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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戊○○○

丁○○被上訴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有出席人數達一百0二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追回三九0地號之非法承租人,並聲討宋永城非法出租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之田地。上訴人等乃是基於上述決議之認知而進入現地號五十二及五十三號之土地耕作,對於被上訴人之租約,因認係宋永城無權代理而否認其效力,並無主觀上竊占之犯意,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二)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宋永城明知自宋風清之後,宋賢英公嘗即無依合法程序推派之管理人,竟意圖自任管理人而偽造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取派下員證明。其後更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法變更為其名義而領取舊地號三九○之一一土地補償費,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宋賢英之其他派下員。宋永城若自始即為合法之管理員,何須偽造該等文件而取得變更登記之結果?再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宋永城係經合法之程序受推舉為管理人,由上所述可證凡宋永城具名代理宋賢英公嘗所簽之租賃契約,均係無權代理,非經合法之管理人追認之前,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自八十年後之所有登記其為管理人之土地租賃登記均係偽造文書後所延伸之結果,均不生法律上效力,故不得以該登記證明租賃契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舉出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資以證明其係承租人,然其對於前述宋永城無合法代表人地位之事實應知情,而仍與宋永城在八十一年元月簽訂租賃契約,實無受信賴保護之必要。

(四)宋賢英公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產生,自始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謂之由族中長輩惟舉同意之習慣,亦無一致公認之習慣。該習慣法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即難謂其不知宋永城係非法之管理人。被上訴人雖呈上若干租約及收據用以證明其確有租約存在,且該租約亦有登記,然其即明知該租約係與無權代理之管理人宋永城簽訂,且明知宋永城因偽造派下員簽章之文件申請登記為管理人之事實,顯然該租約均無法律上之效力而不得對抗其他任何宋賢英公嘗之派下員。

(五)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在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曾有出席人數達一百二十二人之派下員大會(詳刑事卷附證之會議紀錄),會中有超過全體派下成員二百人半數之多數成員決議,推舉上訴人丁○○為管理人。上訴人丁○○現雖尚未登記為管理人,宋永城為管理人之土地登記資料現雖尚未塗銷,然仍不得據此而認定宋永城現仍為管理人而否認上訴人丁○○為合法管理人之事實。

(六)上訴人丁○○雖曾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為管理人被拒,然其實際上實受有派下員大會之指派,被上訴人一再指摘該指派之程序不合法而主張丁○○非合法之管理人,其主張綜使屬實,亦不得就此推認以偽造文書手段取得管理人登記之宋永城即為合法之管理人。

(七)被上訴人雖舉出八十五訴字二六五二號及八十七旗簡字二十五號二判決(詳刑事卷)為宋永城仍為管理人之依據,然細觀該二判決,八十五訴字二六五二號之判決理由乃是主張該訴應以給付訴訟提起而非以確認訴訟提起認定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未就實體上之事項有任何之認定,八十七旗簡字二十五號判決亦認請求塗銷管理人登記之訴訟因該登記非土地本身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無法以該訴之判決解決私權紛爭而駁回其訴,也未就實體上之事項有任何之認定,故不得以該二訴訟之結果推論宋永城仍為合法管理人甚為明顯。

(八)系爭田地自八十六年收成至今,上訴人並無巡田走動占有系爭田地之事實,並無事實上之占有行為。

(九)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在原審據以請求之權源,主要係以其租賃權被侵害為理由,然該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對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全體派下員而言,實無拘束力也,蓋租賃契約係宋永城未受委任而自任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管理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與乙○○等三人締結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未經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全體派下員或合法之管理人追認之前,對於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法律效力。況由形式上該租賃契約亦僅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根本未有任何之合法租約存在於該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間既然無租賃契約存在該地而足以排除祭祀公業宋賢英派下之任何人入內耕作,自無被上訴人所云之租賃權受侵害可言。

(十)再被上訴人乙○○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開庭時,向 鈞院自認其親自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推舉書上簽字(推舉書乙○○及丙○○之親筆簽名請詳附證四),乙○○並向自認簽字目的乃係改選管理人,可見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被上訴人等即知悉宋永城並非係爭耕地之合法管理人,其仍繳納租金與已非管理人之宋永城而不繳納給新任管理人,不受善意占有之保護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租約縱使存在,然僅存在於其與宋永城之間,均無法對抗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全體派下員,上訴人根據附證二之決議下田耕作,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祈鈞院明察,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二紙、宋風清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二紙、第三00第號土地謄本影本一紙,聲請向美濃鎮公所函查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管理人之資料,及訊問證人宋永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毫無根據空言指摘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偽造,委無足採。上訴人所稱「該租賃契約亦僅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之前根本未有任何之合法租約存在於該地」更係嚴重扭曲事實,茲補呈被上訴人尚有留存之經美濃鎮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核定之續訂租約申請書等影本共五紙(自六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自六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自七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自八十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供核酌。

(二)上訴人採取騙取派下員簽名技倆製作不實推舉書推舉上訴人丁○○任新管理人,且每次由丁○○自任主席所召開之會議,實際上多數派下員均未接到開會通知而不知開會,且根本從未曾在開會前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故民政機關根本未曾許可亦未曾派員開會,從而其等私下製作之會議記錄,根本不合程序又虛偽不實,因之,當丁○○檢具文件向美濃鎮公所申請備查結果是被退件,並未准予備查,顯見本件管理人仍是宋永城,丁○○根本不曾是管理人,此亦有諸多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至於其等又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曾有派下員多數成員決議將系爭田地收回自耕云云,惟上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根本不符祭祀公業土地管理要點十三條之規定,根本未經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許可,且包括宋永城在內之多數派下員根本未收到開會通知而不知與會,竟逕由丁○○自任主席而開會,且民政機關根本並未許可亦未派員與會,而簽到簿上之人數顯有虛偽不實,且決議收回土地亦違反土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更係違反法令而無效之議決,更不待言。基上所陳,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非得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而過半數同意之方式選任不可,反而由內政部函(即附件二)即可看出可依「規約章程」或「以往習慣」辦理,均無不可,而本件在宋永城擔任管理人之前並未有任何規約章程存在,因此宋永城乃係依照以往習慣(援用宋風清、宋富清模式)由族中長輩推舉而擔任管理人,故上訴人聲請向美濃鎮公所函查宋永城有無受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証明,顯屬無稽。

(三)總而言之,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宋永城而絕非丁○○,且被上訴人因為相信公權力機關包括「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管理人記載「宋永城」,包括「鎮公所及縣政府」對於每次續訂租約均「審查通過而蓋印其上」,包括法院判決書一再記載「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仍為宋永城」,不因宋永城受刑事判決而喪失其管理之資格已無疑義,難道不受信賴保護?而被上訴人均按期繳付之租金,若宋永城無權收受,又係何人有權收受呢?況且,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年迄今,一直由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占有為一種受到法律保護之法益,民法關於占有保護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侵害他人之占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占有系爭土地,竟未經訴訟程序,擅以權利人自居而侵害之,自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本件上訴人當初排除被上訴人之管領力,予以侵害,如欲回復原狀,上訴人應負有積極交還土地之作為義務,乃其既未證明其曾有交付、或通知準備交付為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空言其已拋棄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交還土地云云,核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五紙、美濃鎮公所函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證明書影本逼件、告訴狀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調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四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卷並影印附卷,及函調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八0二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偵查卷等(目錄如本院卷第七八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調宋賢英公嘗管理人資料(外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宋賢英嘗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於五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親宋永旗,且於五十七年二月八日辦妥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嗣該土地於五十八年六月二日重劃為十三筆,其中重劃後新編為第三九0之七、第三九0之十二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又分別變更為瀰濃段第五二地號(田、面積0.0八一四公頃)、第五三地號(田、面積0.00四三公頃)。宋永旗於五十六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承租權,並辦妥租約變耕登記,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他人,擅自將被上訴人在上開系爭瀰濃段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椰子樹拔除,竊佔該二筆土地,翻土改種其他農作物,經法院以共同竊佔罪名,判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竊佔系爭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且該二筆土地係祀公業宋賢英嘗所有,該祭祀公業並未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無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又被上訴人之租約,係宋永城無權代理自無效力,上訴人並無主觀上竊占之犯意,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未占用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承租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其中包括系○○○鎮○○段第五二地號及第五三地號(重測前為美濃段第三九0之七號及第三九0之十二號),並辦妥三七五減租租約變耕登記,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二份、續訂租約申請書影本五紙等為證,該私有耕地租租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聲請書內容,確已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權登記,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承租權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系爭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椰子樹等作物,詎上訴人竟共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擅自將該椰子樹拔除,並竊佔系爭五二、五三地號二筆土地,翻土改種其他農作物,上訴人竊佔罪行,業經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四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卷(影印附卷),核明屬實。上訴人對受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有竊佔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件至現場勘驗時,已自承其等有佔用系爭五二、五三地號二筆土地,有該刑事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影印卷內),且上訴人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稻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前開竊佔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行為亦堪信實。上訴人在本件否認竊佔或辯稱其等係派下員而受祭祀公業僱用前去耕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侵害其對承租土地之占有一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財產,原管理員宋風清已死亡,而宋永城未經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派下員合法選出,並非合法管理人,無權出租祭祀公業土地,而上訴人丁○○係經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派下員大會推舉為合法管理人,上開土地業經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收回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推舉書、委員代表聯席會議記錄、財產處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但查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為宋永城,已據宋永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覆本院所附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自七十九年至今管理人為宋永城之資料(外放)可稽,是宋永城仍為合法管理人無疑。則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會議理應由宋永城擔任主席方符情理,惟上訴人所稱上開會議之主席均由上訴人丁○○擔任,其正當性、合法性已有疑義,顯尚難認上開會議為合法。雖宋永城曾為祭祀公業請領土地補償費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而受判處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函調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核明。惟查本件上訴人丁○○曾對宋永城提起民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丁○○之訴,均遭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另上訴人戊○○○曾對宋永城提起請求塗銷管理人登記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二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依上,顯見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迄上訴人上開竊佔系爭土地行為時仍為宋永城,在該公業之管理人未經合法變更前,不因宋永城受刑事判決而喪失其管理人之資格至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既難認係合法正當,則上訴人以此資為宋永城非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管理人,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共同竊佔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