種、行車里程、使

用油量等,租車公司與客戶均有複本,上訴人何以提不出一件,又每月七萬多元之租車租金支付,上訴人又係公司組織,理應用支票支付,且其所請證人郭明達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證稱其用支票支付,上訴人何以提不出支票影本,以供查證,顯見上訴人所稱租車租金及吊運費支出,均非可採,且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YK-八八八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及YO-五四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上裝有起重機),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假扣押查封,並交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聲請另一合法之假扣押止,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二輛早已因違規而不能行駛,縱有損失亦與其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租金支出等單據均屬可疑,不足以證明其有損失,至於稅捐與折舊等損失則係另案為合法假扣押後所發生,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假扣押無關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稱對伊有一千萬元之投資款債權,向原審訴請給付投資款,經敗訴確定,嗣復以同一紙承諾書向原審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一千萬元借款,該案現仍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先以債權額七十五萬元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全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執全字三一三四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嗣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復以六十萬元債權,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年全字第二0五八號裁定准假扣押,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執全字一八一五號與前案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被上訴人自認首次假扣押不當,向原審聲請撤銷,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撤聲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八十七年全字第三九三二號假扣押裁定,而針對八十八年全字第二0五八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亦已提存供反擔保,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命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三日內,將保管中之查封車輛返還債務人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受原審通知返還保管之車輛,並未返還,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日又以同一債權中之六十萬元,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嗣後上訴人雖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惟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0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四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其以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須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確係因假扣押行為而產生,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之。經查:

㈠系爭小貨車即車牌00-0000號車輛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因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受有運費、起重費、燃料費、牌照稅之損失,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小貨車之車牌早已辦理失竊登記,上訴人迄未重領號牌,根本不得使用該車,且上訴人牌照稅、燃料稅仍欠繳,尚未發生損害,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起重費、運費單據不符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結果,系爭小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警察機關辦理車牌失竊登記(非車輛失竊登記),嗣後倘車主遺失車牌未辦理重領號牌,而仍繼續使用該車經查獲者,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處吊銷牌照處分,並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在卷可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業已重新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小貨車八十八年度牌照稅單所載,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仍為YO—五四五六,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車籍資料,YO—五四五六之牌照亦未經註銷,顯見上訴人並未申請重領號牌,故上訴人主張依業已重新請領車牌等語,即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除處罰鍰、吊銷牌照處分外,並禁止其行駛,而車輛需懸掛車牌始可行駛,如未掛車牌而行駛,極易遭警察攔檢處罰,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上訴人自亦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小貨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已處於無車牌可使用之狀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雖仍得對系爭小貨車為行駛上路以外之使用收益處分,究不得將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至明。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小貨車因第一假扣押所生之運費損害,係指上訴人因而需將公司之貨物委由貨運行運送所支出之運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單所載,送貨地點遍及高雄縣市、嘉義、雲林、台中、新竹、台北等地。然系爭小貨車依法根本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已如前述,遑論長途運貨長達八、九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未為第一假扣押,上訴人亦無法使用無車牌可懸掛之系爭小貨車運貨,系爭運費之支出勢不可免,換言之,系爭運費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聲請第一假扣押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運費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因未能使用系爭小貨車上之起重機,以至支出起重費二千四百元一節,依原告所述,係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月二十四日,送貨至輔仁大學而支出,而原告所提出之起重費收據,其上所載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後所生之損害,與第一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另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八一五號與首次假扣押併案查封在案,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後不能使用車輛與第一次假扣押無關),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損害。再者,燃料費與牌照稅均係國家依法課徵,不問系爭車輛是否經扣押,均應繳納,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之為假扣押無關,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費一0九、00五元、牌照稅一九、六三三元、然料稅八、七四七元、運費二、四00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自用小客車即YK-八八八九號車輛部分: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⑵本件上訴人所有YK-八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限

參加定期檢驗,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依上開法規所定,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尚未參加該檢驗,險應受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吊扣其牌照,逾六個月則應註銷其牌照亦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應註銷其牌照。且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二三八五五號函復原審法院稱:YK-八八八九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未繳納,應繳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汽車使用牌照稅尚欠八十七年未繳納,應繳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滯納金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交通違規罰鍰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共計一件,應繳三千六百元(該函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執全三一三四號卷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明定未經參加定期檢驗之汽車有吊扣牌照,註銷牌照,並禁止行駛之管制,則一般擁有小客車者,自應遵守,在未合法通過檢驗期間,即不得任意行駛,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其自用小客車依法禁止行駛期間,租用車輛代步,乃應遵循之交通安全規約所致,而非被上訴人假扣押所致,其租車租金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已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難據以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車租金之損害。⑶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惟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需租用賓士牌三二0汽車,始足以彰顯其為公司董事長身分,原審認無此必要後,上訴人上訴本院時雖更正係因訴訟代理人之誤解,實際上僅租用一千六百CC之福特牌及喜美牌小客車。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據其提出租車租金支出之收據六張,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該收據係蓋有國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徐志成印文,並載明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據證人徐浙誠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原審結證稱:「我是國晉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有改名字,但營利事業登記證名字未改,我們公司是開發票,並沒有開收據。我沒有租車給原告:::我們賓士車是連同司機一起租,我們公司曾讓人靠行,但沒有人在九如路,自八十五年底,我們就沒有讓人靠行,收據上的大小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我也要求靠行的不可開收據,否則概不負責,原告公司的經理林明政說要補開以前的發票,我不同意。」(原審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另證人郭明達亦在同日在原審證稱:「原告說要找便宜一點的租車,我介紹去成功路的久順公司租車,因我認識裡面員工「安仔」,不認識老闆,我應久順公司要求,當甲○○租車的保證人,每天租金約二千元,租何種車我不清楚,甲○○有時付現金,有時開票,沒有聽說過退票,甲○○租了六個月後有無續租,我不清楚,車牌也不清楚,」「徐浙誠所說的賴天安應該不是我認識的「安仔」」(見原審卷二九二-二九三頁)。證人徐浙誠即國晉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在同日證稱:「我們公司在成功一路八0號曾有分公司,負責人是賴天安,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因他欠公司的錢,已經沒有聯絡,但他好像沒有出租賓士三二0的車子」(原審卷二九三頁)。雖然徐浙誠證稱國晉小客車租賃公司曾於成功一路有分公司,負責人為賴天安。但證人郭明達却稱伊認識的「安仔」並不是賴天安。且原告在原審所提之收據六張上之國晉公司及負責人徐志成印文均非伊公司所有,顯然上訴人仍未盡舉證證明其確有四十五萬五千元之租車租金支出。則縱然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兩造間債務糾紛本案訴訟前之首次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上開車輛二輛目前仍因被上訴人另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扣押在案,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租車租金損失四十五萬五千元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林富村~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尤哲耀

FH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