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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楊政憲 律師複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埋設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八八等地

號土地地下之水管,為上訴人挖開護土,並予切割一尺見方之洞等情,自認為實在。

添㈡否認有任何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有協議書為據,乃依雙方協議而為,無

任何毀損他人之意,自亦無侵權行為,又退以言之,如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抗辯為過高,且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題,而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逕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水管切割或打洞,遽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已然不當。

添㈣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埋設之第二條導水管上固

切割三十平方公分,惟按被上訴人公司因長期埋設導水管經過屏東縣○○鄉○○○○○道路,屢經地方人士及地主之抗爭,上訴人亦為地主之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為求上開第二條導水管得以順利安裝,乃與上訴人在地方民意代表之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立有協議書可按,依該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將甲方使用乙方土地(約七五0坪)後之賠償費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履行,則乙方(指上訴人)可以一星期之內將已埋該段管線予以挖斷。二、為恐空口無憑請郭立委廷才做見證,保證雙方履行調解委員會的決議,若乙方將之挖斷時,不負任何損害及法律責任,甲方喪失先訴抗辯權」以上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協議內容,顯然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遵照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決議,履行其使用上訴人土地之賠償(應係補償)責任,否則,上訴人得以挖斷其埋設之導水管,而上開協議書之導水管即指系爭第二條導水管。

添㈤第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協議後,立即趕工將導水管完成接管作業,於工程施工完

成後,見目的已達,竟拒不接受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上訴人先後聲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四日,先後進行二次調解,被上訴人均堅拒調解委員提出之意見,甚至調解委員會主席提出之折衷案每坪補償六萬元,被上訴人亦不予接受,至調解無法成立,上開調解委員會見無法使被上訴人接受調解,乃根據兩間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全體調解委員出席,作成被上訴人應以每坪六萬元補償上訴人之決議,但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依雙方約定作成決議後,仍然拒不履行協議內容(按此部分,已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之),是被上訴人既均不依約接受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其並無任何履約之心意極明,顯然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至灼,則依雙方協議約定,上訴人已然可以將該第二條導水管挖斷,而舉重以明輕,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既可將管完全挖斷,自亦包含可以將導水管切洞,而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以上開第二條導水管遭上訴人故意開挖並切割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要無理由應明。

㈥況且被上訴人之水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接通水後,的確自預留灌水孔及施

壓孔流出等情,已經被上訴人之職員賴延水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毀損案件中陳明,嗣施同年四月八日,再度發生漏一次等情,乃被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主張水係自施壓乳等流出,但就現場狀況而言,水係自水管中噴爆而出,非但淹沒上訴人之土地及工廠,且在隔壁養之林鐘達豬舍亦因而造成牆壁龜裂,包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一般民眾,見水噴射而出,且淹沒整個工廠,自然係水管於通水後,因不明原因而爆破,造成水噴爆而出,此由證人林鐘達、陳春雄、同村村長,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水管履次噴爆,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接連二次發生,迫於無奈而挖開護土,及切割導水管,找出水源並確定水管是否是通水,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毀損之意圖,已經檢察官認無毀損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卷可按,益證,上訴人之行為要無不法,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導水管遭上訴人毀損為由,請求賠償,益顯無據。

㈦退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切割水管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但開挖護土仍無

不法,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縱然被上訴人有權埋設管線,但上訴人仍可有效使用土地,而且法無明文,於自來水水管通過之土地,均不得開挖土地,上訴人所挖之土石係上訴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自然有權處置,既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自不得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以覆土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要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之覆土係包括整地,事實上,上訴人僅挖開護土,並未將土石運離,上訴人之土石之所以失去,係被上訴人水管發生二次噴爆所造成,與上訴人挖開護土之行為無涉,縱此部分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行為所造成。

㈧又按,上訴人切割之洞口非大,上訴人業請第三人估價,非如被上訴人發包修護之工款之高,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過高。

添㈨末以如本事件係屬不法侵害,以其並非屬上訴人昱融公司營業範圍,應屬上訴人

乙○○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昱融公司無涉,原審判令上訴人昱融公司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不當至明。

添㈩又民法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線管安設權,乃指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相鄰

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間有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渠有該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民法或自來水法所為管線安設,於支付償金後,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受讓土地所有人,仍有容忍通過之義務:

1對通過他人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等管線,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明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茼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謂之導引權或安設管線權或通過權(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九一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一九頁),此為他土地所有人法律上當然之負擔,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見史尚寬同上著第九二頁),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行使此項權利時,應支付償金,其性質與土地征收之補償相同(見同上史尚寬著第九二頁),又償金支付後,他土地所有權移轉者,受讓人仍有容忍通過之義務(見謝在全同上著第二二○頁),此為民法之一般規定。

2然管線安設之權義,已多有特別法之規定,如電線之安設,已有電業法第五十條

至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及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之規定,水管之安設,則有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與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3次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

管或其他設備」,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由此觀之,不論依民法或自來水法所為管線安設之償金,均屬土地征收補償性質,自來水事業並因此取得安設管線權或導引權,且於公、私法領域均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者,受讓人仍有容忍之義務。

4查系爭烏龍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八之三號土地內所埋設自

來水管線,早由原地主許丁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領取補償費新台幣肆佰萬元,有許丁乾印鑑證明、領款收據及協調會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就該地之安設管線權或導引權已完成補償,該地所有人依前述規定即有容忍通過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負擔,無須登記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故許丁乾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將該地賣與蔡榮裕,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由蔡榮裕賣與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昱成實業有限公司轉讓與該公司股東乙○○設立之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上開法理仍有容忍自來水公司管線通過及在該地修補管線之義務。

㈡鄉鎮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作成「決議」之權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履行調解委員會作成之違法決議,率而私擅破壞毀損自來水管線及周邊設備,顯非適法,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自以極低廉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後,即不斷向被上訴人抗爭,要求以每坪十

萬元收購其土地,甚而上至總統、行政院長、省長等處陳情,四處施與被上訴人壓力,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雙方於立法委員郭廷才居中見證下,立下協議書,主要約定條件為:

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賠償費事宜(實為土地收購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則昱融公司可在一星期內將已埋該段管線予以挖斷。

2被上訴人於民意代表壓力下簽署協議書後,旋即當日進場施工完成十六公尺管線

連接之最後工程,而揆之上開協議書內容,雙方應先循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一致「決議」後,被上訴人未履行一致決議,上訴人方可於一星期內挖斷自來水管線,所謂「決議」當指雙方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而非授權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倘依上訴人故意曲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意涵為雙方授權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決定賠償金額,並非指雙方調解「成立」之金額,則何需經「調解」?又何需「決議」?蓋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單方面之決議既非「調解」,亦非「決議」,且與調解委員會本職僅具居中調解角色相悖,所為決議顯與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相違,況探求協議書文字本身及協議內容真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均可明絕非如上訴人所曲指之意涵。

3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八十七年四月

四日第二次調解,上訴人要求每坪以十萬元予以收購(上訴人稱補償),被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表示每坪二萬元,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提議每坪六萬元,被上訴人仍認過高而不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有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案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綜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全文,並無調解委員會僅具居中協調之角色,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進行第三次調解,自來水公司並未到場,調解委員會依上開條例規定自應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書,詎新園鄉調解委員會竟又私擅違法作成「決議」:〝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每坪六萬元正之議案〞,既已調解不成立,自無再作成「決議」之合法正當性,由此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收購事宜尚未達成一致決議,被上訴人尚無履行義務可言,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開挖自來水管線,掏空護土,企圖讓高壓管線懸空失壓爆破,經被上訴人急速以石塊及鋼筋鎮住,上訴人經制止不理,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以乙炔焊切自來水管線一個大洞,其故意毀損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備甚明,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連接完成十六公尺挖損之導水管線工程,惟其中

位於上訴人土地內約四公尺長管線,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掩土回填(見如后附圖A),致該段管線暴露於外,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私下進入查看兩條管線情形,發現第一條導水管線旁護土被掏空(見如后附圖B、C),企圖讓管線懸空而自行爆破,製造自來水管自動破裂漏水之事實,同時再掏挖上開已暴露於外未掩土回填之第二條管線靠馬祖路邊側護土,並在該處管線正上方樹立模皮及鋼筋條,擬灌入水泥製成水泥柱置於外露管線正上方(見如后附圖D),有現場照片(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民事準備書𪲘狀)為憑,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上訴人又以乙炔將第二條管線外露約四公尺長部分之上方焊切出一個四方形大缺口,其故意毀損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備甚明,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草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施設之鳳山水庫導水管線聯接工程係埋設鳳山水庫及淨水場供水系統中之導水管線(管徑一七五0公厘),主要為供應臨海之林園、大寮及石化工業區(含高雄加工出口區)之用水,該導水管工程基於供水量、工程費暨利息負擔、供水之安全等因素分兩條管線,分兩期施工,第一條管理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完工送水,第二條管線則於七十七年間施工完成。目前上開兩條導水管線沿線行經上訴人昱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昱融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八八八、八八八之一、八八八之二、八八八之三號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分割前為八八八地號)內,惟埋設管線前,伊已分別於六十六年間發放第一條管線補償地主土地使用費,於七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取得前開土地前所有人許丁乾同意於其所有土地下埋設第一條暨第二條管線,伊亦於七十七年間核發四百一十萬元之補償費給與許丁乾,已完成行政上徵收補償取得該地之管線埋設權,嗣許丁乾於八十一年間將上開土地賣與訴外人蔡榮裕,蔡榮裕復轉賣與訴外人昱成實業有限公司,昱成實業有限公司又將該地轉讓與乙○○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昱融公司。詎上訴人昱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率人於前開土地內開挖數處導水管線護土,毀損埋設其內之兩條導水管線及相關設備,經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請昱融公司回復原狀,該公司及乙○○非僅置之不理,乙○○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再度,以乙炔將第二條管線外露約四公尺長部分之上方焊切出一個四方形大缺口毀損伊之導水管線;乙○○所為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昱融公司依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廿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供水管線設備修復費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土地之賠償,依協議內容,渠本得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被上訴人所有導水管線挖斷,則渠僅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挖土及在第二條導水管線上打洞及切割,自無任何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且開挖護土部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公司使用土地之權利,並未對被上訴人之管線造成損害,該部分自不得向彼等求償,況開挖後土石係因被上訴人水管噴爆所造成,縱有損失亦與上訴人無關;另乙○○縱有不法侵害行為,然該行為顯係其個人行為與昱融公司營業範圍無關,自無令昱融公司連帶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導水管線上方護土挖開,及在第二條導水管線上切割打洞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三十幀為證,並經證人賴延水、李仲戊、林名鎮於原審證述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並提出上訴人乙○○被訴毀損罪嫌刑事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據。然查:

㈠兩造因系爭導水管線使用系之土地補償問題,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立

法委員郭廷才居中見證書立約有:「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賠償費事宜,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遵照調解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則昱融公司可在一星期內將已埋該段管線予以挖斷」等內容之協議書,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該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揆之上開協議書內容,應係將補償之方式協議由兩造聲請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若被上訴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上訴人方可於一星期內挖斷自來水管線,協議書雖稱「決議」,當指兩造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形成之一致「決議」,上訴人抗稱決議係指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片面決定尚有誤會,蓋倘依上訴人所指,則協議書實無再載:「雙方同意‧‧‧聲請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是探求協議書文字本身及協議內容真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取。

㈡查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第二次調解,上訴人要求每坪以十萬元予以補償,被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表示每坪二萬元,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雖提議每坪六萬元,被上訴人仍認過高而不同意,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新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至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三次調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作成:〝本案應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調解時主席提議之每坪補償每坪六萬元正之議案〞等內容之決議為證;然該次調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則該調解委員會片面決議,自非合法,並無正當,被上訴人尚無受該決議內容拘束義務。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未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開挖自來水管線,掏空護土,雖係於己有土地為之,然對其所有土地底下,原已合法埋設之被上訴人所有導水管線,仍有致高壓管線懸空失壓爆破或因暴露於外,失去保護功能之損害;嗣雖經被上訴人以石塊及鋼筋鎮住,避免高壓管線懸空失壓爆破,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以乙炔焊切自來水管線成約三十平方公分大洞,故意毀損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備甚明,上訴人所為係行使協議書內容權利、於自己土地上挖土並無礙被上訴人權益、係因水管噴暴為自力救濟而切割水管檢查噴暴原因等等,要屬規避責任之詞,委無可採。至刑事部分雖以上訴人乙○○並無毀損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受該刑事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五、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修復供水管線設備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元,業據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粘貼憑證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林名鎮、林照枝、張簡炳文、黃猛喜四人到庭證述屬實,自堪採信。雖上訴人辯稱渠請第三人宏全不銹鋼企業社之估價則僅新台幣八百元即可回復原狀;兆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估價亦僅七百元。如不用焊接方式,改用法蘭承接方式,依生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一七五0厘米鋼管,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一元,四十公分長之一七五0厘米鋼管,重約二七八公斤,每公斤四十五元計,共一萬二千五百十元。質言之,系爭三十公分見方之切割部分,欲回復原狀,以焊接方式不出一千元,以法蘭來承接兩邊水管,約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估價單,兩張僅為鋼管焊接,並未計入材料,另一張並未載明價格,亦未將其他重機械、級配、泥土及運費等其他必要費用,所辯修復費用過高自不足採。

六、另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乙○○均自陳因恐系爭導水管線破裂噴水,危及昱融公司廠房安全及依昱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內容為上開挖護土、切割水管行為各情,足見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執行昱融公司業務至有關聯,所辯係屬乙○○個人行為,非屬昱融公司營業範圍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民法相鄰關係安設管線權及自來水法埋設管線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與判決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