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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歐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 猷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起算。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本於兩造間「寄庫寄賣」,即寄託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如磁磚已無法返,還應按短少數量以經之計算,以現金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暨均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民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指再審原告)自得依經銷價金求被告(指再審被告)給付貨款,是以原告依『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第五行起),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審理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磁磚並聲明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七十六餘萬元金錢(以下稱後者),乃係被上訴人本於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為之,該給付七十六萬餘元之補充請求,且為將來不履行返還各該磁磚主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後者為有不同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訴之合併,且與前者為合併之訴,此觀被上訴人之訴狀記載甚明。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附表三所示磁磚及七十六餘萬元之代償請求,未遑細究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遽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遽以判決,顯係對未受請求事項而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審就此既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影本可按, 鈞院確定判決,顯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判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據,乃屬再審原告所未請求之事項,為訴外裁判,而予廢棄。

㈢惟查第一審判決並未訴外裁判, 鈞院上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於本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即載明本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寄庫寄賣」契約,已經原確定判是認定屬實。

⒉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磁磚,約定以寄庫寄賣方式,由再審原告將

上開貨物進口後運至再審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寄放,寄放期間再審原告在每一種磁磚訂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經銷價,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再審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按月向再審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以該經銷價結算,將貨款給付再審原告;詎料,再審被告拒不將售出貨款給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貨款,並終止兩造之寄庫寄賣契約,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庫存之磁磚,如無法返還實物時,應按短少之數量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價計算,以現金返還之。

⒊兩造間「寄庫寄賣」契約,並非典型契約類型,係屬寄託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

約,其再審原告將其所有之磁磚一批,寄放於再審被告之倉庫,應屬寄託關係,而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出賣磁磚,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再審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售予再審被告,即為買賣契約。是再審被告所售出之磁磚,再審原告應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庫存之磁磚,再審原告於終止寄庫寄賣契約後,再審被告即負返還庫存磁磚之義務,再審原告自得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庫存磁磚,如再審被告已無法返還原物,自賠償相當於庫存磁磚之價金。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係以「原告(指再審原告

)自得依經銷價金求被告(指再審被告)給付貨款,是以原告依『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加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為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第五行起),是該判決顯係分別以「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為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均係以「買賣關係」為據,認上開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係訴外裁判,顯有誤會,從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均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判決,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受判決,詳閱判決理由後,始悉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原審之起訴狀、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於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理由,無非係以:「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

第二七八號判決既係以『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為判決依據,原確定判決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均係以『買賣關係』為據,認上開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部份係訴外裁判法,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惟查,遍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並未明確提出究竟原判決係違反何法律之規定,抑或司法院尚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泛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顯無理由,殆屬明顯。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蓋原確定判決係謂「::至於請求返還

磁磚並聲明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七十六萬餘元金錢,乃係被上訴人本於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為之,該給付七十六萬餘元之補充請求,且為將來不履行返還各該磁磚主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後者為有不同聲明及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合併,且與前者為合併之訴,此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甚明。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附表三所示磁磚及七十六萬餘元之代償請求,未遑究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遽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據以判決,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

㈣查,原確定判決此項判決並無違誤,亦非再審原告所稱「其有主張「寄託」、「

寄賣」,且原審亦有謂係寄託寄賣法律關係為判決」。查依原確定判決之意旨,顯係謂如第一審判決謂再審原告基於「寄託」關係主張有理由的話,則其判決應該係命「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不得命再審被告給付代償金「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惟如原判決認此項磁磚不能給付的話,則其如判再審被告應給付代償金「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則其請求權基礎係指不能給付後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基於「寄託寄賣」之法律關係。然此項請求權,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均未有任何之主張。是原判決,其判決再審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部份,應係基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基於「寄託寄賣」關係,乃原判決竟然基於「寄託寄賣」關係為判決基礎,自屬訴外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第一審判決係屬訴外裁判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㈤是再審原告顯誤會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理。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案起訴之時,即已明確表明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一「寄庫寄賣」契約,並經原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所認同,又該「寄庫寄賣」契約係屬寄託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再審原告於終止該契約之後,再審被告即應負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再審原告自得本於寄託之關係請求返還之,如再審被告已無法返還原物,自應賠償相當於標的物之價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顯係分別以「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認該判決係以「買賣關係」為據,而認原第一審判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部份係訴外裁判,顯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歸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律規定,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及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乃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以下稱為前者)。至於請求返還磁磚並聲明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七十六萬餘元金錢(以下稱為後者),乃係被上訴人本於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為之,該給付七十六萬餘元之補充請求,且為將來不履行返還各該磁磚主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後者為有不同聲明及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合併(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且與前者為合併之訴,此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甚明。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附表三所示磁磚及七十六萬餘元之代償請求,未遑細究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遽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據以判決,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審就此既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核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賴玉山~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