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
江雍正律師王進勝律師陳慧錚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被 上訴人 貝里斯樺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契約書正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㈡原判決認丙○○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有權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無非以丙
○○為被上訴人委任為執行董事,並授權其處理在我國境內所有之法律事務,有丙○○所提出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在卷為證云云,為其論據。
㈢惟查,被上訴人貝里斯樺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琪公司)係由上訴人
甲○○、訴外人李相勳、王聰玲、徐自立夫妻與丙○○等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在貝里斯共同出資設立,嗣徐自立夫妻將其等股份轉讓與丙○○,至今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甲○○、李相勳、王聰玲、丙○○四人,此為丙○○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與李相勳、王聰玲發現丙○○未經其他股東授權,即擅自以分塊出售方式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貝里斯土地,且無制作權限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制作「貝里斯土地買賣及土地委託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並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其上,持之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售地所得價金則多數流向不明,容有遭丙○○侵占之嫌,乃對丙○○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在案。上訴人與李相勳、王聰玲等三名股東因發現丙○○之不法行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貝里斯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中決議自即日起由李相勳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主席,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指定及任命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之代理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在慣例上一般被附與之權利和權力,全權處理一切訴訟及非訴訟事件,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告、授權書、通知函在卷可證。故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被上訴人在我國所為一切法律行為應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否則即屬未經合法代理至明。
㈣丙○○雖提出經我國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以證明其自八
十七年七月後已是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然查,上訴人與李相勳、王聰玲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貝里斯開會改選李相勳後,即未再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更未曾決改選丙○○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董事變更登記係其在未經其他股東決議下擅自為之等情,不唯業據證人王聰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後即未曾開過會,且不知有變更登記等語明確,並有上訴人、李相勳、王聰玲三人之護照內頁影本可參(見證物,由護照內之簽證資料可知,上訴人、李相勳、王聰玲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均無人境貝里斯之記錄,自不可能在貝里斯召開董事會為變更董事之決議),鈞院亦可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上訴人、李相勳與王聰玲三人之入出境記錄,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李相勳、王聰玲三人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確無入境貝里斯之事實。況丙○○於原審已自承:「要登記董事長須開會,我們沒有開過會,僅去變更,因為這些事都由我處理」(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在卷,足見丙○○已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一事係其擅自為之,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各股東決議之事實為自認。則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董事變更登記確係丙○○擅自辦理,應可認定。該次董事變更登記既係丙○○擅自所為,自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決議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授權書,其效力仍有效存續,亦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仍為李相勳,且僅有上訴人始有在我國為法律事務之權限。原審罔顧丙○○業已自認之事實,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登記係丙○○擅自所為之證據,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於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又丙○○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任其為執行董事,負責處理在
我國境內之一切法律事務之授權證明書,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據貝里斯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董事倘代理公司對外進行法律訴訟,必須經由公司同意授權,此有駐貝里斯大使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貝里字第六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換言之,如欲代理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法律訴訟,必項有「董事」身分,且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始可為之。然查,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後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而僅為股東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告、授權書、通知函在卷可證;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年度摘要所顯示,被上訴人真正之董事為上訴人甲○○、王聰玲、李相勳和李陳美惠等情,並有貝里斯之律師及公證官Barrow&Willams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法律意見書第五點);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登記係丙○○擅自所為,不生合法變更效力等情,業如前述,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甚明。丙○○於斯時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自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進行訴訟之權限,縱其曾經被上訴人授權亦同,何況該授權書亦係丙○○擅自為之,並非出自被上訴人董事會主席即代表人李相勳之同意授權,根本不具法律上效力。
㈥乃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授權書既係丙○○擅自制作,且丙○○當時又非被上
訴人之董事,則其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在中國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如欲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自應由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上訴人為之,始屬合法代理,而臻適法。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丙○○自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契約書正本,此一訴訟行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自不合法,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查,未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護照影本三份,授權證明書影本及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謹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此事業已由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明確可稽,上揭公司登記資料乃貝里斯國之公文書,並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之認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內容推定為真正,倘若上訴人就此項公司登記資料有質疑,上訴人應就此否認提出反證,亦即上訴人應提出最近之貝里斯國之公司登記資料,且須我國大使館之認證,否則空口否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所定故意否認文書而拖延訴訟之嫌。
㈡其次,上訴人所訴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內部之董事選任合法與否之問題,其與本件
之訴訟標的無關。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現登記為「丙○○」,在未依法變更或撤銷其登記之前,任何人皆無權逕行否認公司登記,而上訴人係以丙○○之持股及偽造文書等問題,否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在上訴人未依法起訴撤銷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前,上訴人不得否認合法認證之公司登記等公文書。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貝里斯經准許之公司登記中,股東丙○
○之股份為百分之七十(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公司登記相同),是全部股東之中擁有股份額最高者,並歷任董事長,董事迄今,而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亦從無再作任何變更登記。並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指揮、執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創立登記迄今,一直概由丙○○實際負責,丙○○亦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異。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皆由丙○○代理執行之,系爭契約書乃丙○○代理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查核帳目之用,系爭契約書且為丙○○代理被上訴人所製作,而上訴人亦授權丙○○簽約,本件紛爭發生後,上訴人亦一再以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交涉協商,故上訴人訴訟後始否認丙○○,實與其訴訟前之行為相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訴人等三名擅自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為不適法,其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合法公司登記生效後,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上訴人等擅自召開股東、董事會之日),該公司登記仍有效存續中,而該有效公司登記所載之各股東、股份及職務各為:
⒈丙○○ 股份七0% 董事⒉甲○○ 股份一0% 董事⒊王聰玲 股份一0% 董事⒋李相勳 股份一0%⒌莊美貞 董事⒍蔡良八 董事上訴人及李相勳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貝里斯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於會中決議自即日起由李相勳任董事主席,乃虛偽不實,並已依法塗銷其登記。查,上開召開會議時,有股東兼任董事身份之丙○○,以及有董事身份之莊美貞、蔡良八等三人,非但未被通知開會,亦均未參加開會,故該會議係上訴人等不法擅自召開,其事實並有上訴人甲○○、證人王聰玲於原審法院自承及供證:「該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伊等三名股東在貝里斯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時,均無通知丙○○、莊美貞、蔡良八,而丙○○等三人亦均未出席參加開會,僅上訴人及李相勳、王聰玲參加而已。」在卷。是上訴人等三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擅自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所有決議,依法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等依該會議之決議所為之一切效力,亦失依恃。
㈣上訴人等三名擅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如前述)後,復以該違法會議之決議及
李相勳之前以全部英文書妥文件,明知丙○○不諳英文,不會說、寫、聽之弱點,向丙○○諉稱為要向貝里斯國家申請環保開發,以利公司業務及其已取得貝里斯公民權,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股份額,其持有五0%者,即可變為當地公民身份,而公司同時亦可獲得節稅及開發的方便,因而請丙○○將其原有股份七0%之二分之一(即三五%),信託登記於李相勳名義所需用之申請書(嗣經查該文件內容為股份讓與契約),詐騙丙○○於該文件上簽署,而為變更股東及董事登記(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登記),惟該登記,嗣查覺有如下不法:
⒈未經合法通知召開全部股東、董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⒉股東股份轉讓,須經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出讓股份之股東必須出席,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者,其私下相授之轉讓股份,不生效力。
⒊丙○○簽署願以三萬五千元為條件將三萬五千股份轉給李相勳之合約,係受詐騙而簽署。
⒋該被詐騙簽署之合約內容中,三萬五千元丙○○,從未收到。
⒌該變更登記未按照貝里斯法律五一章六四款第二條印花稅法規完繳交印花稅,
五一章印花稅規定:「如為意圖逃避繳交此法令下當付的稅金目的成立內容表示支付一筆低於實際付出金額或經同意要支付金額的報酬或金錢的任何文件證書,則任何此種文件證書將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貝里斯的註冊總局申請年度呈報書(在卷),該年度呈報書等顯示丙○○股份為七萬股並為董事,亦即回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登記原狀。
㈤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內容,在形式上未經撤銷或變更依法登記之公司董
事長記載,即指摘其登記不實,其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而上訴人之指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乃故意拖延訴訟之行為,為此狀請 鈞院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中英文版各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因與公司負責人丙○○間之股權糾紛,至被上訴人在台之經銷商樺琪實業公司辦公室,以查帳為由,取走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契約書正本「貝里斯土地買賣及土地委託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厚皮版八十一份及一般紙版十一份,其後因客戶履約所需,請求上訴人交還上揭合約書正本,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合約書等語。上訴人則以:丙○○賣土地未經公司股東同意,為防止丙○○繼續私賣土地,公司無法履約,才在查帳時,取走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非丙○○,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係經由其餘股東即上訴人、李相勳、王聰玲三人開會同意,變更股東李相勳為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嗣後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並利用貝國申請變更登記不需附任何文件之漏洞,而擅自申請變更登記自己為負責人,是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亦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在台之經銷商樺琪實業公司辦公室,以查帳為由,取走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契約書正本「貝里斯土地買賣及土地委託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厚皮版八十一份及一般紙版十一份,現並繼續占有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非中華民國法人,而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故本件為涉外案
件。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書,而該契約書現在上訴人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事件,為有關物權請求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則應以該契約書之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
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
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並且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認許,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乃屬非法人團體,且因其設有代表人即執行董事丙○○,並授權其處理我國境內所有之法律事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各一份為證,是被上訴人自有為當事人之能力。
㈢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非丙○○,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係經由上訴人、李相勳、王聰玲股東三人開會同意,變更股東李相勳為負責人,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嗣後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並利用貝國申請變更登記不需附任何文件之漏洞,而擅自申請變更登記自己為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告、授權書、通知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提出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認證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資料。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資料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所為,公告及授權書則分別係同年三月及四月份所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之認證,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因此,依該最新之登記資料足認丙○○於同年七月後,已是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逾時始提出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之年度股東名單及中譯文各乙份,主張丙○○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可取。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具狀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呈貝里斯國家公司法相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開會,與董事身份及權限之相關規定及中譯文,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㈣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或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亦僅得查閱,而非謂其有權得將該文件取走占有,以免妨害其他股東權利之行使,或使公司業務之執行發生阻礙。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非執行股東,若於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後,認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致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救濟之,上訴人逕行取走該契約書正本,並以:為免丙○○繼續出賣土地,致公司無法履約云云,而拒不返還該契約書正本,其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丙○○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正本九十二份,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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