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甲○○、乙○○主張:㈠其因同事黨紀文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丙○○,再由上訴人介紹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林麗珠購買坐落柴山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並向附帶上訴人保證該等土地林麗珠有耕作使用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開發興建房屋,日後並可放領,附帶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林麗珠簽定買賣契約,甲○○部分之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乙○○部分之價金為六十萬元,皆已分次給付完畢。簽約時甲○○之夫吳輝在質疑為何土地買賣沒有任何政府證明文件,林麗珠表示柴山土地都以此模式買賣,上訴人亦附和表示確實如此無誤,雙方遂簽訂名為「讓渡書」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林麗珠邀集附帶上訴人及其他買主召開合購土地開發計劃,由林麗珠親筆作成會議紀錄,記明該等土地將如何開發、建屋,如何分配等等問題。其後附帶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進行土地開發等事宜均無結果,乃心生疑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查詢,始知附帶上訴人等所購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林麗珠並無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任何使用權,地上物亦均為國有,無人有權利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出售任何權利,附帶上訴人始知受騙。㈡附帶上訴人與林麗珠於已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林麗珠返還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單純之仲介,其由林麗珠處獲得一半之價金,附帶上訴人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其中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兌現,另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則由林麗珠兌現,足認上訴人與林麗珠為隱名合夥關係。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附帶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非隱名合夥人而係單純之土地仲介,因系爭土地出賣人林麗珠將其自附帶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無償讓與上訴人充當仲介費,因此免負解約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上訴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林麗珠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義務。又上訴人與林麗珠以共同詐欺之方式,詐騙附帶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為共同侵權行為,附帶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一百萬元、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七十五萬元、乙○○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二十五萬元、乙○○五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柴山桃源里地區),地目林,係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地,惟早在明末清初柴山桃源里居民之祖先即在該地墾植,因被列為軍事管制區,始未於日據時代依使用現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台灣光復後,亦沿用日治軍事管制,未准居民依我國地政法規在柴山地區辦理土地登記,然仍由該柴山地區居民繼續耕作或使用,柴山居民之陳情抗爭迭經新聞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㈡柴山桃源里居民均以讓渡占有使用權為當地習慣之轉讓方式,訴外人林麗珠以此讓渡方式向顏德性買受,再依此方式讓渡於附帶上訴人。㈢附帶上訴人與林麗珠簽約買受系爭柴山國有地時,明知該柴山土地為國有地,且於讓渡書中開宗明義載明,且附帶上訴人等亦知悉其買受者僅為土地之占用權利,並無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林麗珠與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向其誆詐有任何占用以外之權利,復從未向附帶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放領等,此除由讓渡書中未記載有任何「保證」字樣足資證明外,簽約時係由附帶上訴人等細看讓渡書內容,附帶上訴人甲○○之夫吳輝在更當場要求在讓渡書上加註第十條,並逐字唸由代書林雨田填載,顯見附帶上訴人對讓渡書業已字斟句酌,明瞭內容後始簽訂契約,倘上訴人有向其等為上開「保證」,何以未載明於讓渡書內。
㈣若上訴人係屬惡意與林麗珠共同詐騙附帶上訴人,當無與附帶上訴人、顧得利、黨紀文、尹維豐及蔡錦銘共同合購,並於八十十六年七月五日開會協調抽籤決定占用位置之必要。㈤上訴人純粹是仲介附帶上訴人與林麗珠買賣系爭土地,且未出資參與係爭土地買賣之事業,並無與林麗珠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是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亦非林麗珠之隱名合夥人,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向訴外人林麗珠購買坐落柴山,為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甲○○部分之價金為三百萬元,乙○○部分之價金為六十萬元,皆已分次給付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林麗珠於其住處邀集附帶上訴人及其他買主召開合購土地開發計劃,由林麗珠親筆作成會議紀錄。與林麗珠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解除,林麗珠返還附帶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附帶上訴人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其中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兌現,另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則由林麗珠兌現等情,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土地等高線及面積圖、讓渡書、柴山土地合購開發案會議記錄、和解協議書各一件、支票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十九頁、四八、四九頁、一一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麗珠共同詐騙、為隱名合夥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以上爭點,其中關於共同詐騙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麗珠共同向其偽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地,林麗珠有耕作使用權,並保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開發興建房屋,日後並可放領,使附帶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立讓渡書等情,雖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二份,並舉證人吳輝在、尹維豐、顧得利為證。惟查:
(一)關於蓋房子、放領部分:⑴證人尹維豐與吳輝在、甲○○夫婦及乙○○係同時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向林麗
珠購買坐落高雄縣○○區○○段○○○號之土地並簽訂讓渡書,此有讓渡書影本三份為證,而證人尹維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偵查中證述:「(林麗珠有無向你們宣稱柴山之地可以蓋房子?)她告之我們土地以後可以放領,沒有說現在該地可以蓋房子」、「(簽約之時知不知道柴山土地目前不能蓋房屋?)我知道」等語,足見尹維豐在簽約前,已知柴山土地不可蓋房子,林麗珠亦未表示該處可建築甚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偵查卷一三二頁背面)。嗣其於原審雖證稱:「我是透過黨紀文與上訴人認識,黨紀文說上訴人有一塊土地要賣,簽約前一、二個月上訴人有跟我說系爭柴山土地可以蓋房子,也有說系爭土地會放領,詳細時間、地點我已忘了,在場有哪些人我已經忘了,但我確定上訴人有講這些話,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向附帶上訴人有為同樣之陳述我並不清楚。」等語,然亦明白表示未目睹或聽聞上訴人曾對附帶上訴人告知蓋房子或放領之事。且其所述簽約之時,上訴人或林麗珠均未向附帶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及日後會放領等情,核與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林雨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上訴人、林麗珠、蔡福進等四人於簽約當時,並未說柴山土地何時可蓋房子,附帶上訴人也未詢問柴山土地可否蓋房子等語相符,是證人尹維豐及林雨田所證,應堪採信。
⑵另證人顧得利於附帶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在場,而顧得利以其配偶陳寶蓮名義與
林麗珠簽約時,附帶上訴人亦未在現場等情,已據附帶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表明無訛,證人顧得利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黨紀文認識上訴人,我先前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要賣的,一直到簽約那天,才知道是林麗珠要賣的,上訴人在簽約前曾保證柴山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也向我表示立法院在八十六年底就要通過法案,八十七年三月系爭土地就可以放領取得所有權狀,上訴人還告訴我將會請蔡福進里長幫忙申請門牌號碼及水電,上訴人亦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引用落日條款允許我們在柴山蓋房子,至於上訴人有無向附帶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我並不清楚。簽約當時在蔡福進里長之處,只有我跟上訴人、林麗珠及蔡福進里長,簽約前我還特別就上訴人保證事項向林麗珠求證,林麗珠也說請我放心沒問題,我就當著林麗珠的面將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亦明確表示並未目睹或聽聞上訴人曾告知附帶上訴人蓋房子或放領情事,核與其於前開偵查中證稱:「(林麗珠有無說柴山土地目前可以蓋房子?)是上訴人說八十七年三月份土地便可蓋房子,是跟我說,他有否告知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頁),應堪信實。
⑶綜上所述,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林
麗珠簽約前,上訴人曾對附帶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及日後可放領云云屬實。至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前述所稱,上訴人向其陳述柴山可以蓋房子或放領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對彼等為此項陳述,但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亦曾對附帶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甚明,證人尹維豐、顧得利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吳輝在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說約在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七年之筆誤)
三月底就可放領建屋。」(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未敘明上訴人為該等陳述之時間、地點,無從審究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為帶上訴人甲○○之配偶,與甲○○為利害與共,為求取回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言,遽爾認定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
⑸又觀之兩造簽立之讓渡書上所載加註條款約定:「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須甲
方(指林麗珠)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指附帶上訴人)相關證件辦理」等語,並未載明放領之詳細日期,僅記載林麗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亦未載明八十七年三月底前可以蓋房子等語,是此僅能證明一旦柴山土地可放領於占用人,林麗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謂林麗珠或上訴人曾向附帶上訴人佯稱保證政府將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放領或可以蓋房子。從而,上訴人辯稱並未向附帶上訴人保證可以蓋房子、放領等語,尚堪採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騙云云,應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國有地部分:⑴上訴人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柴山桃源里地區),
地目林,係七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惟柴山桃源里居民聲稱早在明末清初其等祖先即在該地墾植,因被列為軍事管制區,始未於日據時代依使用現況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台灣光復後,亦沿用日治軍事管制,未准居民依我國地政法規在柴山地區辦理土地登記,然仍由該柴山地區居民繼續耕作或使用,柴山居民一再陳情希望政府將土地放領由其取得所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陳情書、陳情復文、新聞簡報等附偵查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七至九八頁),核與附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係經由黨紀文介紹認識上訴人,再向林麗珠購地,且與林麗珠簽訂讓渡書之時,亦在場之黨紀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柴山上之土地國有財產局說是他們的,當地的居民則說是他們的,我有同事,世居該地,也無所有權狀,加上政府限建限蓋,但居民有住的權利,政府亦無權叫他們遷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及擔任柴山文化促進會理事長之蔡福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柴山土地如何買賣?)都以讓渡耕作權而已,沒有權狀。」及「(為何要參與此事?)因為我們開餐廳,且當時我是柴山文化促進會的會長,有人問我有關柴山的事情時,都會告知他們,土地是祖先所留,但七十三年後登錄為國有地,我們要爭取回來」等語所述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二○一頁),尚堪採信。
⑵另按不動產買賣時,皆須有所有權狀始得知悉出賣人之權利及辦理相關移轉手
續,並須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費用,乃常人所應知之事項。然本件買賣並未有權狀及繳費之情形,顯與一般買賣不同,附帶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知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情形,況土地交易所牽涉之金額甚鉅,一般人皆會慎重為之,今附帶上訴人竟在林麗珠無權狀,亦無其他政府機關核發之權利證明之情況下仍願買受,足見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權利之現狀,且曾前往看過,是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等語,尚堪採信。
⑶依雙方所訂之讓渡書前言所載「現因甲方(林麗珠)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
,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與乙方承受管業,雙方議定事項如下:」,第一條「讓渡面積範圍:雙方同意以甲方於現場實際耕作佔用面積全部..」,足見兩造讓渡之範圍為土地之現狀。而第四條記載:「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一賣甘休」,第五條:「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第六條:「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第七條:「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於立約日即全部點交乙方占有使用」,第十條:「雙方同意本讓渡書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需甲方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相關證件辦理」等語,依其文義觀之,林麗珠係將其國有未登錄地上原有之「耕作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收益權)」讓渡於附帶上訴人,惟附帶上訴人曾前往看過系爭土地,知悉土地係國有,且讓渡書第五條亦規定「..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等語之情形下,仍未要求林麗珠提出有合法耕種權之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以供其審查,而率然簽訂總價高達三百六十萬元,金額非少之讓渡書?顯見,附帶上訴人於簽訂讓渡書前,已對於附近之買賣情形了解,且願意接受林麗珠就土地現狀之受讓。
⑷系爭土地係由林麗珠於八十六年初向顏德性購買,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簽立
讓渡書等情,業據林麗珠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九九、一○○頁),並經證人顏德性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六○號陳寶蓮與林麗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時,林麗珠已先去看過好幾次土地,我們二人有在接洽,在八十六年初收定金,八十六年五月份才簽契約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林麗珠嗣後將該筆土地部分讓渡與附帶上訴人及黨紀文、尹維豐、顧得利等人,除黨紀文部分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外(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其餘之讓渡書上簽訂之日期皆同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此有渡書影本三份為證,惟在此之前林麗珠既已與顏德性達成買賣之協議,即已取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之權,雖在未簽立讓渡書前即讓與黨紀文,亦難執此認定林麗珠與顏德性之讓渡書不真實。況證人黃輝在於偵查中證稱:「(既然你認為契約有問題,你為何還要買?)我比對林麗珠所提她向他人所買之契約後,我認為我所定的契約沒有問題後,我才加第十點。」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附帶上訴人既於簽約時由其配偶黃輝在比對林麗珠與其前手顏德性所簽訂之讓渡書之內容,除附帶上訴人之讓渡書上有應黃輝在之要求以手寫方式增訂之第十條之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可見林麗珠係依其與前手讓渡時之條件賣予附帶上訴人,亦即林麗珠自顏德性讓渡土地後,依其對柴山地區因目前無合法耕作權,占有人皆以使用權轉讓之方法交易之認識,嗣後再以同一條件讓與附帶上訴人,足認林麗珠係讓渡占有使用權予附帶上訴人,而非故意以無合法耕作權之土地向附帶上訴人詐騙。
(三)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麗珠等人共同詐騙部分云云,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無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單純之仲介,其由林麗珠處獲得一半之價金,附帶上訴人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其中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兌現,另一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則由林麗珠兌現,足認上訴人與林麗珠為隱名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由林麗珠返還二百四十萬元,餘一百二十萬元應由上訴人返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與林麗珠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經查,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林麗珠介紹他人購買土地,成交後,收取仲介費等語,核與林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買土地的前有無分給上訴人、蔡福進及鄭月雪?)有分一半給上訴人,因她『介紹』人來買土地」等語相符,與附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向林麗珠買地一節,亦屬脗合,自足採信。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林麗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收受較高之仲介費,即推斷其間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受五十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買賣價金之五十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所兌領,尚為相符,林麗珠所稱上訴人收取一半之價金云云,顯與證據不符,自不足採。附帶上訴人未能證明除該五十萬元之外,上訴人尚有收受其餘之金額。自不得即以此遽認上訴人與林麗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是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二)且按隱名合夥雖經濟上為實質之共同企業,其對外與第三人交易,專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為之,僅出名營業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第三人對於隱名合夥人並無任何權利之可言。本件附帶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契約,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由林麗珠返還二百四十萬元,餘一百二十萬元,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返還云云,亦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附帶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上訴人非隱名合夥人而係單純之土地仲介,因系爭土地出賣人林麗珠將其自附帶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價金無償讓與上訴人充當仲介費,因此免負解約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上訴人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林麗珠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義務云云。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所述第三人應負返還責任者其要件為:①須為無償之讓與:
所謂無償之讓與係指贈與或遺贈等,若為有償,則無論其對價是否相當,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②讓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③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因介紹他人向林麗珠購買土地而受領其交付之金錢以為報酬,上訴人受領之金錢係其居間仲介之報酬,並非無償取得,與前開要件,並不符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騙及與林麗珠為隱名合夥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甲○○一百萬元、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七十五萬元,乙○○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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