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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陳:

(一)鄺仁杰曾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蕭慶添出示由被上訴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屏東營業所之業務員周鋕協所開具之車輛預約單乙紙取信蕭慶添,於收取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之同時,並交付上開車輛預約單予蕭慶添,復在其上記載六十七萬八千元之字樣作為收據以取信於蕭慶添,雙方並約定及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車。然事隔數日,鄺仁杰即向洪清龍表示可能無法交車,洪清龍遂向鄺仁杰要求給付一張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以作為交車之擔保,上訴人仍相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車單,應可如期在七月九日交車,然被上訴人在七月九日當天竟以鄺仁杰及周鋕協均於事後已離職而查無該筆收款為由,拒絕交付車輛予上訴人,洪清龍見狀即返還五萬元之傭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公司發存證信函,表示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交車,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進而以解除契約後,依照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法院認為蕭慶添在買賣當時已明知鄺仁杰離職,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如此認定之理由之一,係依據蕭慶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作證時之證詞,然當時蕭慶添在回答何以預約單上是周鋕協簽名之問題而為連續之陳述時,其主觀上誤以為在交付現金時洪清龍已知鄺仁杰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誤予回答「在交錢時我們就已知道他離職」,其實洪清龍在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當時,尚不知鄺仁杰已離職,且若蕭慶添本人在當時已確知此事,回答「我就已經知道」即可,不用說「我們就已知道」,況事後另一證人洪清龍之證詞明白證稱「交錢時還不知道鄺某已離職」,且蕭慶添自始至終僅與鄺仁杰在交錢時有一面之緣,在此之前從不認識鄺仁杰而全係洪清龍之介紹才碰頭,故在交錢當時,依常理而言,蕭慶添當然還以為鄺仁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業務員,故當時鄺仁杰是否已離職,應以洪清龍所認知者為準,準此,蕭慶添在買賣當時,相信鄺仁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相信鄺仁杰之說詞其係要將業績做給周鋕協故預約單為周鋕協之名字,否則焉會輕易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予鄺仁杰?原審認定之理由之二係以「蕭慶添當庭提示之鄺仁杰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倘本票係於七月九日應交車之日確無法交車始簽發,何以發票日會填載七月六日,而非七月九月以後之日期」,然如此認定亦有誤會。蓋鄺仁杰於七月二日向蕭慶添收取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後,是在之後之三或四天始向洪清龍表示無法交車(蕭慶添已作證屬實),故在當時,洪清龍身為介紹人,理應保障買車人之權益,故洪清龍始於七月六日向鄺仁杰表示要求其開具同額之本票以保證其得以交車,此為人之常情,若將洪清龍於七月六日要求鄺仁杰開具本票之事實,強加解釋為洪清龍與蕭慶添在交錢時即已知鄺仁杰並非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理由,甚為牽強。

(三)蕭慶添雖證稱曾給付洪清龍訂金五萬元,然該訂金實係傭金之性質,而不應包含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車款內,蕭慶添之認知錯誤乃係其法律常識不足,故原審因之認買賣價金是否為七十二萬八千元,實有誤會。再鄺仁杰所云其便宜四萬元賣,應係其與洪清龍間因介紹買賣車輛之酬庸約定,與蕭慶添確實之購車價款無關,蕭慶添確實與鄺仁杰以六十七萬八千元成交,此可由洪清龍並未同時將其所得傭金五萬元交付鄺仁杰即可知五萬元並非車款,再鄺仁杰所謂便宜四萬元,究係以訂價為準還是以其他成交價為準,亦未解釋明白,故原審以預約單上周鋕協所填之七十九萬八千元車價作推斷,並不嚴謹。

(四)原審法律上理由認定漏未斟酌之處:

1.原審認為上訴人尚未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予其代理人蕭慶添,進一步論斷上訴人尚未給付車款,如此認定顯無根據,蓋本件之買賣,上訴人係以其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交付款項,則只要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確已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即已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該款項,上訴人與其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應與本件無關。

2.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縱未成立表現代理,然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代理人蕭慶添在交付六十七萬八千元當時,既然未因過失而不知鄺仁杰已離職,則鄺仁杰手持等同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收據之預約單向蕭慶添收款時,即已居於汽車買賣之出賣人價金債權之準占有人之身分,向買受人收款,縱使被上訴人因買受人亦即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少於預約單上之售價或其他本身之因素,不願履行依據預約單所載之交付車輛之買賣契約義務而否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則其仍不得不承認其曾受償上訴人依債務之本旨給付之現金,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蕭慶添,及勘驗訂車單上周鋕協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周鋕協簽名之文件上筆跡是否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陳: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茲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

(二)訴外人鄺仁杰雖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惟鄺仁杰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離職,是鄺仁杰離職後所作之任何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本件上訴人如確委託蕭慶添向鄺仁杰購車,則車輛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鄺仁杰間,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預約單,惟該車輛預約單並非鄺仁杰所有,鄺仁杰亦未在該車輛預約單簽章,是憑該車輛預約單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車之憑證。

(三)上訴人從未與周鋕協接洽購車事宜,尚難認上訴人與周鋕協間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簽訂買賣契約。附卷之車輛預約單記載車價七十九萬八千元,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六十七萬八千元成交,顯不相符;況該車輛預約單並無周鋕協收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簽章或其他足資證明上訴人交付周鋕協六十七萬八千元之資料,故周鋕協應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車輛買賣契約。

(四)鄺仁杰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離職,周鋕協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離職,而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蕭慶添、洪清龍僅與鄺仁杰接洽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未曾見過周鋕協,自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尚無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返還車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知上情,因此被上訴人亦毋庸負僱用人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雖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解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茲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云云,無足取,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透過蕭慶添及洪清龍得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鄺仁杰對外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出售休旅車乙部,上訴人遂於同日委託蕭慶添與鄺仁杰連絡,表明欲購買該型車,鄺仁杰當日即取出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周鋕協所開具之車輛預約單一紙,表明願以六十七萬八千元成交,並於洪清龍所經營之品鴻汽車商行內,由鄺仁杰親自收取六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後,當場在該車輛預約單車款欄註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並交付予蕭慶添收執,客觀上可認其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收受車款,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在當時已有效成立。嗣後被上訴人竟以鄺仁杰及周鋕協均於事後已離職而查無該筆收款為由,拒絕交付車輛給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交車,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今,均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依據存證信函之意旨,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之職員周鋕協及黃祈昌明知鄺仁杰係以優惠購車案行騙,仍出具訂車單予鄺仁杰,致上訴人受騙,周鋕協、黃祈昌及鄺仁杰應有共同詐欺犯意,縱無共同詐欺,至少主觀上有認識之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不履行交車義務,則其受領之系爭價金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據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之義務,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鄺仁杰雖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惟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離職,上訴人係委託蕭慶添向已離職之鄺仁杰購車,則車輛買賣契約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鄺仁杰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鋕協接洽過買賣汽車事宜,故在客觀上並無事實足使上訴人信任鄺仁杰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不可採,亦難認上訴人與周鋕協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蕭慶添曾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錢予鄺仁杰時即已知悉鄺仁杰離職等語,則顯然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鄺仁杰間。至於周鋕協既未曾與上訴人所委託之證人蕭慶添、洪清龍接洽過,且亦未收受車款,自難遽認周鋕協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再者,周鋕協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參與鄺仁杰之詐欺行為,而鄺仁杰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知上情,依法自無需與周鋕協、鄺仁杰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鄺仁杰未曾將系爭車款交付或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亦無返還車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蕭慶添與鄺仁杰連絡,表明欲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休旅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洪清龍所經營之品鴻汽車商行內,當場交付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予鄺仁杰,鄺仁杰即取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預約單一紙,當場在該車輛預約單車款欄註明現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交付予蕭慶添,嗣後被上訴人未交付車輛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預約單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蕭慶添之存摺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起訴書一份為證,且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預約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復經證人鄺仁杰於原審結證稱:有收受上開款項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各點,分述如下:

(一)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2.證人蕭慶添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購車事宜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蕭慶添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蕭慶添係屬上訴人之意定代理人。又鄺仁杰、黃祈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被上訴人公司解僱、革職,有兩造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南誠通訊一份附卷可證,證人蕭慶添於原審結證稱:「(何以預約單上承辦人員名字是周鋕協?)在鄺仁杰還未離職之前,就與他接洽買賣,鄺仁杰不知何原因離職,在鄺仁杰還未離職之前,我們就已談好價位,在交錢時,我們就已知道他離職,鄺仁杰說他可以交車,鄺仁杰說可以把業績交給其他同事,所以向周鋕協拿了訂貨單交給我們,..我們當時有要求一定要有公司之預約單才可以交錢給他...我交錢給鄺仁杰,洪清龍有要求鄺仁杰簽一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蕭慶添於交付車款及收受系爭車輛預約單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鄺仁杰離職,及系爭車輛預約單上營業人員及承辦營業人員簽章欄均係「周鋕協」而非鄺仁杰,核與證人鄺仁杰於原審結證稱:「買賣過程如洽談、收定金、交預約單都是甲○○本人與我接洽」、「買賣接洽時,我尚未離開公司,接洽談成之後,我離開公司,因沒有訂單才去借,『我應該有跟王某說已離開公司』」、「確定是甲○○本人接洽?)是,即在場穿藍色衣服之人」、「(當庭請穿藍色衣服之人起立,並詢問其名字為何?)該人答稱是蕭慶添」、「(買時是與該人接洽?)是,..他應該有跟我說是甲○○..,我一直認為他是甲○○...(為何叫你開本票?)怕我把錢拿掉,因我們認識不久,之前我沒開本票給客人過,因客人是自己匯款,本件是王某(應係指蕭慶添)自己說要交錢,故交錢給我『同時』,我就開本票,約定交車之後還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足證證人蕭慶添於交付車款及收受系爭車輛預約單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鄺仁杰離職,上訴人主張蕭慶添於交付系爭車款時,尚不知鄺仁杰已離職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預約單上營業人員及承辦營業人員簽章欄均係「周鋕協」,而周鋕協之名字,據證人鄺仁杰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拿訂單時已有周某(指周鋕協)名字」等語,足證於簽約當時系爭車輛預約單上之營業人員及承辦營業人員簽章欄即有「周鋕協」簽名,且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蕭慶添所知悉,已如前述,依常情言,果蕭慶添不知鄺仁杰已離職,則於鄺仁杰拿周鋕協之預約單與之簽約時,何不要求鄺仁杰拿其本人之預約單?又果蕭慶添惟恐鄺仁杰未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何不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戶頭,何需另要求鄺仁杰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顯見簽約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蕭慶添時已知鄺仁杰離職,惟恐鄺仁杰未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始要求鄺仁杰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蕭慶添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雖改口稱:我交給鄺仁杰時,他並沒有說他已離職,是隔了三、四天,他跟我說他可能無法交車,我們到公司去才知道鄺仁杰已離職,交錢時沒有開本票,是無法交車時,洪清龍才跟他說要他簽本票云云,及簽約時係第一次與鄺仁杰見面,不可能知道他已離職云云,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原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述不一致,亦與鄺仁杰之證述情節不符,故其上開證詞顯係為己脫卸代理人之責,不足採信。是證人蕭慶添於交付車款及收受車輛預約單時即知鄺仁杰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客觀上可認鄺仁杰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收受車款,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在當時已有效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3.鄺仁杰雖持有周鋕協簽名之車輛預約單交付與蕭慶添,然周鋕協未曾與上訴人、蕭慶添、洪清龍接洽購買系爭車輛情事,業據鄺仁杰、蕭慶添、洪清龍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是周鋕協未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蕭慶添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標的物為要約或承諾之行為;況蕭慶添於交錢時明知鄺仁杰已離職,仍要求其提供公司之車輛預約單,是其對於該預約單之來源應知有可疑之處,是證人黃祈昌雖於原審結證稱:周鋕協當初是有要賣車的意思才交付預約單等語,然上訴人及蕭慶添既已知鄺仁杰離職,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縱鄺仁杰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鋕協出具之預約單,上訴人或蕭慶添亦應明知該預約單非基於鄺仁杰執行職務行為所取得,何況周鋕協未曾與上訴人或蕭慶添接洽購車事宜,自難認係周鋕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車輛契約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預約單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據云云,亦不足取信。

4.綜上,鄺仁杰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車輛,且為上訴人代理人蕭慶添所明知,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周鋕協當時雖尚未離職,然並未就買賣標的、價金等事宜與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接洽,尚難認鄺仁杰、周鋕協二人已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亦難因鄺仁杰持周鋕協之預約單與上訴人簽約即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車輛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上訴人亦無從解除尚未成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成立,茲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交付車輛,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交車,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今,均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依據存證信函之意旨,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得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首須行為人之行為分別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或數人共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侵權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則無須有共同加害之意思聯絡,只要各人行為均為促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即可。至於同條第二項有關幫助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侵權行為之幫助故意,即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或正在從事侵權行為,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侵權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行為致有幫助他人侵權之情形,並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令負損害賠償之責。

2.鄺仁杰、黃祈昌早於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前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僱、革職,已如前述,是縱渠二人於離職後對他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尚在職之業務員周鋕協出具其簽發之車輛預約單第一聯予鄺仁杰,惟系爭買賣協商過程中僅有鄺仁杰一人出面與蕭慶添、洪清龍接洽,車款亦是由鄺仁杰單獨取走,未見周鋕協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蕭慶添、洪清龍、鄺仁杰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黃祈昌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鄺某騙說客人在建國所,結果把預約單拿走就不回來,..之後鄺某就聯絡不到了」、「因為他怕被鄺某拿去亂用,亂收錢,所以才登報遺失」等語,核與證人周鋕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中辯稱:伊實際上未賣車予上訴人,當日是因黃祈昌向其借車輛預約單,且其僅給預約單之第一聯,但遭鄺仁杰到場取走後,卻私自使用,伊與黃祈昌一直在該處等,不知鄺仁杰去向,只好在第二天登報將該預約單作廢等語相符,另證人鄺仁杰於該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詐欺案件中亦陳稱:伊利用不知情之黃祈昌、周鋕協二人取得周鋕協之車輛預約單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鄺仁杰係以詐騙之方式向周鋕協取得系爭車輛預約單前去交付予蕭慶添,周鋕協並無與鄺仁杰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又縱如證人黃祈昌所述:周鋕協是有要賣車之意思而交付預約單等語,然周鋕協對於鄺仁杰持預約單去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歸為己有之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且鄺仁杰亦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伊係利用不知情之周鋕協取得預約單,是周鋕協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蕭慶添、洪清龍於收受系爭車輛預約單時已知悉鄺仁杰離職,鄺仁杰所出具之系爭車輛預約單非基於其職務上行為所合法取得,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周鋕協之出具車輛預約單之行為,即認其與鄺仁杰有共同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系爭車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並無鄺仁杰匯款之記錄,亦無單筆六十七萬八千元之匯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八紙及郵政劃撥儲金通知單六十一紙在卷可稽,雖證人鄺仁杰於原審結證稱:其於收到系爭款項後之二、三天才匯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郵局帳戶內云云,惟未提出匯款單證明,且其當時因本件汽車買賣事宜涉嫌刑事責任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其為脫免刑事責任,當為如是之證詞,故證人鄺仁杰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不無可疑,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到系爭車款,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受償上訴人依債務之本旨給付之現金,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負擔返還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論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毋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及上訴人要求勘驗訂車單上周鋕協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周鋕協簽名之文件上筆跡是否相符,本院亦認無必要,故不予勘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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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