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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用小客車一輛原為訴外人甲○○所有,並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購得。嗣因甲○○無力繳付貸款及向被上訴人即立大當鋪借款,而商請上訴人代為繳納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上訴人,且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過戶完畢而由上訴人取回使用。惟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駕駛至高雄縣○○鄉○○路六六六之一號前,遭被上訴人強行取走該車輛,圖以質抵甲○○之欠款,拒不歸還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又因被上訴人強占系爭車輛不還,致使上訴人受有罰款等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零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再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遭被上訴人強占,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有六百二十九天,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日應付上訴人五百元,共計為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故連同上開罰款等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馬自達之一六○○CC自用小客車一輛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零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係甲○○所有,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該車為擔保向立大當舖即被上訴人質押借款。嗣因甲○○一直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於超過三個月之滿當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流當該車。系爭車輛既經流當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而請求交還,自無理由。又在此之前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甲○○亦曾向被上訴人典當,惟並未流當,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流當證明雖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由高雄市當鋪公會出具,然流當證明係當鋪有用時始向公會申請,公會並未規定一有流當即須申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公會偽造該證明之事。再甲○○於系爭車輛流當後,表明要清償借款,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按時還款十三萬八千元,否則被上訴人可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清償款項包括上開借款與會款,係補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推翻該切結書之意。而甲○○清償款項時,並未指明清償會款或車款,至現在尚欠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元,當然包含車款在內。嗣因甲○○未依約還款,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已將全部車籍資料歸還甲○○,蓋尚有當票、本票、支票、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留置被上訴人處,而甲○○明知身分證尚在被上訴人處,卻申請遺失補發,亦遭判罪確定。縱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僅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鍰及交通費之支出。況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庫,並未使用,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再者,上訴人請求未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罰款三萬元部分,然系爭車輛一直放在車庫當中,既未使用,自無罰款三萬元之問題。此外,上訴人與甲○○買賣系爭車輛係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由法官鄭月霞、黃蕙芳、陳信旗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陳信旗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嗣受命法官陳信旗行準備程序終結後,竟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由該受命法官一人審理並辯論終結,再由該受命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足見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並未合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而行合議制審判與由受命法官一人判決,其裁判結果未必相同,因此,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