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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上訴人之先祖林為物。至上訴人之先母林換係生於民前十四年之日據時期,顯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自非所有權人,依法就系建物無處分之權能存在。被上訴人據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所為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換所建造,自屬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又上訴人之先母林換生前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其既非原始建築人,亦非先祖林為物之唯一繼承人,則就系爭建物自無單獨之處分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換之繼承人,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二)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上訴人之先母林換與前原所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二十年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於租期屆滿後屑爭土地仍為林換占有使用,且當時之出租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又繼續收取租金及地價稅,有張黃貴金可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修正前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林換就系爭土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為林換之繼承人,依法自可繼承此租賃權,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原所有權人之贈與,而上訴人乙○○因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1部分之土地均由其在使用,為解決雙方占用之問題,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乙○○出錢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買受,即與土地共有人黃傳明等人簽訂斷賣憑證,並為占有改定,有斷賣憑證可佐。而當時代表出面接洽出售土地事宜,且收取價款者,為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陳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業已出售與上訴人乙○○,並已為交付之事實,知之甚詳。惟因上訴人乙○○當時不諳法律,且委託之代書亦非專業代書,以致未辦理分割並為所有權人。

為規避其出賣人之責任,竟以贈與方式將上開土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乙○○無法以買賣為原因對抗被上訴人。惟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之精神觀之,顯然不得將超過擁有之權利範圍之權利,贈與他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贈之系爭土地,既負有由上訴人乙○○買受並占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應承受其前手之義務。被上訴人與其前手以此惡質之手法,未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補償,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違社會之公平正義,其行為自屬權利之濫用,應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斷賣憑證一件,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占用系爭土地上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一號平房,係日據時期林換女士所有,此有日據時期昭和十五(一九四0)年五月六日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昭和十四年單民字第三八0號「口頭辯論調解記錄」附卷可證。

(二)查林換女士已於民國五十多年去世,前開建物即由本件上訴人乙○○(長子)、丙○○(次子)及甲○○(長女)等三人繼承,此有乙○○等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三)上訴人乙○○雖然提出伊曾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黃家發、黃傳波、黃傳城、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義及黃傳福等七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斷賣憑證,惟又稱伊實際上係向訴外人(均已死亡)黃陳送及黃傳波二人購買,所述顯然矛盾,且查自民國三十六年五月起至六十三年四月廿四日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旅居日本之黃傳義、黃傳明、黃傳正及黃傳福等四人分別共有,又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止,系爭土地則移轉由黃傳義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因此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向訴外人(均已去世)黃傳波及黃傳送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根本不能拘束當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黃傳義、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福,更不能拘束現在之所有權人丁○○○。

(四)上訴人乙○○等三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祖先林為物於清朝時期所建,屬祭祀公業林春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伊無權同意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門牌林厝巷一號房屋,早於日據時期即為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母林換所有,此有前開昭和十五年五月六日台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口頭辯論和解記錄附卷可證添再查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林春桂之管理人乙○○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四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辦林春桂祭祀公業解散申請書、保證書、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登報資料、祭祀公業登記表所載祭祀公業林春桂所有不動產清冊中,並無系爭林厝巷一號之建物包括在內之記載,因此上訴人乙○○等人所辯,系爭林厝巷一號建物係屬祭祀公業林春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乙節,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母林換雖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與黃傳慶等七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俱不相同,上訴人乙○○等人不得援用。

(六)再者,與本案有相同訴訟標的之事實,已經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第七頁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款記載明確,應有爭點效力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乙○○之答辯狀影本二紙、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一日接受前手即世居日本之黃傳正、黃傳明及喜多村英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之母林換,於日據時期未經被上訴人之前前前手之同意,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岡山郡楠梓庄橋子頭一四九番地),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林換應於二十年租期屆滿之一九六0年五月五日拆屋還地。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就系爭占用一0四六地號、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拆屋還地,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舊式平房一棟(門牌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一號)建物部分,屬乙○○、丙○○及甲○○三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而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林厝巷一號」房屋係其祭祀公業祖先林春桂所建乙節,已經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本件上訴人三人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中十九平方公尺無誤,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卻無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顯非合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屬土塊結構外加覆紅磚遍及木造屋樑紅瓦屋頂之建物,核與坐落橋北段一0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房屋及其西側已倒塌之房屋,甚至與林厝公廳原留遺跡(即整修時所保留之舊有建物)之建材及建造方式均相同,可見系爭房屋屬上訴人之先祖林為物(春桂)於清朝時期建造大廳主厝時所建之「護龍」部分無疑。又清朝時期台灣經濟能力較佳者,往往於土塊外側再加覆紅磚片,此種加覆紅磚片之土塊結構房屋,其牆壁結構甚為堅固,可歷經數百年而不至倒塌。況系爭房屋之屋頂為木造樑紅瓦頂,其防漏性甚佳,可從清朝保存至今,此由林厝大廳迄今尚存,即可證明。而林換生於民國000年,目不識丁,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單民字第三八0號房屋出遷事件中,縱林換未於訴訟中否認自己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在未證明林換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以前,自難以未否認而認定林換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況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林換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非所有權人。至上訴人乙○○於六十六年間申請祭祀公業林春桂派下員證明書時,係因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標示困難,不知如何記載,此乃屬漏記載之情形,尚難以上開申請書未登記,遽以推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為林換。是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先祖林為物所建造,林換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而上訴人為林換之繼承人,依法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又上訴人為解決占用土地之問題,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上訴人乙○○出錢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買受,並為占有改定,有斷賣憑證可佐。而當時代表出面接洽出售土地事宜,且收取價款者,為被上訴人之婆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業已出售與上訴人乙○○,並已為交付之事實,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甲○○、乙○○及丙○○三人繼承其母林換於日據時期所建房屋,該屋無權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乙○○在該屋獨資經營正旭五金工業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照片二十四張、上訴人三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前前前手於日據時期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譯本及日文原文影本十二紙、被上訴人之前手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權利變動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據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乙○○已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買受十坪二合土地,係由黃家發之母即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陳送,與黃傳波二人出面訂約並收取價金,但斷賣憑證上均蓋有共有人黃傳義、黃傳明、黃傳正、黃傳福之印章,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斷賣憑證一件,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該買賣事實,並主張該斷賣憑證上不是被上訴人之前手的簽名,雖上面印章是他們的沒錯,但印章是被黃家發的母親黃陳送跟黃傳波盜蓋的,因為當時這些人都住在日本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斷賣憑證原本二紙,係老舊之十行紙,當係五十一年間之物,應無偽造情事,且所載不動產標示之高雄縣橋頭鄉橋子頭壹肆玖地號,卻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無誤;而憑證內容文字及出賣人姓名係由土地代書所代寫,被上訴人既認憑證上共有人之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所稱係由黃陳送與黃傳波二人出面訂約並收取價金云云,足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所稱係被盜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自尚難認其主張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應足認實。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前手黃傳正、黃傳明及喜多村英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接受贈與時,系爭土地已然存有其中一部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瑕疵,此項瑕疵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縱有應由贈與人負責情事,亦係受贈人得否向贈與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其瑕疵仍應由受贈人自行承擔。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早在被上訴人受贈所有權之前已數十年,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函調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卷內之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可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受贈時對此應已知悉,否則當不致遲至受贈後約六年間始訴求還地,是被上訴人顯有明知其事而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其竟於受贈取得所有權後再對上訴人主張係無權占有而訴求拆屋還地,殊違誠信原則,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上訴人乙○○即正旭五金工業社、丙○○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高雄縣○○鄉○○村○○路林厝巷一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平房乙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A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