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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審被告 丙○○○

甲○○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等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⒈原審判決捨棄兩造於第一審合意委託(再審被告等繳納鑑定費)「高雄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高結師鑑字第八八一三號」就本案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所有)及同路一四0巷二四號(丙○○○所有)房屋損壞修復鑑定之結論:「⒉損壞狀態及修復評估:根據附件七鑑定記錄所示,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除樓板外皆屬於非結構性裂縫,且其傾斜率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因此本鑑定標的物尚屬安全。依據第六節所列之修復估算原則,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估計如下:

鑑定標的物 損壞修復費用(元)高雄市○○路○○○巷○○弄○號 324300高雄市○○路○○○巷○○號 541000⒊損害發生之原因:

房屋結構損害原因除了本身設計不足與施工不良外,因外力造成之因素有地震、振動、基礎沈陷等;一般因施工造成之損害主要為基礎沈陷與振動,而基礎沈陷為抽水產生土壤壓密沈陷與基礎下土壤之流失等原因產生。

中國石油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發現漏油,為回收漏油,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開始設置浮油回收井,位於新光路一四0巷與新光路上有RW1-8,RW-13 。其中RW4、RW8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停止抽水,RW1-3,RW5-7、RW13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抽水,而為了一四0巷最後殘餘浮油,在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亦曾在成功大樓附近回收井作繼續性抽水檢查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以對於土壤壓密影響之期間主要為回收浮油之抽水產生。由浮油回收井配置圖知距離鑑定戶最近之浮油回收井為RW13,RW13附近之浮陷觀測點為、

、、,其中編號觀測點因遺失重設外,其餘各點在抽水期間之沈陷量皆小於5MM。 其抽水時考慮水位之下降不低於枯水期之地下水位,以控制因抽水產生之沈陷與自然水位之升降產生之沈陷量相似,應可減少對鄰近房屋之影響。

因附近施工工程很多,而且中油抽水時間距今已久,已無法判斷中油抽水時對鑑定戶之損失影響程度。」。

⒉而原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十五頁第二行止所採用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四之七九一號鑑定報告」係針對『聯宏成功大樓即門牌高雄市○○區○○路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一三六、一三八號、一四0巷二號、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四號、同巷六弄二、四、六、八、十、十二號』等戶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對象並非本案再審被告甲○○及丙○○○所有房屋,亦未包括在內。

㈢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則」之違誤:

依再審被告丙○○○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廿四號建物謄本所示,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才買受系爭房屋,而丙○○○卻主張「縱使在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七、八年間,再審原告中油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在系爭建物前段置三口回收浮油觀測井,大量抽油、抽水,引起地層下陷,致當時尚非丙○○○外下之系爭房屋地下室至地上四樓牆壁及樑柱因此龜裂而不堪使用,再審被告丙○○○縱使事後才受讓系爭房屋,仍可請求再審原告即中油公司賠償」云云。

惟查:由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事實,確實於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房屋損害發生時,丙○○○當時仍非所有權人,則丙○○○今日根本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回溯對中油公司主張賠償其前手房屋損壞之權利。惟原審不查,竟於原審判決第十五頁第三項第十二行起記載:「惟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建物之賠償責任,不因上訴人其後承受該建物而免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云云,顯然違背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

㈣原審判決有下列「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

⑴原審判決主文記載再審原告中油公司應賠償再審被告丙○○○新臺幣(下同

)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應賠償再審被告甲○○一十一萬二百六十二元,惟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九頁倒數第二行止記載,依國立成功大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作「浮油回收井抽水聚油報告」及盤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所作「浮油油氣回收操作技術期末總結報告」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於八十八年五月所作「鑑定報告」,均認中油公司浮油回收井抽水聚油,對地下位影響極小,對附近建物並無不良影響,而附近建物及地盤之所以有下沈趨勢,此乃因附近有興建大型建物例如東帝士八十五層大樓(即目前營業之建台大丸百貨公司)所致,既然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㈡款並未否認前開二項監測及一次鑑定報告所認中油公司並無對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侵害之事實,惟原審判決主文竟認中油公司應賠償再審被告所有建物所受損害云云,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屬矛盾。⑵再者原審判決主文意旨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意

即有關請求中油公司修繕房屋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等之上訴,有關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修繕費部分,僅一小部分廢棄,准許再審被告等之請求,其餘絕大部分金額均駁回再審被告等之上訴。有關駁回再審被告等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均略而不論,故不知判決主文從何而來,顯然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理由與理由矛盾部分:

⑴原審判決第九頁(即理由第二項第㈡款)一方面引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之「書面鑑定報告」,指稱中油公司於抽水期間所設觀測點、抽水點、抽油點,其沈陷量皆小於0.五公分,與地層中自然水位之升降所產生之沈陷量相似,應可減少對鄰近房屋之影響。可是原審卻又引用「鑑定人之一郭敏哲技師」於第二審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口頭證詞」,認為即使中油公司於抽水時僅造成小於0.五公分之沈陷,惟對系爭房屋也是有責任云云,造成同一個鑑定人於「書面」及「口頭」陳述矛盾之現象,事實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二位鑑定人郭敏哲技師及賴建誠技師均曾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庭作證,認為中油公司所造成之水位沈陷量,係在法定法定容許範圍之內,中油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責任有案(證物)。

⑵再者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㈡款一方面引用前開成功大學及盤亞公司監測報

告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中油公司並無過失,惟同判決理由卻又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不同建物而對中油公司作出不利之鑑定,兩者顯然矛盾。更何況原審並未指明本案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鑑定之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於判決第十五頁理由第三項記載:「系爭建物與成功大樓相鄰,其損害發生原因相同,系爭建物之損害責任自可適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結論。」云云,兩個彼此矛盾之鑑定,竟能併存,顯非妥當。

⑶原審判決第十五頁一方面採用未經調查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及結論」,而認定中油公司應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之責任,可是於計算「修復費用方面」,卻又採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認定高雄市○○路○○○巷○○弄○號(甲○○)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元,而同路同巷二四號(丙○○○)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五十四萬一千元,事實上再審被告二人並不同意此項有關修復金額之認定,惟原審竟予擷取採用,造成對於鑑定報告「採用理由與不採用理由」嚴重矛盾之現象。

⑷原審法院亦漏未調查,既然再審被告等已知悉中油公司、東帝士公司及隆大

營造公司對本案建物各應負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六十三及百分之三之責任,為何再審被告等僅要中油公司請求賠償,而不對東帝士公司及隆大營造公司合併連帶請求賠償﹖其中是否有什麼協議或已獲利益存在﹖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審不察,並未敍明第一審判決依兩造均表同意而委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所作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中,其駁回之判決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竟然任意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不妥。

㈥再審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其代理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至高雄市苓

雅區意誠里王福成里長處領取「中國石油公司苓雅寮漏油事件補償金」,每戶各領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之補償金發放通知單及印領清冊影本計四紙,惟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隱瞞此事實,致該案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時,未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補償金每戶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顯有誤判。

㈦系爭門牌新光路一四0巷二四號房屋及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生中油漏油污染

當時,所有權人為「龔王不」,龔王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給「趙秀桃」,趙秀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丙○○○,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黃清風,使上開建物成為二人共有之狀態。

綜上所述,上開房屋因油污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若以中油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生地下油管漏油污染附近居民地下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應以當時之所有權人「龔王不」為唯一合法之請求權人。若以中油公司為處理地下管線污油事件而從七十九年三月起八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進行抽油抽水工作,造成附近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應以當時所有權人「龔王不」及「趙秀桃」為共同之合法請求權人。如果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丙○○○提起本訴之時為標準,則丙○○○及另一共有人黃清風均應列為共同原告始為適法。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時,竟以自己為本件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單獨列為原告,而未將另一共有人黃清風列為共同原告,顯非妥當。

三、證據:援用在前程序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補償金發放通知單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訟代理人丁○○○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代理房屋所有權人丙○○○、甲

○○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王福成里長處領取補償金,惟此補償金為公益建設之補償金,並不是有損害戶之賠償,共有六五五戶領取,因為各戶前面水溝,要由民眾自己花錢建構,且透天房屋前的水溝,透天屋所占之坪數較多,大樓住戶所占之面積較少,故補償金較少,此由意誠里里長所發之函記載「貴廠(指再原審原告之高雄煉油廠)因上開情形,經協商同意,每天補助本災區新台幣五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正,作為災區公益建設費::」可以明瞭。

㈡丙○○○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新光路一四0巷二十四號房屋及基

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黃清風,惟黃清風於第一審即出具委任聲明書,同意由丙○○○代為出面處理一切訴訟,丙○○○所領之款項亦交付一半予黃清風,故再審原告執此爭執並無實益。

㈢再審原告若未造成損害,何以願意發給災區六五五戶公益建設補償金,並將成功

大樓共十二樓一一加以修繕,惟獨對再審被告只修繕地下室,而一至四樓卻不依民法第二一三條回復原狀。鈞院原審判決之法官認有中油公司確已造成房屋損害,乃當庭希望中油公司加以修復,但中油公司卻要求要以金錢補償,並要以結構公會鑑定的估價費用為計算標準,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已不足補償再審被告之損害,再審原告竟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㈣再審被告丙○○○向屋主購買系爭新光路一四0巷二十四號房屋時因前屋主在美國,當時又沒有鑰匙故沒有進去裡面看,故不知裡面有損害而予以購買。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里辦公處高市苓雅誠字第0二二號函一份及系爭房屋受害之相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㈠系爭新光路一四0巷二四號建物及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生地下油管漏油污染附近居民地下室及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一年間進行抽油抽水工作,造成附近建物損害時,丙○○○並非所有權人,不能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判決認定此種情形,丙○○○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顯然違背有關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又如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時為標準,則丙○○○及另一共有人黃清風均為列為共同原告始適用,惟丙○○○起訴時竟以自己為上開建物惟一所有權人,未將另一共有人黃清風列為共同原告,顯非妥當。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責任,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採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惟對修復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卻採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自有矛盾。㈢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為何未對亦應負賠償責任之東帝士公司(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三)、隆大營造公司(過失責任百分之三)請求賠償。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再審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所領取之各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補償金。㈤再審被告原聲明請求修繕房屋回復原狀,若再審原告不為履行時始請求金錢賠償,原確定判決竟逕行判決命再審原告為金錢補償,於法不合。㈥再審被告前已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僅修繕地下室,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切結書可稽,茲再請求再審原告回復一、二、三、四樓之原狀或金錢賠償,於法不合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能再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門牌新光路一四0巷二四號房屋及土地再審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前手趙秀桃購買移轉登記為丙○○○,丙○○○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清風,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房屋之損害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之前即發生在再審被告丙○○○取得所有權之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此種情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通常為損害發生當時之所有權人,而非其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固屬正當,惟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供稱,丙○○○向前手趙秀桃購買上開房地當時,趙秀桃人在國外,買受人丙○○○沒有該屋鑰匙無法去查看,故不知該屋嚴重受損,買後才發覺等語,且再審原告嗣亦多次以丙○○○為對象,商談解決方案,並與丙○○○約定再審原告修繕該屋地下室之方法,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且迄今多年亦無丙○○○前手對再審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丙○○○不能提出本件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又丙○○○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將新光路一四0巷二十四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訴外人黃清風,惟損害發生時黃清風尚非所有權人其自不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如前述,再審原告就上開房屋多次以丙○○○為對象,商談解決方案,又黃清風亦具書面表示由丙○○○處理,則丙○○○提起本件之訴未列黃清風為原告,尚無不當。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房屋之損害係再審原告施工所造成,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及再審原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額,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修復費用之數額,就證據之取捨論述甚詳,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東帝士公司及隆大營造公司亦應負部分侵權行為責任,惟查,再審被告是否對該二公司請求賠償是其權利行使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再審被告為何未對訴外人東帝士公司隆大營造公司請求賠償一節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六、又查,依意誠里辦公處函之記載,上開補償係作為災區公益建設費用之用,則再審被告主張該補償金伊二戶每戶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係各戶修理屋前水溝之用,並非作為補償修護各戶自有房屋損害之用,因此才會有六百五十五戶那麼多戶受領等語,有上開里辦公室函可稽,且再審原告對於有六百五十五戶領取補償金亦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認不可採。且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縱漏未調查予以扣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自不能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七、復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聲明「請求修繕房屋回復原狀,若再審原告不為履行時請求金錢賠償」,再審原告且於前程序表示不同意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並回復原狀,又如前程序所認定尚有訴外人東帝士公司及隆大營造公司應負侵權賠償之責,惟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若僅判決再審原告應負修繕房屋並回復原狀之責,顯難區分其範圍,則原確定判決於此情形下依再審原告過失責任之比例判決金錢賠償,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意旨,亦無不合。

八、末查,再審被告辯稱,因再審原告不准再審被告要求加做地下室的天花板,故再審被告才於簽認書簽認不再增減,因當時再審原告表示一至四樓毀損部分等地下室修繕好再提出申請,故該簽認書係僅就地下室所為之約定,故再審被告於地下室修繕快完工時即去函提出申請書等語,經查,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且以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有替成功大樓修繕亦應對伊房屋修繕等情以觀,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再審原告執此為其再審事由,尚難採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

AHKJ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