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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被 上 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雙方不爭執點:

1.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同時成立訴訟外和解(以下簡稱系爭訴外和解)。

2.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3.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確認上開系爭訴外和解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及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二○九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法律關係不存在一案)敗訴確定。

(二)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但不排除由買受人負擔增值稅之特約。本件兩造於系爭訴外和解書上載明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者,與一般買賣價款相似,故統稱價金,再由上訴人繳納完稅,以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即移轉所有權。

(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成立系爭訴外和解,依系爭訴外和解書第二、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之一百萬元若係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伊仍無權要求移轉登記,既無法完全給付第一期款而取得請求移轉登記權利,根本無法達成其目的,足見該一百萬元並非第一期款之部分,而是增值稅款。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一百萬元係清償一筆完整之增值稅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代書費用一萬二千元,方與事理相符。

(四)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壹佰萬元係清償增值稅款或價款,但依系爭土地增值稅法律關係不存在一案起訴之時間仍可斷定上開壹佰萬元係支付增值稅款。析言之:

1.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增值稅法律關係不存在一案,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訴,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萬元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足見,當初被上訴人已先支付「費用」即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第一期款一佰五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百三十萬元,而無法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故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系爭土地增值稅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套。若當初被上訴人未支付一百萬元作為增值稅款,伊何必主動提起確認增值稅負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伊大可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時,再行答辯即可。故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被上訴人之目的無法達成,索性完全不給付第一、二、三期價款,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四百三十萬元之債權,以求滿足債權。

2.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為部分清償之權利,尤其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補足第一期餘款五十萬元,何能如此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清償第一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係給付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方與事實及上開法條相符。

(五)一百萬元應先扺充費用: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明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即本條優於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而適用,此為強制規定。故本件系爭一百萬元應先抵充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以利履行債務,灼然明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兩造和解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份、代書費用影本一份,及請求鈞院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價金」一百萬元,有上訴人簽收之收據足憑。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稅金之款項,與前述收據記載內容不符,其主張不足取。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價金,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執前開訴訟上和解筆錄記載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全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多筆及銀行存款,兩造間之債權因被上訴人之清償,餘額僅剩三百三十萬元,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三百三十萬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訴外和解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者,與一般買賣價款相似,故統稱價金,且依系爭訴外和解書約定第一期款係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尚不足以支付第一期款,仍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起系爭土地增值稅法律關係不存在一案,以求解套,於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之目的無法達成,索性完全不給付第一、二、三期價款,故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係給付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方與事實相符。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系爭一百萬元應先抵充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故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同日兩造又成立系爭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前開訴訟上和解筆錄記載之四百三十萬元債權全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多筆及銀行存款,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和解筆錄、收據、和解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係訴訟上和解所指之價金一部分抑系爭土地增值稅?經查:

(一)兩造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六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為前項給付時,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惟因付款方式未詳細約定,兩造復於同日成立訴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方式如下:⑴於達成簽訂和解書後十日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⑵雙方會同至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辦理過戶手續至遲不得超過簽訂和解書之日起算三十日。⑶過戶手續完成,於上訴人交付權狀同時,給付五十萬元。此外兩造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外和解書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和解成立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十日內,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移轉前開土地之增值稅,惟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依上述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觀之,應於兩造會同至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時始會發生,即應至前述付款方式之第二階段始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易言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後,至付款方式之第二階段時,被上訴人除支付和解金額中之二百三十萬元外,尚需支付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手續。茲被上訴人連第一階段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都尚未給付完畢,更遑論給付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支付土地增值稅,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為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繳納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而代書費用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份及代書費用影本一份為證,準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數額不符,且系爭一百萬元之給付日期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距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相隔三年餘,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係為供三年後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係土地增值稅云云,無足取信。

(三)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所書立之收據,其上明確記載「茲收到丁○○○(即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可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內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價金」,自無再旁加解釋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訴外和解書上載明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者,與一般買賣價款相似,故統稱價金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辯稱:「...我到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約一百萬元左右,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支付我一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扺充之債務,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一百萬元意在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亦係表明收受該一百萬元係「價金」,顯見兩造在交付、收受一百萬元時已有扺充「價金」之合意,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生清償「價金」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系爭一百萬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增值稅款及代書費用,且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係強制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應可認定係支付土地之價金而非土地增值稅。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前述訴訟上和解筆錄之記載給付予上訴人一百萬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係有一部消滅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三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消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請禁止上訴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訴訟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法 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