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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指正被上訴人車床工作安全

上之問題,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自工廠門口至工廠辦公室沿路上,於工廠所有員工及在場客戶得以共見共聞下,一再以足以貶低人格尊嚴之粗鄙髒話「幹你娘,你娘雞巴」(台語)大聲辱罵上訴人多次,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罪責,科處罰金三千元,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精神賠償,實不足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損害及生活上所受之影響。查上訴人於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遭被上訴人一再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加以辱罵,其精神上已受有極大影響,自不待言。尤以現場共見共聞之當事人並非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而均屬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及當時至現場接洽之工廠客戶,惟被上訴人竟罔顧上開情事,竟毫不顧及上訴人情面,一再以粗話辱罵,業已導致上訴人受有下列無形之損害,原判決僅令被上訴人賠償三萬元,實無異杯水車薪,並無實質助益。

㈢上訴人身為工廠負責人之威信不在,按一組織之領導或負責人,講究者無非領導

統馭之能力,領導威信蕩然無存之結果,由上而下之指令未能實際遵行,組織必然無法運作,軍刑法對於暴行犯上者予以加重刑罰之目的即在於此,查被告經營鐵工廠數十年,不論工作上之表現、產品之品質,對於員工之照顧均有目共睹,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員工對於上訴人亦極為敬重,將其視為廠內之大家長,此由本案刑事審理時,員工均勇於出庭作證以協助上訴人伸張公理即可見一斑,如令遭被上訴人無理辱罵之結果,其餘員工親眼目睹一廠之長竟遭一員工無理辱罵,應作何感想?上訴人經營工廠,費時十餘年建立起之威信業已蕩然無存,尤以所屬員工於本案發生後於廠內即多竊竊私語,頗令上訴人倍感無地自容,其因本案所受影響實難忽視。

㈣況以現實經濟頗不景氣之情形下上訴人所以能維持工廠運作營收,無非係基於工

廠客戶之信任,客戶基於上訴人對於工作進度之掌握、品質之控管、員工之素質、訓練向來均贊不絕口,惟案發當時尚有客戶參訪接洽,而適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以員工身分無理由粗言辱罵,其非但名譽受有損害,且其信用實已遭破壞殆盡,試想客戶眼見工廠負責人遭員工如此辱罵,當作何感想?客戶是否仍願將工作交由一上下無序,管理不佳之工廠承做?實則被告及整個工廠無形之損失早已無以計數。

㈤況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非但未曾對於上訴人有何道歉之舉,反而飾言狡辯,對

於犯行一切加以否認,甚至任意指摘上訴人不是之處,甚至一再指稱係被上訴人係蓄意挑釁,藉以免除給付應得薪資之「陰謀論」,凡此均令上訴人倍感寒心,對於頑劣之被上訴人竟恩將仇報,實令上訴人均飽受打擊,甚至萌生關廠歇業之感,區區三萬元實不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反令被上訴人得寸進尺,對於上訴人更是肆無忌憚。

㈥原審所判令給付之三萬元,不過係被上訴人月薪之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不痛

不癢,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受影響,無異杯水車薪,對於填補損實無助益,反助長不良風氣,若未予以加重賠償之責,今後上訴人在內無異時時提心吊膽,以防員工有樣學樣,對於上訴人任意辱罵,甚至於更嚴重之侵害,而在外遭人冷言嘲諷,毫無尊嚴可言?㈦對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⑴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就工作上之指導心生不滿,因而一再以三字經辱罵上訴

人,甚至於上訴人不欲與其衝突,而忍氣吞聲離開現場時,被上訴人仍尾隨其後,並續行辱罵上訴人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罰金確定,自不容被上訴人再執前詞空言否認。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業已自承:「‧‧‧但他(即上訴人)沒有罵我」等語

,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係被上訴人斥責云云,已與所承不符,顯見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矧以證人洪志南亦證述:「‧‧‧當日早上自訴人(即上訴人)要我幫被告(被上訴人)的忙‧‧‧」等語,則若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欲加以挑釁而伺機斥責,何有可能相互矛盾,令命其他工人幫忙被上訴人之理?此即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⑶證人李瑞郎於刑事審理時證述:「當日早上九點多,被告(被上訴人)與自訴

人(上訴人)一前一後從工廠門口走進辦公室,自訴人在前,被告在後一直罵」、「我不知被告罵幾次,但被告是一直罵」等語,此與證人吳鎂鍠結證:「‧‧‧被告就一直罵髒話‧‧‧」等語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詞已足證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並尾隨其後續行辱罵一節洵屬事實。矧以證人吳鎂鍠、李瑞郎與上訴人均有同事之誼,平日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亦無任何恩怨可言,絕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構陷上訴人之理,其證詞自不容輕易否認。

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理辱罵並遭被上訴人尾隨,並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一再辱

罵等情,除有前偕證人吳鎂鍠、李瑞郎之證詞可資足參外,實則被上訴人本人業於刑事審理時自承:「我只沿途有說那句話(三字經)」等語,其自承有沿路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甚明,竟於嗣後改稱並無此事,並否認證人所述事實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⑸縱認台灣人民談話習慣有參雜部分三字經者,惟仍必以其他話題為主,且絕非

針對談話對象,絕無可能針對特定人「大聲」、「一再」罵以「幹你娘」、「你娘雞巴」等語,甚於相對人不欲理睬而欲離開現場時,仍一再「緊追在後」,並以三字經辱罵之理,惟查被上訴人一再以「高聲」辱罵三字經,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侮辱之故意,況上訴人於當時遭被上訴人無理辱罵,因而忍氣吞聲欲離開現場,詎料被上訴人仍不善罷甘休,「尾隨」再後並一再高聲以三字經加以辱罵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尾隨於後,目的僅為說「夾雜三字經之日常會話」,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係「日常會話」所「偶爾」夾雜之言詞云云,顯無足採。況「幹你娘」、「你娘雞巴」等三字經不論係以辱罵方式為之,或以日常生活會話所為,客觀上均足對於個人人格產生貶損,令其產生極大受辱之感,縱認上訴人因無受何高深教育,亦決無專以此三字經作為溝通方式,藉此親近對方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既足對於上訴人名譽造成極大妨害,該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戶籍謄本、協正興工廠八十八年及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協長興實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廠工作長達十九年,再六年即有退休之資格,而被上訴人

之工作,本其技術本位,十餘年來從未有任何工作上之問題,豈有可能在從事已十九年之工作上出現問題而與上訴人爭執?又起有可能於不久即可退休之際,故意頂撞、辱罵上訴人,而放棄工作權利被解僱?因此本件事故實係上訴人故意斥責被上訴人以引起事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十九年彼此個性及習性甚為清楚瞭解,工廠內同事亦同,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理論時絕無可能對身為老闆之上訴人大罵之情形,況在現場只有工廠同事之情形,被上訴人話語中所夾雜一、二句粗話之口頭禪亦係平日之語氣,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產生侮辱之意(在場並無陌生人),而被上訴人當時之語氣亦屬正常,並無異樣,原審以「衡諸被告當時講話之心理狀態、音量、次數,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口頭禪之意思而為之」,顯然並無憑據證明。從而僅係口頭禪之粗話,客觀上並不可能減損他人之人格。

㈡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行為,主要係以證人李瑞郎、吳鎂鍠之證詞為

據,惟實際上於刑事庭時共有三人作證,即吳鎂鍠、李瑞郎及洪志南,此三證人均係上訴人所找出之證人,且均受僱於上訴人,而吳鎂鍠更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因此渠等證言本及有偏頗之虞,況當時事件發生時,證人吳鎂鍠係會計,並不在現場,證人李瑞郎、洪志南則均有在場。而當時之情景即係被上訴人先遭上訴人責罵並違法解僱,但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上訴人仍有指責之詞,以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工作問題而起爭執,此時始有口角爭執。雖證人吳鎂鍠、李瑞郎有不同之證詞,然證人吳鎂鍠當時不在場已如前述,故其證詞並不可採。而李瑞郎之證詞則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若如其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一再重複之辱罵行為,且罵詞難以入耳,則此情形對上訴人應係感受深刻,心理應難以平復,故其於第一次勞工局之協調中,理應即為強烈主張及質疑。然查上訴人於該次協調中,不僅未曾有指被上訴人對其嚴重辱罵之主張,更且於會中尚有商討給付資遣費金額之舉動。此從另一證人洪志南臨庭退卻,而以不在場、不清楚之說詞以迴避陳述當時現場之真實情形可證。故被上訴人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舉,否則洪志南豈有不挺身作證,以護其主(上訴人)之理?㈢綜上所陳,並衡諸被上訴人之教育水準、經濟地位及工作環境及爭吵之情境等因素,被上訴人絕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故而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宗,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分別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狀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真意應係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經營「協正興鐵工廠」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遭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問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自前址工廠門口至工廠辦公室之沿路上,於李瑞郎、吳鎂鍠等其他多數員工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低人格尊嚴之「幹你娘,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詞語大聲辱罵上訴人多次,致上訴人之名譽均受有極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說「幹你娘,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惟其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因其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不高,「幹你娘,你娘雞巴」是其平日之口頭禪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協正興鐵工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之上班時間內,在前址工廠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自前址工廠門口至工廠辦公室之沿路上,於前開工廠之其他多數員工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低人格尊嚴之「幹你娘,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詞語大聲辱罵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瑞郎、吳鎂鍠於刑事庭到庭證述明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幹你娘,你娘雞巴」僅為其口頭禪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國校肄業,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可證,雖社會上確實有人以「幹你娘,你娘雞巴」為口頭禪之特殊情形,然衡諸被上訴人當時講話之心理狀態、音量、次數,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口頭禪之意思而為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你娘雞巴」亦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上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妨害名譽罪判處罰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有前開公然辱罵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公然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係協正興鐵工廠負責人,投資額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分配盈餘五十萬零三千五百十七元,八十八年薪資所得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度股利總額二萬零七十三元,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校肄業,其原本受僱於原告時月薪約六萬元,目前為臨時工,月薪三、四萬元,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各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正興工廠八十八年及分配盈餘表、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協長興實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分別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力等一切情形,並斟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粗言辱罵,名譽受損,精神至感痛苦,惟被上訴人辱罵地點係在工廠內,在場僅有員工及客戶,影響層面尚非至鉅,及上訴人之員工李瑞郎、吳鎂鍠於刑事庭尚出庭為上訴人作證,足認員工並不認同被上訴人前開辱罵舉止,上訴人領導員工之威信及尊嚴尚不致受有嚴重影響,且民事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原則,並非對非法行為之處罰,自難以加重賠償之方法,杜絕其他員工之有樣學樣,是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