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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汽車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路與自立路口,因酒醉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不慎撞及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麗麗之夫謝聰佑所駕駛為黃麗麗所有之車輛,致謝聰佑受傷而成重度殘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甚明。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黃麗麗,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按財政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其第七點之二就兩輛汽車之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如下:「為兩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是故,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依此理賠作業處理並無不妥。況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上訴人基於此立法精神與遵守財政部所公佈之理賠作業要點處理,對於訴外人黃麗麗給予最迅速與合理之理賠。

㈢依產險公會所作出之決議:「本車或對造駕駛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追償項目時,仍應先予理賠後,得再按肇責依法追償。」是以本件上訴人在依據上述作業要點及決議賠償後,乃依法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於事後業已與訴外人謝聰佑之妻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而消滅一事,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保險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依上開判例,上訴人在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即當然取得代位權,不因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係有效存在。

㈤又「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開規定係指,除非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和解中未約定不得扣除時,才依第一項處理,而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予以理賠受益人,故探求和解當事人之真意是否明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才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精神。

㈥另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

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謝聰佑之妻,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狀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時間皆在二年內,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已逾時效,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不足以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支付命令、起訴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議決案例、和解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謝聰佑,並

使其受傷,但被上訴人於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業與訴外人謝聰佑之妻黃麗麗就本事件達成和解。

㈡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之代位權乃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今被上訴人業已賠償被保險人,則訴外人謝聰佑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上訴人之代位權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再為請求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則無異使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負雙重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㈢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

故如上訴人於賠償金額給付後逾二年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麗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麗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VP─五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同日生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麗麗之夫謝聰佑所駕駛,為黃麗麗所有之前開車輛,致謝聰佑受傷而成重度殘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賠付黃麗麗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追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謝聰佑,並使之受傷,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謝聰佑之妻黃麗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則訴外人謝聰佑及黃麗麗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則上訴人即無代位權可言,否則將使被上訴人負雙重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麗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酒醉駕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麗麗之夫謝聰佑所駕駛,為黃麗麗所有之前開車輛,致謝聰佑受傷而成重度殘障,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賠付黃麗麗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保險金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謝聰佑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黃麗麗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談話紀錄各一件足憑,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賠付訴外人黃麗麗保險金後,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㈡訴外人黃麗麗向上訴人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性質為何?㈢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之情形,而應由上訴人理賠?㈣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主張保險代位?茲論述如後。

三、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此有本件起訴狀蓋有原審收狀日期戳可稽,係在二年內起訴,並未逾上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足採。

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此規定在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亦有明載(原審卷第十二頁)。是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加害人,因駕車過失撞及伊承保VP─五七七三號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謝聰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故,謝聰佑乃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謝聰佑之受傷,對謝聰佑之妻即被保險人黃麗麗並不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㈢雖上訴人執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其第七點之二:「為兩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及產險公會之決議:「本車或對造駕駛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項目時,仍應先予理賠後,得再按肇責依法追償。」云云,作為其請求之論據。惟上開處理要點及決議並非法律,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開處理要點應係指兩輛汽車之駕駛人均致他人傷亡,均為加害人之情形(無論有無過失);而上開產險公會決議所討論之案例為:「一、被保險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於高雄市與一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事故,致無駕照之騎士死亡。二、被保險機車由無駕照陳君駕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一大貨車發生事故死亡」,亦為雙方均為加害人之情形。是在多車事故之情形,應係指多輛車均致他人傷亡,肇事之駕駛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加害人,故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惟本件訴外人謝聰佑並無致被上訴人受傷一情,業據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是僅有被上訴人之一方肇事,即加害人僅有一人,與上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理賠。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係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法移轉於保險人。此在責任保險固亦有適用,惟本件被保險人黃麗麗之夫謝聰佑既非加害人,上訴人即無給付被保險人黃麗麗保險金之義務,是亦無依上開保險代位向加害人請求之適用。

㈤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

一般之責任保險固有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駕駛人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謝聰佑並非加害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被保險人黃麗麗保險金之義務,更無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故而在被保險車輛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傷亡時,受益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保險人黃麗麗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本此所生之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要無保險代位可言,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上開判斷之結果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