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
、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財政部訂頒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事業」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員工不得與本銀行往來之顧客貸借款項,並不得用顧客名義向本銀行借款」等規定,蓋以: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明確在於防範銀行之職員因收受不當酬金而做出有損銀行利益之行為,其所禁者乃係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酬金及不正利益等行為,至銀行行員為爭取業績,而將款項轉借予辦理轉貸之代書,則不在禁止之列,上訴人將款項借予代書詹佛成並未收取不當佣金,是未觸犯銀行法;再者,財政部訂頒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係財政部所頒之道德規範,係屬道德層面問題,不涉及違法;及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亦僅禁止員工不得與顧客為借貸,未禁止與辦理轉貸之代書有借貸關係,該人事管理規則之主要目的在避免員工因貪圖客戶之不當利益,假借款之名,行高估違法放款之實,規範意旨與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相同,上訴人為求業績甘犯該內規借款予代書之行為,與上開人事管理規則所禁止意圖謀私利而不當放款行為,並不相當。請求調閱上訴人及妻之存褶明細,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出借款項。
㈡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為達被上訴人公司所設定之營運目標,常有為求積極
拉攏客戶,在不高估擔保品之情況下,除給予客戶較高之放款金額外,有時尚須提供客戶借新還舊塗銷抵押權之服務,經辦人員即可能將自己款項提供予代書為客戶清償塗銷抵押權。
三、證據:請求函調上訴人及其妻陳林淑玉於被上訴人左營分行之行員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帳號丙一六七存褶紀錄及放款帳卡,傳訊證人詹佛成、陳豐茂、張豐賓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據上訴人所述,渠等透過代書轉借款項與客戶,放款後款項復直接轉進入上訴人
等帳戶,其等與客戶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至為明顯,上訴人等甘冒違反法令風險與客戶金錢借貸往來,依經驗法則判斷,實有圖取佣酬或不法利益之極大可能性,足以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適繼續留任。何況,上訴人對其確有借貸款項予代書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上訴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銀行盈餘之主要來源,乃為存放款之利差,因此,借款戶擁有可靠充分之還款能
力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欠之本息,較諸消極取得足額擔保品確保債權重要,蓋擔保品價值常隨時間、環境變動,銀行僅靠消極拍賣擔保品確保債權,根本難以避免呆帳虧損,從而,授信個案申請人如果沒有可靠充分的還款能力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亦應避免承做。查申請人與銀行往來情形欠佳,使用票據紀錄不良或申請人過去債務經催收或轉呆帳仍未解決者,其申請人還款能力顯有重大疑義,其授信個案應予駁回,不得准貸,被上訴人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期間,總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派員專案檢查,確有發現申請人即貸款戶郭柯慧英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徵信時已知為拒絕往來戶,其還款能力有問題依規定應予駁回,卻仍違規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貸放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嗣後造成呆帳二百六十餘萬元情事。及申請人即貸款戶李施素治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徵信時已發現就同一筆擔保物已於楠梓分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年五月份,滯欠已達七個月,其還款能力大有疑問依規定應予駁回,卻仍貸放四百六十萬元情事,則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前開業務手冊授信規定,並造成呆帳,損及被上訴人重大利益,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而不堪繼續留任至明。乃原判決卻以上開二貸款戶之核貸過程並無違反授信規定為由,不予採認,實有誤會。是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就上開二貸款戶核貸之重大違失,亦足為上訴人免職之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田圃辭職,由副董事長劉燕堂代理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函文影本二紙足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左營分行經理,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遭被上訴人以伊辦理授信業務違反授信相關規定,將伊免職,惟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均係依被上訴人之內規辦理,且所有貸放款案均係經相關徵信人員依法估價並經分行或總行層層核定後,始為撥款,伊並無法專擅決定,且由於銀行競爭激烈,伊為求業績成長,爭取原本在其他銀行貸款之客戶到左營分行貸款,惟貸款戶在轉貸前,必須先清償其對原貸款銀行之借款,始能順利轉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故伊及相關行員有時亦會透過詹佛成代書借款予轉貸戶,協助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此所以轉貸戶於銀行撥款後,有部分之款項會流入詹佛成代書、上訴人及其他行員帳戶內之原因,伊此舉雖或有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惟其用意,無非在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其中並無任何弊端存在。且據伊所知,被上訴人尚有其分行之逾放款情形,較諸上訴人所屬左營分行嚴重者,然該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另同遭被上訴人以莫須有名義解僱之澎湖分行經理黃寶生、黃正武亦均對被上訴人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對員工之解僱並非依循固定之章法,而係僅憑董事會一己之見而為,既不客觀且有派系意見參雜其間,其所為之免職處分,依法不合。伊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讓伊復職,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保障伊合法之工作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法本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且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係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應予嚴懲情事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並送請董事會核定在案,亦不違反被上訴人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⑴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⑵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⑶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⑷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上訴人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及⑸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上訴人、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被上訴人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缺失行為;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起疑,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至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所列其他分行壞帳情形,亦非事實。而上訴人所舉鈞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員工並未違反法令章則為其判斷理由,核與本件上訴人行為確有違反銀行法、財政部行政命令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作業手冊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左營分行經理,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遭被上訴人以
人事命令將上訴人免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人事命令一紙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及員工獎懲審查規程第六條之規定,對上
訴人之懲戒係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送請董事會核定予以命令免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第一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五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據為何?
按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十節委任契約之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如當事人另有特約時,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而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銀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退職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者,得隨時予以命令退職或免職。」,是本件兩造間既有此特別約定,則有關終止委任關係即上訴人被免職之是否有理由,自應適用前述人事管理規則,而排除民法債篇中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可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惟按委任契約之基礎在於雙方之信賴關係,一旦信賴關係產生動搖,自不能強求他方繼續委任,故如有具體事證,客觀上足以使委任人對受任人之能力或操守存疑時,即可認為不堪繼續任用,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本件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自有此適用;再參照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可知,須上訴人在客觀上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之具體事項,已足以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可認為已不堪繼續任用,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委任契約將其免職。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有理由?⒈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⑴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
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⑵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⑶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⑷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四點違反授信申請之規定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原審卷二一頁)、貸款戶郭柯慧英授信違失資料(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及貸款戶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各一份(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為證。查該專案檢查報告第一頁至第八頁係論述檢查之結果,而作為相關佐證之證物附件一及附件二,亦僅就第四點及下述第五點提出證據,且附件一僅有客戶授信餘額歸戶表及客戶資料表各一紙,並不足以證明確有以人頭戶分散借款之情事,而就貸款戶郭柯慧英及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觀之,雖確有郭柯慧英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李施素治有滯欠本息之情形,惟該二名貸款戶均屬有抵押物之擔保貸款,並非單純信用貸款,因此抵押物之價值應為放款之首要考量,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戶郭柯慧英及李施素治(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書及估價核算表各一份(原審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五頁),均有詳細載明貸款戶之基本資料、徵信過程及結果、抵押物之估價結果等,且經調查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及經理等層層核轉,同意貸放,是其貸放過程均有詳細記錄,且經四名其他職員依其專業能力而為審核,均同意貸放,並無其他不同意見,可知此二貸款戶之核貸過程應無違反授信規定,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前述第⑴點及第⑶點之授信申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第⑴點至第⑷點之缺失為理由而將上訴人免職,即有未合,難謂適法。
⒉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⑸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上訴人、其眷屬或
其他行員等嚴重缺失之事實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貸款戶柯文翰、李文正及李文玉之授信違失資料各一份為證(原審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二頁),核與證人即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之檢查人林挺棻、李賢明於一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上訴人迭次於原審坦承確有其事,且自承明知此舉已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四八頁上訴理由狀末二行、第一六三頁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提示原審卷二一八頁轉帳收入傳票有何意見?答;因他們在別的銀行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向我借錢之後,去塗銷另外銀行的抵押權後,貸款下來,再將這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證人即代書詹佛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貸款下來,為何轉到乙○○帳戶?答:這事我知道,因為當時辦這件時,有向乙○○借款還前面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所以這筆貸款下來就還乙○○」之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正面);再觀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明細內容:貸款戶柯文翰、李文正、李文玉之放款日期前後,上訴人及其妻帳戶確有大筆金額出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第⑸點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雖上訴人辯稱伊係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伊亦未收取任何佣金或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弊端存在云云,惟以銀行法第三十五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財政部訂頒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點「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事業」,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員工不得與本銀行往來之顧客貸借款項,並不得用顧客名義向本銀行借款」等規定觀之,本件上訴人與前述三名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行為,確實違反上述規定,至上訴人有無收取佣金或任何不法利益情節存在,亦無礙上訴人與客戶間確實發生金錢借貸之事實。另證人張豐賓雖證稱經理提供資金予客戶俟貸款核撥再返還之行為,是因為業績問題,雖非公司行文規定,然確係屬被默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但查該等行為既屬前述上訴人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明文禁止之行為,證人亦同時證稱按規定不能與客戶有資金往來之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是其所言,或屬陋習,然非謂其必然合法,則其證言經理提供資金予客戶之語,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默認之情事,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況查該三名貸款戶之資金流入上訴人帳戶之數目合計達九百四十四萬元,數量龐
大,並至今已造成被上訴人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呆帳而無法收回結果,其情節甚為嚴重;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係直接將金錢借予或透過第三人(代書詹佛成)而再轉貸予客戶,協助客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則其間必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有利用其職務之便而乘機牟取高利?進而造成客戶之清償能力不足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基於如此合理之懷疑,認上訴人有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自非無因;再參以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之用意,均係為避免金融機構員工如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容易有貪瀆、舞弊等行為,而造成銀行及一般存戶之損失甚至危害整體金融秩序之嚴重後果,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自應知之甚詳,如認上訴人所辯,係為爭取銀行業績而可採信,則不啻等於每一金融機構員工均可以為銀行爭取業績為理由而無視於上述規定,任意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所造成呆帳後又可以「為銀行爭取業績」為理由推卸責任,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無被上訴人所指前述第⑴一點至第⑷點之授信缺失,惟就第
⑸點所指,其與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行為,即足以構成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而認為不堪繼續任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基於合理之懷疑,認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因而為免職之處分,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分行其逾放款情形較諸伊所屬左營分行嚴重,然該
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等語,並列舉如前述各分行之壞帳情形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舉並非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述主張即難採信。另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六二、二九0~三0二頁),主張比照該二件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惟查,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見解,除非係本案既判力所及或係最高法院判例,否則僅得作為本院審理時之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況該二件判決係就該事件之原告黃寶生及黃正武二人在擔任本件被上訴人澎湖分行之經理及副理期間,是否有高估抵押物價值而超貸予非澎湖居民,因而違反評估信用原則之規定而為審認,與本件之關鍵係因上訴人與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嚴重缺失行為不同,並無類似之處,自無可用以參考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比照該二份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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