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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一0四-四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如附圖A23、A24號所示面積各十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一0四-四地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第A23、A24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本件「大唐御庭園」大廈係由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緯城公司)規劃

興建,門牌號碼大順一路三二0號十九樓(含第二十層)及系爭停車位亦係緯城公司出售並移轉交付予訴外人黃文壽,再轉手於訴外人駱瑞宗,足證系爭車位自始即隨建物一同移轉,至為明顯。

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上訴人之前手駱瑞宗因買賣關係繼受黃文壽之

權利,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享有對於系爭A23、A24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亦即系爭車位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同理,被告雖由拍賣拍定取得權利,惟實務上向認為拍賣為私法行為,是以上訴人也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前手駱瑞宗之權利取得分管權利,同時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取得分管權利,實有未當。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後,被上訴人才主張已受讓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㈢事後訴外人駱瑞宗因債務問題,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車位,上訴人否認系爭

車位買賣之真實。况姑不論其買賣是否真正,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僅係債權行為,不生停車位移轉效力,且地下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份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不可單獨移轉,被上訴人主張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份為使用、收益,原始買受人黃文壽,雖約定系爭位置為停車位,其僅係大樓住戶約定限於使用、受益,不包括處分權,且使用權僅係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不能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若有處分停車位,仍應辦理登記始有物權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㈠上訴人所拍定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部分。

㈡系爭停車位係有獨立建號並不包含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條第五款及第廿四條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專用部分之規約,具有物權之效力,上訴人應為該規約效力所及,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均不以所有物權移轉登記為必要,再上訴人所引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係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有載「分管停車位二位共六十萬元」字樣,而認拍定人買受已經分管之停車位,自得就其對受之分管停車位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利之情形,核與本件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並未註明連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出賣之情不同。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駱瑞宗購得此二車位,由駱某將系爭停車位「

地下室車位權利證明書」及「汽車停車證」蓋章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業據駱瑞宗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至上訴人所引法務部⒎⒎律字第九六五六號函意旨,其所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該共同使用部分,為非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而造成共同使用部分存在能力無法達成,如係轉讓予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核與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無背,自不在禁止之列。依證人楊正村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公寓大廈「管理規則」之規定,證述:「本棟大樓停車位只要有停車證就可停車」等語,顯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專用權人,且應受該規約,分管協議之拘束,其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停車位及給付損害金,洵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駱瑞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一0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及該地號上第五五五號建物○○○區○○○路○○○號十九層)所有權全部,暨同地號上第五五九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一,則該原約定專屬該五五五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位於該大樓地下一樓而屬公共設施之一部的編號A23、A24號停車位,即應隨同移轉予伊,乃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廿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自系爭車位遷出,交還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黃文壽購得後,轉讓予駱瑞宗,駱瑞宗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非必隨同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建物出售,充其量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予非該主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前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買受系爭停車位。況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在前,上訴人拍定前開建物在後,上訴人拍定建物範圍不可能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受有關停車位使用之分管規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執行事件拍定而取得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一0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之第五五五建號建物,暨同地號上第五五九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建物及系爭二十三、二十四號停車位係緯城公司興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予黃文壽,至八十三年九月間黃文壽將建物包括系爭車位移轉予駱瑞宗,嗣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上述之不動產權利,被上訴人則主張在八十六年間其既已向駱瑞宗單獨買得該二車位使用為辯。經查:

㈠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大唐御庭園」為地下二層,地上二十層(及屋頂突出物、騎

樓)之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五五九號,公共設施中地下一、二層以人為方式附設停車空間,系爭編號A23、A24號停車位在地下一層,面積各為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就此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建號全部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三一0四0號附函、停車空間圖、楠梓地政事務所停車位面積勘測成果圖附卷可按(原審㈠卷一四七、一四八頁、㈡卷二至六頁、本院卷七五至七八頁)。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各樓層樓梯、梯間、屋頂突出物、電氣室、車道、管線間等)共同編列一建號者。前者之地下至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可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後者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大唐御唐園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五五九建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該五五九號建物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有,屬上開第二種(即後者)停車位之性質。

㈡訴外人黃文壽係第一手向起造房屋之緯城建設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車

位之人,系爭車位係由起造之建築業者將共同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故而由緯城公司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各該有專用權之區分所有人,用供證明,故而黃文壽取得緯城公司發給之A廿三、A廿四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二紙(原審卷六四、六五頁),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黃文壽之所以得就該建物使用特定範圍之系爭A廿三、A廿四號車位,乃係基於其與他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而來,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

是而黃文壽使用約定之系爭車位專用部分,係包括在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而非另行獨立在外,要無疑義。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

,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七十二條第二款)。故而黃文壽於八十三年間將附表所示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之前手駱瑞宗時,亦係連同系爭車位專用權移轉,故而就本件停車位係與其他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之性質而言,系爭車位專用權除非與不動產所有權併同移轉外,不得單獨出讓予他人,此他人除了非區分所有權人外,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在內,此再徵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緯成公司發予黃文壽之二紙「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特別載明:「注意:本件停車位(公共設施)不得與主建物分開移轉」自明,各該證明書背面並均有出讓人、受讓人黃文壽、駱瑞宗及被上訴人蓋章其上,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系爭停車位係系爭建物所在大廈之公共設施,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房地,係由黃文壽賣予駱瑞宗,再由上訴人向法院標買取得,則原來黃文壽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附表房地所有權人之黃文壽專用系爭車位之分管特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固係該大廈之住戶(建物門牌三二0號十四樓,其原即有一個供己專用之車位),然系爭車位既係為與該大廈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則被上訴人縱令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前向駱瑞宗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然其既未與不動產所有權(一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自不能對抗已取得包括該大廈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其不能以其與駱瑞宗間債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執行法院拍賣時,公告中並未註明有拍賣車位,則上訴人自不

可因拍定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及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正村所證「本棟大樓停車位只要有停車證就可停車:::,我們沒有權利管制是否轉讓」,暨停車場管理規則明定「本大樓停車場專供持有停車位之住戶使用」等情,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依據乙節。查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為原即訂有設定專用權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是而執行法院如在公告中特別表明所拍賣之大廈,其權利係含有何具體之專用車位,自應以其內容為準,而杜爭執,惟如因實體上是否有車位專用權不明瞭,而未予載明,則自應嗣將來有爭執者求實體上認定以為解決,不因未將車位專用權載入拍賣公告內,而認拍賣之標的物,不包括原應包含在內之停車位。是上訴人既經由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自繼受該分管特約之權義,不因公告內未特別予以記載而受影響。又該大廈之汽車停車證,僅係供放於檔風玻璃以供汽車該過管理人員辨識查核之用,並非持有停車證者即可絕對的認定為有車位專用權人,而對抗真正之車位專用權者。乃被上訴人竟持上詞抗辯,自非的論。兩造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自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編號A廿三、A廿四號停車位騰空交還,洵屬有據。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有專用權之車位,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車位因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查該大唐御庭園大廈之地下二層卅八號車位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車位出租每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可供參考(原審卷二一0頁)。系爭車位位置處於條件不低於上開車位之地下一層,且大廈位於大順路旁自可以之為準,每車位每月為二千五百元,二車位計為每月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月底前交付系爭車位,亦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十七頁),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廿三、A廿四所示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金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損害金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於本院宣判時即有執行力,要無假執行之可言,是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同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按既無假執行之問題,自亦無免為假執行可言。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均無碍上開認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AH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