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受罰人:李采玲右受罰人因甲○○與乙○○間返還價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李采玲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簡色嬌~B3 法官 陳真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