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三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雖然四樓污水及化糞管道,橫跨在上訴人三樓浴室上方是通理,但根據土地合約
書第十五條第四項有明確記載:「連通管道設計,不得變更」之規範,且無論所變更之管道是置於浴室內或外,被上訴人都已違反合約書「不得變更之規範」。㈡上訴人房屋兩次遭漏水、滲水之損害,大修小補工事不斷,於修繕期間以新科技
之物灌入熱水管,未依法告知其內容物,浴缸未予復原及隔間鍍鋅骨架生銹未予處理等,如此房屋品質之低劣,並非廣告物所稱「最高品質」,且上訴人購預售屋時,是每坪十四萬餘元,姑且不論市場之機能,目前因本大樓房屋不具品質,每坪十萬餘元或十萬元有找,如此「高品質,低價位同時交給客戶」之廣告,已非真實性。顯被上訴人業已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之法律規範,有詐騙上訴人之處。
㈢依卷附據工務局平面圖說之右上角文字表示,都有本棟房屋大小工事變更之記錄
,連修改門框等之變更都有記載,顯見本棟大樓大小之變更均要向工務局申請,否則工務局焉會知曉而在平面圖說內留下變更之記錄,按上開平面圖說右上角並未載有連通管道之記錄,被上訴人就連通管道變更部分未依法向工務局申請變更即擅自施作就已違反合約書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範,而且視而不見亦未予審理。雖然工務局平面廣告平面圖、合約書平面圖,未繪載污水及化糞管,然本棟大樓四樓房屋內部設備,如何變更與上訴人三樓房屋無關,但其有變更馬桶及洗臉盆後,不變更污水及化糞管道,能否使用﹖因此變更污水及化糞管道,就已違反合約書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範。
㈣浴缸之拆除,係因浴缸屢次漏水,屢次無法修復,因不勝其擾,故上訴人於修繕
工事時,要求拆除更換不會漏水的浴缸,且應保證不再漏水,為此爭執許久,然被上訴人售後服務之心態係房屋不斷的損害就不斷的修繕工事,且不保證品質,但於修繕時,上訴人必須上班請假或停止作息來配合被上訴人於週一至週六之時間內才可修繕,而無法應上訴人於星期假日修繕工事之要求,為此已影響上訴人之居家生活甚巨,逼於無奈即配合被上訴人用磚砌成臨時水池暫時使用,且上訴人始終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此高價位的浴缸來貶低房屋之價值,僅盼被上訴人勿再刁難,且儘速用不會漏水之浴缸來復原,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㈤八十八年度鍍鋅骨架泡水兩個多月其底坐生銹,八十七年度鍍鋅骨架泡水十個多
月,其底坐生銹亦是常理,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房屋瑕疵已修復是不實在,且係不負責任之強辯之詞。顯見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而未予補正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平面圖示之連通管道設計,被上訴人均不曾予以變更,無上訴人指稱之
違約情事;至於因四樓之洗臉盆、馬桶位置對調,致排、污水分支管線長度變更,既不影響上訴人家居生活,亦無關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權利自無遭受損害之虞。
㈡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雖其主張因此項變
更致通過系爭房屋之糞管加長並較靠近三樓之餐廳,致吵雜聲較大而影響其家居生活云云;然縱令所述屬實,此充其量不過為增加原告之生活不便,並非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受有若何損害,:::」,綜觀全文意旨,否定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詎上訴人斷章曲解為「原審既然已認定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顯對上訴人之權益已發生損害」,自有違誤。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科處,既因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吵雜聲較大而影響其家居生活」,並不實在,而失所依據,則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理。又被上訴人銷售廣告中,對於系爭房屋使用「高品質」、「低價位」等文字,尚不構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均已修繕完竣,損害已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失所附麗;⒈浴缸部分:
⑴按浴缸漏水乙節,係浴缸落水口連結下方排水管線間之局部鬆動所致,業已糾工修繕完竣,此由目前該落水口排水時水流不再溢出可知。
⑵原浴缸位置,另行堆砌前牆,地面舖設地磚,四方立面貼飾壁磚,與浴廁間使用
之建材質均一體搭配,而非因應修護過渡期間之簡陋形式,自係拆除浴缸,變更為淋浴格局之替式,顯非上訴人主張「...用磚砌成臨時水池暫時使用,..
.」。
⑶再者,原浴缸造價僅新台幣壹仟柒佰餘元,被上訴人自無捨此區區千餘元浴缸之
重新按裝,而擇花費較巨之地磚、壁磚備料,與打底、防水、貼飾等煩雜工事之理;證人陳畊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即證稱,浴缸之拆除,及堆砌、舖設磁磚,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並在上訴人之指示下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擅自拆掉而未予復原。
⑷被上訴人既將浴缸下方滲漏管線修復,而後上訴人自行決定以淋浴方式替代浴缸
,要求將浴缸拆除,另行舖磚,被上訴人糾工一一完成,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再次給付浴缸之義務存在。
⒉鍍鋅骨架部份:
⑴管道間面臨餐廳之輕隔間內支撐面板之鍍鋅骨架,曾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拆卸
局部面板查勘,並無明顯銹斑,被上訴人經過處理後,併將沾染水漬痕跡之面板(石膏板加上矽酸鈣板),亦全部更換。
⑵上訴人執修繕前之舊照片,主張多處輕隔間內支撐面板之鍍鋅骨架生銹云云,經
三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前開輕隔間之外飾面板及磁磚細縫並無水痕,內部之鍍鋅骨架則因外飾面板及磁磚遮蓋無由得見,上訴人「...其底坐生銹亦是常理,..」純屬臆測之詞,迄未舉證證明以時其說。
⒊綜上,系爭房屋之瑕疵已全部修繕完竣,無復損害存在。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巷○○號三樓「皇家貴賓大廈」編號F5棟之預售房屋乙戶,被上訴人違背兩造間土地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之平面圖說、廣告平面圖及原設計圖,將E5棟四樓房屋原設計之馬桶、洗臉盆設備互換位置,造成其橫跨上訴人所購三樓住屋浴室上方多出約數公尺長的大口徑塑化水管,樓上沖馬桶時,增加噪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又該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樓層上方漏水,將屋內輕隔間內支撐面板之鍍鋅骨架損及生銹,未予名理,浴缸亦因漏水將原塘瓷浴缸拆除,而未予復原,伊得伊依契約十四條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連同伊因該屋未能居住,另行租屋之損失十一萬七千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租屋部分未提上訴,其餘部分,則僅在四十萬元及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條第二款係明示E5棟三樓房屋相關之權義內容,E5四樓之馬桶、洗臉盆位置互調與兩造買賣標的物無涉。至上訴人所指之漏水、浴缸均早已經修復完畢,浴缸之部分,係經由上訴人同意,改為以磚塊及瓷磚砌成之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E5棟第三層之預售房屋乙戶,該大廈編號E5棟三至二十五層房屋之設計均為相同,惟被上訴人將第四層房屋之衛浴室之馬桶、洗臉盆變更其原設計互換位置,致通過第三層系爭房屋浴室上方之化糞管由原二、三尺延長為五、六尺之長渡,並由原靠近浴室內側之位置變更為較靠近外側,系爭樓層上方管漏水,將較隔間面板污損,及浴缸漏水將浴缸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海報廣告平面圖、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則執上情(即理由第二項)抗辯。查:
㈠上訴人所買受者,乃E5棟第三層,上訴人所負應依核准圖說或合約書所附平面
圖而為施工之義務者,僅以該三樓房屋及相關共用部分為其範圍,而不及於為契約標的物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即該大樓E5棟之第四層至二十五層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內部平面如何設計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第四層房屋浴室排水通管未按圖施作為由,而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已屬無稽。且在多樓層建物,衛浴間之污、廢水管,或係埋設於上下樓層間之浴室共同樓板,再連接至管線間之公共管道排放,或則貫穿該樓板再水平行經下一樓層上方之空間而連接至管線間之公共管道排放,此乃多樓層房屋污、廢水排放之設計上所必然,其管道路線如何安排,應視需求程度而為配置,茍非其位於下層樓上方之排水管路有行經浴室以外之空間或其他顯然損及下樓層房屋價值,影響使用之情,應非下樓層房屋所有人所得干涉。一般而言,建設公司預售多層建直築房屋時,例不允買受者要求變更原設計之浴廁位置,其考量者乃此類設備地坪下方有水平污、廢水管通至管道間,如變更位置,易造成糞管跨於下層房屋之客、餐廳或臥室上方,有碍下層之住居,若上、下層間浴廁間之位置相同,而僅係將浴廁間內之浴缸或洗臉台或馬桶位置變換,其既仍在浴廁間內,即無上述有碍下層住居之情,自無不得為變換位置之舉。兩造所訂之契約十五條第四項「連通管道設計,不得變更」,所指之連通管道,係指連通管路配設行經之容納空間(通稱:管道間),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各樓層之給、排水及污水,經由各自單向之分支管線,貫空樓板再水平行經下一層浴室上方之空間(其下有P、V、C天花板,以維浴室美觀)連接至管道間,全部集結排放至地下室貯槽,因此管道間之設計為儘量接近浴廁,俾近集結,此見諸系爭建物平面圖自明,並經本院勘驗明確。上訴人將各樓層之「排污水分支管線」,與「連通管道」混淆,指為不得變更,自屬誤解。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上一層房屋買受人之要求,固將洗臉台與馬桶位置互調,惟其排污水管分支管線均在浴廁間之範圍內,連通管道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且馬桶之使用,除沖水當時所產生之聲響外,其後之行經管線長短,並不影響聲音之大小,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大樓第四層洗臉盆、馬桶位置之對調,並無違反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亦無損害上訴人可言。
㈡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屋之浴缸底座下漏水、上樓層水管漏水,侵及伊之牆壁,顯見
品質不良,又據被上訴人自承浴缸之價格僅一千七百餘元,惟竟在廣告時宣稱「高品質,低價位」,顯係虛構事實,欺瞞消費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廿二條,依同法五十一條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查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缺失,乃屬買賣之瑕疵擔保問題,與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涉。又廣告之規範,基於普遍原則,係保護理性消費者,且需造成相當數量大眾之誤認,始值非難。否則如只是單純誇大之宣傳,不致誤導相當數量、理性之消費者,則無需禁止。本件被上訴人於售屋之銷售廣告中,就系爭房屋使用「高品質」、「低價位」諸用語,用以吸引買客之注意,核其文字用詞,尚不足誤導一段之消費者,無違現今多元化社會廣告行銷之相當性,是該浴缸因被上訴人係大量採購,致價格不高。惟基上開說明,其尚不構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廿二條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浴缸,因與之連接之排水管未密合,止水口漏水,故而
引起浴室內滲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上訴人將浴缸及浴室地磚打掉等情況,為被上訴人不爭。惟查,該原浴缸位置,目前係另行堆砌前牆,底部舖設地磚,四週立面貼飾壁磚,與浴廁間使用之建材均一體搭配,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雖不能供泡浴之用,惟可供作淋浴之格局。據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之營造廠人員陳畊宇於原審證陳:伊等接獲反應後,將浴缸拿起來,依上訴人意思在後面做了台,旁邊再做防水唇,將磁磚貼好,全依上訴人意思處理可以淋浴、放東西(一審卷一四三、一四四頁)。上訴人雖以上開處理僅係暫時之措施而已,惟經觀察該部分,其做成目前之狀態,須打底、防水及堆砌、舖設地磚、壁磚,所為工事若非有得上訴人允許,在當時業經交屋予上訴人使用支配之情形下,斷無如是為之之理,此徵之上訴人所陳:伊因施工時須請假,而有時很沒時間,才同意讓他施工(本院卷七三頁)之情,足認上訴人係同意照此狀態為處理。則兩造對該部分之瑕疵,既合意改以成目前之方式以替代原約定之浴缸,被上訴人依此給付,自無再依先前之方法為給付之義務。
㈣又上訴人執多張照片,主張先前因樓上水管曾破裂,將系爭房屋之輕隔間面板弄
濕,支撐面板之鍍鋅骨架生鏽,被上訴人於派人處理,但就浴室外面左邊、小臥室之西北邊、南邊及主臥室內之浴室北邊輕隔間面板內(即一審卷一三五頁標示
A、B、C、D部分)之鍍鋅骨架生鏽未處理云云。經查,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指
A、B、C、D部分因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反應而雇人修繕,拆掉面板及輕隔間處理,再予回復,目前外飾面板及磁磚細縫並無水漬等異狀,至於上訴人所指之鍍鋅骨架則因外面覆有以石膏板加矽酸鈣板構成之輕隔間覆於外面,甚至主臥室浴間內之部分(即A部分),其外部外貼有磁磚,無法檢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五九、六三、六四頁)。上訴人指稱各該A、B、C、D部分內部骨架有生鏽,未處理云云,並未據其舉證證明。而證人陳畊宇已證稱:伊等去處理看到生鏽的部分,都已用防鏽漆處理了,上訴人所提之顯示生鏽照片,是當處拆下處理時照片(一審卷一四四頁)。是上訴人指其生鏽未處理乙節,要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KG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