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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為此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就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其原審之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就上訴人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繼承所得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及其上建物房屋一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出售於上訴人,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部分按每坪五萬元計算,一五八號土地約有五十三坪、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約有三十八坪,二者合計九十一坪,土地部分價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房屋部分作價五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已交付四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竟逾期多時,僅將前開一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交付於上訴人,尚有前開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違約,為此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因繼承取得系爭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因屬農地尚未分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後來僅出售第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土地部分面積共五十餘坪,每坪按七萬元計算,房屋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價金約定為四百一十萬元,已收取完畢。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第一五八之二地號部分之土地,亦未收取該部分之價金,並無違約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共三○一平方公尺,約九十一坪,及其上建物房屋一棟,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第一五八地號及其上建物,一五八號土地約有五十三坪,上訴人已交付四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前開一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交付於上訴人,尚有前開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處分書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四一至五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第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該部分已交付九十五萬價金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為五百零五萬元,於該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中金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付一百三十萬元,後金九十五萬元待本件買賣持分登記三○一平方公尺(計九十一坪)登記完畢付清。」、第三條記載「甲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契約最後當事人簽名之後記載「不動產標示○○○鎮○○○段第一五八地號以上三○一平方公尺九十一坪買賣...房屋一棟以上全部買賣」等語。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雖僅記載一五八地號,但一五八地號面積為二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分得應有部分為十三分之一,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合計該部分面積約為一七七平方公尺(約五十三坪),與買賣契約前後一再標明面積為「三○一平方公尺」、「九十一坪」顯有不足,復參以證人即製作該買賣契約之代書陳信宏證稱:「證件交出來時,我發現農地不能分割,坪數會不夠,我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他說還有另一塊農地在辦繼承登記,尚未辦妥。我問他地號多少,但他沒說,所以就沒寫下去,只註明『後金部分等土地九十一坪全部登記完畢才給付』字樣。」、「(地號一五八的證件是在買賣時交出?)是的。另一筆農地地號不清楚,那部分的證件賣方說可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交出,所以我寫在買賣契約的第三條部分」等語,對於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說明綦詳,並與買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自堪信實。從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一五八地號之土地外,尚有「另一塊在辦繼承登記」之農地,亦包括在內,至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所以未記載另一筆土地之地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該部分證件之故。至證人李采玲證稱第一次去代書那裏,聽被上訴人說只賣一五八地號土地,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沒辦法賣,能夠賣的話,還是要賣給上訴人,第二次去代書那邊是拿錢,兩造談買賣條件,伊都不清楚等語。然其既未參與兩造商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所稱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只賣一五八地號云云,係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之單方說法,與實際參與簽約之代書所述也有不符,證人該部分陳述,自無足採。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一五八地號之土地後,即已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云云,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示與其兄弟姊妹分割所繼承遺產(即系爭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協議書,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其中編號三、四部分,面積合計三○一平方公尺,出售於上訴人,始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故買賣之標的包括一五八之二地號部分之土地等語。經查,該協議書記載:編號三、一六四(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四、一三七(面積平方公尺),一六四加一三七合計為三○一平方公尺無誤,除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外,被上訴人尚分得三二、三三。部分之土地,依該協議書後附「勞碡坑段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圖」,其上有各編號之位置圖觀之,編號三、四及編號三二之土地雖坐落一五八地號之土地上,但編號三三之土地則坐落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就是系爭第一五八、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另其於偵查中就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出示該協議書及出售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坪等情,亦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八一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參以被上訴人向承辦之代書陳信宏所稱「還有另一塊農地在辦繼承登記」等語,足認作為買賣標的之一應記載於買賣契約內而未記載之另一筆土地為系爭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無訛,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堪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土地按每坪五萬元計算,一五八號土地約有五十三坪、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約有三十八坪,二者合計九十一坪,土地部分價款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房屋部分作價五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已交付四百十萬元,其中一五八之二地號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已交付九十五萬元之價金等語,對於價金之計算,其說明與買賣契約所記載買買價金之總數及土地部分之面積,亦相符合,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約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要把三十八坪過戶給我,我付了一半的錢(九十五萬元),迄今都未過戶。」等語,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前述主張,堪以採信。反之,如依被上訴人所稱:每坪按七萬元計算、建物部分計價一百五十萬元,四百十萬元為一五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全部價金云云計算,則該部分價金應為五百二十一萬元(計算式為:53坪×7萬+150萬=521萬),與其所述之四百一十萬元相差甚鉅,被上訴人復就四百一十萬元如何計算得出,無法合理說明,是其抗辯:系爭一五八之二地號部分並未支付價金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約將系爭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屬違約甚明,上訴人因此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已交付之價金九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