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據兩造書狀之陳述,聲明及陳述於後: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排除侵害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拆屋還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雖受敗訴判決,然於判決書中發現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已因重要證物或證據之出現,用以證明原判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為再審原告無利益即將受非法拆除的判決,是為不公不義且為違法之
判決,又將縣府合法頒予之建照及修建許可證之合法房屋,准許再審被告拆除,顯屬違法之判決,且原審判令合法使用該地之人應賠償非法侵犯合法之人巨額金錢,實難令人折服。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方收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已認定系爭房屋非但合法存在,又屬不可任意拆除之新證據告知,然原審此部份未為審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檢具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修建證件影本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七0六─二二地號為國有土地,再審被告為管
理機關,再審原告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建屋使用,又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建有一層磚造蓋鐵皮房屋使用,為再審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業經判決確定。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系爭房屋
為再審原告所有已為原一、二審判決時,再審原告早已提出,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而為判決所斟酌,認其無權占有而確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之原因。
㈢再審原告提出之許水蓮名義之修建證件所載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同段七一八號
地,並非系爭再審原告所占用之土地,且僅修建亦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則再審原告所辯於法尚屬無據,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以此與本件無關之修建證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謂判決書中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從未否認,即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判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再審原告所稱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自非新證物,且該判決之
主文係駁回再審原告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況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0六─二二地號國有土地而建造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許水蓮名義之修建證件所載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同段七一八地號,並非系爭再審原告所占用之土地,且僅修建亦難認有何正當權源,何況該修建證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又再審原告除此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則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林富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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