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
再審原告 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肅元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前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確定起算始點,應以再審原告接獲判決書當日為準。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之理由,係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要件,然上開要件之知悉,僅能由判決書之理由中得知,別無他途。故參酌前項法條規定,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再審原告接奉前審判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至本件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遲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審確定判決有「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應予廢棄,並再開前審程序,重為審理。
(一)前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不休假獎金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整,其理由不外為:
1、按船舶滯港期間,船長須隨時待命處理船舶相關事務,船長如有私事而須請假通知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船長期間之總經理洪梓銘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項),從而,上訴人於船舶滯港期間既須隨時待命,有私事時又須請假,足見上訴人滯港期間並非休假期間。
2、又上訴人公司之船長於船舶滯港期間須正常當值,以維船舶之正常運作,請假離職須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備員辦理交接等事,此有上訴人公司之通知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金航二號船舶滯港期間,確實待命期間而未休假云云,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前審形成對再審被告主張有利心證所憑證據不外為:
1、證人洪梓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證述。
2、再審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通告乙只。上開二證物若缺其一,則皆使前審心證無從形成,故均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三)證人洪梓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證述,就所謂滯港期間是否等同於待命期間即有疑義,而前審不察,漏未就證人該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予以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得再開審理程序之理由如下:
1、查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證人洪梓銘應訊時曾為下列陳述:被上訴人問:滯港期間船舶要移泊,聯絡不到人或沒趕回來,須否扣薪水?證人答:我在職期間沒有這樣做,現在不清楚,移船的話只要人數夠就可以。
被上訴人代問:滯港期間船長須否輪值?證人答:船長不須輪值。
法官問:待命時人在何處?證人答:在家裡,不是在船上就是在家裡。
2、次查,由證人前開陳述可知:⑴船舶滯港期間,如須移舶者,未必須全體船員到場為之,此由再審原告
公司亦不會對未到場之員工扣薪即明。故船舶之滯港期間即便為待命期間,然此待命期間未必等同於上班期間(蓋如待命期間為上班期間,則船員經通知而未能返船者,無異視為曠職,除不得請領曠職當日薪資外,亦可能遭僱主另為其他處分)。則待命期間是否為休假期間,即有斟酌之餘地。
⑵船長無須輪值,故再審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內容之第⑶
、⑷、⑸點關於滯港期間之規定,於再審被告而言應無適用之餘地(因如證人所述,船長於家中待命,何須穿著公司統一制服,亦無所謂正常「當值」工作,不得擅離職守,以維護船舶正常運轉可言。),故前審未斟酌證人此部份證言,逕以上開通知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事證,恐嫌率斷。
⑶綜上所陳,倘前審採用證人洪梓銘之證言,應就其證言一體斟酌之,倘
證人之證言與其他證述相異或矛盾,前審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理由之欠缺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者,亦得為主張再審之理由,而前開相異證述,再審原告於前審中一再主張之,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述棄而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做任何不採之說明,無異對該證述未為斟酌,參酌前揭法文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此為聲明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原擔任船長職務之金航二號船舶每月航班固定,並無隨時須發航之必要及可能。再者再審被告前後任職再審原告公司四年又二十三日,實際在船期間為六百四十二日,未開航期間有八百四十一日,若謂再審被告於此千餘日中均為連續上班,未曾休假,誠屬不可思議;況再審被告之女洪曉慧犯下清大女研究生情殺案,則再審被告在該偵訊審理期間,倘未曾撥控前往探視洪女,無人相信。則如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未曾一日休假,滯港期間均需隨時待命,則其如何進行上開事項?故前審判決認船舶滯港期間即為待命期間,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不休假獎金,確有重大違誤,應無維持之必要。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人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洪梓銘於前審之其餘證言,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係以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於再審被告任船長期間之總經理洪梓銘於前審證述:「(被上訴人問:滯港期間船舶要移泊,聯絡不到人或沒趕回來,須否扣薪水?)我在職期間沒有這樣做,現在不清楚,移船的話只要人數夠就可以。」、「(被上訴人代問:滯港期間船長須否輪值?)船長不須輪值。」,而主張船舶滯港期間,如須移舶者,未必須全體船員到場為之,船舶之滯港期間即便為待命期間,但未必等同於上班期間,且船長無須輪值,故再審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之通知內容第⑶、⑷、⑸點關於滯港期間之規定,於再審被告而言,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惟依證人洪梓銘上開證言,固足認船舶滯港期間,如須移舶者,未必須全體船員到場為之及船長無須輪值等事實為真,然此僅能謂船長無須輪值,而非謂船舶滯港期間,船長即休假,且查船舶滯港期間,船長須隨時待命處理船舶相關事務,如有私事而須請假通知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即船長待命期間,如不在船上,即在家裡等情,業據證人洪梓銘於原審結證明確,足見船舶滯港期間,船長須隨時待命以處理船舶相關事務,此與船上其他工作人員之輪值不同,是證人洪梓銘之證詞前後並無相異或矛盾之處。而船長於滯港期間因無須輪值,雖無上開通知應遵照事項第⑶點(船舶在滯港期間,務請各同仁穿著公司同一制服,不得任意穿著汗衫、短褲及拖鞋);第⑷點(船舶滯港期間必須保持正常當值工作,不得擅離職所,以維護船舶正常運轉);第⑸點(當船舶滯港期間有維修工作時,各相關人員必須留船全程督導,不得擅離職守)之適用,本件前審雖未斟酌證人洪梓銘關於「船長不須輪值」之其餘證言,而引用該項通知為判決理由,惟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船舶滯港期間,非屬休假期間,係依證人洪梓銘上開關於船長於船舶滯港期間,須隨時待命以處理船舶相關事務,如有私事而須請假通知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之證詞,且證人洪梓銘之證詞既無相異或矛盾之處,則該證人其餘之證言,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經斟酌證人洪梓銘之其餘證詞,亦無法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之該證人所為之證言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前後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未開航期間均為連續上班,未曾休假,誠屬不可思議,況再審被告之女洪曉慧犯下清大女研究生情殺案,再審被告在該偵訊審理期間,倘未曾撥控前往探視洪女,無人相信,則如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未曾一日休假,滯港期間均需隨時待命,其如何進行上開事項一節,惟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中,主張其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船舶滯港期間,確屬待命期間,業經證人即再審原告於前審所舉之證人洪梓銘到庭陳證在卷,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於船舶滯港期間,既須隨時待命即非休假,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不休假獎金,係屬法院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自非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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