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羅大祥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住同訴訟代理人 米介中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李政忠 住同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住同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住同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住同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 住高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黃璽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含第一審所命給付),甲○○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依序變更為新台幣九十四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九十四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二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依序變更為新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光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所陳述之事故經過,顯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⒈甲○○陳稱其因長程開車,旅途勞累欲休息及上洗手間,始停車休息;惟自
停車處至事故發生地點,走路約費時五分鐘,且其坡度甚陡,由下往上走時,需費相當體力,甲○○進入事故發生處抓魚蝦,恐與休息之目的有違。且上開事故地點進入處,所有權人即立有警示牌,警告外人莫入,並有鐵門阻隔,一般人豈有進入之理?且甲○○如欲上洗手間,於公路附近之商家或加油站借用洗手間即可,焉有捨近求遠,而至離開阿里山公路甚遠之事故地點休息之理?更何況當時已下午三時,山上已開始起霧,理應儘速趕至其目的地阿里山遊樂區,豈有停留在事故地點捕捉魚蝦之理?甲○○所述事實顯不合理。
⒉甲○○陳稱於事故地點,發現有魚蝦,故與其兄下去。惟經現場履勘,現場
雖有魚,但非常小,縱有工具亦非常難抓,以徒手抓根本不可能。更何況事故地點上方約三公尺處,其間魚較大又較平坦,欲抓魚或戲水亦應至事點地點之上游較合理,更何況此地點如何讓同行之女眷及幼童下去遊玩?⒊依現場履勘筆錄記載:「事故地點距溪岸邊頗近,如岸邊有石頭滾下,有可
能被砸中,但依現場附圖所示二、三所示岸邊石塊分布情形,佈滿青苔,石塊滾落機率不大;又依甲○○陳述:其係彎腰要抓補魚蝦時,被其面前岸邊落石擊中左腳」。石塊滾落之機率本就不大,縱有如甲○○所述之如同頭部大小之石塊滾落,以甲○○當時係彎腰之姿態下,必先砸中其頭部或背部,焉有僅擊中左腳五腳腳趾之理?設縱有石塊可擊中左腳,也必定是沿岸邊滾落之石頭,而非是由三、四公尺高度直接落下之石頭,其力道早已藉由滾動擦撞岸邊而減弱,根本不可能有將甲○○腳趾擊碎之力道。因此,甲○○所述於事故現場被石塊擊中腳趾之情形,依常理及經驗判斷不可能發生,其陳述顯非實在,本件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一意外傷害事故。
㈡甲○○顯有故意而使保險事故成就:
保險契約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需約定條件成就,保險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甲○○於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出院後,依病歷記載已無症狀,僅門診即可。惟甲○○於出院後,並不遵醫囑回院門診,亦不至其他醫院就診,放任傷口惡化發出惡臭並長出蛆後,始至卓越診所施行截趾手術。綜觀羅某心態,顯係因受傷情形,尚未達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理賠事故,乃故意不就診而使傷口惡化,至傷口發出惡臭,並長出蛆蟲後,始至上開診所施作截趾手術。原審認此部分非因甲○○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顯有違誤。甲○○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㈢保險法規定之複保險亦適用於人身保險:
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又最高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亦謂: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甲○○抗辯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顯已不足採。甲○○所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中,關於殘廢給付,除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險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投保,尚非複保險外,附表所列之其他意外保險,其保險期間相重疊,自已構成複保險。又甲○○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寶、宏泰及國華等三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併附加高額意外傷害保險,於同年四月間再向新光公司投保同一事故之新光家福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竟未將重複投保之事由通知新光公司,其有惡意為複保險甚明,故系爭之新光家福意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影本、家福意外保險要保書影本為證。
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寶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判決對事故發生究為意外或故意之判斷有瑕疵:
⒈原判決理由五(一)謂「於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處勘驗時,甲○○之胞兄得將
甲○○救起送醫,此為事實上得為救助之行為」,惟甲○○何以進入一般人禁止進入之私人渡假區內,應由甲○○舉證進入該危險區域之原因,不應僅由得為救助行為,推斷確有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⒉原判決理由五之(二)既言三年後勘驗現場的岸壁內側之石頭上長有青苔係
自然現象,如何證明現場長有青苔之自然現象並非早在三年前事故發生當時既已存在,是故「發生落石」非由法官或上訴人推敲之,應由甲○○舉證證明之。
㈡甲○○曾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要保,分別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
癌症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三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寶順終身保險契約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一百萬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五百萬元,生效日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七日及五月十六日。查甲○○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大量、高額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五家保險公司投意外保險契約,且投保前後均未通知各保險公司已有複保險事實存在,已嚴重影響國寶公司之危險評估,又系爭保險事故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實難令人相信此事故之發生純屬巧合。
㈢本件發生現場是一處私人之場所,有管理人員,不是荒山野外,發生這麼重大的事件,現場卻沒有人知道,顯違常理。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宏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僅以「未有門禁管制,故外人得自由進入…,如有石頭滾落,確有可能擊
中當時立於該處之原告」為由,採信甲○○之陳述,未考量羅某何以進入事故現場其中不合理處,上訴人宏泰公司實難甘服。
㈡原審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近三年,現場石頭長有
青苔,為自然之現象,自不應由事後石頭長有青苔一節,即推測當時不可能發生落石」云云,惟評估有無落石發生可能,應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是否長滿雜草來推論,並非以事後石頭長有青苔推測而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宏泰公司之理賠人員即有至現場查勘,當時現場佈滿雜草且非常茂密,根本不可能有落石掉落,且上訴人並曾庭呈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予原審,是以本件宏泰公司並非以事後石頭長有青苔而妄加推測不可能發生落石,而係以事實上三年前事故現場即長滿雜草之情形,以評論現場不可能發生落石。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即予論斷,顯屬不當。
㈢甲○○顯係任令其原已漸行康復之傷勢,至「腐肉生蛆」之情狀而致須予截趾
惟原審竟以「細菌感染之預防發生並非易事,原告(即甲○○)非專業之醫護人員,依常理自不知防護細菌感染之預防方法...」云云,以解釋卸免甲○○對傷勢惡化之責任,但查甲○○雖非專業醫護人員,惟於事故發生後,歷經省立嘉義醫院、省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大醫院住院治療後,均已認傷勢穩定而得自行回家休養,足證甲○○之傷勢已無需專業醫護人員之護理,而係以一般人注意義務,如:按時服藥、居家療養、定期回院門診等即可,故實則甲○○亦並不需要特別知道所謂「如何防護細菌感染之預防方法」之專業醫學知識。而由本件經醫生證詞及截趾前之照片即知,甲○○截趾前傷部已「腐肉生蛆」「經予輕按,即有濃液流出」、患部腫大、疼痛,顯已十分嚴重,似此情狀,一般人豈會任令傷口至此程度,足證甲○○係任令本已漸行康復之傷口惡化反至須予截趾之嚴重結果。
再者,甲○○在大醫院經醫生診斷良好出院後,卻於二個星期後在一家名不見經傳之小醫院截趾?其行為超出一般合理人之作法,除令人無法置信外,亦實難令人不啟疑竇?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甲○○對任令傷勢加重至須截趾之結果,並非故意,但至少亦已構成重大過失,故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肆、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遠雄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甲○○應對於其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所致此點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斷趾
之病歷要求理賠,惟原審未斟酌下列疑點,亦未命被上訴人善盡舉證之責,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誠難甘服:
⒈前往勘驗現場,自公路處根本無法窺見底下之小木屋及溪流。
⒉甲○○至嘉義已是下午三、四時,既無住宿阿里山之計畫,亦無事先預定房間,何以仍驅車上山。
⒊事故現場並非開放之風景區,而係私人小木屋,並立有禁止進入之警告牌示
,何以甲○○仍執意侵入?且勘驗當日,甫入該區未幾,即有數位當地居民及管理員前來探詢,甲○○聲稱於該地發生事故,然遍詢當地居民及管理員,竟無人知悉,實與常情相違。
⒋甲○○聲稱見溪水清澈、內有魚蝦,因而下溪捕蝦抓魚;然經勘驗事故現場
並無魚蝦,且被上訴人並無攜帶任何捕捉魚蝦之工具,在其左手食、中指二指已殘缺之情況下,如何可於如此湍急之溪中抓捕魚蝦?⒌甲○○年收入僅四十八萬元,然所投保各險之年繳總保費竟高達二十餘萬元,顯非與其經濟能力相當,其投保動機堪疑。
㈡甲○○受傷之初,經省立屏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治,病情已穩定,何
以出院後回家療養,竟反而嚴重至需截趾之地步?原審法院認「細菌感染之預防發生並非易事,原告非專業之醫護人員,依常理自不知防護細菌感染之預防方法,且細菌之潛伏期長短不定、爆發時機不確定::」云云,然依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甲○○至卓越診所時已然「腐肉生蛆」,羅某雖非一專業之醫護人員,縱不知防護細菌感染之方法,然依平常人稍有皮肉損傷,即疼痛不適,必時時注意,隨時複診,豈會任由腐爛而致生蛆必須截趾之地步?甲○○實已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難謂非應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責,原審認「原告截趾之發生,係因潛伏性細菌感染所引起,並非原告關於傷趾之照顧與有過失」云云,容有錯誤。㈢原審認「意外保險之設立目的::減輕被保險人因非故意行為所引致之傷害損
失,本質上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姑不論甲○○是否惡意詐領保險金,然細觀甲○○所為:明有立禁止進入之警告牌示仍強行進入;自甘冒險,使自己立於形勢陡峻之溪谷中等行為,難謂其非故意之行為,原審認甲○○非故意行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實有誤謬,殊難苟同。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國華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國華公司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傷害事故,確係出於意外所致,」、「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雖規定惡意之複保險契約無效,然該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此乃因人身安全為無價之利益,並無引起賠償數額超越損害範圍之道德危險之故,且為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意外遭落石擊中左足,其事故經過均係出自片面虛構,諸多不合
情理,令人不能無疑,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後認「依現場岸邊石塊分布情形佈滿青苔,石塊滾落機率不大。」「現場為一私人○○○區○○○路並非輕易可見,該處雖有僱人照顧,但詢問在場之人員,稱並不知該處曾發生有人被落石擊中送醫之事。」(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是系爭傷害事故是否確為意外所致,難謂無疑,原審未加細察,遽以論定,尚嫌率斷。
㈡又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本質及降低道德危險所要求要保人之
法律上義務,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告知義務於性質上並不相同,且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人身價值主觀上雖屬無價,惟若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況保險法將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編列於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而就避免道德危險之立法意旨而言,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事實上並無二致,且現今實務亦多有肯定之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等多號判決參照),故人身保險應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自屬正當之解釋,是原審認該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則有可議。
㈢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甲○○自左足腳趾受傷後,雖先後至省立嘉義醫院,省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惟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感染已改善,無症狀」自榮總出院後,竟不遵醫囑回診,怠於就醫,延宕二週之久,放任其傷口惡化,直至「傷口長期血管阻塞,細菌感染,腐肉生蛆」始至卓越整型外科行截趾手術,其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保險給付條件成就之情事甚明,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國華公司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㈣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保險金給付之遲延,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
由,方得按年利率一分計算。近年詐欺保險盛行,皆係以分投多家鉅額傷害保險然後自殘為手段,案情亦如出一轍,上開法條所謂「可歸責」,乃指無正當理由而任意稽延者而言,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過程,諸多不合情理,而甲○○又確有複保險而未依法為通知之事實,在在啟人疑竇,則於真相未明之前,上訴人為求澄清,暫緩給付,要屬維護社會風習之嚴謹作為,自無責可歸,原判決誤按年利一分加算遲延利息,亦難謂當。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對造再給付部分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
訴之聲明減縮之部分,在訴訟上固視為撤回;而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揭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顯然可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
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訴,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庭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新光公司等之時間,均未逾二年時效,合先敘明。
㈡甲○○重行(追加)起訴部分,未逾訴訟終結(即減縮視為撤回起訴)後之六
個月期間: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時,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其於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在此情形,六個月之期間,應自「該訴訟終結」時起算(參見洪遜欣氏著中國民法總則頁五九二)。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具體規範情狀有二:一即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另即時效因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前項所謂「訴訟終結時點之認定」,適用在具體情事,後者無庸贅言;而在前者,當即以撤回之時為所謂之訴訟終結,亦屬彰明,否則不啻將法定六個月期間計算之始點繫乎於法庭審訊繁簡不一具體個案之不確定事實及本質上,而悖乎時效制度之真意。上訴人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如上揭減縮聲明,惟旋即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重行追加起訴,自減縮聲明在訴訟上視為終結(撤回)部分起訴時點以觀,揆諸前引判例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下,顯未逾六個月期間,故時效乃維持中斷之效力。
㈢消滅時效制度之真締:
時效制度存在理由之一端,既亦在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之上之人,則對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事由所設規定,應作擴張解釋,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大率應承認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加以保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非起訴之訴訟法上效力之私法的效果,乃因請求權人以起訴行使其權利或為其表示而然。故不論請求權人之行為係在訴訟進行中,抑係在訴訟外所為,凡依其行為可認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之表示者,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基礎即因而覆滅,而具備時效中斷之實質的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與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分別訂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嗣於上開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其與胞兄羅文賢全家自屏東出發出外旅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路段,與羅文賢下車至附近溪中戲水抓魚蝦,於溪中左足為落石壓傷,經前往省立嘉義醫院急診、再轉往省立屏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榮總醫師診斷認為「感染改善,已無症狀」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出院,詎出院後發現情況有異,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卓越整形外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腳壓迫併五趾血管阻塞及組織壞死、左腳背急性蜂窩組織炎等症狀,經實施二次擴創手術、截趾及支瓣轉移術,其左腳五趾均告殘缺。依前開各保險契約附表,左腳五趾均殘缺為第四級殘廢,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故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各應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詎上開五家公司均發函或退回申請給付保險金資料表明拒付,爰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上開保險金額,及各自表明拒付日加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新光公司等應分別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則以:㈠羅某先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且於填寫要保書時對於保險公司
詢問有無重複投保之事項故意不為誠實之回答,顯已構成惡意複保險之情形,故除第一次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均應歸於無效。
㈡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受之傷害係意外所致;且羅某
所稱受傷之現場情形及事發經過,均與常情相違,況甲○○年收入僅四十八萬,因投保上開保險,一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約二十餘萬元,亦大違常理,故其所受傷害,顯係故意自殘,並非意外所致。
㈢甲○○於左腳受傷後,雖前往醫院診治,然於出院返家休養後,竟任令左腳傷
勢惡化,導致需截趾之結果,且其之前均在大型醫院診療,卻前往小型診所截趾,與常理不符,故其對於截趾此一傷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之給付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且羅某於受傷後不繼續就診,任令左腳腳趾腐爛生蛆,而達於截趾之結果,顯係因受傷情形,尚未達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理賠事故,乃故意不就診而使傷口惡化,其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保險契約內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㈣羅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遭截除腳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主張
上訴人各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之保險金,其後減縮為各請求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嗣又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主張新光公司等各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惟其起訴後又撤回之部分,時效進行並不中斷,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年之消滅時效即告完成,羅某自不能再就撤回之部分有所請求。
㈤保險金給付之遲延,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方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按年利率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法條所謂「可歸責」,乃指無正當理由而任意稽延者而言,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被保險人又確有複保險而未依法為通知之事實,在在啟人疑竇,則於真相未明之前,新光公司等為求澄清暫緩給付,自非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主張其與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分別訂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又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係在前開保險契約約定之生效期間內,惟前開公司均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新契約保件補正變更內容聲明書、次標準體承保同意書、新光家福意外保險保險單、新光家福意外保險要保書、國寶癌症終身健康壽險保險單、寶順終身保險壽險保險單、國寶個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宏福人壽(現已更名為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意外險保險單、宏福終身壽險壽險保險單、中興人壽(現已更名為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國泰公司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各一份(均為影本)、拒絕理賠回函影本五份為證,且為新光公司等所不否認,自屬真實。
四、按保險制度之設立,旨在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在保險標的為財產利益之情形,因保險利益存有客觀得具體估算其價值之標準,為免被保險人除填補其損害外,更受有其他不當利得,故遇有被保險人複保險、而保險金額之總值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仍不能逾保險標的之價值,如要保人故意不通知保險人有複保險情事時,為免道德危險升高,該保險契約更應歸於無效;但在保險標的為人身利益時,因此等標的之價值無法客觀估算,故縱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保險,亦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重複受利益之情形,準此,要保人如不告知保險人有重複投保之情形,亦不能謂保險契約應歸無效。雖保險法立法時,將複保險及其效力規定於總則中,且未就人身保險部分另為不同規定,然本諸前揭保險之目的及人身保險之性質,自應將人身保險之情形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新光公司等辯稱甲○○有就意外傷害保險重複投保,且於書面詢問時故意隱匿之情形,並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家福意外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據此認為重複投保之其他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此一情形,至多僅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如因而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有所減少,保險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但在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前,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合先敘明。
五、次查,甲○○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其與胞兄羅文賢一家四口共同自屏東前往嘉義阿里山旅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時下車休息,並與羅文賢前往附近溪中戲水抓魚蝦,突有落石滾落溪中,致其左足腳趾遭到砸傷,經送醫後,情況雖告穩定,然不久後病情惡化,終至左足五根腳趾均遭截除,業已符合前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並據提出省立嘉義醫院、省立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卓越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前揭要保書、保險單為證。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對於對造甲○○確有遭受左足五根腳趾截除之傷害、且該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羅某未能舉證傷害係意外所致,且羅某於受傷後,竟故意不回診使病情加劇,終致截趾,顯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係故意使條件成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中,就某一特定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考量法律之明文
規定、法律規範之型式及立法意旨、兩造對系爭事實舉證之難易程度、事件發生之蓋然性等事項,總合而公平地加以判斷。就保險金之給付訴訟而言,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由此一規定可知,如有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損害發生時,保險人原則上均應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唯有損害係要保人故意引致時,保險人方能免除其責任。考其立法意旨,保險契約乃具有保險利益之人,為預免不能平復之損害而另與保險人訂立之契約,故原則上只要損害發生,保險人即有本於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唯若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故意造成時,因已不合於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之目的,故「例外地」排除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從而,被保險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此一要證事實,在社會常情中之蓋然性較低、且為權利障礙之事實(即得以阻止權利構成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主張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故意所致,茲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指遭落石
砸傷之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忠寮里鞍腳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現場雖有禁止私人進入之標語,但因未有門禁管制,故外人得自由進入,區內有大小石塊,岸壁內側為大小不齊之石塊堆積而成,羅某所稱於溪中遭落石砸傷之地點確有淺水灘、水位頗淺、中間有石頭突出水面,可供站立,且距溪岸邊頗近,如有石頭滾下確有可能砸中羅某;原審另命甲○○及其兄羅文賢於勘驗時依所述受傷後上岸情形重行試演,經由羅某之兄肩膀頂住羅某之胯下使力,使羅某身體往上,到較高處時,羅某扶其兄之肩膀,再至高處,羅某之兄再頂住其胯下,重複往上,羅某並以左腳跟頂住地面行動爬上岸邊,雖然遲緩,但仍可自溪中爬上岸邊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參。綜覈上情,應認甲○○確有可能在勘驗現場遭落石突然砸下而受傷。
㈢勘驗筆錄另載有:現場為一私人○○○區○○○路上並非輕易可見,該處雖有
專人照顧,但詢問在場人員,均不知該處曾發生過有人被落石擊中送醫之事。該處位於往阿里山公路附近,已屬山區氣候,略濕冷濕度高,溪床內石塊均佈滿青苔,且形勢陡峻,雖羅某與其兄現場模擬時可輕易行動,但依一般而言,應屬危險性高之地區,且為休閒小木屋區,非常人之遊憩地等語。據前開記載,雖可認定一般人不太可能進入該地遊憩,且甲○○所稱之事故發生,並無他人知悉等情,然此並不足以否定羅某確有進入該地遊憩之事;又於勘驗時岸邊石塊雖已遍生青苔,然勘驗時距羅某所稱事發之時已近三年,自不能以勘驗時岸邊石塊遍生青苔之情形,遽認事發當時亦同此情形,況該溪床形勢陡峻,自溪床起至岸邊之峭壁均為石塊堆壘而成,已如前述,則雖有遍生青苔或雜草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岸壁石塊落下之可能。新光公司等另以當地並無魚蝦、水質亦不清澈、羅某左手二指殘缺且又無攜帶工具、不可能於此湍急溪流中捕抓魚蝦等語為辯,然此等事實仍無法據以認定羅某並無進入該地遊憩之事;新光公司等雖復以若有石塊掉落亦應先砸傷羅某頭部而非左足等語置辯,然核此更僅為臆測之詞,況羅某遭石頭砸傷時未必正低頭抓魚,縱低頭抓魚,石塊落下亦未必先砸到頭部或身體,新光公司等空言假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新光公司等另辯稱:甲○○年收入僅四十八萬,因投保上開保險,一年所需繳
納之保險費約二十餘萬元,大違常理等語。惟查縱令羅某年收入僅四十八萬元,一年所需繳納之保險費已達二十餘萬元,亦不足以證明羅某所受傷害為故意自殘行為,是其執此抗辯,亦非有據。
據上,甲○○主張其左腳遭砸傷係意外所致,應堪採信,新光公司等未能舉證此一傷害係甲○○故意所致此一變態事實,僅空言抗辯,自無可信。
六、再查,新光公司等另以:甲○○於就醫後,情況已告穩定,竟蓄意不繼續回診,任令傷足受細菌感染而腐爛生蛆,終至需截除五根腳趾,且之前均在大型醫院診療,於截趾時竟在小型診所施行手術,均與常理不符,故羅某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等語抗辯。惟查:
㈠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性質上為損失之補償,被保險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本於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存有過失時,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僅於被保險人係故意致損害發生者,保險人始能免於保險金之給付。甲○○既係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光公司等抗辯羅某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縱令屬實,惟渠等進一步主張應扣抵部分之保險金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足採。
㈡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證人即為甲○○施行截趾手術之卓越整型外
科診所醫師陸毓明時,陸氏證稱:「當時患者(即甲○○)要求接血管接趾起來,是以前患者余文貴有類似情形而帶他來,但我看他的狀況不能接,只能截肢,是我對他說明組織已壞死,不能接,而且在發炎狀態,他有說明曾在多家醫院治療,但都不願做顯微手術」「(依您專業判斷傷口如何造成?)傷口是長期血管阻塞,再加上細菌感染腐肉生蛆,一般感染有分濕的及乾的感染,濕的感染較易產生細菌。」「(甲○○就診時身體狀況如何?)患者就診時,血色素很低,才十點五,有嚴重貧血,血溶素只有百分之三十四,腳背蜂窩組織炎,經手輕按,便有膿液流出,(提示幻燈片)當時狀況已類似血中有感染菌血症」等語,並有幻燈片翻拍之相片二張及病歷表、就診記錄在卷可稽,故羅某截除左足五根腳趾乃細菌感染所致,本院衡諸甲○○前往卓越整型外科診所治療時,已嚴重貧血、身體狀況極差、細菌感染致腐肉生蛆,猶要求醫師進行顯微手術以保留腳趾等情;又甲○○並非專業醫護人員,應無控制細菌感染與否之能力,反而可能因不知防護細菌感染之預防方法而無法適當防範等情,認為本件保險事故(即五根腳趾遭受截除)之發生應係細菌潛伏至患者免疫能力降低時突然發作,以致無法控制而需截除腳趾,而新光公司等又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指稱:係羅某聽任腳趾腐爛生蛆,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使條件成就云云,要無足採。
七、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然考其規範意旨,乃針對起訴後撤回其訴之情形立論,至於起訴後僅因請求之數額有異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所謂一部訴求),乃係就一訴訟標的中請求之數額有所增減,並非有二個訴訟標的,與前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認為請求之數額中一部份減縮後,該部分之時效即與請求之部分分開進行,故請求權人起訴後,縱一部份數額經減縮,時效中斷之效力仍及於全部之請求權。查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新光公司等各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四萬元之保險金,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減縮為各請求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部分之時效進行亦為中斷,故羅某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另具狀擴張請求數額,主張新光公司等各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其擴張部分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理,新光公司等以減縮部分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認甲○○不得再就減縮之部分加以請求,自非有據,原審法院謂甲○○擴張之請求數額已罹於消滅時效,尚有未洽。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之特別規定,於給付保險金有所遲延者,自應適用本條規定。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公司等各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依前揭各節理由說明,洵屬有據,故新光公司等自應於甲○○提出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又新光公司等於甲○○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時,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七月三十日表明拒付,有卷附拒絕理賠回函為證,且為新光公司等所不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等無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依約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於保險人事由所生之遲延,是甲○○依前開規定請求新光公司等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雖國華公司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被保險人又確有複保險而未依法為通知之事實,在在啟人疑竇,故其為求澄清暫緩給付,自非可歸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保險人有給付之義務而未於給付期限內清償,即屬可歸責於保險人,至於「為求澄清暫緩給付」,僅為其主觀上認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既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其抗辯無可採信,自不能再以此作為免除遲延責任之事由,故其前開辯詞,核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甲○○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各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及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新光公司等應各給付甲○○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另原審判決中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光公司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甲○○及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爰分別變更甲○○及新光公司等之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八項所示。
十一、據上結論: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光公司、國寶公司、宏泰公司、遠雄公司、國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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